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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華崑 男 (民國○○○年○月○○○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號、一二七0二號、一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劉華崑強盜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又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劉華崑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言慎行,平日沉迷網路遊戲,因而與之前曾經營網路遊戲店戊○○結識,嗣因戊○○提供網路遊戲帳號予劉華崑使用,劉華崑遂將其網路遊戲帳號內虛擬寶物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售予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劉華崑遂前往台南縣○○鎮○○路○○○號戊○○住處樓下向戊○○取得三千元後,返還新化鎮內「炫風網咖店」續玩網路遊戲,因其平日沈迷於網路遊戲,無正當收入,經濟拮据,認為戊○○所給三千元猶感不足,頓萌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戊○○之夫長期在大陸經商,平日僅戊○○及其六歲幼子己○○共處一室,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台南縣○○鎮○○路○○○號一樓處,先在一樓入口樓梯左側櫃台上之靠樓梯處之紙盒內竊取他人所有類似一字型縲絲起子一支,並持上開竊來之螺絲起子,撬開一樓至二樓間之門後,上達四樓時,因無法再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四樓前門,乃返回三樓尋找撬門之工具,遂侵入三樓林登才住宅內,見該客廳牆角小冰箱上置有一把水果刀(無刀鞘),並竊取該水果刀,再上四樓,並以該水果刀及螺絲起子撬開戊○○住處之四樓前門,打開房門後,將水果刀放入其右側褲袋內,將螺絲起子放在樓梯之鞋子旁,脫掉拖鞋後進入四樓屋內(以上約花三十分鐘),劉華崑突因內急,遂右轉入和室再右轉向後方走入廁所內,於脫下褲子準備時,褲袋內水果刀刺痛腿部,遂取出該水果刀放在背後馬桶水箱上,如廁後(約花五分鐘)步出廁所再走出和室,和室旁之房門略開,可窺見戊○○及其六歲幼子己○○在房內,適戊○○正步出房間如廁時,劉華崑見狀躲在該房門之入門方向左側旁,待戊○○一步出房間,立即以右手肘勒住戊○○脖子,左手抓住戊○○左手,將戊○○壓制在房間內地板上,隨手拿取房內衣物塞住戊○○嘴部,再拿取其他衣物綁住戊○○之手及腳,致使戊○○不能抗拒後,劉華崑即在房間化妝檯抽屜內搜得戊○○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一個內有七仟元及鑰匙一串(四支),適己○○突然甦醒坐起,劉華崑再以房內之衣物綁住己○○之手及腳,再步出房間(以上約花三十分鐘),右轉往後方廚房打開後門繼續搜尋其他財物,再回頭走至餐桌旁打開冰箱門搜尋,均無所獲,再返回房間查看時,發現戊○○已掙脫且正在房內偷偷撥打家用電話,劉華崑見狀惱怒立即衝過去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再次拿起房間內之衣服緊緊綁住戊○○的雙手,再摀住她的嘴巴,因她突然大叫,明知頸部係身體要害,且按壓人之口鼻足以致人窒息死亡,仍以右手緊緊勾勒其頸部、脖子,將戊○○強押在地上,再用衣服塞住她的嘴巴(以上約花二十五分鐘),至戊○○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予鬆手,此際見戊○○僅著短褲,秀色撩人,臨時起意,頓萌性侵害之犯意,將戊○○所穿上衣拉高並用其舌頭舔戊○○的胸乳部,並褪去戊○○的褲子,再以右手之中指插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對戊○○強制性交得逞,劉華崑亦因此情慾高漲,而在旁以右手手淫,約一分鐘後射精在地板上,嗣戊○○因遭劉華崑緊勒其脖頸及以衣物按壓口鼻,致窒息死亡,劉華崑唯恐戊○○未死而東窗事發,為確定戊○○是否確已死亡,乃將戊○○抱到上開浴室置放在浴缸內,並打開水龍頭,在旁等到水淹過戊○○頭部,見其沒反應確定她已死後(約花二十分鐘),再返回房間內,明知己○○目睹其整個強盜殺人、性侵害等犯行,若予以殺害又覺稚子無辜心存不忍,不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己○○必將其所犯上開犯行全部供出,法網難逃,經數分鐘之長考思慮後,又萌殺人之犯意,就地拿取室內衣物緊緊綑綁己○○之雙手,並拿另一條浴巾,先打結作成一個圈圈,再將之套在己○○脖子上,再用力拉起,將浴巾之另一端綁在上址衣櫥內之橫桿上,致己○○因頸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導致窒息死亡,劉華崑見戊○○、己○○母子被其殺害後,臨去之前再將上址衣櫥之門關上,並將房間稍微整理一下,再回到浴室將門關上,再走出前門外,復將戊○○、己○○母子她們的鞋子放在和室內之鞋櫃抽屜內,故佈疑陣,走出和室將門拉上,且將房間電風扇及冷氣關上,再走出房間將門關上,走出四樓並將門關閉上鎖後,將先前放在樓梯之螺絲起子放回一樓原處,於同日清晨四時許離開案發現場。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戊○○之女)打電話回家遲遲無人接聽,深感疑惑,乃偕其祖母前往上址查看,又見門窗緊閉,祖孫二人找來鎖匠開門,始發現其母戊○○陳屍浴缸內,其弟己○○被吊在衣櫥內之橫桿上,均已死亡,鄰居乙○○驚狀呼叫樓下菜市場的人打電話報警,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得知戊○○、己○○母子雙雙被害,死狀慘不忍睹,刑案轟動全國,遂由台南縣警察局組『○八一三』專案勘查採證,並對新化分局轄內涉嫌疑人三、四百人經渠等同意後分別對其採取指紋、DNA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採自命案現場臥室棉被上編號A-1處不明斑跡經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顯微鏡檢發現精子細胞,研判為精液斑,其DNA與劉華崑DNA-STR型別相同,又扣案之水果刀刀柄,斑跡與劉華崑DNA-STR型別相同,旋將上開鑑驗書傳真新化分局承辦人丙○○小隊長,丙○○接獲鑑驗報告後,檢同相關資料向承辦檢察官周文祥報告,承辦檢察官旋即派警提押另案在監執行之劉華崑予以偵訊,劉華崑見上開以科技方式所檢驗出鑑驗書後,始俯首認罪,並供出上開強盜殺人、性侵害及再殺人等情節。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發現上情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強盜強姦並殺害被害人戊○○後,又臨時起意再予殺害己○○母子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華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被害人戊○○之女)、乙○○暨證人丙○○即新化分局承辦小隊長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戊○○、己○○母子確係遭被告劉華崑強盜犯行後,再對戊○○性侵害後予以殺害後,為恐己○○將其所犯上開強盜殺人、性侵害等犯行全部供出,死罪一條、法網難逃,經數分鐘之長考思慮後,又萌殺人之犯意以衣物緊綁己○○之雙手及頸部遭絞勒、口唇被壓迫導致窒息死亡各情節,有台南縣警察局所組成『○八一三』專案現場勘查採證暨證物鑑驗報告乙宗在卷可稽,而上開卷內現場所拍攝被害人戊○○陳屍於浴室之慘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

