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3歲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
李季錦 律師洪梅芬 律師被 告 庚○○ 男 62歲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
洪梅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及公訴人於94年 3月16日所提出之論告書整理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86, 87年間係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被告庚○○則係林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分別簡稱大聖建設公司、林總建設公司,又甲○○現為大聖建令解散,此有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林總建司8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股東名冊、大聖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為解散及廢止公司之登記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28-432頁, 偵查卷一第131-133頁, 本院卷一第74-77, 142-145頁)】。告訴人己○○及其母案外人林謝參係高雄縣○○鄉○○○段○○○號農地所有人【共18,895.057坪 ,現已分割為108,108-2,108-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農地,相關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簿節本影本見偵查卷一第48-63頁】 。緣於86年間,庚○○透過仲介業者戊○○之介紹,得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計劃購買系爭農地,作為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興港村15鄰居民之遷村用地(以下簡稱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庚○○乃邀約甲○○共同出資向地主己○○、林謝參購買系爭農地,以俾將來遷村計劃核准後,得以順利取得「烏林投興港村15鄰居民遷村建造房屋」之權利,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臺電公司。甲○○、庚○○遂透過仲介業者戊○○及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環境維護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英和,向地主己○○、林謝參洽談系爭農地之買賣價格,經過多次協調後,地主同意就系爭農地 「其中靠保興路2段部分11,400坪」(即遷村預定用地),依照每坪新臺幣(下同) 2萬元計價,「其餘7,495.057坪」(即非遷村用地),依照每坪1萬元計價,總價約 3億餘元,並允諾由甲○○、庚○○負責賠償原地主前因將系爭農地出賣予第三人許永芳,因解除契約所生之違約金 5千萬元。甲○○、庚○○乃偕同戊○○共同至地主己○○、林謝參之住處,由地主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價格之承諾書(以下簡稱「86年4月間」承諾書),隨即由甲○○、庚○○攜回擬定草約。惟因當時政府未開放農地買賣,甲○○、庚○○乃以蘇英隆(具有自耕農身份,現更名為蘇英榮)充做人頭,將該系爭農地登記於蘇英隆名下,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系爭農地之總價為 3億餘元,為順利向銀行獲取高額土地貸款,乃利用己○○、林謝參急欲出售土地之心理,要求己○○、林謝參配合共謀虛增土地成交價為566,851,725元(以每坪3萬元計算,按:依岡山地政事務所調查,當年度同屬該區段之其它農地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2,009元,即每坪6,642元)簽立假買賣契約,並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致使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負責徵信之行員李進賢誤信系爭農地市價為566,851,725元 ,而送往總行核准 3億元之貸款額度。因中信銀總行要求在系爭農地變更為建地進行開發時,始能全額放貸 3億元,乃先行放貸2億4千萬元予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運用。
㈡被告甲○○、庚○○分為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受股東之委託經營公司業務,卻意圖掏空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資產,就系爭農地購地案,除於公司之分類帳、財務報表及股東會報告書等會計帳冊及公司業務文件上,記載不實契約價格總價為 566,851,725元,大聖建設公司記載支付價格外帳為280,277,184元(內帳則為202,871,683元),林總建設公司記載為279,800,855元 (詳如起訴書附件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農地公司帳支付土地款流向私人帳戶詐欺款項統計表扣押證物及公司帳冊欄)。嗣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依前開契約價格扣除代償之款項後,開立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要求地主己○○先簽名代表簽收後,隨即將其中高出實際成交價之 256,866,691元支票收回,惟並未將回流之資金記載在會計表冊上,使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之總資產相形減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之利益。甲○○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己○○前往大聖建設公司簽收支票之同時,夾帶中信銀西臺南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書面資料讓己○○簽名,在未經己○○同意下,由大聖建設公司人員持赴設在大聖建設公司樓下之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臺南市○○路○段○○○號),利用其為該分行大戶地位,使該分行承辦開戶業務之吳啟川未遵守開戶應由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證件及署押之程序,逕行讓其冒用己○○名義開戶,以利進行後續私下匯轉公司資金之事宜。甲○○乃利用不知情之大聖建設公司會計鄭婷美及其他人員將收回之土地款支票,扣除支付予戊○○之土地仲介費用125萬元,以及以其中4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62,692,768元,支付其妻壬○代償系爭農地款之款項外,其餘之款項,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2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百萬元,直接匯入甲○○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其餘之支票,則先行匯入己○○前開遭盜開之帳戶,再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分別轉入不知情之人頭徐東榮、吳德松、蘇建文、林綉艷、鄭傳發、鄭宗元、鄭徐秀琴、翁志承、李博照、邱秀琴、王大舜、鄭婷美等人帳戶,進行公司資金之私下匯轉,最後轉入甲○○設於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或以甲○○名義匯至國際票券、大臺南有線電視臺等帳戶進行個人投資,侵占總額共計127,990,570元。另庚○○則利用不知情之林總建設公司會計癸○○將收回之土地款支票,扣除支付予戊○○之土地仲介費用125萬元,以及事後透過陳戴貴美之人頭帳戶提領1百萬元匯入林總建設公司以外,其餘之款項,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1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2,221,123元,直接匯入甲○○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帳戶,作為其個人清償甲○○之私人債務使用,其餘收回之土地款支票,則分別透過王全成、周玄女、郭美足、陳戴貴美等人頭帳戶進行匯款、提兌,以供作庚○○個人或其所有關係企業林總營造廠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林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南分行)使用,侵占總額共計
12 1,990,570元(詳如起訴書附件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之系爭土地付款支票流向圖㈠㈡及大聖與林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農地公司帳支付土地款流向私人帳戶詐欺款項統計表)。
㈢公訴人因此認定被告甲○○、庚○○均分別涉犯:⒈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載明而論告書無】、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⒈⒉部分涉及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由告訴人己○○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取得之款項應交還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部分】、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同⒊而損害公司股東權益部分】,被告甲○○、庚○○另共同涉犯: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浮報契約價格向中信銀超額詐貸部分】,而被告甲○○另涉犯: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人己○○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開戶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91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56,1457,2570,275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共同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外,尚有證人己○○、蘇英榮(原名蘇英隆)、戊○○、辰○○、壬○、吳啟川、李進賢等人之證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系爭農地買賣設定及同區段買賣實例及估價報告表二份、烏樹林遷村說明表、支票暨支付土地款明細影本、大聖建設公司計算表及土地內外帳、大聖建設公司購地支出明細資料及投資計畫書等、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委託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12月所製作之臺電興建電廠綠帶牴觸戶烏林投遷村計畫期中報告、大聖建設公司烏樹林投資興建計畫書、己○○92年 1月21日通知書、大聖公司擬予己○○和解之協議書稿、己○○93年3月26日提出86年4月12日之承諾書、己○○93年 3月26日提出之璋、林謝參86年 4月承諾書、林總建設公司86年度年報、87年股東常會報告、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農地付款支票洗錢流向圖、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支付土地款及內外帳彙整表、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函(大聖建設公司支付土地之支票影本、甲○○、壬○歷史交易、己○○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記錄)、大聖建設公司付款資料影本、己○○簽收支票之簽收單、大聖建設公司支付己○○土地價款明細表、86年大聖建設公司明細分類帳)、甲○○及庚○○與戊○○協議書、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林總建設公司支付土地之支票)影本、林總建設公司86年度銀行往來調節表、林總建設公司86年度票據輸入核對表、林總建設公司86年度明細分類帳、林總建設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林總建設公司短期借支控制表、林總建設公司會計憑證、林總建設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股東名冊影本、大聖建設公司股東名冊、甲○○提出大聖建設公司86年9月5日會議紀錄等物證作為證據,並認被告甲○○、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辯解不可採。
四、因本案涉及範圍甚廣,其中最主要爭點乃在於:㈠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實際買賣價格為何,㈡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爭議為何,㈢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義務是否在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締約範圍及其義務人為何,以及㈣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就上開義務之變更,應在法律上做如何評價。以下一一敘明: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庚○○浮報契約價格為566,85
1,725元,實際價格應為系爭農地靠保興路2段11,400坪部分,以每坪2萬元計價,其餘 7,495.057坪部分,以每坪1萬元計價」部分,經查:
⒈公訴人認定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有虛增總價,主要依據以下2項證據資料:
⑴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系爭農地在
