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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之羈押),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因白色恐怖匪諜冤獄事件,在左營海軍之軍港自信陽軍艦遭逮捕入鳳山獄,又陸戰隊集訓,再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海軍匪諜冤獄反共先鋒營感化,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遇害死亡,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其項目如下:

⑴無罪判決感化前冤獄羈押三百六十五天賠償,每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下,

三千元以上,共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正【計算式:365(日)×5000(元)=0000000(元)】。

⑵遇害死亡軍人撫卹金之國賠申請,共十五年×二一點八七五個基數×每個基數三萬六千一百元=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二元。

⑶現役海軍少尉軍官白色恐怖遇害死亡,①申請遇害死亡賠償,(海軍一級少尉軍

官月薪一萬八千零五十元+專業加給一萬六千五百十元+主管職務加給三千二百六十元+勤務加給四千元+軍官月給標準一萬二千元)×十二月×二十五年=一千六百十四萬六千元;②申請遇害死亡退伍金,海軍一級少尉退伍金基數累計,白色恐怖遇害死亡金額計算,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⑷海軍少尉軍官乙○○匪諜冤獄死亡撫慰金申請賠償,依現役軍官現行遇害死亡判例給予撫慰金一百五十萬元。

⑸以上各項賠償總計三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九十二元。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之兄乙○○於三十六年十月一日任信陽軍艦電機上士,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為海軍反共先鋒營上士學生,三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為海軍士兵學校第一中隊上士學兵,四十一年二月一日分發任聯利軍艦電機上士,四十一年三月一日任南湖軍艦上士代電機士官長,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升任南湖艦准尉電機附,四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任美珍艦准尉電機附,四十三年九月一日任永嘉艦准尉電機附,四十四年一月一日任永嘉艦少尉電機附,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離職(離職事由欄註記死亡)(參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函附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覆院之影印卷宗資料,即本院卷第七四頁);第查,在職時登記之通訊處為「江蘇省宿遷縣新聖里十號」,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海擘字第○九二○○○一○六二號函附乙○○兵籍資料影本附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覆院之影印卷宗資料(即本院卷第一百頁至一百零七頁);再查,海軍官兵曾○○等二九九名,分別於民國三十八年初至四十二年底間,自大陸轉進台灣途中,因故在海軍艦艇或在馬公或在左營等駐地,被逮捕羈押於前海軍鳳山招待所或當地陸戰隊營區,經調查偵訊後,或即釋放或轉送海軍陸戰隊澎湖馬公或南投山區等駐地,接受管訓,或解送彰化員林、南投名間等地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二、三期再教育訓練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補償基金會通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四頁所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是本件依據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縱乙○○有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或陸戰隊營區羈押,然無論執行羈押機關之所在地在南投縣之名間、彰化縣之員林、高雄縣之鳳山或澎湖縣之馬公;亦不論受害人乙○○當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以相同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冤獄賠償,亦遭該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分別以八十九年賠字第二八八號決定書及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書,以無管轄權為理由駁回在案,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