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丙○○毗鄰而居,自幼即與丙○○熟識,竟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需款購買毒品,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南縣鹽水鎮竹埔里竹子腳七十四號住處,推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及合計重零點八四六公克之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一只等物,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自上址一樓之冷氣口攀爬入內,竊取現金四千餘元,得手後將金項鍊及金戒指持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芳川當鋪」質當一萬一千元,現金則全數用以購買毒品。
(二)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自丙○○上開住處一樓之冷氣口攀爬入室後,先至廚房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甘蔗刀一把為工具,前往二樓丙○○之房間內,以甘蔗刀撬開廚櫃抽屜搜尋財物,惟甲○○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逢丙○○返家目賭甲○○正翻箱倒櫃,丙○○即轉身欲離開現場,詎甲○○為脫免逮捕,明知持刀揮砍人之頭部,足以戕害生命,竟基於殺人之故意,當場施強暴上前拉扯丙○○之頭髮阻止其離去,並持前開甘蔗刀揮砍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割裂傷、砍傷七乘零點五公分、五乘零點五公分、八乘零點五公分、四乘零點五公分各一處、六乘零點五公分三處、及右手割裂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二乘零點五公分各一處等傷害,該甘蔗刀刀柄亦因此斷裂,嗣經丙○○出言懇求,甲○○始罷手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十幀及扣案之甘蔗刀一把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實際上係竊盜而當場施強暴之「強暴行為」,應僅構成加重準強盜未遂等語,惟查被告雖係因竊盜犯行遭人發覺,為脫免逮捕,始以甘蔗刀揮砍告訴人,然被告明知以銳利之刀械揮砍人之頭部,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難謂其無殺人之故意,自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傷之當然結果有別,是被告所為除構成準強盜未遂罪外,亦成立殺人未遂罪,辯護人所指,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冷氣窗口竊取財物,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查被告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㈡所載犯行,係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基於殺人犯意而施強暴行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倖免於難,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殺人未遂罪,二罪罪名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多年鄰居,被告自承告訴人對伊很好,竟不思靠正途賺取金錢,而連續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已屬不該,甚至於告訴人返家發現其竊盜犯行,告訴人全未抵抗且欲自行退避之情況下,竟對年逾七旬之長者痛下毒手,造成告訴人重大之傷害,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甘蔗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銘洲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