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黃厚誠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顏文正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號、第一一一七二號、第一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丁○○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富貴居大樓六樓之住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至七十七年擔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並於七十八年起擔任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黃冠誠則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接任主任管理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六樓之己○○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基金時有帳目不清之情形,復因己○○養狗之狗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之四樓之住所淹水,黃冠誠遂以管理委員會及私人之名義數度對己○○興訟。己○○因而心生不滿,意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一頓。
二、己○○於九十二年年初,在交談中或在餐宴等場合上,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之不滿心情,有找人教訓黃冠誠之意思。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時值缺錢之丁○○(綽號阿湯),在台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咖啡店中得知己○○所釋放有意找人教訓黃冠誠之訊息,其知悉乙○○(綽號小雄)認識己○○,便請乙○○代為介紹認識己○○。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左右上午開車載丁○○至己○○上開住所,但己○○不在,未遇。丁○○於同日下午再自行至上開住所找己○○,向己○○稱表示是否有要找人教訓黃冠誠,其願意幫忙之意思。己○○即與張榮宏達成行兇之協議,要黃冠誠之「一手一腳」,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己○○先行給付前金十萬元予丁○○,並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丁○○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台中找侯孟勳(綽號阿猴,通緝中)共同執行行兇之事宜。二人即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由侯孟勳駕駛其母王金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台南市後,先到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先到汽車賓館休息,於翌日即十七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再至現場勘察。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丁○○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載黑色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其所有密藏瑞士刀一把,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購買壽山石,黃冠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侯孟勳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載黑色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丁○○所有),於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隨即於五時五十分許,兩人共同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丁○○及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
後侯孟勳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丁○○則取出其所持有之瑞持刀刺向黃冠誠屁股及手臂,於黃冠誠掙扎間,丁○○所持之瑞士刀刺中黃冠誠之左上腹部、左脅及右大腿腹側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丁○○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瑞士刀割向黃冠誠之四肢(共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己○○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共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高一○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點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之穿刺口;右大腿腹側,距腳跟七十一公分處,二、五乘一公分刺傷、深七公分;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計有十四處穿刺傷或割傷,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零點八公分,並伴有帽狀出血八乘四公分;左後枕,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丁○○與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丁○○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丁○○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侯孟勳則駕車返回台中,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待黃冠誠之鄰居發現,立即打一一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時十九時三十二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丁○○於翌日即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拍攝行兇相片之即可拍相機前往己○○之住處索取尾款二十萬元。