86年前是賣給許永芳,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我只知道永安鄉公所與縣政府開過多次協調會,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推動完成遷村計畫,從契約書上看不出來系爭農地是要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用地。因為遷村用地價格比較高,非遷村用地價格比較低,我們便一起賣給他們,(偵查卷五第 8頁)承諾書是我與林謝參所簽,其中內容『靠保興路2段部分11,400坪,依照每坪2萬元計價,其餘7,495.057坪依照每坪1萬元計價』,就是系爭農地每坪實際買賣價格,也就是我在調查站中表示系爭農地實際總價為309,985,034元。剛開始我不同意,因為辰○○代書告訴我買賣大都會提高價金,後來才同意簽約,辰○○代書簽約當時也不知道系爭農地實際買賣價格,‧‧‧我賣給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每坪2萬元,之所以比先前賣給許永芳每坪2萬8千元較便宜的原因是,我父親說包含遷村用地及非遷村用地整筆土地賣,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0,33頁)。
⑵上開「86年4月間」承諾書(見調查卷第32頁,偵查卷五
第8頁),載明「其中靠保興路2段部分11,400坪,願依照每坪2萬元計價,其餘 7,495.057坪依照每坪1萬元計價」之內容,作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並非每坪土地 3萬元之依據。
⒉就此,被告甲○○、庚○○辯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
實為每坪3萬元,所謂『86年4月間』承諾書,實際上是丁○○去開會後才簽訂的,時間大約是86年9,10月份間。這是因為我們認為己○○沒有辦法處理遷村的後續工作,己○○將遷村的任務交給我們後,己○○就不能再拿每坪 3萬元的價錢,所以才簽訂這份承認書的。至於承諾書的日期是大約寫的而已,就是配合原來契約日期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⒊然而,本案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價金究竟為何,除僅有告訴
人己○○之指訴及所謂「86年 4月間」承諾書指稱並非每坪 3萬元外,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23,外放)係載明每坪3萬元,總價566,851,710元(起訴書誤載為566,851,725元),其餘證據資料亦均顯示為每坪3萬元,詳列如下:
⑴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於85年 1月5日,以永鄉字第146號函
覆高雄縣政府,內容表示「有關地主讓售價格,以當地市價每坪約 3萬元左右」有上開函文節本影本一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卷二第52頁),斯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尚未訂立,但地主己○○已報價每坪約 3萬元左右。
⑵依據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委託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5
年12月所製作之臺電興達電廠綠帶牴觸戶烏林投遷村計畫期中報告(扣押物編號10,外放,以下簡稱立城85年期中報告),其中記載:
①「遷村用地決議為保寧村烏樹林段 108號土地」(見
第11,16,25頁),而早在84年 8月12日系爭農地已列為遷村用地之一,於85年 3月20日系爭農地已為遷村②至於為何選擇系爭農地,係因「地主單純,為林謝參
及己○○(報告誤載為樟)二人所有,【經專案小組接洽結果,已取得地主同意讓售的承諾】」(見第26頁),「推估對象地即系爭農地之地價為每坪20,250元,另外,根據規劃單位初步與地主接洽結果,得知地主所開的價碼為每坪3萬元到3萬5千元」(見第 37頁),「由於專案小組在會勘及選地過程中曾與系爭農地地主洽談,已取得地主同意讓售之承諾,為求遷村計畫順利進行,建議臺電公司與地主協商,以價購取得土地」(見第41頁),由此益見己○○所稱對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所知不多等情,實乃刻意規避其為深入瞭解之人,己○○更曾向臺電公司立城85年期中報告委託單位報價系爭農地每坪為3萬元到3萬5千元。
③「依專案小組決議,遷村戶所需用地為11,400坪(約
37,620㎡),系爭土地面積62,364㎡,規劃安置遷村戶所需37,620㎡用地,其餘留作開放空間,以利購地單位(即臺電公司)規劃他用」(見43頁),亦可認為原先規劃中,臺電公司係受建議購買系爭農地全部,而非遷村所需用地面積而已。而此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亦尚未訂立。
⑶「高雄縣○○鄉○○○○村○○○段 ○○○號土地說明書
」(見扣押物編號22,外放),乃庚○○依據立城85年期中報告予以擬稿後,再交給甲○○參考(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審核上開說明書與立城85年期中報告,說明書確實有諸多文字乃抄襲立城85年期中報告,因此被告二人主張當時公司是要找己○○購買土地,作為興達電廠遷村計畫使用,確實有據。而○○○鄉○○○段農地投資合作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8 ,外放),當時所洽談記載之價格亦為每坪 3萬元,此為庚○○於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約前之86年3月5日,交予甲○○之合作計畫草約(見本院卷三第 4-5頁),亦可顯示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確實是以每坪 3萬元作為購買系爭農地之價格。
⑷至於涉及此項爭點之本案證人則分別證稱:
①證人蘇英榮(原名蘇英隆)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
:「86年間據高雄縣永安鄉前農會總幹事林土做向永安鄉土地仲介業者戊○○表示,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曾至系爭農地進行評估,並將於系爭農地上進行遷村改建,系爭農地是林土做所有,並登記在其妻林謝參及其子告訴人己○○名下,‧‧‧我記得當時土地買賣條件為,若興達電廠遷村計畫能在系爭農地進行遷村改建,甲○○、庚○○願意以每坪 3萬元向林土做購買土地,如未能如願在系爭農地進行遷村,則價碼另議,我因有事先離開,其他買賣細節,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調查卷第55,56頁、偵查卷二第38頁)。
②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則證稱:「我知道林土
做當時向甲○○、庚○○開價每坪 3萬元,但甲○○、庚○○則要求林土造必須保證該遷村計畫可以成功,且要實際動工興建住宅,方願意以每坪 3萬元購買該筆土地,但截至目前為止,遷村計畫尚未成功,所以實際的成交價為多少,我未再過問」等語(見調查卷第63,64頁,偵查卷二第29頁)【上開證人原係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但該證人業於94年 1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致本院於 94年3月2日審判期日時,無從調查上開證據。然該證人於審判外之92年12月18日在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調查卷第62-70頁, 偵查卷二第28-34頁),始終一致,並無顯無不可信,而認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陳述乃證明本案被告有否虛增買賣價金、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及內容所必要,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③證人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記憶所及
,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售價每坪3萬元,總價566,851,710元,‧‧‧事後發生爭議時雙方又簽一次協議書,己○○前來找我協商因應之道,我才知道土地實際交億價格約為3億多元」(見調查卷第72,73頁,偵查卷七第33, 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是每坪 3萬元,我先前看到的草約也是每坪 3萬元,我記不起來事後知道買賣成交價是 3億餘元是何人告訴我的,除了這份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外,我只看過一份草約,此外沒有看過本案其他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81,90頁)。
④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當時負責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約
人巳○○證稱:「系爭農地價格每坪賣 3萬元的原因,是林土做說系爭農地有臺電公司遷村計畫,高雄縣政府、臺電公司及遷村委員會已經指定系爭農地,他是地方仕紳,有辦法將系爭農地變更為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⑤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董事壬○證稱:「甲○○在86年
時有召開董事會,報告要買系爭農地的事,當時說系爭農地一坪要3萬元,我問甲○○為何農地一坪要3萬元那麼貴,甲○○表示這是因為地主要做遷村計畫才這麼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101頁)。
⑥證人即前林總建設公司董事乙○○證稱:「我知道系
爭農地買賣的事,當時庚○○有開董事會報告,報告內容是系爭農地一坪 3萬元,因為是農地,地主要改成建地,要能夠遷村,董事會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
⑦綜合上開證人證詞,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於締約洽談時
,均是以每坪 3萬元作為交易價格,而己○○及其父林土做早知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已選定系爭農地作為遷村用地,佐以立城85年期中報告之內容,即可證明林盈璋絕非所謂對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毫無概念之人。而由上開證人證詞亦可得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洽商,確實是以興達電廠遷村計畫作為契約內容【至於證人辰○○所稱事後聽聞部分,應屬甲○○、林益充與己○○事後之協議,詳如後述㈡部分】。
⑸再以己○○93年3月26日所提出買賣雙方於86年4月12日
簽訂之承諾書(見偵查卷七第 101頁),內容提及「若臺電公司於原買賣契約合約成立後 1年內,向本人(即買方)價購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本人願給付賣方1,499萬元」,上開對於臺電公司溢價購買之獎勵約定,如依己○○上開指訴,自應以其所謂之遷村用地每坪 2萬元作為獎勵基準,但雙方竟約定是以 3萬元作為獎勵基準,由此亦可得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實為每坪價格為3萬元,才有所謂臺電公司如以每坪超過3萬元價金買受時,原地主可多得 1,499萬元之約定,再佐以前開立城85年期中報告第41頁之記載(見本判決第 9頁),亦可獲知買賣雙方對於臺電公司溢價購買另為獎勵之約定,並非毫無依據。
⒋而己○○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單價之指訴,有多處明
顯重大瑕疵,亦與其餘卷證資料不合,除如前所述外,再一一分析如下:
⑴根據告訴人己○○就系爭農地與前手許永芳於84年12月
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8-93頁),雖僅買受系爭農地其中約 8,400坪(同卷第91頁),但於特別約定條款中則分別約定「一、本約買賣土地議定每坪2萬8千元」、「二、本約買賣土地正確坪數,俟本約土地確定為『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興港村15鄰遷村建造民舍案』之建築用地後,申辦土地分割」(同卷第91頁背面)。而依據立城85年期中報告,上開契約簽訂時遷村居民尚未同意系爭農地作為遷村用地,而係於85年 3月20日同意;此外,己○○因與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後,尚須額外給付許永芳違約金 5千萬元【許永芳要求賠償1億1千萬元(見扣押物編號2第1頁),其中 6千萬元為告訴人己○○已取得之前開買賣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91 頁)】。也就是說,系爭農地尚未確定為遷村用地時,每坪已價值2萬8千元,但在系爭農地終於成為興達電廠遷村計畫雀屏中選之地後,己○○居然不趁機抬高價格,反而願意每坪減價8千元(減價幅度高達 3成),而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賣予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其中更須額外負擔前手違約金 5千萬元,此項大作虧本買賣之舉,顯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不合。
⑵如認為己○○之指訴及 「86年4月間」承諾書確實為真
,依據己○○與許永芳之前手買賣,再計算己○○所稱之利潤如下:
①前手買賣契約就遷村用地賣出8,400坪,共 23,520萬
元,「86年4月間」承諾書就遷村用地全部 11,400坪,依照每坪2萬元賣出,共 22,800萬元,比較結果,縱不計算己○○尚須多餘支付予許永芳之 5千萬元違約金,己○○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多賣出 3千坪土地,竟反而虧本 720萬元。面對本件金額數億之不動產交易,縱使如己○○所言少有不動產交易經驗(但其先前已就系爭農地先與許永芳訂立買賣契約),惟林盈璋乃嘉南藥專畢業,擔任過十多年藥師,曾在臺灣美商藥廠工作,又曾至美國經商(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又因本案特別找來代書辰○○為其審核系爭農地買賣事宜,反而作如此虧本買賣,顯與常情不合。
②如再認為告訴人己○○所謂系爭農地整筆販售,可以
比較便宜,則:其餘7,495.057坪,依照每坪1萬元計價,可賣得約74,950,570元,本件總價則為302,950,570元,佐以雙方事後減價800萬元(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23第 2頁背面),以及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要求己○○履行系爭農地恢復農用義務之留置款708萬元,則己○○實際應可領得287,870,570元【228,000,000+74,950,570-8,000,000-7,080,000
