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
趙哲宏 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曾子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93號,93年度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沒收;又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南哥」、「阿南」)與其媳婦乙○○同住在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三鄰連表三十之一號住處,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確定;又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己○○與乙○○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先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作為聯絡工具,在不詳地點及臺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或新營市○○路○○○巷○○○號五樓之三等處,以每塊海洛因磚【重三百五十公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或以台制每兩十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庚○○【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處無期徒刑,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中】,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其中向庚○○於九十三年一、二月某日所販入之海洛因磚至少有二塊,合計重七百公克。己○○再以其所有之粉碎機、研磨機、電子秤、夾鏈袋及封口機,將上開海洛因予以稀釋分裝後,再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作為聯絡販毒工具,由己○○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次數及數量,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陳瞳亮及丙○○;另己○○再與乙○○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次數及數量,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丁○○。
㈡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某日、同年十一月某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九、十之行動電話二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相約在高雄市○○路「呷水王加水站」附近,以台制每兩至少二萬七千元之價格,分別販入安非他命三兩、四兩、六兩【總計購買十三兩,合計價格至少為三十五萬一千元】。己○○再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及封口機,將上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次數及數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對己○○、乙○○、庚○○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己○○上開住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夜宿車內之己○○,另扣得如附表一扣除編號十所示之物品,始發覺上情。
㈢乙○○於己○○遭查獲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後某日,戊
○○前往乙○○所任職位於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一號「333KTV」聊天時,問及乙○○有否海洛因之來源,乙○○竟另行基於幫助之概括故意,因熟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阿姐」)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即主動聯絡「阿姐」表示有人欲購買海洛因,「阿姐」即告知乙○○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戊○○再向乙○○聯絡時,乙○○即告知戊○○上開交易資訊,以此方式幫助「阿姐」與戊○○進行海洛因交易,而戊○○即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行前往直接向「阿姐」購買海洛因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次數及數量。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對乙○○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從事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且扣案一百七十萬六千元之現金亦非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從事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犯行。被告己○○及乙○○就有否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均辯稱並不認識丁○○(見警卷一第二之二、三之三頁,偵查卷一第三七、三八、一三五頁,本院卷一第七二、一四四、一四五頁),另被告己○○辯稱扣案現金乃欲購買聯結車車頭所用,並非販毒所得(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而被告乙○○另就有無與「阿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則辯稱根本毫無此事(見偵查卷一第一三八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首先,證人即被告己○○之海洛因上游販賣
