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投資需資金週轉為由,商請告訴人即其兄長庚○○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起訴書誤載為洪心寮段)四一九之四、四一九之七、四一九之八、一五六之九(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九之九)地號土地,由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農銀臺南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向庚○○佯稱可向他處貸得較低利率之貸款以清償前開貸款,致庚○○陷於錯誤,而提供所有同地段一一二之二、一一二之九、一一二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辦理抵押借款,詎被告未還款並塗銷首揭抵押權,反以後三筆土地更向農銀臺南分行加貸六百萬元,並利用前述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庚○○印鑑暫由其保管之機會,自八十三年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與其妻子○○(另受無罪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多次盜用庚○○印鑑,由子○○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持前開土地向丙○○、辛○○、乙○○等人借款,並分別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庚○○。被告復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分別向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車之際,盜用其所保管之庚○○印鑑,使庚○○充任該二次貸款之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庚○○。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佯稱欲辦理「借款還單」手續,協同庚○○前往農銀臺南分行,並交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之文件要求庚○○簽名,庚○○誤認係辦理「借款還單」之文件而簽名,嗣後,被告多次盜用庚○○印鑑,向農銀臺南分行請領支票共計五本,且未經庚○○授權,擅以庚○○名義簽發支票供己使用。另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庚○○借款五十萬元,並言明告訴人即庚○○之妻丑○○(起訴書誤載為陳春美)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所貸之房屋貸款尚未清償部分之本息,由被告負責繳納。迨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被告竟夥同子○○,本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被告不法之利益,由子○○前向丑○○表示欲清償全部之房屋貸款,而將丑○○載至農銀開元辦事處,並持貸款申請書交與丑○○簽名,訛稱此乃清償手續,致丑○○陷於錯誤,而簽名其上並將印鑑交由子○○保管,被告及子○○隨即以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九一、三九二號土地向農銀開元辦事處抵押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四十萬),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ОО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㈠告訴人庚○○與丑○○之指訴;㈡被告與庚○○通話之錄音帶及譯文;㈢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影本、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領取證影本等事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對於首揭以其兄庚○○及丑○○之土地先後抵押貸款、央請其兄擔任購車貸款之保證人及領用並簽發其兄支票等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涉有任何犯行,辯稱:伊因開設工廠經營事業亟需資金週轉,乃央請告訴人庚○○提供房地向銀行及民間貸款並擔任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皆經庚○○同意並協同辦理;又申請印鑑證明係庚○○交付身分證及印鑑予伊轉交子○○辦理;復因伊之支票遭拒絕往來,乃商請庚○○申辦支票帳戶,再借與伊使用,伊以庚○○名義簽發支票,皆經庚○○同意;再者,庚○○亦曾向銀行貸款及向伊借票使用,知曉銀行貸款之程序及支票之用法,不可能遭伊欺騙;另伊並未保管告訴人丑○○印鑑,以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向農銀開元辦事處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一事,乃經丑○○同意並親自辦理等語。
四、經查:㈠銀行貸款及抵押權設定部分:
⒈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七筆土地因貸款緣故設定抵押權與農銀臺南分行乙節
,有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當時經辦該貸款業務之農銀臺南分行放款組長丁○○到庭明確證述:被告出面接洽貸款事宜,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需在授信約定書、借據上親自簽名;又過程中,銀行會向借款人告知貸款金額及利率,故庚○○一定知悉貸款數額;再者,對保與抵押權設定係同時辦理,庚○○有親赴銀行將所有權狀交與代書,並於伊面前完成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語。且證人即當時農銀臺南分行經理寅○○亦證稱:
伊確曾親眼見庚○○用印等語(前述證詞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是庚○○指訴貸款額度超出伊原本同意之額度,且遭被告盜用印章以冒貸款項云云,要難信實。
⒉卷附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千三百萬元借據部分,業經證人即當時經辦之銀
行員甲○○明確證述:此件借款業務係伊承辦,依照作業規則,對保時借款人與保證人須親自到場,且銀行定會告知借款金額及利息,借據上庚○○之簽名和印章均係庚○○親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是庚○○指稱係遭被告盜用印章而充任被告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難採取。⒊告訴人丑○○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向農
銀開元辦事處設定抵押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乙節,業經證人即經辦人丁○○明確證稱:銀行有向借款人丑○○說明貸放之金額及利息,借據簽名之部分為丑○○親為,貸放款項係直接撥入丑○○之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且卷附之農銀開元辦事處之借據、存款印鑑卡均經丑○○親自簽名等情,亦據丑○○於偵查中自承無誤,徵諸上開借據為銀行印製之定型化書據,告訴人丑○○於簽名時應已知悉所簽書據為何,若其無借款意思,何以會在借據上簽名?又核貸款項係直接匯入其帳戶,其並無任何財產損失;且何以會赴農銀開元辦事處清償中小企銀房房貸?是其指稱係遭子○○訛稱要清償中小企銀之房貸才隨同前往銀行,並在不知情之下簽名於空白單據而被偽造成借據云云,顯與通常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㈡民間貸款及抵押權設定部分:
