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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獲不起訴釋放,前後共遭羈押八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解送偵辦,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調撥東成營區第四大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律宣字第0930000009號書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並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及另案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證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930000574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八十六日。又聲請人受羈押前雖有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然其行為僅止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自動自由罪,與前揭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尚無關聯,難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前開因涉叛亂罪嫌受羈押之八十六日,事後於執行另案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之刑期時,亦未受折抵一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八號、七十五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一五八號執行卷附之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二、

三五、三六頁);且聲請人並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補償,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基修法丙字第09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即無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覆申領賠(補)償之虞;再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本件聲請,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八十六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五萬八千元(三千元×八十六日),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