者庚○○於偵查中已具結指認,證明被告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其販入二塊重七百公克、價值為二百萬元之圓形海洛因磚(見偵查卷一第七八、八一頁),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宗可查(相關證詞及刑事判決均影印外放)。其次,證人即向被告己○○販入海洛因之丙○○(見警卷一第四之一至四之七頁,偵查卷一第一三三、一三四、一四一頁)、陳瞳亮(見偵查卷一第一八四至一八六、二○五、二○六頁)亦具結證稱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而證人陳瞳亮、丙○○被訴連續販賣海洛因部分,陳瞳亮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則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有刑事判決二份可考(見偵查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再者,證人即向被告己○○販入安非他命之甲○○亦具結證稱,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一五七至一六三頁),而證人甲○○被訴連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有刑事判決一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二○至一三五頁)。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與本案有關乃被告己○○自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六之十二、六之十五、七之二至七之九頁,警卷三第一一九至一三三、一四二至一四四頁,本院卷一第六五頁)、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七張(見警卷一第九之一至九之二十五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扣除編號十所示之物品可證(見警卷一第八之三、八之四、八之七頁)。其中扣案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百十一點九五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五十九點八三),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20000480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二五頁);而扣案結晶體七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二百二十五點九五公克,共取零點二六公克鑑驗,總餘二百二十五點六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七),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30072647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考(見警卷一第十之二頁)。又被告己○○既坦承粉碎機、研磨機、電子秤、夾鏈袋及封口機等是用來稀釋海洛因(見警卷一第二之四頁),其販入純度較高之海洛因後,將之稀釋成純度較低之海洛因賣出,以此賺取差價,確有營利意圖;既被告己○○亦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營利,則其以同一方式販入安非他命再賣出,自亦有營利意圖自明。
㈡被告己○○及乙○○均抗辯不認識丁○○,且沒有共同連續
販賣海洛因予丁○○,被告乙○○另辯稱並沒有幫被告己○○接過電話云云(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五頁),惟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因為乙
○○女兒與我兒子是同學,我們見過很多次,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己○○購買的,電話有時是己○○接,有時是乙○○接,有時是己○○前來交付海洛因,有時是乙○○;己○○接聽電話的次數比較多,但乙○○出來交付海洛因的次數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頁至二七四頁),上開證詞核與其在警詢時陳稱:「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購買海洛因,電話是由乙○○接聽再轉交己○○,己○○沒空將海洛因交給我時,則是由乙○○將海洛因交給我,我與乙○○共交易過四次」(見警卷第五之一至五之四頁),以及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從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有在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內某土地公廟附近與己○○、乙○○購買海洛因,電話有時是己○○接的,有時是乙○○接的,而乙○○親自拿給我四次,己○○至少有六次,每次購買金額約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最後一次是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八頁)。此外,證人丁○○於查獲時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確實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名冊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已可認定證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上開三次證述中,有關海洛因交易之聯絡方式、購買時間、地點、價格,以及由何人交付等重要待證事項均始終一致,且證人甚可具體說出如何認識被告乙○○及己○○之緣由,其證詞自堪憑信,足可認定被告己○○、乙○○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丁○○。雖證人丁○○對被告己○○及乙○○之聯絡及交付次數之陳述,先後略有不一致,惟此係因被告己○○、乙○○與證人丁○○聯絡以及出面交易之次數不盡相同,上開不一致乃證人記憶隨時間遞減所產生之正常現象,自不能以上開些微不一致事項,遽而認定被告己○○及乙○○均未曾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固證稱:「我不認識
