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二九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間因無端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聲請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受違法羈押一百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開違法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臺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六十五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走私案件,先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因罪嫌不足而以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九日,將其移送至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律宣字第○九三○○○二○九六號函暨所附案件卡二紙在卷足考。而聲請人所涉走私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後,嗣由該處檢察官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六十五年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六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十一紙在卷可按。又查:聲請人因上開走私案件,於六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嗣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而聲請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票據法等罪,而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並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罰金繳清而釋放出監,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北所總字第○九三○○○九六一二號函暨所附姓名簿影本、臺灣臺北監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北監總籍字第○九三一○○八一四九號函暨所附行刑簿影本各乙紙附卷足稽。而參諸上開行刑簿之記載,聲請人乃執行走私案件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票據法案件十日、一百八十日,執行起算日為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期滿日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羈押折抵日數為四百二十六日。則自上開執行起算日,回溯經折抵之四百二十六日,可知本件執行折抵之始計日,係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核與聲請人所主張因涉嫌走私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始日相符,而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九日,經移送至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自同月十日起,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已如前述,亦核與其所主張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末日(即同年九月九日)相當。故聲請人涉嫌上開走私案件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檔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相關資料,雖均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調閱,然本院綜合上開證卷資料,已足認定聲請人自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及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經羈押之日數一百十九日,業於嗣執行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票據法等罪時全數折抵完畢,洵屬明確。聲請人前開主張其遭違法之羈押日數,既均經折抵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於法未合,而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瑞龍
法官 黃翰義法官 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