告訴人庚○○之系爭七筆土地因向民間金主融資而設定第二、第三抵押權,均附有庚○○之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庚○○蓋章之事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安南地所一字第五二四一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證件等資料在卷足稽。再者,民間金主即證人陳沈來春證述:伊與被告係因融資及設定抵押權而認識,系爭借款實際貸與人係伊,而以伊弟乙○○為抵押權名義人,被告向伊融資,而庚○○表示提供土地擔保供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庚○○有出面親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證人辛○○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僅放款,其餘抵押權設定等事,均係由黃清福代書經辦,不知何人向伊借錢,伊曾於黃代書處見過庚○○等語;其證言核與證人即代書黃清福於偵查中所證:辦理設定之過程中,伊等曾前往被告之工廠,並由庚○○簽名及蓋指印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一六
九、一七○頁)。參酌證人即經辦丙○○與庚○○抵押設定登記之代書癸○○陳稱:該件抵押權設定,伊僅負責寫書類,並未接觸當事人,然依代書事務所慣例,辦理抵押權設定會要求債務人及義務人前來核對身分,並親簽借據、本票之類債權憑證等語(以上證述除黃清福部分外,餘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持前開土地向丙○○、辛○○、乙○○等人借款,並分別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等情,綜前可證,應係在庚○○同意並協同辦理下所為,則告訴人庚○○指訴伊不知情遭被告盜用印章而在伊土地設定抵押云云,顯與前揭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殊難採認。
㈢請領支票部分:
經證人即當時經辦支票存款授信業務之銀行員壬○○結證略述:辦理支票存款開戶須本人到場,卷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簽名為庚○○親簽,申請後尚須經徵信調查,通過徵信後才發給支票,本件支票存款帳戶係和貸款授信業務一起辦理等語。又證人丁○○亦證稱:庚○○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個人名義向農銀開元分行申貸一千五百萬元(下稱庚○○借款),卷附兩張借據,其中一張係庚○○親自簽名,銀行作業上,只要有一張借據係借款人親簽即可,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與本件借款一併對保,銀行一次發給存戶一本支票,嗣後領取支票係憑印鑑往來,無須本人到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期間並未提及「借款換單」一事(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庚○○借款之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與本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簽立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前揭書據存卷足查。以前述二位證人證詞及書據參互印證可知,本件支票存款帳戶確係庚○○本人申辦,參以庚○○自承讀過三年書,會寫自己姓名,知悉所有權狀之書面式樣等語,因認庚○○應能識別前揭銀行印製之定型書據,足徵庚○○指訴:伊未曾申請支票本,係被告佯稱欲辦理「借款換單」手續,伊才協同被告赴銀行辦理,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委無足採。
㈣使用印章及印鑑證明部分:
⒈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可知,每筆借款借據、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之簽訂及對保時,
庚○○部份,均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等情,已臻明確。又庚○○於審判程序亦陳稱:被告說要換單,伊即將印鑑交與被告,伊有交代被告辦妥後要馬上歸還印鑑,忘記交與被告保管多久;伊曾申請一次印鑑證明,但當庭提示卷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伊無法確認是否伊所填寫等語。足認庚○○之印鑑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始終由被告保管中,庚○○於大部分時間係自己掌控支配其印鑑,且庚○○係在知情之前提下,自願將印鑑交予被告使用於特定用途,並於用畢後歸還。是被告抗辯伊未曾保管庚○○之印鑑,乃因庚○○無暇親自辦理,遂將身分證明及印鑑交予伊轉交子○○申請印鑑證明等語,經核與卷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之形式相符(庚○○委任子○○申請,並蓋有庚○○印鑑),且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如前所述,庚○○既有同意並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應認其對申請印鑑證明乙事,亦有同意,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⒉衡之前揭認定告訴人庚○○之印鑑係在自己支配保管中,且支票存款帳戶為庚
○○親自申辦等節,則依常情而論,系爭印鑑應係由庚○○管領使用中。故公訴意旨指陳被告利用保管庚○○印鑑之機會,盜用該印鑑,使庚○○擔任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庚○○名義盜領及盜開支票等情,未據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而卷附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上之庚○○印鑑確與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亦為庚○○所不爭執,參酌銀行辦理對保程序,保證人亦須親自為之,業經前開銀行人員證述明確,綜合前揭調查結論及常理判斷,前揭對保及簽發支票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應係庚○○親為或在其同意下所為,因認在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盜用印鑑之事實前,尚難僅依告訴人庚○○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盜用印章、盜開支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借據之簽訂、支票
存款帳戶之申辦等情事,均係在告訴人等知情及親自參與之下所為,衡諸常情,渠等既親自辦理對保,簽名、用印於前揭書據上,應認渠等對前揭行為知情並有同意之意,則渠等事後反悔,指稱係遭被告所騙云云,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前揭行為均經告訴人等同意,伊未涉公訴意旨指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語,應堪採信。另告訴人庚○○指訴被告盜開其支票乙節,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