丁○○,應該是丁○○的先生馮亮堡向我購買海洛因後,馮亮堡再拿回去供給丁○○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用以規避其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惟經審判長訊問後,被告己○○先辯稱被告乙○○應不知悉其有在販賣海洛因,又旋即改稱知情;先證稱只賣海洛因給陳瞳亮及丙○○,沒有賣過其他人,但又立即否認先前說法,改稱有賣海洛因給馮亮堡過;被告己○○已特定僅賣過上開三人海洛因後,旋又改稱丙○○的朋友也向其買過海洛因(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由此顯見被告己○○為使被告乙○○脫免罪責,即在短時間內為上開前後重大矛盾之證述,顯不能採信,益徵被告己○○為脫免被告乙○○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甚明,自不能以上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有關被告乙○○有否與「阿姐」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販賣毒品罪依據買賣成交要件分析,參與買賣毒品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取得及交付等攸關毒品交易得否遂行完成之重要事項者,固屬正犯,但僅對販賣毒品者予以居間媒介,單純傳遞訊息,而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但並未參與上開毒品交易重要事項合意之決定形成者,不能認為已參與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五月己○
○被查獲後某日順道前往乙○○上班的『333KTV』聊天,其間我隨口詢問乙○○有無海洛因可以調取,當時我並不是要向乙○○買,只是請乙○○幫我處理,我也不知道乙○○可不可以幫我調到,之後乙○○打電話告訴我表示『太子宮』附近有一位叫『阿姐』的可以賣海洛因給我。乙○○只有幫我用電話聯絡交貨地點,至於要買多少及金額等部分,我並沒有透過乙○○,我只是向乙○○表示需要調海洛因,之後我便在同年五月十日、十八日、二十三日向『阿姐』買過三次海洛因,都是『阿姐』拿海洛因給我,『阿姐』從來沒有與我直接用電話聯絡過,我都是透過乙○○向『阿姐』買海洛因,也不知道乙○○與『阿姐』是何種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六至八二頁);而證人戊○○上開證詞亦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一第九八、九九、二三四至二三六頁),在何時何地與乙○○接觸、乙○○如何聯繫「阿姐」及證人戊○○、證人戊○○如何藉由被告乙○○之聯繫而得與「阿姐」購買海洛因、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節,均始終相符,而有高度一致性,自可憑信。足可認定證人戊○○確實有與「阿姐」進行海洛因買賣交易,而被告乙○○則居中提供證人戊○○與「阿姐」買賣海洛因重要不可或缺之助力。
⒊然因「阿姐」並未到案,另審酌證人戊○○及被告乙○○
之供述,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因無從證明被告乙○○對於「阿姐」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有具體向「阿姐」表示欲買賣海洛因之成交價格及數量;而對於雙方所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乙○○乃單純傳遞訊息之使者,不能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形成合意;至於有關海洛因之取得及交付,均為「阿姐」及證人戊○○雙方之事,被告乙○○亦未參與。但無被告乙○○之居中媒介,「阿姐」及證人戊○○即無從發生完成海洛因交易,可認被告乙○○就此確實提供上開交易不可或缺之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自屬幫助「阿姐」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乙○○係於被告己○○前開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後,因證人戊○○隨口問及始居中聯繫,衡情自屬另行起意,尚與前開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並無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情形。
㈣有關被告己○○所扣得一百七十萬六千元之現金是否為販賣
毒品所得部分,被告己○○雖辯稱扣案現金是要買聯結車車頭,以供運送發電廠飛灰使用(見警卷一第二之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第九○號卷刑事卷第四頁,偵查卷一第三九頁),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自稱「打算到高雄市○○路及嘉義購買拖車」云云(見偵查卷一第六二頁),然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確實有投資運送
飛灰事宜,所獲得的利潤會分給己○○紅利,己○○先前有說要拿我給他的運輸費用,加上一筆錢再投資公司買拖車頭,但我沒有要己○○去買拖車頭,六、七十萬元是在九十三年一月農曆過年前後交付給己○○,其後並沒有再討論投資的事」(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但經審判長訊問證人庚○○有關被告己○○投資金額及其時間、分紅期間及比例等等,證人庚○○乃證稱:「扣案的一百七十萬元裡面有無我給己○○的分紅六、七十萬元,我自己也不清楚,我給己○○紅利並沒有開收據,我也沒有辦法證明一百七十萬元裡面有無我給己○○的分紅六、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曾付給己○○六、七十萬元的運輸費用,但我並沒有請己○○去買拖車頭,也不知道扣案現金的來源」(見偵查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
⒉被告乙○○就上開扣案現金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己○○曾向我表示請我回去娘家調借約一百萬元買車頭,我回娘家沒有調到錢,我就自己向同事潘淑貞借十萬、潘淑文借三十萬,其他我再出一半,總共是九十幾萬,我是在己○○被查獲前一、二天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二十日左右交給己○○‧‧‧我曾經在九十三年初中過『大家樂』,贏了七十幾萬,連同先前還有儲蓄十幾萬,再玩幾期大家樂後,大概剩下五十幾萬,我只交給己○○九十八萬,我自己留二萬」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五、二六○、二六二、二六三頁),但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詢問時,明白表示不知被告己○○身上所查扣大筆現金之來源是否為販毒不法所得(見警卷一第三之三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乙○○確實僅為上開陳述,對於扣案現金來源亦隻字未提,有勘驗筆錄一份可證(見偵查卷一第二二○頁)。