=287,870,570】 ,其餘己○○所簽收之支票(如後述㈡),依據己○○之指訴,應均為甲○○、庚○○虛偽作帳所為才是。但己○○於調查站第二次重新計算指訴所領得兌現之支票,為 309,985,034元(見調查卷第10,11頁) ,兩者比較,告訴人己○○竟可多領約2千2百多萬元【309.985,000-000000000=22,114,464 】帳目顯無法核對。 前手買賣契約僅賣出部分系爭農地,即可獲款 235,200,000元,因己○○違約轉賣予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需額外負擔 5千萬元,則總成本為285,200,000元 ,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己○○實際應可領得之287,870,570元比較, 此次系爭農地全部脫手,竟僅獲利約267萬餘元【287,870,570-285,200,000=2,670,570】 ,以己○○所言如此「便宜」將系爭農地整筆賣出方式,以興達電廠遷村計畫當時確定選中系爭農地作為遷村用地而言,亦不合理。如以起訴意旨為己○○整理後之價金,即「不實契約價格總價為566,851,725元, 大聖及林總建元支票收回」作為計算,則己○○應實際領得309,985,034元【566,851,725-256,866,691=309,985,034】,上開數字亦與前開計算減價8百萬元之總價310,950,570 元不合【即228,000,000+74,950,570-8,000,000=310,950,570】,亦與依據「86年4月間」承諾書計算所可實際領得款287,870,570元不合。
③因此,依據己○○之指訴及「86年 4月間」承諾書,
實際交付之買賣價金與所稱之實際買賣交易價格,顯然無法核對明確,可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實際價格,絕非如己○○所指訴及「86年 4月間」承諾書所記載之情。
⑶至於己○○於92年 1月20日寄予甲○○通知書後(見扣
押物編號15,外放),即主動於同年 2月2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為上開不實告發(見調查卷第 5頁),惟上開通知書僅為己○○單方之指訴,而己○○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單價之指訴已有多處明顯重大瑕疵,亦與其餘卷證資料不合,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甲○○、庚○○涉有虛增系爭農地買賣價金。
⑷而公訴人雖認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區
段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本(見調查卷第182-184頁, 偵查卷一第122-126頁),其上所載鄰近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009元(換算後為每坪6,642元),乃合理而符合當年區段土地之買賣現況(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查己○○前於84年12月 5日與許永芳訂立之系爭土地前次買賣契約書,已經以每坪2萬8千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此外前開估價表之鄰近土地亦非遷村用地,顯見系爭農地無論在客觀上所值之價格,或主觀上買方許永芳、被告甲○○及庚○○所認為之交易價格,絕非上開估價報告所可比擬,自不能以此作為系爭農地每坪售價有高額浮報之依據。
⒌綜上,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確實為每坪3萬元,總價5
66,851,710元,且契約內容並非虛假。既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屬真實,則甲○○及庚○○自無所謂虛增買賣價金之行為可言,而己○○之指訴亦有多處明顯重大瑕疵,又與本院調查所得上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
㈡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爭議部分:
⒈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總價為566,851,710元,惟因86年12月4
日買賣雙方減價 800萬元(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23第2頁背面),因此總價事後為558,851,710元【56,851,710- 8,000,000 】,因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對系爭農地各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因此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各應支付之價金各為279,425,855元 。由己○○所簽收大聖建設公司所有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票據收據(見扣押物編號5,外放),其上合計金額確實為279,425,855元,除可以得知上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實為每坪 3萬元外,亦可證明大聖建設公司確實已經全數支付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2.依據己○○指訴實際所領得之買賣價金(見調查卷第7,9,10頁)、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對於價金給付之記載(扣押物編號23第2頁手寫部分)、己○○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票據代收摺節本影本(見偵查卷一第19-20頁)、中信銀西臺南分行92年12月29日中信西台字第92022220018號函附大聖建設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4月起至87年 4月之交易明細及相關提兌支票影本(見調查卷第191-227頁)、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2年11月6日富銀南字第374號函附林總建設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及支票影本(調查卷第323-355頁) 、中信銀西臺南分行92年10月29日中信西台字第 92022220018號函附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調查卷第228-232頁,本院卷二第36頁)、大聖建設公司付款資料影本(見扣押物編號1,外放)、 己○○簽收支票之簽收單(見扣押物編號4,外放)、 支票暨土地款明細影本(見扣押物清單編號19,外放)、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會計部副理卯○○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23-136頁) 等證據資料予以分析:
⑴甲○○、庚○○及己○○對於己○○業經領得之價金並
無爭議,而:①證人壬○代大聖建設公司給付己○○所應支付許永芳1億1千萬元其中之 6,500萬元(取款憑條及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 ,代大聖建設公司給付己○○所應塗銷抵押權所支付高雄縣鳳山農會60,385,536 元之抵押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其中4張支票(編號BQ0000000至BQ0000000)共計62,692,768元 ,已由己○○自大聖建設公司受領上開支票後,再由己○○背書存入壬○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帳戶,予以歸還;②林總建設公司以庚○○名義,向壬○及甲○○借款支付本案價金(見本院卷二第36, 37頁)。上開二項資金流向乃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為支付籌措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價金所為之行為(此處見證人壬○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 ,並無不法,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茲不另述。
⑶本件有爭議者,即為己○○於86年12月11日在大聖建設
公司所簽收之支票中,而於87年 3月21日後匯入己○○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22,990,570 元上開價金為何當日未讓己○○取走,而由甲○○及庚○○收執運用【開戶部分見所載,上開資金流向及運用部分見以下㈢㈣及所載】。
㈢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義務」是否在契約範圍內:
⒈按契約之性質為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締約目的外,尚須
推求該契約具體內容之類型特徵,如該契約所約定之主要給付內容,其重要特徵可涵攝於民法債編各論其一契約類型之定義,即應認定為該種契約;若該重要特徵應涵攝於兩項契約類型定義,且其主要給付內容重要程度不分軒輊難以分割,即應認定為該兩項契約之混合契約,如是始能符合該契約類型所應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致發生對於主要給付內容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情形。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買賣契約之類型特徵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及支付價金,委任
契約之類型特徵則重在委託處理約定之事務。如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以出賣人及受任人方面觀察,其類型特徵應以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及處理約定事務為重;從買受人及委任人方面觀察,則為給付價金及委託他方處理約定事務。在以金錢作為給付價金之情形,出賣人對彼方之要求僅在支付金錢,而金錢給付之債於一般情形較屬平常。但買受人及委任人對他方之要求,則以移轉特定財產權並能處理約定事務工作為重,亦即須同時兼及物之移轉與勞務之提供,且該勞務之提供如有特殊性,亦必須另外給付委任報酬,亦即,在買受人及委任人所支付之價金中,自包含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及處理約定事務二項價金。因此,以金錢作為給付之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有關給付價金及報酬該項特徵,與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及處理約定事務該二項特徵,是否同樣重要,即應考察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目的是否均以移轉特定財產權並能處理特定事務為重。
⒊經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對於「農地」價金之買賣,顯較
附近一般農地價格高出許多【見㈠⒋⑷之內容】;另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所以購買系爭「農地」,是為日後可以因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而能建築房屋賺取利潤;而參與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之證人,亦均證稱「賣方必須能使興達電廠遷村計畫能在系爭農地上進行,買方始願意給付每坪 3萬元之價格」,另再佐以告訴人己○○與許永芳之前手買賣契約,可知:若無「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及「系爭農地應成為上開遷村計畫之建地」此二項契約重要要素,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根本不會購買系爭農地,也不會願意接受系爭農地竟高出鄰近農地多倍價格;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所以願意給付高額價格,目的自在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最後終將在系爭農地上進行,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如無法實際作為興達電廠遷村計畫用地,此契約實無締約及履行之實益,由此可認在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兩造方面,「處理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將在系爭農地上進行之事務」以及「系爭農地特定財產權之給付」,此兩項特徵均屬重要而不能分割,系爭契約類型應屬於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另比較賣方己○○所應承擔「處理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將在系爭農地上進行之事務」義務,與「系爭農地特定財產權之給付」義務,前者顯然更為重要。是故「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義務」自在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範圍內,且為本契約之重要要素。
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自應作同等處理。經查:
⑴系爭農地買賣契約雖僅在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為保
障甲方權益,乙方(告訴人己○○)不得私自與臺電公司就本件遷村案作任何土地買賣行為,若有違背,願加倍賠償甲方(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已給付之價金。」「本件土地買賣及因之所發展的事項,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的權利義務各佔2分之1。」觀察上開契約條文,雖未明確規定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義務之用辭,但由上開證人證述,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所付出之高額價金,以及契約內容之「臺電公司」「遷村案」「土地買賣及因之所發展的事項」綜合判斷,即可得知買賣雙方真意乃在「由賣方付出較鄰近農地更高額之價金,使買方同意將系爭農地賣出並處理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
⑵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曾就其中708 萬元尾款部分
