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賠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廸勛
八號八樓之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聲請人姓名「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廸勛」。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聲請人之姓名誤載為「甲○○」,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本旨。爰更正聲請人之姓名為「劉廸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