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六十九年法字第二三七號),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賠字第一一六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行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受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受羈押五十日(聲請人誤繕為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按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予以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以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中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函,移送至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矯正處分(收文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另由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五0六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0一二號函附收押資料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六十九年法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三五四號函附案卡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中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二)孝踐字第二0二六號函在卷足證。堪認聲請人所述之期間即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實際上應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固有遭受羈押一情無誤。
㈡惟查,聲請人經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該處檢察官以七十年度偵
字第七四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由同處囑託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紀載,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入獄服刑,期間從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僅六個月,其執行情形為入監執行完畢,並註明押六十日等節,核與臺灣台東監獄出入監登記簿資料相符。足見聲請人前揭涉及刑事案件之執行徒刑已折抵羈押日數六十日至明。再者,本院經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及臺灣高雄監獄結果,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及七十年間並未有羈押或執行於上開二處所之情形,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高所正總名字第0九三00一二一二號函、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監總字第0九三000二四六三號函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則聲請人前揭涉及刑事案件之執行徒刑已折抵之羈押日數六十日,應即是指依叛亂罪遭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時,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羈押期間。準此,聲請人所述其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遭受羈押之五十日,既已獲同屬國家之司法機關以其另涉刑事案件之執行徒刑全數折抵,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受非法羈押之損害。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