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前後共遭羈押八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解送偵辦,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釋,惟因另涉走私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候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0930000826號書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並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聲請人所涉另案走私案件刑事卷證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930001056號書函暨附件資料及上開刑事案卷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七至七一頁),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八十六日。又聲請人受羈押前雖有私運匪貨之行為,然其行為僅止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與前揭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尚無關聯,難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前開因涉叛亂罪嫌受羈押之八十六日,事後於執行另案走私刑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之刑期時,亦未受折抵一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並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補償,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基修法丙字第2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即無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覆申領賠(補)償之虞;再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本件聲請,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八十六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三十四萬四千元(四千元×八十六日),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