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偽造之聲明異議狀(含影本)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將其所有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之二號房屋出租予甲○○,嗣丙○○因民事債務不履行案件,經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屋,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四號案件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丙○○為免上開房屋受強制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前某日,擅自委請不詳姓名而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冒用甲○○之名義,撰寫聲明異議狀,並在該聲明異議狀上偽簽「甲○○」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偽造承租人甲○○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聲明異議狀,於同日持以郵寄本院遞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前開聲明異議狀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時許開庭調查,甲○○當庭陳明其未曾撰寫或請人代寫該聲明異議狀,亦無聲明異議之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告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甲○○之名義,撰寫上開聲明異議狀,並在該聲明異議狀上簽名「甲○○」及蓋用「甲○○」之印文後,持以郵寄行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而聲明異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接獲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曾在甲○○承租居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之二號房屋門縫留紙條,載明有要事相商,請甲○○夫婦與伊聯絡,甲○○之妻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代表甲○○至伊住處洽商,伊請乙○○繳清房租後搬遷,該房屋受強制執行之事即與甲○○、乙○○夫婦無關,惟乙○○表示沒有適當之地方可搬遷,請伊幫忙,伊乃表示,須向法院回函聲明異議,乙○○即當場表示,因甲○○不在家,不知要如何聲明異議,並交付甲○○之印章,拜託伊幫忙答覆,伊才幫忙撰寫聲明異議狀,代為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甲○○、乙○○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事,是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承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及「甲○○」之簽名係其撰寫後,持向法院提出
而行使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六號發查卷第二至三頁),且上開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經目視觀察,與被告提出之本案答辯狀、補充理由狀之筆跡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雖其一再辯稱:有得甲○○之妻乙○○之同意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開庭時證稱:「該聲明異議狀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寫過這種書狀,我沒有請人寫這份書狀,我沒有聲明異議的意思」等情(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六號發查卷第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法院拍賣過程中,有無以書狀向法院表示該屋係你所承租?)沒有,我沒有寫那個東西。卷附聲明異議狀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字,簽名不是我簽的,其上印文也不是我的」、「我只有請我太太與丙○○商量如何清償房租之事,沒有要丙○○幫我寫這份聲明異議狀,積欠房租與寫聲明異議狀是兩回事,這份聲明異議狀對我而言,沒有意義,房子的事根本與我無關,我只是積欠房租而已,不會倘入這個混水」、「我太太沒有跟我說,她有同意丙○○用我的名義寫聲明異議狀」等情(見本院卷第六○至六二頁),足見甲○○對被告以其名義,向法院聲明異議一事,完全不知情,亦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之意,亦即甲○○並沒有以承租人之身份,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思,則被告所撰寫之該聲明異議狀所表彰之「承租人甲○○...謹聲明異議,依民法...等規定,得請求保護防止妨害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權」此一文書內容,顯係虛偽不實。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聲明異議狀?)這筆
跡不是我先生的,其上印章也不是我先生的,房東丙○○於九十三年年初過完農曆年後之某日,在我們承租之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之二號房屋,有拿該份聲明異議狀給我看,當時甲○○的名字及印章都已經蓋好了,但我不知道作何用途」、「我與丙○○是商談房租之事,丙○○沒有要我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該屋係我先生承租,我也沒有同意丙○○以我先生名義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以上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九十二年間,丙○○放在我們承租處門縫內之紙條,只有寫「有事商討」而已,沒有說房屋要被法院拍賣,要跟我商量,而且我收到紙條後,只有打電話給丙○○而已,並沒有為了此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到丙○○住處與丙○○商量,也沒有告訴丙○○,我先生都不在家,且不懂法律,要拜託丙○○幫忙,更沒有將甲○○之印章交予丙○○」(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等情,足認證人乙○○雖曾因積欠房租未繳之事,與被告協商,然並未談及要被告幫忙聲明異議,亦未曾交付甲○○之印章予被告,而是在被告擅自以甲○○之名義,撰寫聲明異議狀,持以向法院郵寄遞狀後,始自被告處收受該聲明異議狀影本,證人等並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之意。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繕寫該聲明異議狀,郵寄給法院前,僅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曾告知乙○○,該聲明異議並未給甲○○看過,也沒有拿給乙○○看過,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始交付聲明異議狀影本給乙○○,其不清楚乙○○是否知悉該異議狀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六頁),益見被告確實未徵得甲○○本人同意,即擅自以承租人甲○○之名義,向法院聲明異議,且在尚未確知乙○○是否知悉該異議狀之內容及甲○○是否有聲明異議之意思時,即擅自以甲○○之名義,撰狀向法院聲明異議,顯已構成「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甲○○)名義,而作成他人(甲○○)向法院聲明異議此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進而向法院提出而行使,其所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為使上開房屋免受拍賣執行,即未經承租人甲○○之同意,擅自以承租人甲○○之名義,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顯然漠視他人合法權益之行使,實屬不該,惟甲○○確實有向被告承租該房屋,被告依法本得以自己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職權調查該執行標的物之現占有使用狀況,卻因其欠缺法律常識及法紀觀念,即率然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致罹本案罪責,其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其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上開偽造之聲明異議狀(含影本)上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各一枚,均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聲明異議狀原本,業據被告持向法院提出而行使,而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內,且該聲明異議狀影本,亦經被告持以交付予乙○○,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