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許,以逾越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八七之四號丁○○住處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屋之院子內欲行竊,惟經以眼睛搜尋確認無值錢財物後,復試圖以原置於院子內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客廳之門進入屋內行竊,然因該門無法以此法開啟而未遂。嗣丙○○欲離開之際,即為自外返家之丁○○所發覺,丙○○為脫免逮捕當場而以手將丁○○推開,轉身逃逸,丁○○隨即一路追躡在後,嗣於距該處一百公尺處之巷弄內,丙○○復伸手推拒追趕而至之丁○○並與之發生扭打。嗣經丁○○報警處理而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稽。另被告意圖行竊,而於前揭時、地,逾越他人住處之圍牆進入院子內,並著手以眼睛搜尋有無價值財物,自已達加重竊盜之著手程度,惟未尋獲欲竊之財物,應屬未遂階段,其乃進而持現場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試圖撬開該處客廳之大門欲入屋行竊,惟無法將門打開而未得逞,嗣為被害人發覺後,其竟意圖脫免逮捕,而於逃逸途中,對追趕而至之被害人施以推拒及扭打之強暴手段,應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到被害人丁○○住處欲行竊,及嗣為被害人發覺並追躡,其因而推開被害人,其後並與之發生扭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翻牆入被害人家院子,我的動機只是要進入屋內行竊,並無強盜犯意,又我進入院子內只是要找工具去開啟被害人家的門,我找到螺絲起子要去撬開那個門,但我撬不開那個門,正準備要離開時,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當時還問我怎麼會進來這裡,我跟他說我要找東西,他還沒有問清楚,我就把他推開,然後翻出被害人家院子的牆,被害人因而警覺到,尾隨我並追喊「抓賊」,我就一直跑,躲到巷子裡面,被害人亦追到巷子裡,他伸手抓我,我要推開他但推不開,就和被害人發生拉扯,我又跑掉,跑到另一個屋子裡,後來我是在那個屋子裡,因為警察據報而前來抓我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盜,固兼具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情形,縱已著手實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加重條件之行為,惟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仍難謂之竊盜,則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因尚未著手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仍不得以上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行竊為目的,雖已逾越被害人丁○○住處圍牆,而侵入院子內,並持被害人放置在院子內之螺絲起子,試圖撬開被害人住處客廳大門之情事。惟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我剛到家門口時,發現客廳外面門口有黑影蹲下。因為太暗了,我看不到,我問說什麼人,被告就站起來,並從客廳門口往院子的大門走出去,也就是朝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問他進來這裡做什麼,他說「我進來拿東西」,我問他怎麼會有東西放在我家,他拿起手上用塑膠袋裝著的強力膠,說那是他前二天放在我家的。當時很暗,我沒有開燈,所以沒有看清楚他有沒有拿東西,後來我開燈,他走到約距離我一隻手可以碰觸的地方,我看到那時他手上捏著一個東西,我問他你拿什麼東西,他拿給我看,是用塑膠袋包著的強力膠。後來被告推我一把,踩小桌子,翻牆出去。他推我一把前,我伸出手要抓他,因為我看他當時手上有拿一個東西,我怕他手上有其他東西,而且我那時想要報警,我不知道他跑到我家做什麼。我追出去有一陣子,因為他跑到巷子裡面,有離開我的視線十來秒,進到巷子後,我慢慢走,遇到轉彎處,站著看,突然有一個黑影衝出來抱著我,我就和他扭打,只有受一點皮肉痛而已,我沒有驗傷。又案發當天晚上我家外面的大門平常是沒有鎖,一推就開,因為二扇門是斜的,不對稱,任何人看到都知道門沒辦法關緊。被告翻牆地點距離院子大門門右邊約三、四公尺,後來他翻牆逃跑,翻牆的地點距離大門約三、四公尺的牆。當時在我家院子往院子裡面看,看不到東西。我是看到黑影,問什麼人時,才開燈。還未開燈前,院子裡那個放螺絲起子的小桌子進去很久隱約可看得到。以案發當時的光線,須經過搜尋、翻動才能拿到該把螺絲起子。又桌上那些財物除了形狀大一點的,例如冰箱、電視等,其他的東西可能要開燈才分辨得出來。那些東西假如要拿去中古店賣,應該可以,但可能需要有車子載,因為體積很大。