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即 甲○○受害人之繼承人
周翠寶右聲請人因受害人乙○○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周翠寶之被繼承人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一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前,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遭羈押,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始獲開釋,共計遭違法羈押達一百二十一日(聲請意旨誤算為一百二十日)。因乙○○已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此,爰依法以羈押日數一日折算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周翠寶分別為受害人乙○○之雙親,乙○○未婚,歿於九十年五
月十日,甲○○、周翠寶為乙○○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人甲○○自得具狀提起本件賠償。另周翠寶雖未同與甲○○具狀聲請,然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已明文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結果,本件聲請案自應將周翠寶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乙○○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聯進滿號漁船船長王火榮,及該船其他
船員邱文、彭誌賢、張明道等人,共同受僱向高雄籍榮鴻號漁船接駁匪貨,俟船行至鹿港外海海面時,因船隻故障而將匪貨丟包於海面,為陸軍二九二師八七七旅部海防人員查覺,並以乙○○等人非法走私匪貨涉嫌叛亂,而移送至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部軍法檢察官訊問後,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乙○○涉嫌叛亂,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予以羈押。嗣經查證後,認無具體事證足證乙○○有叛亂意圖,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五月三十日並將乙○○開釋。上開情事,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暨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堪認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於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共計一百二十一日。
㈢乙○○於獲軍事檢察官開釋後,同日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
官,偵查後亦認因所接駁之匪貨中藥材當歸二十六包,並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故未犯懲治走私條例各罪,且其行為又未達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困擾金融情節重大之程度,亦不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有關之罪,該管檢察官乃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案自無羈押折抵之情形存在。另乙○○接駁匪貨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如前述,此一行為並未達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困擾金融情節重大之程度,換言之,以當時社會通常觀念衡量,此一行為尚未構成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之程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意旨,本件聲請案顯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㈣爰審酌乙○○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遭受羈押時精神及身體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而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三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