另有約定,此乃大聖建設公司於86年12月11日與己○○約定,將當日已給付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其中708萬元 ,約定由己○○應將系爭農地上現有道路及水溝土地恢復成現耕農地狀況,始再退還留置價金,有協議書一份可憑(偵查卷一第18頁)。由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稱「退還留置價金」一節,亦可佐證系爭農地土地開發義務,原本即應由賣方己○○負擔。否則,原本己○○即負有系爭農地土地開發義務,本可以上開買賣價金其中 708萬元自己履行,何需於86年12月11日時請領剩餘款項時,仍需將上開款項留置處理。而上開「恢復農地使用部分」本為系爭農地土地開發義務其中一項次義務,此可得知「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此項義務原本即是由賣方己○○負擔。
⒌綜上,己○○前所指稱自己對於興達電廠遷村計畫不甚
知悉,為不可採,本院已在前述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中一一批駁,茲不贅述。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實為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事宜,由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確實為賣方己○○無誤。
㈣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有否變更,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
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何在,又應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3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就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有否變更及如何評價,即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予以處理,至於義務人變更是否涉及民事不法,亦應以有否違反民事強行或禁止規定作為判斷。
⒉告訴人己○○就此全盤否認有上開義務存在,亦否認賣方為義務人(見本院卷一第20,34頁),經查:
⑴據甲○○提出大聖建設公司86年9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見調查卷第33-34頁 ),其內容為「案由:有○○○鄉○○○段開發計畫變更,提請核議」「說明:與林總建設公司共同購置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因地主無能力履行,完成遷村計畫,土地價格依地主『承諾書』內容辦理,故就契約後續事宜授權甲○○全權處理相關事宜」。
⑵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總經理室協理丁○○證稱:「我曾
經做過大型專案計畫,像臺南市大部分的專案如家樂福、特易購、新光三越新天地(舊臺南監獄開發案)我都參與過。86年 4月底某日,董事長甲○○拿了立城85年期中報告給我,說最近公司買一塊地,一坪 3萬元,地主會負責後續遷村工作,使土地可以讓公司蓋房子,因為隔天立法院有一個余玲雅主持的公聽會,有國營會、臺電公司、鄉民代表會去,他叫我把立城85年期中報告看完後去開會,瞭解一下狀況,我才知道有這筆買賣。
我都是以第三者名義,跟著遷村委員會鄉民代表黃英和去參加,此後便沒有舉行公聽會,我也沒有看過地主己○○。一開始我並聽不出來遷村計畫有不順利,但是國營會在5,6,7月間有各開一次協調會,我去過2次,內容主要是在講遷村基準日、遷村戶數、每戶坪數及補償金,8 月份我參加國營會及高雄縣政府的會議後,向甲○○說,興達電廠遷村計畫雖不如預期理想,但是並不是不能推動,因為國營會很支持,但後續許多工作,我懷疑地主有無專業可以做,所以我才建議甲○○將後續的工作及錢拿回來,這樣公司比較有保障【我舉新光三越新天地的例子給甲○○聽(亦即當時如果那塊地賣給東帝士,就算公司最後打贏官司,錢也是拿不回來),如果我們給地主全部的錢,萬一地主後面工作沒有做好,我問甲○○『你認為你的錢都能夠拿回來嗎?』】以我們以前承辦過大型開發案的經驗,應該是可以執行,這涉及到土地要從農地變更為建地,可能方式有請行政院變更,或農地釋出方案及非都市土地的變更等方法,我們還要編列回饋金給鄉民,而公司在臺南,與高雄縣永安鄉民的溝通,相關協調會的參與,都是專業也要花錢。甲○○聽完後說他會跟林總建設公司研究,後來86年
9 月份公司開董事會,決議後續的遷村工作授權甲○○處理,我因為沒有參加董事會,但是是這個專案負責人,甲○○有請秘書將董事會會議記錄的影本交給我。目前遷村計畫尚未完成,有關遷村基準日、遷村戶數、每戶坪數還在協調。當時我具體建議應該將後續工作需要多少錢扣下來,讓公司主導處理,我沒有因為這件事親自和己○○協調,這是由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237頁)。
⑶證人即前大聖建設公司管理部副理巳○○證稱:「系爭
農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在86年 4月份有召開過董事會,甲○○有報告這件事。後來有發生變化,於86年9月5日再開董事會時,我是擔任會議記錄,‧‧‧當天我有看到一份『承諾書』,但是內容我不清楚,(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五第8頁之)『86年4月間』承諾書,我在當天董事會上有見過,但是只有看過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206,207,219頁)。
⑷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董事壬○證稱:「系爭農地買賣契
約完成後,大約過了快半年都沒有進展,董事會後來又開一次會,甲○○報告說遷村計畫好像蠻困難的,董事會便授權甲○○全權處理這件事,並有作成會議記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
⑸證人即前林總建設公司董事乙○○證稱:「庚○○在董
事會報告要買系爭農地約4,5月後,發現地主好像沒有能力促成遷村及使農地變成建地,庚○○後來在董事會有作報告,董事會便決議授權給庚○○全權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⑹就此被告甲○○則辯稱:「一開始簽約時遷村是地主的
責任,地主開價3萬元,我認為太高,我們建設公司以買『熟地』為原則,所以我就要求地主一定要把遷村計畫完成。因為遷村還有涉及一些回饋金及佣金,這些我們建設公司不想處理,所以在簽約時才跟地主作這些約定。因為己○○父親林土做有答應事成要給戊○○及黃英和佣金,但也沒有給,戊○○、黃英和跟我們報怨,我們開始便冷靜處理這件事,加上後來丁○○也有去開過幾次會,對整個事情有作通盤報告。我後來跟庚○○討論,如果我們全部付錢給己○○,但己○○又無完成遷村,我們的錢就要不回來,後來協議由我與庚○○負責事後遷村的統籌。我再與會計師討論這件事,會計師有問我們這筆錢事後要不要花,如果不要花,就要以折讓方式將帳結掉,如果這筆錢是要再繼續支出的話,這筆費用在帳面上還是以付款給地主的方式處理,我們將支票拿給地主之後,地主又在支票上背書轉讓給我與庚○○,並授權我們處理,所以這筆錢事實上並不是回收。會計師建議我這筆錢一定要付給地主,所以己○○要去中信銀開這個帳戶,我們再把這個款項匯到這個帳戶,這樣才符合資金流程,等於是大聖建設公司付款給地主後,地主把這個錢移轉給我和庚○○,並授權給我和庚○○處理後續遷村的相關費用。這等於是我代替地主來工作,我個人當然可以做,而不是代替大聖建設公司來做的,雖然沒有簽書面協議,但如果沒有上面約定,己○○不可能去中信銀西臺南分行開戶,並將支票背書後交給我使用,目前興達電廠遷村計畫的程序大概完成,但是臺電公司比較消極不去執行,這筆錢我最後用股東往來名義將錢匯回大聖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67,70 -71頁),並提出其與壬○於87年12月17日共匯入1億1千萬元予大聖建設公司之支票1張、傳票3張及大聖建設公司中信銀西臺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節本1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39-41頁)。⒊綜上,系爭農地買賣契約類型上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其中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於締約當時為賣方己○○,但因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擔心賣方無法履行上開義務,甲○○並聽取證人丁○○及會計師意見後,再與庚○○商討對策,與己○○溝通,最後由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分別於86年 9月間召開董事會,各自授權由甲○○及庚○○處理上開事宜,甲○○及庚○○再與己○○協議,最後三人協議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由己○○委任於甲○○及庚○○二人處理,但因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本即包含上開義務履行之對價,因此雙方約略計算上開義務所應支付之金額後,由大聖建設公司先將上開價金清償予己○○,但因己○○已與甲○○及庚○○二人約定上開協議,此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有關支付價金義務部分,除有關「恢復農地使用部分」義務仍委由己○○履行,故由大聖建設公司留置己○○已受領之 708萬元之款項外,其餘業經履行清償完畢,己○○再將上開義務所應支付之價金 122,990,570元,約定存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因雙方已約定上開義務改由甲○○、庚○○二人履行(而非大聖建設公司及林總建設公司),事後甲○○再將上開款項領走。此由事後甲○○、庚○○與戊○○於86年10月 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扣押物編號 3,外放,內容為有關若戊○○協助完成遷村計畫,可獲得多少利益及如何付款之約定),由其中簽約一方當事人為甲○○及庚○○,亦可得知此係己○○與被告二人協議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委由被告二人處理後,始由甲○○及庚○○,而非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與戊○○再訂立上開協議。雖公訴意旨認為大聖建設公司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不具證據能力,並認其事後電腦檔所為記錄亦屬虛偽(見附表二編號31),然而上開董事會會議過程業據證人巳○○、壬○到庭證述屬實,另證人丁○○亦證稱見過上開會議記錄,證人巳○○亦證稱86間之公司資料於92年 6月間陸續予以電腦建檔,而上開電腦資料扣案日期為92年 9月23日,甲○○及庚○○第一次受調查站訊問日期為92年12月19日,自無所謂被告二人於本案受偵查後有偽造會議記錄之情形存在,自不能以甲○○並未提出會議記錄原本,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⒋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系
爭農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為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己○○及林謝參,但上開契約其中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義務之履行,已由己○○及甲○○、庚○○協議由甲○○及庚○○二人履行,是上開協議當事人乃甲○○、庚○○及己○○,已與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無涉,而契約內容則為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義務及價金運用之移轉,是故,上開協議之法律性質,乃是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其中一個從契約,而為委任契約。而上開協議之訂立,民事法律並未有禁止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欲將公司事項,依據公司法規定授權甲○○及庚○○處理,不能認為不法,自難認上開協議有何民事不法,亦當無刑事不法可言。至於證人辰○○雖曾聽聞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事後有變更,買賣價金為 3億多元,若以上開協議內容觀之,證人辰○○所稱傳聞非不合理,此因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對於己○○而言,確實實領 3億多元,且事後確實就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有所變更,而另有協議。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乃屬傳聞,但因並未親身參與,致未能知悉實際協議內容為何,本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也因此,所謂「86年4 月間」承諾書,應如甲○○及庚○○所述,乃二人與己○○協議後所為,上開承諾書作成時間,應在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幾個月,而最遲應不超過己○○受領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最後款項之前。
㈤綜上所述,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確實為每坪 3萬元,總
價為566,851,710元, 且契約類型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買受人負有支付全部價金並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及處理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於履行過程中,因買受人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認為出賣人己○○無法履行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遂由其公司分別召開董事會授權甲○○、庚○○處理上開事宜,最後,由原義務人己○○與甲○○、庚○○達成協議,將上開義務委由甲○○、庚○○處理,並由甲○○及庚○○二人運用上開資金。為履行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中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所需之價金,則先由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價金之義務,而全數由己○○受領後,己○○再依據上開從契約協議內容,將履行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所需之價金,存在其位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再由甲○○領取後,以作為履行上開從契約義務之費用。此即為本院綜合本案證據資料調查所得之判斷,以下茲就公訴意旨所認為被告涉犯之罪名,一一分敘如下: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庚○○以系爭農地向中信銀申請貸款構成詐欺,即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稱「被告二人以虛增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藉以詐取超額貸款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核貸案):
