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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5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已獲賠償;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九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九號決定書,聲請意旨欄僅載受害人即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違法羈押之冤獄賠償,並未請求遭管訓三年之部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揭決定間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本院自得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 (1)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2)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3)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4)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據前開規定,於戒嚴時期犯前開罪名者,必須人身自由受到違法拘束,始有請求賠償之餘地,至於依據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交付感化教育、矯治處分者,既有前開法律之依據,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應賠償之情形有所差異。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擔任洪門西華山碼頭官,素行惡劣,逞強恃眾,欺壓良善,七十三年間涉嫌叛亂,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期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七十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聲請人交台南縣警察局解送台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治處分,臺南市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七四警刑一字第一五○三號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法字第二八三之一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伊遭矯治處分管訓七百八十九日,應屬事實。惟聲請人所遭矯治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為之處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請求不符賠償要件,其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