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宋金比律師被 告 甲○○原名王槫明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諭令羈押,而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如下: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乙○○及被告甲○○分別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及
殺人未遂等案件,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㈢再查被告乙○○及被告甲○○所涉前開案件,不僅業由本院
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且已就本案為實質審理,本院並據此認定本件被告二人犯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罪事實,均已經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是無論就審理所採取之程序,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採取之證明法則,本院裁定羈押本件被告二人所踐行程序之嚴謹、慎重程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程度,均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要求,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自無不合該條法定要件之情事。㈣末查,本案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分別諭知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八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茲參酌國內部分重大刑案被告於審理中或為有罪宣告後,棄保逃亡大陸或其他國家之經驗法則(例如重大要犯朱安雄、陳由豪、伍澤元等人棄保潛逃的案例),本件被告二人於被判處重刑後,具有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據此,本件被告二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被告乙○○
及被告甲○○應予羈押之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要件,故本院認被告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