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前因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日遭羈押,嗣調查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於同年八月四日釋放,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起遭羈押,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釋放,合計遭羈押九十四日,經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獲判賠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七號決定書可稽。惟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獲釋放,接續自七十二年八月四日起遭移送臺東大武軍所實施管訓,直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聲請准予免訓為止,合計共二百九十五日,是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將聲請人移至臺東大武軍所實施管訓,顯然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於曾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而受有上開四款情形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始克相當。倘非因上開案件受有人身自由之拘束者,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並非係屬上開四款之情形,自與上開法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之要件不合,若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法院自應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前因叛亂罪嫌,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調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八月四日開釋,合計遭羈押九十四日,並於開釋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920001224號書函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七號決定書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八萬二千元,有該決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遭解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

分究執行至何時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該室僅檢送聲請人涉嫌叛亂之案卷,並未指明聲請人究係執行矯正處分至何時,檢送之聲請人涉嫌叛亂之案卷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始遭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律宣字第0930001258號書函暨檢附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卷可憑。惟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夥同陳志誠等人,共同持槍殺害被害人楊建銘未遂,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而該刑事判決書於當事人欄明確載稱:甲○○「現在職訓第三總隊矯正處分-由本院借提在押中」,堪認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仍未遭釋放,是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仍在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乙情,應堪認定。另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聲請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執行卷宗(七十七年度執減助字第七五號)之結果,該執行卷業已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檢英資檔字第五五四七函同意銷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嘉檢威檔字第9142號函存卷可按,是仍無從據此查明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經釋放之正確日期,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前因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

十二年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固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開釋後,於同日經解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已如前述,惟聲請人係因不務正業,素行惡劣等行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英固字第五八四七號令核定為惡性流氓專案取締,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向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提解聲請人後,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解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一紙、七十二年八月四日收據一紙及臺南縣警察局七十二年八月四日七二警刑字第二三四九九號函一份附卷足參,是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解送至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縱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確經解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惟其係因流氓案件被施以管訓矯正處分,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之請求,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