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遭羈押,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獲開釋。爰聲請於前開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磔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予以羈押,經調查後因認罪嫌不足,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同年六月二十五始獲開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涉犯之叛亂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押票及釋票回證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遭羈押一百二十日無訛。
㈡惟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將聲請人同一犯
罪事實(即涉嫌藏匿共同被告張百卿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予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後,經該處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重易字第四二號就聲請人被訴藏匿人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判決無罪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參。
㈢而聲請人除所犯藏匿人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外,又因另案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七
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再以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聲請人亦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人前開藏匿人犯執行徒行之部分,則經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四五五號執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聲請人前開一百二十日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復有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點名單、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
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縱經不起訴處分,惟其同一行為另觸犯藏
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於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則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