又我家客廳鋁製崁玻璃的二扇門的門縫插著一支螺絲起子,這把螺絲起子原放在院子的桌子上,桌子上除螺絲起子外,還有很多東西,如電器,這些東西都是舊的,有些不值錢,值錢的上千元,不值錢的幾十元,有些是我幫人家維修的。我家院子圍牆的高度約一百五十幾公分,可能因為我站在靠院子大門的地方,他如果要從大門出去,會撞到我,才不從大門逃走而是翻牆。我從事家電維修業。我家客廳的門沒有遭被告破壞的痕跡,我只看到螺絲起子插在門縫上,門應該是沒有被開啟,後來我父親應該是聽到我喊抓賊並追出去,才從屋內開門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至五五頁)。觀之證人丁○○上開證詞,本案發生當時係晚上十一時許,未開燈前,進到其院子一段時間後,才可隱約看到放置螺絲起子的小桌子,以當時的光線,須經過搜尋、翻動才能拿到該把螺絲起子,可見當時光線不佳,被告雖經搜尋、翻動才能找到該把螺絲起子,但該把螺絲起子既係其欲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用以撬開門扇之工具,應僅係其暫時持有之物,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該把螺絲起子,甚為明顯。又當時被害人住處院子雖堆置一些待修的電冰箱、電視等舊家電,惟如欲偷竊變賣,尚須以車輛搬運,而被告侵入被害人家準備行竊前,未預備載運之車輛,足徵其所欲行竊之標的並非上揭舊家電。況且,被害人住處院子二扇門歪斜不對稱,不能關緊,故亦未上鎖,衡情一般人當有被害人不可能置放高價值的財物在該院子之認識,而被告亦未有在該院子翻箱倒櫃的情形,更見其尚未著竊盜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雖論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為「我在院子內有以眼睛搜尋並無值錢財物,見院子內之桌子上有一螺絲起子所以才打算進入屋內行竊」之自白,而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既「以眼睛搜尋有無價值財物」,應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資為依據。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自白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次訊問時檢察官與被告對話錄音結果:「檢察官問:你翻牆進人家家裡幹什麼?被告答:我是準備行竊。檢察官問:行竊嘛,翻牆進去是要去行竊嘛,是不是?被告答:我是要行竊。檢察官問:你是不是看到院子裡面沒有財物,才想要進人家家裡去搜尋財物?被告答:那時候我進去的時候是看到是院子,本來是想要跑進屋子裡面。檢察官問:你本來是不是想要在院子裡找?被告答:沒有,我是想要到屋子,然後就剛好看到桌子有那個螺絲起子。檢察官問:你在院子裡面找過了沒?被告答:在院子那邊有找過。檢察官問:找過什麼?被告答:……(被告聲音微弱,聽不清楚被告回答語意)。檢察官問:你有在院子裡面搜尋過了就對了,用眼睛看是不是?被告答:用眼睛看。檢察官問:看見並沒有值錢的財物是不是?被告答:就沒有東西啊,只找到螺絲起子。檢察官問:看到桌上有一支螺絲起子,就起意要進屋內行竊是不是?(被告未答)。檢察官問:所以你有先在院子裡面先看一遍?被告答:有看過。」(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稽之上開勘驗偵訊錄音結果,偵訊筆錄之記載與檢察官和被告對話之實際情形,顯有不符,即不能以該筆錄記載之被告供述,作為證據。而徵之上揭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僅言及「用眼睛看」、「就沒有東西啊,只找到螺絲起子」、「有看過。」並未具體表示其有為行竊被害人院子內財物,而以眼睛搜尋之行為,且以當時光線昏暗,被告復未持照明設備,其縱以眼睛搜尋,能否清楚分辨被害人院子內置放那些物品及有否價值,顯有疑問。

(三)綜合上述情狀,被告雖已逾越被害人住處牆垣,復持被害人所有之螺絲起子準備行竊,於被害人發覺並追躡時,為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其固有對害人施強暴之行為,惟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仍難謂之竊盜,則縱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仍不得以準強盜罪相繩。再按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被告雖有逾越牆垣及持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為,然其既於撬開被害人客廳大門之準備行竊階段,即為被害人發覺而罷手,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公訴意旨既有諸多疑竇,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