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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五四六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釋放,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六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釋放,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六十四日諸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三○○○○六四七號函在卷可考,並有南部地區司令部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七六)專肅字第三三八號羈押證明書影本附於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九六號執行卷宗內可稽,足證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其身體自由受有違法之拘束自明。另徵諸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確定後,於七十六年二月三日由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向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南檢勤甲字第二七二三號函文中,並載明:「判決前未羈押」乙節,並酌以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四九七號執行指揮書、七十七年五月二日七十七年減執助字第三二二號減刑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均為空白,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影本及該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足證是時並未將聲請人前開羈押之期間予以折抵,致為顯明。再者,聲請人甲○○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函執行檢察官聲請折抵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羈押期間,矧執行檢察官並未予折抵,有聲請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六年肅字第三三八號聲請狀影本一紙可佐,足證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期間合計共六十四日,確未經折抵刑期無訛。從而,聲請人認上開合計六十四日之羈押期間應予其賠償,自屬有理由,且前揭部分之聲請復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至為明確。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受羈押時正值壯年等情,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聲請人逾此範圍而請求准予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部分,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