己○○見丁○○向其質問「你們怎麼搞的,我說只修理他,昨晚黃冠誠已經往生了」等語,丁○○要將相機交給己○○,己○○則說不用了,便將尾款交付給丁○○。丁○○離開後,將即可拍相機丟棄於樓下附近的垃圾筒內,並返回其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除棍式金屬手電筒外,將瑞士刀、當日穿著之衣、褲、帽子、鞋子等物,丟棄於垃圾子母車中,由垃圾車載走。侯孟勳亦將作案時之衣服丟棄。丁○○與侯孟勳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至大陸,於案發後約一星期,由丁○○指示與其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侯孟勳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至己○○之住處,向己○○索取跑路費八十萬元,己○○認其不應再負擔這筆錢,而不願給付。侯孟勳與該男子即向己○○嚇稱:「如果不給的話,將來被抓到時,你也跑不掉。」等語,致己○○因怕其犯行遭揭露,心生畏怖之心,不得已再給付八十萬元給侯孟勳與該男子。丁○○與侯孟勳取得八十萬元朋分後,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搭乘BR八一七號及NX六○九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小組佈線追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丁○○後因涉嫌殺人案於大陸地區為當地公安所逮捕,並遣送出境,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澳門接引回國。丁○○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搜索,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於重傷害罪及重傷致死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對前揭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受己○○之指示,要取被害人黃冠誠之一手一腳,後與侯孟勳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分持瑞士刀與棍式金屬手電筒至台南市「三二藝術館」傷害黃冠誠,黃冠誠後因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己○○對前揭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指使丁○○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請丁○○去打黃冠誠一頓,我一開始與黃冠誠是因為我們那棟樓的糾紛,附近的鄰居都認為他很喜歡訴訟,我沒有要他去砍黃冠誠的一手一腳,也沒有叫他帶照相機去照相,我只有一個動機而已,就是請丁○○去打黃冠誠出氣而以,並沒有想到他會帶凶器去把人殺掉。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冠誠死亡之原因為穿刺傷所造成之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其形成原因為外力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黃冠誠身上分布之割刺傷有:
1、位於右手腕部割傷,十點鐘向四點鐘方向,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2、位於右手腕內側之割傷,表面傷口三乘0、八公分,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
3、位於右手腕腹側之割傷,表面傷口一、五乘0、五公分,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
4、位於右拇指基背側0、三公分之割傷。
5、位於右大腿腹側,距腳跟七十一公分處,二、五乘一公分之刺傷,為九、五點鐘向四、五點鐘方向,深七公分。
6、位於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十一公分,其表面傷口之形成為多刀所形成九乘二、五公分,二點鐘向九點鐘方向之割傷,深及皮下韌帶組織,並造成韌帶之切斷。
7、位於右腳踝內側,距腳高八公分之切割傷,表面傷口三公分。
8、位於高四公分處,右腳桌內側腳掌背處,為四點鐘向十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四、二乘一、二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9、位於右腳掌背,距腳跟高十二公分處,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七乘二、五公分,並切到皮下組織之肌腱。
10、位於左下肢,距腳跟十八公分,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八、五乘二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及肌腱。
11、位於右大腿偏外側,距腳跟八十公分處,為五點鐘向十一點鐘方向,為
三、五乘一、八公分之切割傷,深十、五公分,方向由下向上。
12、位於左上腹部一高一0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為八點鐘向二點鐘之刺傷,表面傷口二乘一公分,深四公分,刀徑經由第七、第八肋間形成三乘一公分之傷口,深及橫膈膜形成二乘一公分之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壹二公分之穿刺口。
13、位於左肩背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八公分處,為二點鐘向八點鐘之刺傷,表面傷口三乘0、五公分,刀徑經由第八、第九肋間形成三乘一公分之穿刺口,入肋膜腔後,刺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之穿刺口。
14、位於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處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0、八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
15、位於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
