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六號)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捌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撤銷前開羈押之時止,共受羈押五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求償二十九萬五千元,以彌補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因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開釋移送前職訓三總隊,期間共計羈押五十九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六號叛亂嫌疑案偵查卷一宗核對結果悉相符合,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七八五號書函、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及釋票回證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查:聲請人嗣因賭博案件(與聲請人所涉前開叛亂案件事實同一),而經本院以七十四年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解還職三總隊,然此並未將前開五十九日羈押期間予以折抵,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東簡勇執乙字第八五六五號函暨該處檢察官七五執助字第七九六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考,則聲請人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羈押之五十九日,並未因前揭執行而予以折抵,亦經本院核對無誤。至於聲請人雖經上開軍事檢察官移送前職訓三總隊矯正處分,惟上述經檢察官指控之擾亂治安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縱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違,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性,尚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故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本件聲請,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又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因羈押所受財產收入損失,或家庭、婚姻因而破裂之憑據,爰審酌聲請人為國小畢業、當時家中有父親及一兄三姊、其開設賭場,並無正當工作(見上開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六號卷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其受羈押期間之日數、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名譽損失,聲請人之年齡、身分、遭蒙羈押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二百元為相當,經核算羈押期間共五十九日之結果,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瑞龍
法官 黃翰義法官 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