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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賠更(一)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 ○(即張瑞清

之繼承人)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瑞清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三號),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就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張瑞清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清(河北省天津市人,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歿,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三十八年(農曆)七月四日(潤七月前七月)與于竣德、劉全祥、祁玉鏞、李玉銘五人,在臺南市○○路○巷○號,被臺南市刑警隊以匪諜嫌疑拘押偵訊十一日,嗣移送省警務處、警備總部情報處羈押偵辦,受盡苦難,後查無罪證。張瑞清於三十八年(農曆)十月十四日保外就醫釋放,被押一三二日。因被繼承人張瑞清已於六十年(農曆)六月二十六日去世,聲請人甲○○為其繼承人(附戶籍謄本一份),爰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本院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賠字第六三號決定書判准賠償伍拾壹萬貳仟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聲請人就被駁回部分,未聲請覆議,業已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則就准予賠償部分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就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二、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此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因此,其處理程序,該條例無規定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處理之;至於管轄問題,其中所稱「所屬地方法院」與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解決之(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研討結論,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七號函)。再參諸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亦明定「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瑞清所在地在臺南,且係在臺南遭臺南市警察局逮捕羈押十一日後始送至臺北,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再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先前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南市警察局等單位調取本案相關

資料,雖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920002105號書函覆本院稱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被繼承人張瑞清涉案相關資料(見本院賠字卷第一七頁);臺南市警察局亦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南市警刑一字第0920079661號函覆因年代久遠,且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賠字卷第三○頁)。惟依聲請人所述本案並未踐行法定之偵查、審判程序,在當時國家尚處於戰爭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週全,則聲請人未能提供本案之國家相關文件及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臺南市警察局留存檔案,查無被繼承人張瑞清涉案相關資料誠非無因。

㈡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張瑞清之記事本上載有「己丑舊潤前七月初四日午后十二時

在南柜受考十月十四日出院」等字樣。經本院核閱前開記事本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被繼承人張瑞清之記事本結果:⒈共計二十冊,每冊規格不一,惟均以毛筆書寫。⒉與本案有關羈押經過之記載為其中一冊。⒊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大多為宗教或修養心性,偶有記事或對節日之感懷,憶念家中兄弟朋友。⒋記事本紙張均已泛黃,且有風化損壞之現象,均十分老舊,應屬年代久遠之物。⒌記事本內筆跡與聲請人之前所提出與本案有關羈押經過之記載筆跡相近,可認係同一人書寫。⒍記事本封面部分有『張瑞清專用』、『弟子瑞清』、『瑞清用此』、『瑞清書此』、『瑞清遵守』等記載。⒎前開記事本已十分老舊,甚至翻閱時有紙片掉落情形(見本院賠字卷第三二至三三頁)。足認前開記事本應係被繼承人張瑞清所記事書寫,而被繼承人張瑞清早於六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經總統公布。被繼承人張瑞清前開記事應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與被繼承人張瑞清一同被捕之于竣德於本院更審前證稱:「當時我與聲請

人父親(即被繼承人張瑞清)一起被捕,本來在臺南,後來被送至臺北,最後送到警備司令部,沒有書面資料,直接就放我們走了。當時並沒有開庭,因我們一起拜佛,人多一起聚會被捕」(本院賠字卷第一四頁)、「被繼承人張瑞清比較先被釋放,我關比較久。我們好像是農曆七月被抓,關了多久已記不清楚了,大約三個多月,張瑞清因保外就醫先出去。那時我們有宗教的集會結社,他們(指治安機關)以為我們在做非法的事。廣濟雜誌第一期第二十七頁之敘述內容,即是我們被抓的事情」(見本院賠字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等情,益徵被繼承人張瑞清前開記事應非虛構,則將張瑞清記事本上記載「十月十四日『出院』」等節,與證人于竣德之前開證言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所謂『出院』即指張瑞清因保外就醫而先被釋放一情,應可採信。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三峽靈隱寺八十七年七月印贈出版以記念教友「李前人」之「

慈恩永懷」一書第九頁記載「...正當道務稍有眉目之際,治安當局卻將天道誤為不法組織,在三十八年農曆八月,前人與劉前人全祥(大德真君)、祁前人玉鏞(至德大帝)、張前人瑞青(承恩大仙)及于竣德等五人同時繫獄,被扣押在台南刑警隊裡十一天,接受偵訊。後又由兩刑警用兩條麻繩綁在一起,押乘火車,上送台北。...前人們先被送到台北五分局,輾轉送到警務處、刑警大隊,當拘押在警總看守所(當年為日本神社「本願寺」,地點即今日西門町「獅子林大廈」)地下室時,戴著手銬,諸般行動苦不堪言。最後送往遊民收容所(現今之延平國小禮堂),終因查無罪証,遂被政府下令驅遂出境。當時開出了四個地點,讓前人們選擇(即舟山、廈門、汕頭、廣州),前人們知道廣州較有道親,乃選擇廣州。但不久後,廣東亦告撤退,遂無法成行。」等語。此亦與證人于竣德前開供述大致相符。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慈恩永懷」一書係八十七年七月所出版,該書出版時,被繼承人張瑞清前開繫案情形尚不得請求賠償,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大法官釋字四七七號解釋後始逐漸壙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始正式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列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是前開「慈恩永懷」一書所敘述之情節,顯非為本件聲請而杜撰,應屬可採。

