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無端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嗣經調查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將聲請人釋放,並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計受違法羈押共九十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依羈押之日數,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流氓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受羈押者,必須該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聯者,始足當之。如受羈押者係因霸佔地盤、欺壓商民及強索保護費等行為,致受羈押,惟上開行為應屬是否構成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或其他刑事法律之問題,尚與因叛亂罪嫌受羈押無關。是故,不能以受羈押者本身就流氓行為所受羈押之具體事實及原因,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有重大過失之行為,遽認其有叛亂罪嫌而可受羈押,此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近年著有相關決定可資參照(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一九八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聲請意旨誤載為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迨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零時將聲請人釋放,共計羈押九十日,嗣該案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司令部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雖證人毛正雄、游水源、游水上、徐春生、明中等人均於警訊時指訴聲請人有強
索保護費等情,然本件聲請人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訊及移送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自承有組織或參加幫派,有上開警訊筆錄足稽,此亦經本院核閱原案卷證無誤。是聲請人本人並未坦承涉犯組織幫派及強索保護費之行為,且上開行為亦與叛亂無關,均不能認為聲請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有重大過失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一日賠償三千元
為適當,聲請人受非法羈押為九十日,合計准予賠償二十七萬元。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