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伍點陸貳公克)、貳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肆個(重壹點肆陸公克)、貳個(重零點參貳公克)、注射針筒捌支、塑膠分裝杓壹支及塑膠分裝夾鏈袋陸拾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伍點陸貳公克)、貳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肆個(重壹點肆陸公克)、貳個(重零點參貳公克)、注射針筒捌支、塑膠分裝杓壹支、塑膠分裝夾鏈袋陸拾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再於假釋期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並更定其刑,送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六日,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二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卻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次撤銷其第二次假釋並更定其刑,再次送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又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聲請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止,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肌肉之方式,在臺南市○○街○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在前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五.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九公克(空包裝0.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分裝杓一支、塑膠分裝夾鏈袋六十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B3─052號及F─162號)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體送驗清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30265號檢驗成績書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304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又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五.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九公克(空包裝0.二七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200004786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05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一頁)可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三二公克),經送驗結果,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0000486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二七頁)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八支、塑膠分裝杓一支及塑膠分裝夾鏈袋六十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書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十二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八頁)可憑。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聲請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前揭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於假釋期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並更定其刑,送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六日,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二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卻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次撤銷其第二次假釋並更定其刑,再次送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又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為警查獲仍再繼續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二包,淨重分別為五.六二公克及二.一一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九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四個(重一.四六公克)、二個(重0.三二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一個(重0.二七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塑膠分裝杓一支及塑膠分裝夾鏈袋六十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玻璃球吸食器,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