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暨移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再裁定停止戒治,因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因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友人丁俊仁所有之ST─七一九六號小客車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乙○○前開住處及丁俊仁上開小客車內實施搜索查獲,並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八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檢驗成績書可參,復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八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再裁定停止戒治,因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0‧三八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0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且前開包裝袋上黏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塑膠袋碎片十四片、吸管三支及夾鍊袋二十四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塑膠袋碎片及吸管係小孩把玩之物品,夾鍊袋係伊裝藥所用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