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八五六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遭羈押,嗣經調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計受違法羈押四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十月十四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釋放,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四十七日諸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八四號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押票回證、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票回證在卷可考,足證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其身體自由受有違法之拘束自明。再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其所受之上開羈押予以相當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受羈押時之年齡正值壯年及其身份、地位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情,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計准予賠償十四萬一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