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暨己○○雙手及頸部被綑綁陳屍之照片(編號三十七、三十八、三

十九、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九、六十、六十四)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戊○○、己○○母子確因上開情節死亡,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相片二十幀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戊○○、己○○母子經法醫分別解剖後鑑定:死者己○○,男性,六歲,死亡原因,頸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導致窒息死亡。死者戊○○,女性,三十四歲,死亡原因,遭人勒頸(用手帕、毛巾等柔軟不定形狀之物)及按壓口鼻導致窒息死亡,之後再置入浴缸浸於水中(死後落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二號、一一六三號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同意承辦警察人員對其採取指紋、DNA證物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採自命案現場臥室棉被上編號A-1處不明斑跡經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顯微鏡檢發現精子細胞,研判為精液斑,其DNA與劉華崑DNA-STR型別相同,又扣案之水果刀刀柄,斑跡與劉華崑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案由『○八一三專案』戊○○、己○○母子命案,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均為結合犯,設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個被害人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姦及殺人行為時,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有甲、乙二說,嗣經決議: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劉華崑所為,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就竊取他人螺絲起子、水果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坦承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戊○○住處之動機,係單純的強盜行為,又螺絲起子、水果刀均可供凶器之用,從而被告持螺絲起子、水果刀犯強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列),對戊○○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此部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強盜故意殺人罪法定刑情節較重,自應擇一成立強盜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起訴書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殺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蒞庭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亦已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強盜故意殺人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強盜故意殺人罪論。查被告劉華崑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因被告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僅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強制性交罪後,又臨時起意再萌殺害己○○之犯行,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奮發向上,平日沉迷網路遊戲,致入不敷出,頓萌強劫念頭,以衣物綑綁被害人戊○○、己○○,並於強劫搜括財物後,復見被害人戊○○已掙脫且在房內撥打家用電話,不知遁逃,反而惱羞成怒,對其性侵害後,加以殺害,明知己○○僅係六歲幼童,與其素無怨隙,竟亦狠心再予殺害,益證其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視人命如草芥,犯罪手段凶殘,泯滅人性,罪無可逭,認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爰就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強盜故意殺人罪暨殺人罪之部分,分別判處死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第一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水果刀,係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後,用以犯加重強盜罪,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八款、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