⒈按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稱之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
、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上開準則第九條並區分授信類別為企業授信及消費者貸款,在第十二條就企業貸款之設備資金貸款及第十四條之消費者貸款,另規定不同還款來源之授信標準。而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六、二二、二五條,另就企業短期授信及個人授信制頒不同標準之徵信準則。由此顯見企業授信徵信與個人授信徵信所應評估之標準,並不相同,而無法相互援用。
⒉經查:
⑴依據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以及總行對於大聖及林總建設公
司辦理系爭農地之核貸資料(大聖建設公司見偵查卷一第136-141頁、林總建設公司見第153-158頁):①二件均是以購置營建用地此項設備資金貸款申請授信,並以其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第138, 153頁);在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中,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係以每坪 3萬元作為鑑價基準,並依據其內部估價公式對系爭農地估價為每坪為15,887元(第137,158頁); ②於法人授信申請批覆書中,另就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財務報表之資料計算各項財務數值(如自有資本率、固定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等)、目前授信總額、存款實績(大聖建設公司當時存款餘額有3億4千多萬元)、主要關係企業營業概況等資料予以送件申請(第136,220頁); ③徵信意見除評估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之公司現況、目前興建個案及銷售實績以外,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興達電廠遷村計畫特別評估「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合作興建 190戶3樓透天住宅作為遷村用,每戶500萬元,總銷售9億5千萬元,毛利率約15%,該遷村個案銷售100%無虞 ,具償還能力」,隨後中信銀總行法人金融處及授信審查委員會就本案債權保障表示進一步具體作為後,中信銀總行於86年6月5日內部准予核貸通過,共計核貸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2億4千萬元(上開分別核貸6,500萬、12,000萬、5,500萬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86年辦理授信業務手冊已無法提供函覆之資料,見偵查卷第142-145頁, 本院卷一第62-73頁)。
⑵證人即中信銀西臺南分行承辦系爭農地鑑價業務人員李
進賢證稱:「我當初是依據本行授信章則相關規定,審查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證照、財務報表、擔保品(即系爭農地)、地籍圖、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等資料進行擔保品的估價及徵信,因商業銀行不得以農地承作擔保授信,所以本行將授信申請改為無擔保科目提出,等擔保品地目變更為住宅用地後,再列為授信科目,因為當時系爭農地附近並無土地成交價可參考,我便參酌立城85年期中報告,評定本案為專案開發土地,地目可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增值性佳,評定每坪 3萬元之單價,應屬合理。如果我知道每坪不是3萬元,我不會作每坪3萬元之判定,但我無法判定中信銀總行是否仍會核放貸款,因為我沒有核貸權,本案最後是由常務董事會決定」等語(見調查卷第151-153頁, 偵查卷七第62-64頁)。
⑶證人即當時擔任中信銀西臺南分行授信副理丙○○證稱
:「系爭核貸案我有參與,當時我們考慮這個貸款的可行性、資金用途、賣屋銷售率及公司背景商譽,我也看過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去過現場鑑價,也知道擔保品是農地,知道系爭農地是要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遷村用地,加上我們之前合作很久,大聖建設公司又在我們銀行有3億6千萬元存款,但是因為我們對林總建設公司不是很瞭解,所以要求甲○○要擔任林總建設公司系爭核貸案的連帶保證人,由於我們銀行授信業務與(徵信)審查是分開的,負責業務的分行只能送件,核貸權並不在我們分行身上,本件是由總行核貸。如果當初系爭農地不會成為遷村用地,我是不會送件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167,173頁)。
⑷證人即當時擔任中信銀西總行審查部資深科長子○○證
稱:「系爭核貸案的徵信意見是我寫的,我不負責系爭農地的審查,這是業務部門的事,我只負責貸款審查,我見過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我對這個遷村計畫算是瞭解蠻透徹的,我們有調過永安鄉公所、高雄縣政府、臺電公司歷年來開過的會議記錄。我不同意李進賢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表示的看法,因為這個案件不是擔保放款,系爭核貸案土地價格不是唯一關鍵,而是興建計畫完成後可以獲得多少利潤,就算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沒有預期理想,我想應該還是可以核貸,因為銀行要賺利潤,總要承擔一些風險,而且當時大聖建設公司在我們銀行存款有3億4千萬元,遠大於我們的放款金額,系爭核貸案如果成功的話,有很大利潤,就算沒有成功,大聖建設公司也還有存款在我們這邊。而且,法人金融與個人消費金融的審查標準差異很大,企業貸款並沒有所謂擔保品貸款幾成問題,也有百分之百、也有 2,3成的,也有超過百分之百的,即使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成交價只有 1億元,我也可能借給大聖建設公司,因為他的存款有 3億多元。雖然我只負責審查工作,但是董事會以上核貸案件也是我在審查,如果各層級的核准人員有意見,會來找我溝通,所以審查單位送的案件,大約有百分之90都會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90頁)。
㈡起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假造蘇英隆確有購地能力之資金來源證明,取信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行員」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承辦代書辰○○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扣押物編號11)的說明書是我寫的,這是依據公告現值所寫,因為增值稅超過 2千萬元時,必須向稅捐處說明資金用途,證明承買人蘇英隆有能力買這塊土地,被告甲○○就是依據我在說明書上的指示,匯款 4百萬元給王錦麗、蘇俊達、黃梅雪、蘇俊安等人帳戶各 1百萬元後,再轉入蘇英隆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93頁),核與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蘇英隆確實為信託登記人」之證詞相符(見調查卷第71頁背面,偵查卷七第33頁),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2年3月3日函附辰○○所承辦系爭農地買賣、設定抵押案件影本一份可證(見調查卷第154-181頁)。
⒉證人蘇英隆亦證稱:「因為甲○○及庚○○不具有自耕農
身分,不能辦理農地買賣登記,就由戊○○介紹由我提供自耕農身分,以便辦理系爭農地過戶登記。之後我應銀行要求並開立2張各1億5千萬之本人本票供銀行辦理質押。
因說明書中就我的資金來源部分,表示部分係贈與所得,所以甲○○才各匯款1百萬元至王錦麗、蘇俊達、黃梅雪、蘇俊安等人帳戶,再轉入我的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54,56,59,60頁,偵查卷二第37,41頁)。
⒊上開證人證述,確實與86年9月10日之蘇英隆說明書(見
扣押物編號11,外放)以及王錦麗、蘇俊達、蘇英隆三人上開資金往來之金融機構存摺節本影本(見扣押物編號13,外放)之內容一致,亦與大聖建設公司及蘇英隆所各留存之信託契約書及雙方來往相關文件內容相合(見扣押物編號21,56,外放)。此外,中信銀對於系爭貸款徵信授信審查中,早於系爭農地辦理登記予蘇英隆前之86年6月5日,即已知悉「本案擔保品所有人蘇英隆係依與借戶(即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簽署信託登記契約之受信託登記人」等情,有該行法人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6,157頁)。
⒋綜上,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出名人蘇英隆及其相關匯款資金
流向,並非被告二人假造資金證明,用以取信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行員,此乃為符合農地買賣中高額增值稅所為之資金證明,中信銀徵信及授信人員亦明知蘇英隆確實為出名信託登記人,而非訛詐銀行貸款之虛偽人頭。原起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施用詐術,實有誤會【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書已不再以此作為論據,併此敘明】。㈢綜上,因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屬真實,並無虛增買賣價金,
即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而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擔保品雖屬農地,但上開核貸案乃為購置興達電廠遷村計畫之建築用地使用,且依據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以及總行對於本件法人信用貸款之徵信及授信之審查,依據授信評估五項原則及相關徵信、授信準則,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所謂有使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以及總行陷於錯誤可言,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以及總行亦認為本件縱使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無法按期還款,亦無所謂毫無債權保障可言,而企業授信與個人授信不同,自不能以擔保品單項標準評估本案是否屬於詐欺,仍須通體觀察。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庚○○此處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即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六、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庚○○均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即分別在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之分類帳、財務報表及股東會報告書等會計帳冊及公司業務文件上,記載不實契約價格總價(經更正)為566,851,710元」部分:
㈠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會計憑證」係規定同法第二章第十四條指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而言,且與同法第三章所規定會計帳簿(冊),兩者概念上並不相同。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30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經濟部86年5月2日以經商字第86208567號,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記帳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其中:「一、記帳憑證名稱及格式,如下:㈠現金收入傳票、㈡現金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二、帳簿名稱及格式,如下:㈠日記簿、㈡總分類帳簿、㈢帳簿目錄㈣記帳憑證目錄、㈤帳簿啟用、經管、停用記錄、㈥帳戶目錄。」因此被告甲○○及庚○○是否構成上開罪名,尚須依據上開規定具體判定有否不實文書,且該種不實文書究竟屬於會計憑證、帳冊或其他業務上不實文書。
㈡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確實為每坪3萬元,總價金則為566
,851,710 元, 因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於86年度各取得系爭農地各2分之1所有權,則其固定資產自應記載 279,425,855元,經查:
⒈大聖建設公司86年明細分類帳(見扣押物編號27,共兩冊
,外放)及林總建設公司86年明細分類帳(見扣押物編號33,外放),雖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帳冊【亦即經濟部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之帳簿名稱及格式】,但其記載均在上開業經證明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農地價金為 3萬元之情形下,就應付票據所為相關紀錄,自無所謂不實可言。
