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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其父江忠寬因腸癌送醫治療不治死亡,而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間發生醫療糾紛,而分別對該院醫生林憲雄、張倍榮及沈延盛,及護士呂倩蓉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惟因罪證不足,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竟因此而心生怨懟,意圖使前述四人及臺南市議會副議長曾順良、立法委員賴清德、成大醫院外科主任林炳文、及為林憲雄等人辯護之律師王成彬受刑事處分,明知前述諸人並無行賄或受賄情事,竟冒用前述醫護人員家屬之名,向法務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匿名檢舉稱:渠等(指醫護人員家屬)為打贏該醫療糾紛,平均每人付出近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活動費用」,並指前述曾順良等四人向渠等稱:「黑白兩道都熟,只要敢又願意付,沒有錢擺不平的,這種事情我們經常在處理,已經處理好幾件了,很成功,法院方面管道很暢通,臺南高分檢和地檢署檢察長、檢察官都很配合都是自己人,這個案子已經被鎖定了,OK安啦」等語,以此方式誣告前述諸人犯罪。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法院判決先例: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㈠、證人曾順良、王成彬、林憲雄、張倍榮、沈延盛、呂倩蓉等人之證述,又本件檢舉函,依其動機而言,不可能為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或其親屬所為,㈡、依檢舉函內容所示,檢舉者不僅知悉本件涉及民、刑事案件,且知悉民事庭之書記官係陳淑真,而為被告之父江忠寬相驗者係劉景勳法醫,且若前述醫護人員苟真有意與被告和解,儘可直接或透過管道與被告和解,無必要在檢舉函中釋放有關和解部分及行賄部分之訊息,且被告是否欲對上開醫護人員提起刑事訴訟,被告本人為最了解此事之人,且前述醫護人員均係有社會地位之人,渠等竟會為不甘心花此區區四十萬元,而不惜將行賄醜聞公諸媒體,反之,若認係被告所為則其以此方式增加民事庭法官之壓力,冀能獲取有利於其之判決,則合情合理,又本件檢舉函不可能為院、檢人員所為,蓋事不關己,且單獨一方不可能知悉偌多內情,㈢被告先則同意與前述醫護人員一起測謊,嗣又堅持須同時對前述醫護人員就醫療部分是否有疏失一併測謊(此與本案無關),伊始同意測謊等語推諉,是該檢舉函若非被告或其授意之人所為,被告何以不敢接受測謊等情,並以前述檢舉函為佐證。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寫過上開匿名檢舉信,檢察官起訴本案並無積極且具體之證據,且起訴所提之證據部分之證據力薄弱,且不能因為被告拒絕測謊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經本院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架構,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對立辯證為主軸,有關是否聲請詰問證人,及詰問方法、限制、內容,原則上均應由當事人居於主動之地位,法院僅係居於公正、中立之裁量,是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檢察官於提起訴公訴時,自須負擔形式舉證責任,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更應負擔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該被提起公訴之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依「嚴格之證明」,而所謂犯罪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主觀犯意、身體之動作、行為時間、地點、方法、結果等)等。經查,本件綜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乙○○為本件誣告犯行之行為時間,均未記載,亦未經公訴人就此部分予以補正,且因被告亦否認本件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是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中之犯罪時間部分,自難謂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誣告犯行。

㈢、又本件依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論據中,係依上開匿名檢舉函之內容分析,而認本件誣告檢舉之案件應不可能為成大醫院之醫護人員或其親屬所為,亦不可能為被告或與被告具共同犯意之人以外之人所為,而認定係被告所匿名檢舉而誣告他人等情。惟查,依上開檢舉函之內容,雖署名為係「成大醫院醫療糾紛之被告醫生家屬」,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依證人曾順良、王成彬、林憲雄、張倍榮、沈延盛、呂倩蓉等人之證述,依檢舉人之動機而言,不可能為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或其親屬所為,又以該檢舉函內容有記載:「民事部份法院方面已經講好搓好」等字句,認定此不能見人之事主動檢舉者,必非成大醫院醫護人員,且認本件檢舉函不可能院、檢人員所為,蓋事不關己,且單獨一方不可能知悉偌多內情等情,惟查,此部分縱使如檢察官所認該匿名檢舉信非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或其家屬,且非院、檢人員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無關,亦不足作為被告涉犯誣告罪之佐證。

㈣、另檢察官起訴論據中認定:被告係最知悉本件醫療糾紛案中之民事案件之書記官姓名、刑事案件中之法醫姓名,而認該匿名檢舉案確為被告所為等情。惟查,縱使本件匿名檢舉信之檢舉人知悉上開人等之姓名,亦不當然即可遽以認定被告即為該匿名檢舉信之檢舉人,又綜觀上開檢舉函之內容,亦未明指係牽涉關於何人之醫療糾紛案件,是僅依此匿名檢舉信即認定係指被告與成大醫院間之醫療糾紛,而認定係被告匿名檢舉,亦屬不當。再以檢察官起訴論據中:認依上開匿名檢舉函第四段末尾記載:「...,一開始就走錯了,現我們想要跟他們原告和解,不要告我們了,一直找不到這個溝通管道」等字句,認定此段係成大醫護人員與被告間之糾紛,而認成大醫護人員苟真有意與被告和解,儘可直接或透過管道與被告和解,有何必要在檢舉函中釋放此訊息;再以檢舉函末段記載:「成大醫院方面又私下告訴我們,法院有消息傳來,他們原告又告我們偽造文書...。」等語,而認定因被告本身應是最知悉是否打算告醫護人員偽造文書之事情;再以檢舉函最末行記載:「我們不知道會不會忍無可忍,把這些醜聞透露給媒體刊登。」等語,而認係被告以此方式增加民事庭法官之壓力,冀能獲取有利於其之判決,屬合情合理。經查,檢察官上開論據中,均係直接認定上開檢舉信函中之「他們原告」即係指被告,惟此部分之推論,尚屬率斷,且均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書寫匿名檢舉函者,確為被告乙○○,亦即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犯有誣告罪之明確心證。

㈤、再按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記錄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所為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供審判之參考,但非判斷之唯一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且測謊結果之信憑性,常因主客觀因素不同,而異其結論,而前述測謊結果,僅供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於認定事實時仍應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就卷內各項證據,依證據法則詳予推求,非得一概以測謊之結果為斷,是本件被告縱使於檢察官偵查中拒絕進行測謊,亦不得執為被告之不利之佐證。另被告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有其緘默權,此為其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是其於訴訟上既得保持緘默不作任何回答,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拒絕測謊,當更應屬其於訴訟法上得自由行使之基本權利,殆無疑義,是不得僅因被告乙○○拒絕測謊,而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即認定被告乙○○即為本件匿名檢舉信之檢舉人。

㈥、末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檢舉信函內容觀之,並未具體指明究係牽涉成大醫院與何人之醫療糾紛,亦未具明體指明成大醫院何項醫療糾紛之何人之何家屬,以何種方式行賄臺南市副議長、王成彬律師、立法委員賴清德、成大外科主任林炳文等人,各受賄人是否確實收受賄絡,受賄金額各為若干等情,均未具體指明,是本件匿名檢舉信,縱使如檢察官所推論,認係被告所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依此未有具體事實之檢舉信函內容而論,尚不足認定已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就被告乙○○所涉誣告犯行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使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產生「超越合理之可疑」(Beyond the reasonabledoubt),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義 洲

法官 朱 中 和法官 徐 文 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