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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 男 76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共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罪案件,經軍法判決確定

,並自民國54年8月7日起至70年6月30日止在綠島監獄服刑,惟70年6月30日刑滿後,聲請人未獲開釋,仍遭留置於綠島監獄,至70年11月3日始獲開釋返台。聲請人曾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聲請補償金,惟基金會僅核發54年8月7日起至70年6月30日止之補償金,漏未核發70年7月1日後至70年11月3日遭違法羈押期間之補償金,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又聲請人於70年10月10日在綠島指揮部新生隊撰寫「八年抗戰史」得第一名,及同年月29日函請住臺南市朋友鄭文化辦理交保等情,均可證明聲請人上開遭違法羈押情事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等案件,經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於55

年5月18日以55年度誠分判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判,空軍總司令部於55年7月19日以55年覆第400號判決駁回其聲請,55年9月2日判決確定,刑期自55年9月2日起算至61年8月6日止(聲請人於54年8月7日起即受羈押,折抵刑期391日),期滿後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至70年6月30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指揮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保(開)釋證明書(以下簡稱開釋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0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甲○○於88年10月25日向基金會聲請補償因前開案

件而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即54年8月7日至70年11月3日止共16年3月之補償金,嗣該補償基金會決議核准其於54年8月7日至70年6月30日止之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聲請人並於91年9月24日領取補償費完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1年8月8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07830號函附領款通知書、領款收據、受裁判者補償金聲請書、受裁判事實陳述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70年6月30日刑滿後,未獲開釋,仍遭留置於綠

島監獄,於70年10月29日在綠島指揮部新生隊寫信央請住臺南之友人鄭文化辦理交保後始獲開釋返台乙節,業據其陳述綦詳,核與證人鄭文化於本院結證其於接獲甲○○寄至其故鄉臺南縣大內鄉內庄235號之信件後即前往綠島保釋甲○○回臺南,同住其臺南市○○○○街○○號家中月餘(當時門牌號碼為長東街102巷56號),至甲○○尋獲工作搬往工廠居住為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鄭文化並當庭提出內含信紙之信封1件為憑(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經核該信封上蓋有善化郵局郵戳,日期為70年10月22日,而信紙上載明央請鄭文化前往綠島保釋其回臺灣本島意旨,並有「甲○○」之署名,載明書寫日期為70年10月19日。觀諸該信封及信紙,紙張泛黃,信封周緣因長久折壓已有破損,應非臨訟造假之文件。再本院依職權向相關戶政事務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下簡稱督察長室)函查結果,信封上所載之寄件人地址「綠島郵政8451附3號信箱」原為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第二中隊之郵政信箱;而信封上所載之收件人地址「臺南縣大內鄉內庄235號」原為鄭文化設籍地,鄭文化於68年5月9日遷入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3,嗣該址於83年5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市○○街○○○巷○○號等節,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月18日律宣字第0940000284號函文、臺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94年1月18日南縣大戶字第0940000051號函附全戶戶籍謄本、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4年4月13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4002741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7、83、101頁),凡此均與鄭文化前開證詞相吻合。據此,甲○○主張70年間係鄭文化前往綠島保釋其返臺等情,堪以採信。

㈣又本院向基金會及空軍總司令部函調本件甲○○涉嫌叛亂案件

之相關卷證,除上開開釋證明書及指揮書有甲○○在綠島接受執行及感訓處分至70年6月30日止之記載外,並無其此後遭羈押之文字紀錄,惟該開釋證明書左下方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林派出所」戳章及「一等警員鄭榮崑」職章,註記「該民到所報到屬實」「70.11.6」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傳喚鄭榮崑,其到庭結證略以:伊於70年左右在大林派出所服務,71年才有德高派出所。伊確定70年間,台南市○○街○○○巷在是生產路500巷,該區是伊的管區。開釋證明書上有伊的職章是因為受刑人出監後,必須拿開釋證明書到派出所,給管區警員蓋章,才能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入。印象中大部分的受刑人都是『出獄當天或是隔天』就來報到,因為需要辦理戶籍。那個時代,受刑人要遷戶籍到監所,出獄前,受刑人自己會填寫遷出戶籍後之地址,所以一般他們出獄後會馬上辦理遷出遷入戶口。當時好像有規定受刑人出獄後多久要辦理遷入戶籍,忘記多久,因為怕他們沒有戶籍無法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本院再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函調甲○○之戶籍遷出、遷入紀錄,顯示甲○○原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公館10鄰流麻溝2號(該戶籍即為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址,戶長即為當時之指揮官劉效文,參見卷附開釋證明書),70年11月5日遷出該址,同月6日設籍於臺南市○○路○○○巷○○○弄50之3號等節,亦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4年1月31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400008170號函附甲○○除籍謄本、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開釋證明書;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4年4月13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40027410號函文、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94年4月22日綠戶字第0940000502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4至78、101、105頁)。

㈤本院分別向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調出聲請人於70年11月5

日自綠島警備指揮部所在址遷出戶籍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正份)」,及於70年11月6日前往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台南市○○路○○○巷○○○弄50之3號鄭文化住所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經對齊後於燈光下比對結果,其內文字筆跡及書寫位置完全相同,堪以確認該二份「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係一式二聯之申請書複寫而成之文書。足見聲請人於自綠島遷出戶口之時,已向綠島警備指揮部陳報返台後將設籍於前述鄭文化所住之台南市○○路址,並旋即於返回台灣之翌日(同月6日),依前所陳報之地址設籍於鄭文化住所無訛。參以上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正份及副份右側備註欄均以印刷記載:「一、本副份應自發給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遷入地申報逾期處罰。二、本副份有效期限三十日逾期應向遷出地申請改註或換發、仍受處罰」等文。已足確認:1證人鄭文化所述前往綠島為聲請人保釋並以其住所供聲請人設籍乙節與事實相符。2證人鄭榮崑所述自綠島感訓出監之人,應於一定時間內向管區警員報到並申請設籍,且被告亦係依上述規定辦理等情確屬真實。3聲請人確係於自綠島遷出戶籍之日即70年11月5日前後始自綠島警備指揮部獲得開釋。

㈥綜合上開證人鄭文化、鄭崑榮證詞及甲○○、鄭文化相關戶政

遷出遷入資料,相互勾稽,甲○○於70年11月5日將戶籍遷出綠島後即於70年11月6日遷入台南市○區○○里○○路○○○巷○○○ 弄○○號之3與鄭文化同戶,則甲○○70年6月30日接受感訓處分完畢後,仍自70年7月1日起遭違法羈押在綠島迄70年11月3日鄭文化前往保釋後始獲釋放之事實,足堪認定,合計甲○○因叛亂案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126日。

核諸甲○○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

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亦未逾5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本件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甲○○於受羈押時位居中尉排長,無端因叛亂罪

名遭受羈押執行後,竟續遭違法羈押長達126日,其遭羈押時值壯年,尚未成婚,亦無子女,所受身體、精神、名譽及家庭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5000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63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17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