⒊至為要者,查獲當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己○○及
乙○○為前開警詢初次陳述後,自被告己○○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扣案現金其中一百萬元乃被告乙○○借予被告己○○購買「拖車頭」後(見偵查卷一第三一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隨即表示「現金一百七十萬是要買聯結車頭,錢『都是』向我媳乙○○借來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偵聲第八五號卷刑事卷第六頁),同時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表示「其中一百萬元是我向住在高雄縣○○鎮○○○路○○○號之(非親生)妹妹潘淑貞、潘淑文所借,並交給己○○作為購買車頭用」(見偵查卷一第一三六頁)。此外,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己○○與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接見時有以下對話:「(己○○:我被找到的一百七十多萬是要買第三隻拖車頭)、(辯護人:但是你媳婦是說那是你房子的價款)、(己○○:我不愛跟她說這麼清楚,我房子貸款只有七十多萬嘛,我跟我媳婦借一百萬)‧‧‧(辯護人:你媳婦一百萬是怎麼借的?)、(己○○:她說她從她娘家那拿來的)、(辯護人:但是她不是這樣講,她說這部分是簽六合彩來的)、(己○○:這我不知道)、(辯護人:然後呢?你們兩個講的不合,就不好了)、(己○○:妳可以打電話去跟她講一下)‧‧‧(辯護人:對啦!她說是跟你簽六合彩來的)(己○○:簽六合彩,簽沒這麼多啦!)‧‧‧(辯護人:現在就是那一百七十萬如果你們交待好的話,如果有機會就發還回來,一百七十萬也不是小數字啊,對不對?)‧‧‧(己○○:妳可以打電話跟我媳婦溝通一下啦!)、(辯護人:可以,可以)」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錄音譯文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一第一九八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首先,從證人庚○○上開證詞再勾稽
被告己○○先前所為抗辯,其中有關給付投資報酬之時間及分派方式、給付紅利後有無再討論投資購買聯結車頭、有無商請被告己○○去購買聯結車頭等證詞,均不一致而有重大瑕疵,甚而證人庚○○亦表示無從證明扣案部分現金是否與投資分紅有關;且如真為合法所得,自可大方存入銀行帳戶,若為公司經營發給紅利,自有憑有據,應可昭人公信,但被告己○○及證人庚○○反而均不能提出上開資金來源之證明,是被告己○○辯稱扣案現金其中六、七十萬元乃合法投資所得,不能採信。其次,再綜合論證證人乙○○與被告己○○之說詞及上開譯文內容,證人乙○○對於其中一百萬元之詳細來源,先表示全不知情,其後再就是否全部為賭博所得或是向何人所借得,又前後矛盾,而對於究竟是借得一百萬或是九十八萬,被告二人陳述亦不一致;苟係被告乙○○於查獲前一、二日前借予被告己○○,為求自身利益,且借款時日僅距離警訊當日不過二日之久,自可趁其記憶明晰時,明白說出上開現金來源,以圖早日取回所借貸資金,但被告乙○○仍就此所謂合法取得之借款,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己○○坦承向證人庚○○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仍未交付買毒價金,目前仍有積欠買毒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第九○號卷刑事卷第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卷二第十七頁),而證人庚○○亦作同樣證述,表示二塊海洛因磚市價約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輔以被告己○○乃長期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大盤毒販,其下三名買受證人陳瞳亮、丙○○、甲○○均因販賣毒品罪遭法院判刑在案。因此,上開扣案現金當為被告己○○長期販賣本案毒品所得,且供作本案尚未給付證人庚○○二百萬元海洛因磚價款之用,兼具供購買毒品販售及販售毒品所得之性質自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先此敘明。
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己○○及乙○○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另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乙○○亦另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另被告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對於被告己○○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查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酌後認應予以變更;另起訴意旨對於被告乙○○與被告己○○及「阿姐」販賣海洛因,認為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乙○○就「阿姐」販賣海洛因部分,乃另行起意,且係基於幫助故意,已如前述,而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幫助犯及正犯乃法律競合上之補充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就販賣海洛因及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二人多次販賣海洛因、被告己○○多次販賣安非他命
、被告乙○○多次幫助販賣海洛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因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依據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加重暨遞加重其刑。
⒋被告乙○○基於幫助「阿姐」連續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故意
