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新台幣伍佰元面額偽鈔拾捌張、新台幣伍佰元面額偽鈔半成品陸拾柒張及防偽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向友人壬○○(另案通緝中),以一比五之價格(即一百元之價格購買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一張)同時購買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十八張、五百元面額偽鈔半成品六十七張及防偽線一張。欲以前述偽鈔半成品及防偽線偽造五百元面額紙幣,而併同與購入之同面額偽鈔成品行使購物詐財之用。並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尚未著手於偽造行為之前,持前開編號AM二○七八九一UD號之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一張,至台南縣鹽水鎮三生里公有市場後門己○○擺設攤販處,向己○○購買價值六十元之南瓜(俗稱金瓜)二顆(起訴書誤載為一顆),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南瓜二顆並找回四百四十元之真正鈔幣予丙○○,嗣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上址其他攤販曾順安發覺有異報警循○○○鎮○○路○○○巷○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之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八張,並另於己○○處扣得前述五百元面額之偽鈔成品一張,己○○至此始知受騙;再經警取得丙○○之同意至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新店一四三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九張,及前述經丙○○購得之五百元面額偽鈔半成品六十七張及防偽線一張,暨丙○○自有之美工刀一支、刺針一支、鐵製尺一支、橡皮墊板一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向壬○○購買五百元之偽鈔成品、五百元面額偽鈔半成品及防偽線等物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及預備偽造紙幣而收受原料等犯行,辯稱:伊向壬○○購買偽鈔等物後,原意圖使用,但因知行使偽鈔乃違法行為即未使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伊係拿六十元向己○○購買南瓜二顆,警員乙○○、辛○○查獲當時,伊身上並無己○○所交付之四百四十元,足見伊並無行使偽鈔之犯行;另伊於遭逮捕過程中曾遭編號一二○五號警員(即乙○○)及在場民眾曾順安毆打,警詢中復遭乙○○毆打,伊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乃乙○○先製作完成,才命伊配合朗讀錄音;偵查中因伊不清楚檢察官所問的問題,因而誤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惟查:
⑴證據能力部分:
①倘若確如被告所言,其於警詢時遭刑求逼供,且在前開逮捕地點遭乙○○與戊
○○分別徒手及持棍毆打其後腦勺及胸部,並在警局被警察徒手毆打其後腦勺,則至收押於看守所距離不到一日之時間,外觀上當可見明顯之傷勢,即使非外觀可見的傷勢,被告亦得於看守所管理人員檢身並填寫紀錄表時提出主張。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遭警逮捕,歷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值班法官之訊問後,旋於翌日(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經送臺灣台南看守所執行羈押,其於入所時自述並無病、無外傷,有臺灣台南看守所新收被告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九頁)。又台南看守所戒護管理員丁○○亦到庭證稱:前開紀錄表,係於收容人脫掉衣服僅剩內褲檢查身體,並詢問其有無內外傷後,如收容人表示自己並無內外傷,即由收容人自行填寫,紀錄表內「我沒病,無外傷」乃被告自行填寫,填寫時亦有主任管理員在場,本件係由伊為被告檢查身體並填載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堪認被告辯稱因遭刑求而為非任意性自白,洵非可採。
②又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情形為:一、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二、全長十一分鐘左右;三、訊問之警員聲音平和;四、錄音內容並無打字之聲音,詢答迅速流暢(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筆錄記載之製作筆錄起迄時間(十三時二十分至十四時四十分,約一小時二十分鐘)與錄音長度僅十一分鐘顯不相當;證人乙○○(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亦陳稱:「本件是先做完筆錄後,再依照筆錄內容詢答錄音。」等語。是本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並未全程錄音,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未曾因刑求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亦與警詢筆錄之內容相同,並再度陳明持偽鈔購買南瓜之事實,且未曾向內勤檢察官以在警詢時有遭警刑求乙節置辯,尚難僅以證人李伯霖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之事實,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辯稱於內勤檢察官中之自白,乃因誤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所為之陳述云
云,然本院行羈押訊問時,被告亦再次確認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見本院聲羈卷第九、十頁),故其辯解尚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於偵查中並無因錯誤而誤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甚明。
⑵論罪科刑部分:
①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犯意,而收受
壬○○所交付之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半成品及防偽線等物,嗣後並持其中一張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向己○○購買南瓜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出於自由意思而自白(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背面、偵卷第十二、十三頁、聲羈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②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司法警察辛○○詢問是否曾有人持
偽鈔向其購買南瓜時,經仔細查看始發現確實有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一張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審理卷第一百四十五頁);經核與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己○○處發現有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一張等語(見審理卷第一百三十九頁)相符;又經查扣之十八張偽鈔成品中分別有編號AM二○七八九○U
D、AM二○七八九一UD、AM二○七八九二UD各六張,並無單一號碼之偽鈔,足認證人辛○○陳述:伊核對證人己○○處之偽鈔後發現與從被告身上找到的八張偽鈔部分號碼相符等語(見審理卷第一百三十九、第一四○頁),及證人黃伯霖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辛○○於己○○處所扣得之偽鈔編號為AM二○七八九一UD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一頁),堪予採信。是證人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收到的偽鈔編號為AM二○七八九一UD,與被告身上扣得之部分偽鈔乃號碼相同之偽鈔,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持偽鈔購買南瓜」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經逮捕後,被告身上除了前述偽鈔外尚有其他現金,業據證人李伯霖、辛
○○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領回現金四百四十元,除經證人己○○結證屬實外,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行使假鈔向己○○購買南瓜,經警查獲時,其身上亦無四百四十元之現金云云,顯不可採,益證被告確有行使偽鈔購買南瓜之行為。
④此外,並有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十八張、半成品六十七張,及可供偽造紙鈔所
用之防偽線一張、美工刀一支、刺針一支、鐵製尺一支與橡皮墊板一塊於被告身上、座車及家中扣案可佐(並參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詳警卷第八至
十、十三、十七至二十二頁),經核復與被告前揭「收購(集)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之自白,悉相吻合,足見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⑤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收購(集)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半成品及防偽線,進而持偽鈔成品價購南瓜等犯行之事證已徵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紙幣而收受原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已著手於偽造紙幣之行為,然經本院將扣案之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十八張及防偽線一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上之防偽線與扣案之防偽線兩者長度明顯不同,故研判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上之防偽線應非扣案之防偽線所黏貼,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收受五百元面額偽鈔半成品及防偽線後,尚無法證明已著手於偽造紙幣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已著手於偽造紙幣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乃一次向壬○○購買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及半成品與防偽線等物,其一次之購買行為,分別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紙幣而收受原料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認被告前開購買行為,僅該當於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收集偽造紙幣後又行使之,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紙幣罪。另行使偽造紙幣行為,在性質上本即含有詐欺之成分,不另論詐欺罪名。被告曾因涉嫌行使偽造紙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然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案之不起訴處分存有無效之原因,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為年近四十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適當之判斷推理與自我控制能力(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審理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理應深知行使偽造紙幣對於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危害,竟利用傳統市場內對於偽鈔之警覺度不高之弱點,行使前述偽鈔,使賺取微薄利潤之菜販遭受損害,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十八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五百元面額偽鈔半成品六十七張及防偽線一張乃被告意圖供偽造而收受之原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刺針一支、鐵製尺一支及橡皮墊板一塊,雖可充為供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收受他人所交付之物,而得認為係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示之「收受之器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