⒉林總建設公司自86年 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轉帳傳票(見
扣押物編號38,44-52,藍色封面,外放),雖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但其記載均在上開業經證明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農地價金為 3萬元之情形下,所為之付款紀錄,亦無所謂不實可言。
⒊此外:⑴林總建設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二冊(見扣押
物編號35-36,外放),核其內容,乃「綜合試算表」、各項支出「明細表」、「沖帳碼資料表」、各項「計算表」等;⑵林總建設公司86年度年報、87年股東常會(見扣押物編號53,外放);⑶林總建設公司86度「票據輸入核對表」(見扣押物編號32,外放)及「銀行往來調節表」(見扣押物編號31,外放);⑷大聖建設公司電腦用磁片內容列印之資金表(見扣押物編號26,外放,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⑸林總建設公司之銀行帳目資料(見扣押物編號34,外放)及短期借支控制表(見扣押物編號37,外放);上開物證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亦即非屬經濟部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之記帳憑證、帳簿之名稱及格式,至於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不在該款所處罰之範圍】,且其記載均在上開業經證明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農地價金為 3萬元之情形下,依據會計處理準則所為之付款及繳納利息等相關紀錄,並不存在所謂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可言。
⒋而大聖建設公司之購地支出明細資料及投資計畫書(見扣
押物編號18,外放)及計算表及土地內外帳(見扣押清單編號28,外放),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亦非所謂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僅為單純記帳紙張,且上開記載均為有關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及其實際給付內容,並無不實可言。另外依據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會計部副理卯○○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23-130頁),本件大聖建設公司86年之會計憑證、帳冊或其他業務文書,亦無不實之記載。
㈢綜上,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上開會計憑證、帳冊或其他業務
上文書,均係依據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實際價金交付情形以及契約內容,所為之真實記載,上開所記載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上文書確屬適法。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庚○○此處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
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己○○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己○○帳戶),係未經己○○同意及親自辦理開戶部分,經查:
㈠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確實於 87年3月19日受理己○○申請開戶
,而系爭己○○帳戶係於 87年3月21日開始動用,有本院調取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93年12月6日函附己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己○○國民料原本(見本院卷二42-46頁)及該行92年10月7日函附系爭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237-239頁) 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雖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系爭己○○帳戶驗印及經辦人吳啟川於
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時間太久,我實在是忘記己○○有無親自來開戶,也忘記有無為方便大聖建設公司,而違反正常開戶程序」等語(見調查卷第 148-150頁, 偵查卷七第60-62頁) 。但證人即前大聖建設公司管理部副理巳○○證稱:「己○○簽完約後,陸續來了4, 5次,其中有一次我帶他去銀行開戶,當天是87年 3月19日。那天己○○來我們公司,在貴賓室談很久,董事長甲○○打電話請我到貴賓室,請我帶己○○到樓下開戶,因為那天是我女兒的 3歲生日,我記得我帶他開戶後,還去買蛋糕,給我女兒慶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時已經超過 3點半,銀行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們是從銀行提款機旁的小門進去,開戶時己○○有核對身分證,本人也有簽名,開戶印鑑章也是己○○拿去的,至於其餘開戶資料是何人所寫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204,213-215頁),而證人巳○○女兒鄭書憶確實在00年0月00日出生,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憑(見本院卷四第87-88頁)。
㈢就此,被告甲○○陳稱:「己○○開戶部分是辛○○要求的
,之前就有通知己○○要開戶,己○○有先把來公司,我們小姐有將後,銀行有通知辛○○。之後,剛好己○○3月19日下午要來接洽業務,我就通知己○○要帶在貴賓室談事情,那時候銀行快要下班,樓下打電話來說,資料都準備好,但是要己○○親自到樓下開戶,己○○不是很熟,所以我就叫巳○○上來帶己○○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
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系爭己○○
帳戶確實為己○○本人所親自辦理開戶,然而,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系爭己○○帳戶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不是我的,我從沒有交付印章給他們,也沒有去過中信銀西臺南分行。這可能是在最後一天簽收支票時,會計就拿一本支票簿還有很多文件夾帶在裡面,會計小姐跟我說這個要簽,那個要簽,我就一直簽,當時劉代書坐在旁邊的沙發跟甲○○講話,我就在那裡簽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其後證稱:「我當初沒有仔細看資料就簽名,簽完名就走了,也沒有請辰○○代書幫我看,我不清楚大聖建設公司為何有我的我系爭己○○帳戶資料上)的這張地址就已經改到永安鄉永華村7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1-55頁) ;其亦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訴:「我從未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開戶,亦未授權任何人在上開銀行開立帳戶,系爭己○○帳戶除簽名是我所簽無誤外,我懷疑是大聖建設公司甲○○利用我於86年12月間到大聖建設公司領取支票時,利用簽收支票及填寫各項書類時,夾帶該印鑑資料卡,待我簽名後,大聖建設公司會計就將支票及印鑑資料卡收回」「我從未到過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辦公室」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 偵查卷七第93頁)。但上開指訴有以下明顯重大瑕疵,顯不可信:
⒈己○○所簽收系爭農地買賣最後價金之日期,乃86年12月
11日,前一次則為86年11月7日 ,有大聖建設公司支付己○○土地價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 5,外放)及己○○簽收支票之簽收單(扣押物編號4第3-6頁,外放)各一份可憑。就此證人即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承辦代書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最後一次付款並沒有記載在契約上,這是因為大聖建設公司的小姐有支票簽收簿(即扣押物編號4,影印資料見偵查卷五第12-18頁),當天我們從上午待到下午約 3點多左右,印象中己○○沒有離開過那層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8-90頁),佐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中, 86年11月7日有給付價金記載,而86年11月12日則無(見扣押物編號23,外放),可認證人辰○○前開證詞確屬真實。因此,告訴人簽收大量支票之最後二次日期既為86年11月7日及12月11日,而87年3月19日己○○已無任何支票需要簽收,是告訴人指訴「最後一天簽收支票時,會計拿支票簿並夾帶印鑑資料卡要我簽名,我沒有仔細開資料便簽名」,時間上顯然為告訴人張冠李戴,刻意設詞誣陷。
⒉己○○乃嘉南藥專畢業,擔任過十多年藥師,曾在臺灣美
商藥廠工作,又曾至美國經商(見本院卷一第49頁),面對本件金額數億之不動產交易,縱使如其所言少有不動產交易經驗,但己○○於簽收支票及相關文件時,竟可如兒戲般不審閱各項文件內容而貿然簽名,孰人能信?此由己○○因先前曾吃過虧,本件才找代書辰○○特別注意等情【此乃證人辰○○始終一致之證言,見調查卷第71頁背面, 偵查卷七第32頁, 本院卷第71頁】,而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原本有關價金給付細節及減價800萬等節,買賣雙方亦翔實於契約內一一載明(見扣押物編號23,外放),更可佐證己○○絕非所謂輕率粗心之人;而觀察己○○簽收支票之簽收單(扣押物編號4,外放) ,其中乃橫式書寫「己○○」、「己○○」「代」「林謝參」,而系爭己○○帳戶之印鑑卡簽名為直式書寫「己○○」(見本院卷二46頁),此外系爭己○○帳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大小與簽名欄位格式,明顯與支票簽收簿上「領款廠商用印」欄位不同,如所謂「夾帶簽名」一節為真,則己○○多次書寫橫式簽名,僅一次在不同格式欄位上書寫直式簽名,竟不察覺有異而稍加注意,益見己○○此處指訴實有重大瑕疵。
⒊己○○雖另稱系爭己○○帳戶所書寫之地址為其在鳳山舊
地址,而非簽約當時已,用以指訴甲○○確實未經授權偽造開戶云云,就此,己○○所稱新址在永安鄉永華村 7號部分,固然確實無誤,有己○○93年3月26日提出之頁)、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己○○關資料(本院卷一第85-93頁, 第217-226頁)各一份可憑。惟由系爭己○○帳戶所附己○○國民),確實就「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巷○號」部分仍可辨識,但後一欄位只能辨識出「路7號」部分 ,因此甲○○辯稱「己○○把姐有將知」等語,確實可信,此因在上開情形,資料填寫人員僅能辨識鳳山住址,故而書寫所致。如甲○○刻意偽造,則其於86年 4月16日與己○○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已可就該契約最後一頁背面獲悉己○○最新地址為永安鄉永華村7號(見扣押物編號23,外放),自可堂而皇之書寫新址即可,何需書寫舊址而啟人疑竇?由此益證甲○○所稱係己○○先寄行填寫系爭己○○帳戶基本資料一節,當屬可信。
㈥綜上,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系爭己○○帳戶之申請,確實為己
○○先將國民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填寫基本資料後,於 87年3月19日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甫結束當日營業之際,由甲○○指示證人巳○○陪同當日到大聖建設公司洽商之己○○,二人自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側門進入,再由證人吳啟川親自對己○○辦理開戶,己○○並在系爭己○○帳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簽名用印後,完成開戶手續。既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己○○之帳戶確實為該本人所親自辦理申請並簽名用印,則甲○○自無所謂未經己○○同意,私自辦理開戶可言。因此,即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八、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庚○○對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即由己○○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取得之款項應交還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部分,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即因上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訂收取之價金而分別損害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股東權益」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必須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所持有之物並非該他人所有之物,自不構成本罪;而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㈡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分別「未將回流之資金記載在會計
表冊上,使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之總資產相形減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之利益」「上開資金最後由被告二人於業務上持有後,易為所有,使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受害」,惟查:
⒈如前所述,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已由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全
