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計羈押伍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任陸軍二九二師二七五旅中校政戰處長時,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予以羈押受訊約八個月左右,嗣再經移往前嘉義軍法組繼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陸軍四十三軍核令復職,始經釋放,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受羈押,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止,共遭非法羈押達五百二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六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以致聲請人受有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五百二十四日之羈押乙節,業據聲請人陳稱甚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66)人令(職)字第一四一一號復職令、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66)人令職字第一七四號復職令各一件在卷足證。
㈡、按國家機關本有保管基於機關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之義務,如因所保管之公文書遺失或因保管年限屆至而銷毀致人民本得據該文書主張之權利無從行使,,其不利益顯不可歸責於人民。查本件聲請人雖無法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且經本院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局函調聲請人經羈押且不起訴處分之資料,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復:「查本軍團司令部前軍法組,移轉本部接管之軍法案卷,係由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故劉員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涉案之卷證,無從提供」等語,足認本件有關聲請人上開經羈押及不起訴處分之相關卷證,確因年代久遠而未經承辦單位移轉交接。而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上開復職令,且復職令上亦記載:「劉員因案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依據陸海空軍軍士官任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應予復職」等語,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遭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前確遭停職。再本件復經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第三科科長鄒鏡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民國六十五年間聲請人遭羈押時該案件之承辦科長,當時因軍中保密防諜關係,有人檢舉說聲請人在大陸時,還沒當兵前曾經參加共產黨的兒童團,當時是何人打電話召見聲請人的伊不清楚,但是伊知道聲請人後來因這個案子被抓到伊所任反情報總隊之牢房,聲請人被關是從六十五年的端午節至六十六年的春節後,而因伊是該案承辦科長,所以有在總隊審問聲請人時看過他,審問的庭期至少有七、八次,所以那段時間伊常常看到聲請人,所以伊可確認他是被關在反情報總隊的牢房,因為他被檢舉,所以我必須要查清楚他被檢舉的疑點,才能釋放聲請人,後來因為這個案子結案了,由伊將所有資料呈報上級機關國防部總政戰部第四處,後來就由上級單位為不起訴處分,就將聲請人送回軍部(嘉義軍法組),再由軍部決定如何處理,所以聲請人從伊所屬單位放出去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並提出證人鄒鏡如所持有之陸軍獎章執照以實證人之身分,亦足證聲請人所述因叛亂罪嫌,先遭停職,於停職期間,確經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及前嘉義軍法組等軍事單位羈押訊問等情屬實,雖聲請人無法提供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且上開聲請人受羈押之卷證,經本院函調亦未果,惟此一無法提出或調取相關卷證之責任,顯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觀諸上開復職令及證人所言,聲請人於停職之期間確係遭羈押訊問,凡此種種明確之事實,自亦不得因公家機關之公文保管遺失或未經前單位辦理交接等內部問題,影響聲請人本得據以該公文書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即不得將國家機關公文保管或交接之內部問題致公文無從調閱所產生之不利益歸屬於本件之聲請人,是參以上開證人證言及聲請人所提之復職令所載,且於無反證之情況下,自應認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
㈢、再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遭羈押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止,受羈押五百二十四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位居中校政戰處長,及所受羈押期間長達五百二十四日,所受精神及名譽之損害甚大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二百零九萬六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