,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乙○○乃為其公公即被告己○○接聽電話及交付海洛因,且係在證人戊○○請託下始幫助「阿姐」販賣海洛因,兩者查獲次數極低,所交易對象為單純施用者,尚與大型盤商動輒以大量海洛因販賣之情形有別,因本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情輕法重,縱被告乙○○先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並參酌我國刑法亦採教育刑主義,苟予長期教育改造,或可令其改過遷善,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院認為被告乙○○販賣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上開二罪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之。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己○○曾有賭博、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及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科,被告乙○○曾有賭博、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九八至一一一頁),素行不佳;被告己○○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己○○為上游毒品來源,再從中販賣下游牟利,擴大毒品戕害人群之範圍,而其下游買受者均再販賣他人,俱經法院判處重刑;被告乙○○參與協助被告己○○及「阿姐」販賣海洛因,雖數量甚少,惟因被告居中交付及牽線,亦導致毒品交易蔓延擴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足見被告二人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另斟酌其販賣次數及期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矯詞否認犯行,被告己○○雖坦承大部分犯罪,仍意圖掩飾共犯犯行及隱匿販毒所得,犯後態度均不能認為良好,而被告己○○犯罪情節並無論以法定刑仍屬過重,衡情並不具備可憫恕之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㈢按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及行使選舉、罷
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且須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褫奪公權與否,必須衡量個別犯罪之性質,藉由上開資格之限制,以減少行為人再度危害社會之機會。查被告己○○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乙○○並非具有公職人員身分,本案之具體犯罪情形也與上開褫奪公權之內容無關,被告乙○○亦無有何危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本院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對被告乙○○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直接用以實施犯罪之物而言,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將來犯罪預備之物者迥然不同;雖可供分裝毒品之用,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並非專供分裝毒品所用,尚可作為其他物品之用時,自應認定,究已使用而可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抑尚未使用而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用,原判決未明確審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一、二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九為被告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以分裝之器具及聯絡電話,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十一頁,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安非他命部分無須粉碎稀釋,無庸在販賣安非他命項下諭知編號三、四物品之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等物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包乃被告己○○施用海洛因餘留之物品,且被告己○○亦確實有施用海洛因,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名冊各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至於其他行動電話二支,本院審核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後,並未發現上開二支電話之通聯記錄,且被告己○○亦表示上開二支電話乃其向朋友所借,非其所有(見偵查卷一第六三、一三七頁,本院卷一第六七頁),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行動電話一支,乃被告己○○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使用,已如前述,但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之人,已如前述,上開四人證述購買毒品之期間及次數,均以頻率最大、額度最小即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且上開販賣所得均已扣案,而被告己○○、乙○○均為長期販毒者,扣案現金一百七十萬六千元自屬長期販賣本案毒品所得,且供作本案尚未給付證人庚○○二百萬元海洛因磚價款之用,兼具供購買毒品販售及販售毒品所得之性質,因上開扣案現金乃長期販毒所得,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認定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之販毒所得,業已累積成本案扣得大量現金之一部分,自不應再予以加計宣告沒收,並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後,再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 包 │叁 │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點玖伍公克 ││ │洛因 │ │ │ │├──┼──────┼──┼──┼──────────────┤│ 二 │第二級毒品安│ 包 │柒 │驗餘淨重貳佰貳拾伍點陸玖公克││ │非他命 │ │ │ │├──┼──────┼──┼──┼──────────────┤│ 三 │粉碎機 │臺 │壹 │1.