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檢察署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決定(九十三年賠字第十六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行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任陸軍二九二師二七五旅中校政戰處長時,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予以羈押受訊約八個月左右,嗣再經移往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嘉義軍法組繼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陸軍四十三軍核令復職,始經釋放,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受羈押,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止,共遭非法羈押達五百二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於六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嫌移送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及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嘉義軍法組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以致聲請人受有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五百二十四日之羈押乙節,業據聲請人陳稱甚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六)人令(職)字第一四一一號復職令、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六六)人令職字第一七四號復職令(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證。
㈡、按國家機關本有保管基於機關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義務,如因所保管之公文書遺失或因保管年限屆至而銷毀,致人民本得據該文書主張之權利無從行使時,其不利益顯不可歸責於人民,而應由國家機關承擔,合先敘明。第按本件聲請人雖無法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且經本院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局函調聲請人經羈押且不起訴處分之資料,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覆:「查本軍團司令部前軍法組,移轉本部接管之軍法案卷,係由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故劉員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涉案之卷證,無從提供」等語,復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遭羈押及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業據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函覆稱:「貴院所請提供人民乙○○先生於000年至六十六年涉案等相關資料,經查本總隊無相關卷證資料」等語,此有上開單位函文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開復職令二紙在卷可佐,且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六六)人令職字第一七四號復職令上亦記載:「劉員因案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依據陸海空軍軍士官任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應予辦理復職」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遭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前確曾遭停職。再本件復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民國六十五年間聲請人遭羈押時該案件的承辦第三科科長,當時因軍中保密防諜關係,有人檢舉說聲請人在大陸時,還沒當兵前小時候曾經參加共產黨的兒童團,當時是何人打電話召見聲請人的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聲請人後來因這個案子被抓到我們總隊的牢房,聲請人被關是從六十五年的端午節至六十六年的春節後,因我是承辦科,所以我有在總隊審問聲請人時看過他,審問的庭期至少有七、八次,所以我那段時間常常看到聲請人,所以我可以確認他是被關在我們的牢房,因為他被檢舉,所以我必須要查清楚他被檢舉的疑點,才能釋放聲請人,後來因為這個案子結案了,由我將所有資料呈報上級機關國防部總政戰部第四處,後來就由上級單位為不起訴處分,就將聲請人送回軍部(嘉義軍法組),再由軍部決定如何處理,所以聲請人從我所屬單位放出去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十六號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當時係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陸軍政戰中校科長,亦有(六六)道述字第0九0二號陸軍獎章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故證人所稱其係當時承辦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承辦科科長,自屬信而有徵,且證人上開證詞亦足證聲請人所述因叛亂罪嫌,先遭停職,於停職期間,經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及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嘉義軍法組先後羈押一節,確屬實情。雖聲請人無法提供不起訴處分書,且上開聲請人受羈押之卷證,經本院函調亦未果,惟依上開說明,此一無法提出或調取相關卷證之責任,顯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參諸上開復職令所載及證人甲○○所言,聲請人於停職期間確係遭羈押訊問,凡此種種明確之事實,自不得因國家機關之公文保管遺失或未經前單位辦理交接等內部問題,影響聲請人本應以該公文書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即不得將國家機關公文保管或交接之內部問題,致公文無從調閱所產生之不利益歸屬於本件之聲請人,是參酌以上開證人證言及聲請人所提之復職令所載,且於無反證之情況下,自應認聲請人所請屬實。
㈢、故本件聲請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又未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受羈押之期間係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五百二十四日,惟陸軍總司令部之復職令發文日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其上記載生效日期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而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之回職令發文日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效日期則為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此有前開復職令及回職令影本附卷可參,既然上開復職令及回職令之生效日期均早於發文日期,顯見聲請人至遲應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受不起訴處分,故之後發布之復職令才回溯由該日起生效,則在本件查無不起訴處分書情形下,以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之日期,應為合理推論。且聲請人如當日已受不起訴處分,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期應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至於聲請人經釋放後,雖上開復職令遲至同年十一月間才核發,然參酌其間尚有申請復職之文書作業期間,故聲請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獲釋後,至六十六年十一月間才得以復職,應合於常情。本院因認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受羈押四百一十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位居中校政戰處長,乃高階軍職人員,無端遭受羈押期間長達四百一十日,所受身體、精神、名譽及家庭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六十四萬元。至於聲請人原以受羈押五百二十四日,聲請每日賠償五千元,業經原決定以聲請人受羈押五百二十四日,准以每日賠償四千元,逾此部分金額之聲請駁回,且該駁回部分未據聲請覆議而確定,故本件現審酌者乃聲請人聲請受羈押五百二十四日,每日請求賠償四千元,則依上開說明,逾四百一十日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