數付款予己○○,並存入己○○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因此,上開資金所有人乃己○○而非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其次,既甲○○、庚○○所使用之資金,乃被告二人與己○○就上開「系爭農地完成遷村計畫」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二人以己○○存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帳戶之資金,作為上開協議所需使用之資金,因此被告二人自有權使用己○○所有,而存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帳戶之資金,是故被告二人將上開資金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用帳戶,本屬其自由亦有其權限,縱使上開資金運用不當,亦係被告二人與己○○之間就上開協議間有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暨其股東無涉,自無所謂對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暨其股東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可言。
⒉又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會計部副理卯○○證稱:「系爭農
地買賣契約所支付的土地票款,最後都沒有回流到大聖建)會增加,但從大聖建設公司的銀行對帳單上,並沒有看出存款有增加。如果本會計年度所發生應支付之票據,最後卻永遠不需付款,就會因為當時取得原因的不同,列在不同的會計項下,例如如果是用票據支付資產,但是最後不需付款,就記在資產項下,但如果是用票據支付費用,但是最後不需付款,就記在費用項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135,136頁),由此可知,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對於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因為已將全數價金給付完畢,於會計作業準則上,除非上開資金最後因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與己○○另有收回約定,否則絕不能違法將之無故取回。
⒊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原本總價為566,851,710元,惟因 86年
12月4日買賣雙方減價800萬元,因此總價事後為558,851,710元,因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對系爭農地各擁有一半所有權,因此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各應支付之價金各為279,425,855元 ,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上開會計憑證、帳冊及其他業務文書,亦均作如此記載,已如前述。以此比較上開 ⒈之情形,800萬部分因為是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與己○○達成減價約定,因此必須在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及其他業務文書,符合會計作業規定,而作扣減之記載,但因己○○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款項,根本不是與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做成協議,當然不能將此項內容記載於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之會計及業務文書中。
⒋因此,上開所謂「回流」資金,因其事後協議之契約當事
人為甲○○、庚○○及己○○三人,而非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與己○○,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有關應付票據此項流動負債之記載,既然大聖建設公司已將購買土地此項固定資產之買賣價金,全數以應付票據方式支付,本不得再以公司名義收回。如果收回,又不在相關會計憑證、帳冊或其他業務上文書依規定記載收回原因,並註明資產因而增加,反而會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罪責;此外,上開資金之運用乃甲○○、庚○○與己○○之協議,且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既已全權交由甲○○及庚○○分別處理,則二人如何處理「本為己○○所有交由甲○○、庚○○所有使用之非大聖及林總建「己○○將上開義務委由被告甲○○及庚○○而非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處理」,縱使上開義務有所違背,所違背之人亦為己○○,而非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公訴意旨以此指摘甲○○及庚○○以此分別損害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利益,尚有誤會。
⒌雖證人即林總建設公司前財務部主任癸○○僅能證明林總
建設公司實際買賣價金之支付,但對於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移轉暨其內容,全不知情(見調查卷第106-113頁, 偵查卷七第39-47頁),其所為有關上開資金移轉之證詞,因與林總建設公司無關,乃庚○○有否履行與己○○間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問題,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⒍再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約付款三年後之89年9月3日,大
聖建設公司仍就興達電廠遷村計畫設計建築藍圖及社區規劃,有烏樹林投資興建計畫書一份可查(見扣押物編號24,外放),足見興達電廠遷村計畫當時仍在繼續進行中,自不能以起訴時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因故延宕,系爭農地尚未變更為建築用地,即認為甲○○、庚○○已分別損害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暨股東之權益。佐以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於締約當時,依據前開證人證言,並非全無利益,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以及總行甚至認定本件銷售案利益可期,而核准2億4千萬元貸款,自不能以事後商業行為之投資不當,即認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締約以及甲○○、庚○○與己○○之協議行為,即屬違背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指派之任務,而使公司獲致不利益。系爭農地土地開發事後縱有障礙,此亦為甲○○、庚○○與己○○就上開協議間之民事糾紛。
㈢綜上,己○○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帳戶之資金,既為己○○
而非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所有,自不能認為甲○○及庚○○事後持有上開資金並予以運用,即為將「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之資金易持有為所有」;因為上開資金依照會計準則根本不能由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收回,自以此不認為「不收回是損害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暨股東之權益」;而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於簽約後仍繼續進行,上開計畫能否完成,並非僅繫於甲○○及庚○○二人,所牽涉層面甚廣,亦不能再以此認定有何損害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暨股東之權益。至於甲○○、庚○○因與己○○訂立上開協議後,縱有將資金作個人使用,此亦屬三人間之民事紛爭,與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無涉,況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尚規定,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亦即受任人甲○○及庚○○縱為自己利益使用上開資金,並無民事不法問題,更遑論有何刑事不法可言,至多僅生利息返還義務而已,且上開協議是否業經債務不履行,仍有爭議。綜上,即不能證明被告甲○○及庚○○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庚○○二人前開所辯,均屬有據,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超越合理懷疑之確實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至於上述以外本案所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均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該等證據資料及理由詳見附表二所示】,本件僅屬單純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十、又證人己○○知悉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己○○先將國民日15時30分後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甫結束當日營業之際,由甲○○指示巳○○陪同當日到大聖建設公司洽商之己○○,二人自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側門進入,再由吳啟川親自對己○○辦理開戶,己○○並在上開帳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簽名用印後,由己○○親自完成開戶手續。詎己○○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2 號被告甲○○、庚○○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審理期間,於94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應訊, 就甲○○有否利用己○○簽收支票時,夾帶上開開戶資料,使己○○誤而簽名,旋即未經己○○同意,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未親自對己○○辦理開戶手續下,盜開前開帳戶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供證:「我從未親自前往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辦理開戶」等不實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7頁)。因本院查明不實,未予採信,而認定甲○○就上開部分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則證人己○○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被告甲○○、庚○○二人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編號│資金流向人證詞及帳戶資料│卷 證 所 在 位 置 │ 備 註 │├──┼────────────┼─────────┼─────┤│ 1 │中信銀西臺南分行92年12月│調查卷第271-277頁 │被告甲○○││ │3日中信西台字第000000000│ │借用帳戶 ││ │62號函附吳德松000-00-000│ │ ││ │8807號、徐東榮000-00-000│ │ ││ │0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2 │中信銀西臺南分行93年1月2│調查卷第278-321頁 │被告甲○○││ │日中信西台字第0000000000│ │個人及借用││ │2號函附吳德松、甲○○、 │ │帳戶 ││ │蘇建文、林銹燕、鄭傳發、│ │ ││ │鄭宗元、鄭邱秀琴、翁志承│ │ ││ │、鄭婷美、李博照、邱秀琴│ │ ││ │、王大舜、徐東榮開戶資料│ │ ││ │、印鑑卡、交易傳票及歷史│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3 │證人鄭婷美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75-88頁,偵│被告甲○○││ │中所為證詞 │查卷二第111-123頁 │借用戶 │├──┼────────────┼─────────┼─────┤│ 4 │證人吳德松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89-93頁,偵│被告甲○○││ │中所為證詞 │查卷二第129-133頁 │借用戶 │├──┼────────────┼─────────┼─────┤│ 5 │證人鄭宗元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29,34-41│被告甲○○││ │詞及其匯款資料 │頁 │借用戶 │├──┼────────────┼─────────┼─────┤│ 6 │證人鄭傳發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29-30,42│被告甲○○││ │及其匯款資料 │-48,56-62頁 │借用戶 │├──┼────────────┼─────────┼─────┤│ 7 │證人鄭徐秀琴於偵查中所為│偵查卷四第29-30,49│被告甲○○││ │證詞及其匯款資料 │-55頁 │借用戶 │├──┼────────────┼─────────┼─────┤│ 8 │證人王大舜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112-113,│被告甲○○││ │詞及其匯款資料 │116-124頁 │借用戶 │├──┼────────────┼─────────┼─────┤│ 9 │證人辛○○(原名邱秀琴)│偵查卷四第89-91,94│被告甲○○││ │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及其匯款│-110頁 │借用戶 ││ │資料 │ │ │├──┼────────────┼─────────┼─────┤│ 10 │證人徐東榮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七第37-38,54│被告甲○○││ │詞及其匯款資料 │-57頁 │借用戶 │├──┼────────────┼─────────┼─────┤│ 11 │證人翁志承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64-76頁 │被告甲○○││ │詞及其匯款資料 │ │借用戶 │├──┼────────────┼─────────┼─────┤│ 12 │證人蘇建文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17-18,67│請被告王大││ │詞及其匯款資料 │-76頁 │進配合存款││ │ │ │業績銀行之││ │ │ │行員 │├──┼────────────┼─────────┼─────┤│ 13 │三冠王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證│調查卷124-125頁、 │被告甲○○││ │人鄭培之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偵查卷七第47-48頁 │為該公司股││ │ │ │東 │├──┼────────────┼─────────┼─────┤│ 14 │大臺南有限電視公司董監事│偵卷四第125-128頁 │被告甲○○││ │名單及三冠王有線電視公司│ │個人投資 ││ │甲○○持股出清表 │ │ │├──┼────────────┼─────────┼─────┤│ 15 │彰化銀行臺南分行92年11月│調查卷第356-360頁 │被告庚○○││ │27日彰南臺南字第302號函 │ │借用帳戶 ││ │附王全成00-00000-0-00號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影│ │ ││ │本 │ │ │├──┼────────────┼─────────┼─────┤│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調查卷第361-366頁,│被告庚○○││ │92年11月5日92南字第227號│偵查卷一第191頁 │借用帳戶 ││ │周玄女000000000000000號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92│ │ ││ │年11月11日92上南字第231 │ │ ││ │號周玄女上開帳戶交易傳票│ │ ││ │影本 │ │ │├──┼────────────┼─────────┼─────┤│ 17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2年11月│調查卷第367-371頁,│被告庚○○││ │7日安平營字第00000000000│偵查卷一第20頁 │借用戶 ││ │號郭美足000000000000號帳│ │ ││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表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 │ │ ││ │交易傳票影本 │ │ │├──┼────────────┼─────────┼─────┤│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調查卷第372-408頁 │被告庚○○││ │92年11月92臺南字第710920│ │借用帳戶 ││ │0624號函附陳戴貴美開戶資│ │ ││ │料, 交易明細表, 交易傳票│ │ ││ │影本及92年12月4日92臺南 │ │ ││ │字第7109200744號函附大額│ │ ││ │現金交易登記簿影本 │ │ │├──┼────────────┼─────────┼─────┤│ 19 │富邦銀行臺南分行92年12月│調查卷第407-427頁 │被告庚○○││ │5日富銀南字第405函附林│ │借用帳戶及││ │總營造, 林總房屋, 丑○○│ │林總建設公││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 │司關係企業││ │ │ │帳戶 │├──┼────────────┼─────────┼─────┤│ 20 │證人丑○○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94-101頁, │被告庚○○││ │中所為證詞 │偵查卷二第69-76頁 │借用戶 │├──┼────────────┼─────────┼─────┤│ 21 │證人陳戴貴美於調查站及偵│調查卷第102-105頁,│被告庚○○││ │查中所為證詞 │偵查卷二第91-96頁 │借用戶 │├──┼────────────┼─────────┼─────┤│ 22 │證人郭美足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114-118頁,│被告庚○○││ │中所為證詞 │偵查卷二第19-22頁 │借用戶 │├──┼────────────┼─────────┼─────┤│ 23 │證人周玄女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119-123頁,│被告庚○○││ │中所為證詞 │偵查卷二第24-26頁 │借用戶 │├──┼────────────┼─────────┼─────┤│ 24 │證人癸○○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106-113頁,│被告庚○○││ │中所為證詞 │偵查卷七第39-47頁 │借用戶 │├──┼────────────┼─────────┼─────┤│ 25 │證人丑○○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94-101頁, │被告庚○○││ │中所為之證詞 │偵查卷二第69-76頁 │借用戶 │├──┼────────────┼─────────┼─────┤│ 26 │證人王梅桂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80-81,84│林總建設公││ │詞及其匯款資料 │-87頁 │司出納對被││ │ │ │告庚○○借││ │ │ │用戶資金流││ │ │ │向之證詞 │└──┴────────────┴─────────┴─────┘附表二【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卷證所在位置│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之理由 │├──┼────────┼──────┼────────────┤│ 1 │庚○○筆記本2本 │扣押物編號39│無本案相關資料內容。 ││ │ │43,外放 │ │├──┼────────┼──────┼────────────┤│ 2 │庚○○使用之存摺│扣押物編號30│為庚○○個人使用帳戶及林││ │23本 │,外放 │總集團相關帳戶,無本案相││ │ │ │關資料內容。 │├──┼────────┼──────┼────────────┤│ 3 │林總「投資」股份│扣押物編號40│非不屬於本案起訴範圍內之││ │有限公司自86年4 │-42,黃色封 │會計憑證。 ││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面,外放 │ ││ │之轉帳傳票 │ │ │├──┼────────┼──────┼────────────┤│ 4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調查卷第426-│為林總集團相關帳戶,無本││ │分行函覆林總房屋│427頁 │案相關資料內容。 ││ │仲介有限公司開戶│ │ ││ │資料及印鑑卡等交│ │ ││ │易明細 │ │ │├──┼────────┼──────┤ ││ 5 │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調查卷第407-│ ││ │函覆林總營造廠有│425頁 │ ││ │限公司等交易明細│ │ │├──┼────────┼──────┼────────────┤│ 6 │系爭農地地籍測量│偵查卷一第12│地籍測量結果與本案無重要││ │圖 │-17頁 │關係。 │├──┼────────┼──────┼────────────┤│ 7 │大聖建設公司蒐集│扣押物編號7 │此為系爭農地締約一年半後││ │系爭農地同地段(│,外放 │,由黃英和委託不動產鑑定││ │707之一號)之87 │ │公司製作,其內土地價格無││ │年11月12日不動產│ │法與本案評比,與本案無重││ │價值評估報告表 │ │要關係。 │├──┼────────┼──────┼────────────┤│ 8 │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扣押物編號25│此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及本││ │委託立城工程顧問│,外放 │案被訴事實發生一年半後之││ │有限公司於88年7 │ │計畫書,雙方自非依據上開││ │月所製作之臺電興│ │計畫擬定系爭農地買賣契約││ │達電廠綠帶牴觸戶│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 ││ │烏林投遷村計畫 │ │ │├──┼────────┼──────┼────────────┤│ 9 │買賣合約書草稿 │扣押物編號6 │此為林總建設公司事後擬將││ │ │,外放 │系爭農地所有權賣予大聖建││ │ │ │設公司之草稿,與本案無重││ │ │ │要關係。 │├──┼────────┼──────┼────────────┤│ 10 │證人郭乃萍於偵查│調查卷第126-│此為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行員││ │中所為之證詞 │130頁 │承辦大聖建設公司、被告王││ │ │ │大進之票據往來所為之證詞││ │ │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 │├──┼────────┼──────┤ ││ 11 │證人蕭秋月於調查│調查卷第131-│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33頁偵查卷 │ ││ │證詞 │七第71-73頁 │ │├──┼────────┼──────┤ ││ 12 │證人鄭惠瓊於調查│調查卷第134-│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36頁,偵查 │ ││ │證詞 │卷七第74-76 │ ││ │ │頁 │ │├──┼────────┼──────┤ ││ 13 │證人呂美蓮於調查│調查卷第137-│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38頁,偵查 │ ││ │證詞 │卷七第103-10│ ││ │ │4頁 │ │├──┼────────┼──────┤ ││ 14 │證人林細鳳於調查│調查卷第139-│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40頁,偵查 │ ││ │證詞 │卷七第76-78 │ ││ │ │頁 │ │├──┼────────┼──────┤ ││ 15 │證人薛嘉吟於調查│調查卷第141-│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44頁,偵查 │ ││ │證詞 │卷七第80-81 │ ││ │ │頁 │ │├──┼────────┼──────┤ ││ 16 │證人林佳靜於調查│調查卷第145-│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47頁,偵查 │ ││ │證詞 │卷七第81-83 │ ││ │ │頁 │ │├──┼────────┼──────┼────────────┤│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查卷第240-│此為記載中信銀西臺南分行││ │西臺南分行92年12│270頁 │行員承辦大聖建設公司、被││ │月3日中信西台字 │ │告甲○○之票據往來紀錄,││ │第00000000000號 │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 ││ │函附87年3月1日起│ │ ││ │至87年6月30日止 │ │ ││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 │ ││ │交易暨疑似洗錢登│ │ ││ │記簿影本 │ │ │├──┼────────┼──────┼────────────┤│ 18 │通知蘇英隆終止信│扣押物編號57│左列物證均外放,此部分僅││ │託關係存證信函 │ │涉及簽約後蘇英隆如何與被│├──┼────────┼──────┤告合作及事後如何終止信託││ 19 │蘇英隆聲請本票裁│扣押物編號55│關係之文件,與本案無重要││ │定正本 │ │關係。 │├──┼────────┼──────┤ ││ 20 │大聖建設公司對蘇│扣押物編號54│ ││ │英隆聲請調解狀 │ │ │├──┼────────┼──────┤ ││ 21 │蘇英隆切結書等 │扣押物編號9 │ │├──┼────────┼──────┤ ││ 22 │蘇英隆授權書等 │扣押物編號14│ │├──┼────────┼──────┤ ││ 23 │蘇英隆協議書等 │扣押物編號16│ │├──┼────────┼──────┤ ││ 24 │蘇英隆合夥契約書│扣押物編號17│ │├──┼────────┼──────┤ ││ 25 │蘇英隆票據影本等│扣押物編號20│ │├──┼────────┼──────┼────────────┤│ 26 │戊○○在臺南市第│調查卷第322 │此為土地仲介戊○○事後如││ │六信用合作社新南│頁 │何收受佣金之證明,與本案││ │分社帳戶對帳單 │ │無重要關係。 │├──┼────────┼──────┼────────────┤│ 27 │大聖建設公司就 │偵查卷第21-2│此部分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 │708萬元尾款之 │4頁 │訂立及本案被訴事實發生後││ │存證信函二份 │ │,雙方因系爭農地恢復農用││ │ │ │所生之爭執,與本案尚無重││ │ │ │要關係。 │├──┼────────┼──────┤ ││ 2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調取後已歸還│ ││ │分院92年度上易字│ │ ││ │第189號刑事案件 │ │ ││ │全卷 │ │ │├──┼────────┼──────┼────────────┤│ 29 │大聖建設公司電腦│扣押物編號29│此為大聖建設公司內部相關││ │財務資料光碟一片│,外放 │文件,除其中本院卷一第24│├──┼────────┼──────┤0,241頁與本案有關,已如 ││ 30 │上列光碟內容目錄│本院卷一第22│前述外,其餘與本案無重要││ │檔 │9-243頁 │關係。 │├──┼────────┼──────┼────────────┤│ 31 │上開目錄檔部分檔│本院卷一第24│此為大聖建設公司將董事會││ │案及其之屬性資料│0,241頁,卷二│會議記錄予以建檔輸入電腦││ │ │第48頁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 │├──┼────────┼──────┼────────────┤│ 32 │大聖建設公司擬予│扣押物編號12│上開文件日期為88年間及90││ │己○○產權回復協│,外放 │年9月5日,已在起訴事實之││ │議書稿、大聖及林│ │後,與本案無重要關係。 ││ │總建設公司協議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