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國際簽帳金融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章)欄」及「領取人簽章欄」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李金萬」之署押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遭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假釋殘刑二年三月又二十七日後,復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復因偽造公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二罪丁○○均拒不到庭接受審判,與本案不構成累犯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現執行中】。
二、丁○○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期間,為逃避查緝以掩藏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駕駛執照,及持之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暨向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詐欺得利之犯意,並與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之租
屋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本人照片,偽造「李金萬」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後:
⑴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冒用李金萬之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VISA國際簽帳金融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筆簽名(章)欄」、「領取人簽章欄」上,接續偽造「李金萬」之署押二枚後,連同影印前開偽造之「李金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持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李金萬本人所申請,因而交付VISA國際簽帳金融卡一張予丁○○【卡號:4667—2600—0757—6909號,但金融卡背面並未簽有「李金萬」之署押】。
⑵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再冒用李金萬之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接續偽造「李金萬」之署押二枚後,連同影印前開偽造之「李金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李金萬本人所申請,因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予丁○○,並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信丁○○為李金萬,因而提供通訊服務,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拆機銷號止,計獲得免付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之不法利益。
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台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臺灣大哥大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金萬本人之權利,丁○○即藉此用以掩護其真實身分。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復以一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乙○○,由丁○○提供乙○○偽造
駕駛執照所需之印刷鋅版三片及印刷燙金兩用印刷機一台,再由乙○○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五十之九號「聯合印刷廠」內,以上開器具,連續偽造印有底紋、四方型框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之空白駕駛執照二百張交付丁○○。
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丁○○在上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本人照
片,偽造「賴德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在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賴德戊本人之權利,藉此用以掩護丁○○之真實身分。㈣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丁○○在上開租屋處,再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本人照
片,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在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利,藉此用以掩護真實身分。
三、丁○○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拾獲鄭伊紋所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4563—1300—2883—4725號)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四、丁○○嗣因多案通緝,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五十之九號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印刷鋅版三片及印刷燙金兩用印刷機一台(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丁○○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除編號十八至二十以外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號前為警緝獲,丁○○為逃避查緝,竟提出先前為掩飾真實身分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持向員警行使,欲使員警誤信丁○○乃甲○○本人,惟為警識破,並扣得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附表一編號十八)。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七七、八八頁),核與被害人李金萬(見偵查卷三第二五頁)、鄭伊紋(見偵查卷三第二七頁)、呂樹林(見偵查卷三第二八頁)所為證詞相符,亦與共同被告乙○○所為指述相合(見警卷二第十七、十八頁,偵查卷二第二二、二三、四二、四三、七七頁),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一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見偵查卷二第九九、一○○頁,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台新銀行VISA國際簽帳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及查無刷卡紀錄函覆文件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蒐證照片二張(見警卷二第二一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證(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五一頁,偵查卷一第二五頁,偵查卷二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行將偽造之「李金萬」國民身分證原本予以影印,供作原本替代使用,遂行分別辦理簽帳卡及手機門號SIM卡,上開行使「李金萬」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證書之罪。
㈡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⑵部分,原起訴法條雖引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八七頁),核無不合,惟上開部分漏未記載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予補充。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向台新銀行取得金融卡一張,且起訴法條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詐得金融卡該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漏未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乙○○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偽造公印文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所犯法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有所漏列,一併敘明。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⑵部分,分別接續偽造「李金萬」署押四枚,依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㈠⑴⑵部分各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⑵部分,分別接續偽造「李金萬」署押之行為,各係犯罪事實㈠⑴⑵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犯罪事實㈠⑴⑵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偽造公印文罪間,俱為被告為逃避查緝目的用以掩藏其真實身分所為,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情節及侵害社會法益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有與乙○○共同多次偽造公印文、有自行
多次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⒎所犯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三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送監執行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三三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偽造公印文該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偽造公印文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⒐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自八十年起迄今屢犯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罪,現又因偽造公印文及偽造文書案件在監執行中,雖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罪,惟審酌被告就偽造案件運用電腦手法一犯再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素行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用以供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公印文所用,或用以供行使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國際簽帳金融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章)欄」及「領取人簽章欄」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被告偽造之「李金萬」署押四枚,其中上開文書因已交還各該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金萬」署押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李金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二張並未扣案,且均已交付上開公司,亦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一 │電腦主機 │ 壹台 │├───┼─────────────┼────┤│ 二 │列表機 │ 壹台 │├───┼─────────────┼────┤│ 三 │螢光燈 │ 貳支 │├───┼─────────────┼────┤│ 四 │護貝機 │ 壹台 │├───┼─────────────┼────┤│ 五 │掃瞄器 │ 壹台 │├───┼─────────────┼────┤│ 六 │黑色油墨 │ 壹瓶 │├───┼─────────────┼────┤│ 七 │塑膠護貝紙 │ 壹盒 │├───┼─────────────┼────┤│ 八 │白色印台 │ 壹個 │├───┼─────────────┼────┤│ 九 │道林紙 │ 壹摺 │├───┼─────────────┼────┤│ 十 │螢光粉盒子 │ 壹個 │├───┼─────────────┼────┤│ 十一 │防偽鋼印 │ 貳個 │├───┼─────────────┼────┤│ 十二 │身分證塑膠模裁刀 │ 壹把 │├───┼─────────────┼────┤│ 十三 │身分證防偽印章 │ 壹個 │├───┼─────────────┼────┤│ 十四 │身分證背面選舉用章 │ 伍個 │├───┼─────────────┼────┤│ 十五 │印製完成之空白駕照 │ 八張 │├───┼─────────────┼────┤│十六 │李金萬金融卡 │ 壹張 │├───┼─────────────┼────┤│ 十七 │偽造賴德戊身分證、駕駛執照│ 各壹張 ││ │(含偽造「內政部印」及「交│ ││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各一│ ││ │枚) │ │├───┼─────────────┼────┤│ 十八 │偽造甲○○身分證、駕駛執照│ 各壹張 ││ │(含偽造「內政部印」及「交│ ││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各一│ ││ │枚) │ │├───┼─────────────┼────┤│ 十九 │印刷鋅版 │ 叁片 │├───┼─────────────┼────┤│ 二十 │印刷燙金兩用印刷機 │ 壹台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一 │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文件用章 │ 一盒 │├───┼────────────────────┼────┤│ 二 │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文件用章 │ 一盒 │├───┼────────────────────┼────┤│ 三 │自小客車進口完稅證明書檢驗完畢用印章 │ 二個 │├───┼────────────────────┼────┤│ 四 │經濟部環境保護署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章 │ 一個 │├───┼────────────────────┼────┤│ 五 │經濟部環境保護署空氣污染、噪音車型審查章│ 二個 │├───┼────────────────────┼────┤│ 六 │興泛公司營檢章 │ 一個 │├───┼────────────────────┼────┤│ 七 │陳保安、陳信雄、韓維雄印章 │ 各一個 │├───┼────────────────────┼────┤│ 八 │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十七張 │├───┼────────────────────┼────┤│ 九 │塗改漆 │ 一瓶 │├───┼────────────────────┼────┤│ 十 │鄭伊紋信用卡 │ 一張 │├───┼────────────────────┼────┤│ 十一 │韓鳳翔等人戶籍謄本 │ 九張 │├───┼────────────────────┼────┤│ 十二 │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用費帳單 │ 一張 │├───┼────────────────────┼────┤│ 十三 │王立誠、陳保安身分證影本 │ 各一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