㈤聲請人另提出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廣濟宮所發行之九十一年三月出刊之廣濟雜誌記

念前開同時被捕之劉前人全祥(大德真君)一文(第二十七頁)亦記載「...民國三十八年秋,空軍部隊裡有人告密,說前人們正在進行非法活動。於是前人與祁前人玉鏞(至德大帝)、李前人鈺銘(文慈菩隡)、張前人瑞青(承恩大仙)及于竣德等五人同時被拘繫獄,扣押在台南刑警隊裡十一天,接受偵訊。前人被冠以匪諜之嫌,...後來祁前人(至德大帝)急中生智,捏造三寶招供,才得以結案,而被移送台北第五分局,後又輾轉送到警務處及警總情報處...最後被送往遊民收容所,終究查無罪嫌,遂由政府下令遣返大陸。正準備遣送之際,大陸戰情吃緊,各省一一淪陷,遣送之行被迫停止。」等語。該文刊出後逾一年,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該文亦係為記念另一位教友劉前人所撰,其敘及被繼承人張瑞清部分,應屬客觀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之時空背景係在國家正處於國共戰爭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

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週全。本案並未踐行法定之偵查、審判程序,聲請人自無從提供本案之國家相關文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南市警察局留存檔案,亦查無相關資料應可理解。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被繼承人張瑞清記事本之筆跡相似、年代久遠,且記事之動機顯與請求賠償無關,參諸證人于竣德之前開供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三峽靈隱寺八十七年七月印贈出版「慈恩永懷」一書記載、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廣濟宮所發行之九十一年三月出刊之廣濟雜誌記載等內容,相互參證結果,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記事本、慈恩永懷、廣濟雜誌等資料,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依證人于竣德所為證言觀之,與于竣德、祁玉鏞、李鈺銘一起被逮捕之張瑞清,確係聲請人之父張瑞清,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慈恩永懷」、「廣濟雜誌」二書中所記載之前開內容所指之「張瑞青」應係聲請人之父張瑞清無誤,尚難以「慈恩永懷」、「廣濟雜誌」二書,將張瑞清之名字誤書為「張瑞青」,即遽認該二書記載聲請人之父張瑞清遭逮捕之事跡不實在;又編著「慈恩永懷」該書之作者祁玉鏞,以及其他與聲請人之父張瑞清、于竣德一同被捕之人均已去世,亦經聲請人及證人于竣德陳述在卷(見本院賠字卷第二七、三三頁),是本院已盡職權所能調查之能事,則參酌辦理此項賠償案件時,就排除准予賠償之事由,於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後,若仍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賠償聲請人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者,自應回歸原則規定作有利賠償聲請人之論斷,准予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自應認定被繼承人張瑞清確有因宗教聚會,致遭以匪諜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

五、至於被繼承人張瑞清之詳細羈押起迄日期,因年代久遠,證人于竣德之前開供述僅係模糊之記憶,前開「慈恩永懷」及廣濟雜誌記載亦均不明確,且非親身見聞,本院認應以被繼承人張瑞清前開記事本之記載較為明確可採。依被繼承人張瑞清前開記事本之記載羈押起迄日期為「己丑(按三十八年歲次己丑年)舊潤前七月初四日(按三十八年農曆潤七月)」(受考)至「(按依前後文觀之,亦應係農曆)十月十四日」,亦即羈押起迄日期為自三十八年農曆潤七月之第一個七月初四日(即國曆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農曆十月十四日(即國曆十二月三日)止,共一百二十八日(聲請人原聲請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二日,惟其逾一百二十八日部分為無理由,且未經聲請人聲請覆議,業已確定)。

六、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公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其餘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繼承,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向被害人張瑞清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詢是否有大陸地區人士對其聲明繼承?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屏院高少家慧字第0930014469號函覆稱:「有關被繼承人張瑞清本院查無大陸人士聲明繼承之聲請」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賠更㈠卷第一六頁),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陳稱大陸地區尚有二個姐姐及二個妹妹(見本院賠字卷第二七頁),惟依上開說明,該四名繼承人對本件賠償金已無權利;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足認被害人張瑞清於臺灣地區僅有聲請人一名繼承人,聲請人自得以其為張瑞清之法定繼承人身份,聲請賠償。

七、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清前遭羈押時,年近六旬,已婚,並育有子女,及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清於羈押期間,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五十一萬二千元。

八、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