16、位於左外耳道高七公分後七公分之割傷,表面傷口四乘一公分。除上述傷害外,並合併有右顳部十三公分、左枕顳部八乘五公分及小腦蚓周邊四乘三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五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00西西,左肺塌陷。除上述之傷害外,其餘各體腔無多餘滲液。胸骨、肋骨及鎖骨無骨折。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一0號鑑定書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相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二)由上述黃冠誠身上之所受傷害及被告丁○○、侯孟勳所持之凶器觀之,有四處之刺傷及十處之割傷,應係被告丁○○持瑞士刀所為,有二處之挫裂傷,則應係侯孟勳持掍式金屬手電筒所為。丁○○未刺及黃冠誠四肢之部位僅有前述1
2、13之左上腹部及左肩部兩刀,其餘均往黃冠誠之四肢為之。是被告丁○○所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殺人部分,我本來是要刺黃冠誠的屁股,後來在拉扯間,就刺到黃冠誠腰部,因為當時很混亂,我也很緊張,又沒經驗,而我本來是要刺黃冠誠的手臂,結果又刺到他的腋下,他就倒下了,我就在他的手腳上劃一劃、割一割,我不知道他會死亡。」等語,與前揭所述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尚難依黃冠誠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即倒果為因的認被告丁○○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再者,丁○○既係持瑞士刀往黃冠誠之四肢刺割,其欲致黃冠誠四肢殘廢之重傷害之犯意甚明,則足認定。
(三)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進入「三二藝術館」,侯孟勳則於五時四十九分進入,於五時五十分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與丁○○共同圍毆黃冠誠,後黃冠誠欲逃到外面,丁○○及侯孟勳二人將黃冠誠拉回屋內,丁○○持瑞士刀將黃冠誠刺殺倒地後,侯孟勳持掍式金屬手電筒繼續毆打黃冠誠,之後丁○○再以瑞士刀切割黃冠誠之四肢,再拿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有現場錄影帶及翻拍之相片八張在卷可按。查:由被告丁○○作案之經過及其手法觀之,若丁○○受己○○之指示,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於黃冠誠倒地後,即已達成其任務,丁○○即無須持瑞士刀作挑斷黃冠誠手、腳韌帶之動作。據此,被告丁○○與侯孟勳顯非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而已,辯護人為被告己○○及丁○○辯稱,其二人對黃冠誠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自不足採。又若丁○○受被告己○○之指示,係要直接殺害黃冠誠取其性命,丁○○與侯孟勳不會一人拿瑞士刀,一人拿棍式金屬手電筒前往行凶。進入屋內後亦應直接砍殺黃冠誠,不會先圍毆黃冠誠。於圍毆時,丁○○即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持瑞士刀直接刺殺黃冠誠身體上重要之致命部位,但丁○○並未為之。於黃冠誠倒地無法抵抗後,丁○○更可從容的持瑞士刀刺殺黃冠誠重要之致命部位,讓其一刀斃命,但丁○○亦未為之,反而持刀往黃冠誠之四肢切割。據此,顯見丁○○及侯孟勳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前來。依上所述,丁○○既非基於殺人或普通傷害之意前來,其又有挑人手、腳韌帶之行為,其欲使人四肢殘廢受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四)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警詢時供稱:「他是要教訓他一頓,最好是一手一腳,代價是新台幣三十萬元。」等語、於同日之偵訊時供稱:「他先給我十
五、十六萬(應為十萬元)現金,要教訓他一頓,最好一手一腳…」等語、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訊時供稱:「要黃冠誠一手一腳是己○○提的。三十萬元是己○○開的價格,是他說要給三十萬元,我問要如何做,他說要一手一腳。」等語。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時則改證稱:「我問他如何教訓,是否一手一腳,他沒有講,後來說不,只要打他一頓就好了。」等語,經檢察官詰問,則證稱:「在警局及偵查中檢察官跟我說要用證人保護法,所以他問他什麼,我就答什麼,但他後來對我沒有用證人保護法,而且將我起訴,所以我在羈押時就努力回想。」、「他沒有明講要怎麼做,我有問他是否要一手一腳。」等語。查:被告張榮宏傷害黃冠誠之手法,顯非僅係要教訓黃冠誠而已,係要讓黃冠誠手腳殘癈,已如前述。是丁○○於本院前述之證詞,正如其所述,因檢察官並未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始會前後不一。是其於本院前述證詞,自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之情則前後相符,應足採信。事實上被告丁○○於本院所證稱之「他沒有明講要怎麼做,我有問他是否要一手一腳。」等語,亦在表示被告己○○確已默示同意丁○○前往要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丁○○又證稱:「因為他很會寫狀紙,要讓他手腳受傷,不是要砍斷他的手腳。」等語,亦表示雖非要砍斷黃冠誠之手腳,但是要造成黃冠誠手腳不能再寫狀紙告人之重傷害。此從黃冠誠被刺倒地後,被告丁○○再持瑞士刀往黃冠誠之四肢切割之動作亦可得證。又查,被告己○○給付被告丁○○前來教訓黃誠之代價為三十萬元,若係要取黃冠誠之性命,其代價金額似應增加十倍,始有此行情。若僅單純的揍黃冠誠一頓,其代價似乎又僅三分之一以內即可。茲己○○指使丁○○教訓黃冠誠之代價為三十萬元,其與丁○○取得協議應即為要黃冠誠之一手一腳無誤。
(五)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於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我去拿相片給他,他說黃老師昨日往生了,當時我也嚇一跳…」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在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去找嚴哥,交給他相機(沒洗底片),並拿尾款,也是到他辦公室,他質問我們樣搞的,我說只修理他,他說昨晚黃老師往生,我也嚇一跳,怎麼會這樣,我把相機交給他,他說不用,尾款交給我,我就走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己○○之反應如何?)他問我你們是如何教訓的,我說我們只是打他一頓就走了,他說黃冠誠天晚上已經往生,我是半懷疑的狀態,我說我不管,我要拿錢,照相機你要不要看隨便你,所以他後來就給我二十萬元現金。」等語。此段經過被告丁○○前後之供述完全相同,亦足證被告己○○並未指使丁○○前往殺害黃冠誠之性命,被告己○○與丁○○並無殺人之犯意。
