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即 具保人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前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被告甲○○搶奪案件,經依本院諭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在案,現被告有行蹤不明,聯絡無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陳報被告甲○○無法回國出庭應訊原因,係因在日本另涉竊盜案遭羈押之故,情非得已,並非逃亡或逃逸,並據此聲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聲請退保者,應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即行逃匿,在未逃匿前,具保人既未向法院聲請退保,無論被告之逃匿原因如何,及其現在有無一定住址,均不能為具保人免除責任之理由。(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八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裁判)。
三、經查:被告甲○○因搶奪案件,於前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本院予以停止羈押後,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庭應訊,聲請人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陳報,被告係因在日本涉竊盜案遭羈押致無法回國應訊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被告經本院傳喚無著後,才將被告無法出庭應訊原因向本院陳報,並據以具狀聲請退保,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一紙、郵務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被告逃匿後始行聲請,法院已無從得以預為防止被告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保,核與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林 中 如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