僅供稀釋粉碎海洛因用。 ││ │ │ │ │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四 │研磨機 │臺 │壹 │⒈僅供稀釋粉碎海洛因用。 ││ │ │ │ │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五 │封口機 │臺 │壹 │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六 │電子秤 │臺 │壹 │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七 │夾鏈袋(0號│小包│伍 │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尺寸) │ │ │ │├──┼──────┼──┼──┼──────────────┤│ 八 │夾鏈袋(3號│小包│貳 │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尺寸) │ │ │ │├──┼──────┼──┼──┼──────────────┤│ 九 │行動電話 │支 │壹 │⒈MOTOROLLA牌C28││ │ │ │ │ 9型,銀色,內含門號095││ │ │ │ │ 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張。 ││ │ │ │ │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十 │行動電話 │支 │壹 │⒈廠牌型號不詳,內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 ││ │ │ │ │⒉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十一│行動電話 │支 │壹 │⒈同上廠牌型號,白色,內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 │ │ │ │ IM卡壹張。 ││ │ │ │ │⒉與本案無關。 │├──┼──────┼──┼──┼──────────────┤│十二│行動電話 │支 │壹 │⒈MOTOROLLA牌808││ │ │ │ │ 8型,銀色,內含門號095││ │ │ │ │ 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張。 ││ │ │ │ │⒉與本案無關。 │├──┼──────┼──┼──┼──────────────┤│十三│第一級毒品海│小包│叁 │其上已無海洛因殘留,為被告馮││ │洛因殘渣袋 │ │ │民豐施用而非販賣海洛因所用之││ │ │ │ │物,與本案無關。 │├──┼──────┼──┼──┼──────────────┤│十四│現金 (販毒所│ │ │⒈面額壹仟元紙鈔計壹佰陸拾玖││ │得暨預備購買│ │ │ 萬肆仟元、面額壹佰元紙鈔計││ │海洛因之用)│ │ │ 壹萬貳仟元,總計壹佰柒拾萬││ │ │ │ │ 陸仟元。 ││ │ │ │ │⒉兼具供購買毒品販售及販售毒││ │ │ │ │ 品所得之性質。 │└──┴──────┴──┴──┴──────────────┘附表二:【販賣數量及價格均依最低次數及頻率計算】┌──┬────┬───┬──────┬──────┬─────┬─────┐│編號│販售對象│販賣人│販賣起迄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次數 │備註 ││ │暨毒品 │ │ │ │ 及數量 │ │├──┼────┼───┼──────┼──────┼─────┼─────┤│ 一 │陳瞳亮 │己○○│91年6、7月某│臺南縣下營鄉│至少每四天│自91年7月 ││ │ │ │日起至92年6 │西連村某廟宇│一次,每次│31日起算至││ ├────┤ │月17日遭查獲│及被告己○○│至少購買五│92年6月16 ││ │海洛因 │ │前某日止 │住處 │千元 │日,共321 ││ │ │ │ │ │ │日,計80次│├──┼────┼───┼──────┼──────┼─────┼─────┤│ 二 │丙○○ │己○○│92年7月間起 │臺南縣下營鄉│至少四次,│ ││ │ │ │ │西連村某廟宇│一錢二萬元│ ││ ├────┤ │ │及被告己○○│一次,其餘│ ││ │海洛因 │ │ │住處 │三次至少一│ ││ │ │ │ │ │千元。 │ │├──┼────┼───┼──────┼──────┼─────┼─────┤│ 三 │丁○○ │己○○│ │臺南縣下營鄉│至少十次,│其中至少四││ │ │乙○○│ │西連村內某土│每次至少一│次由乙○○││ ├────┤ │ │地公廟 │千元,最後│出面交付海││ │海洛因 │ │ │ │一次三千元│洛因。 │├──┼────┼───┼──────┼──────┼─────┼─────┤│ 四 │戊○○ │阿姐 │93年5月10、 │臺南縣鹽水鎮│至少三次 │由乙○○幫││ │ │ │18、23日 │大香港KTV│ │助「阿姐」││ ├────┤ │ │前 │ │聯繫海洛因││ │海洛因 │ │ │ │ │交易事宜。│├──┼────┼───┼──────┼──────┼─────┼─────┤│ 五 │甲○○ │己○○│92年12月某日│臺南縣鹽水鎮│至少四次,│由己○○親││ │ │ │起至93年3月 │新中路八二巷│每次至少三│自前往洪麗││ ├────┤ │某日止 │八十弄十三號│千元。 │雲家中販賣││ │安非他命│ │ │四樓甲○○住│ │,未使用行││ │ │ │ │處 │ │動電話。 │└──┴────┴───┴──────┴──────┴─────┴─────┘
附表三:【販毒所得計算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買受人│最低買受金額│ 計 算 公 式 │ 備 註 │├──┼───┼──────┼─────────┼─────────────┤│ 一 │陳瞳亮│肆拾萬元 │5000x80 │計入扣案現金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部分,在己○○、乙○○││ 二 │丙○○│貳萬叁仟元 │3000x1+20000x1 │共同販賣海洛因項下沒收。 │├──┼───┼──────┼─────────┤ ││ 三 │丁○○│壹萬貳仟元 │1000x9+3000x1 │ │├──┼───┼──────┴─────────┴─────────────┤│ 四 │戊○○│因乙○○乃幫助「阿姐」販賣海洛因,並未取得任何利益,「阿姐」││ │ │販毒所得部分自非與乙○○共同分受,茲不算入。 │├──┼───┼──────┬─────────┬─────────────┤│ 五 │甲○○│壹萬貳仟元 │3000x4 │單獨在己○○販賣安非他命項││ │ │ │ │下沒收。 │├──┴───┴──────┴─────────┴─────────────┤│ 以上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