(六)按刑法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依此規定,足見我國刑法對於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係以行為者有無預見之可能性(即有無預見之能力),作為應否承擔加重結果犯刑責之依據。如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較重之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時,即應阻卻其刑事責任。本條所謂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者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查:依(四)所述,被告己○○僅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指使被告丁○○前往教訓黃冠誠及取得要其一手一腳之協議,並無殺害黃冠誠之意。又依(五)所述,被告丁○○竟將黃冠誠殺死確亦出乎被告己○○意料之外。且被告己○○並未至現場,其與黃冠誠間之怨隙,僅因黃冠誠數度對其興訟所引起,並未達非致黃冠誠於死不可之恨意,僅讓黃冠誠日後不能再寫狀紙告人即可消其怨氣。是依(一)、(二)所述,丁○○係於黃冠誠掙扎中,誤刺黃冠誠之腹部及背部,及黃冠誠地後再持瑞士刀往黃冠誠之四肢切割,致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顯已超越己○○原先犯意
所預期之結果,為己○○所不能預見,自不負致死之責。而被告丁○○與侯孟勳二人則在案發現場共同毆打黃冠誠,進而將其刺傷倒地,黃冠誠倒地後,丁○○再持瑞土刀切割黃冠誠之四肢。此種傷害行為,黃冠誠極有可能因大量出血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丁○○與侯孟勳二人自應負加重結果之罪責。
(七)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六一八五號測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己○○重傷害與丁○○重傷致死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於恐嚇取財部分: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後約一星期確有指示侯孟勳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己○○之住所向己○○索取跑路費八十萬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該行為係對己○○恐嚇取財,辯稱:「八十萬元是因為事情是因己○○而起,他自己願意付的,並非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一)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是不給的,後來丁○○的小弟說,如果不給,將來被抓到的時侯,我也跑不掉,所以後來不得已才給他八十萬元。」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一個禮拜,他找小弟二個人來說要跑路費,我原不給他,但他說如不給要把我供出來,這都透過小弟傳話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張先生請他們來,跟我說我請張先生到台南辦事,他們說張先生現在躲起來,需要一些生活費,我問多少,他說要八十萬元。我說為何要付這筆錢,錢不該我付,他們說萬一張先生被抓,對我也不好。」、「第一次我心理有恐懼,第二次付錢時沒有。」、「因為忽然有不認識的人來找我,心理當然會害怕。」等語。可知己○○之所以會給付該八十萬元給被告丁○○所指派之人,係因該二人向己○○嚇稱:若不給錢,丁○○被抓時將會供出係己○○所指使等語,致己○○生畏懼之心,己○○始將八十萬元交給丁○○所指派前來之人,顯非自願給付。
(二)被告己○○已給付三十萬元之代價給被告丁○○,已無再給付金錢給丁○○之義務。茲丁○○竟再指使二人前往向己○○再索取八十萬元,已欠缺適法權源,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恐嚇」乃將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生懼畏之心。又按惡害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如揭發人之秘密、公諸報端或向警察機關檢舉不法而使交付財物者,均可構成。茲該二名男子向己○○所為上開之語,確已致己○○生畏懼之心,始會再給付八十萬元,已如前述。而丁○○之所以會有恃無恐的認定己○○定會給付此筆跑路費,亦係料定己○○怕若其被抓,會將其供出,所產生畏懼之心理,不敢不給,始會指派侯孟勳等人前來。
(三)依上所述,足證被告丁○○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丁○○、侯孟勳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死罪,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之。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參。故被告己○○於重傷害罪部分與被告丁○○、侯孟勳三人間;被告丁○○於重傷害致死罪部分與侯孟勳二人間;被告丁○○於恐嚇取財罪部分與侯孟勳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僅因與被害人黃冠誠間僅因訴訟所生之爭執,即僱兇(即被告丁○○)欲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被告丁○○則僅為區區之三十萬元,即願代己○○行兇,並以兇殘之手段,斷人四肢韌帶後致人於死,所生危害深重,且迄今尚未與家屬達成賠償事宜,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丁○○行凶所用之瑞士刀一把,雖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丁○○棄置在垃圾子母車內,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己○○因與竹聯幫熟稔,於九十二年初一次在小杜火鍋吃飯時,向在坐之竹聯幫成員告乙○○表示欲對黃冠誠報復。乙○○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時值缺錢之竹聯幫獅堂成員丁○○,由乙○○陪同前往己○○上開住所,己○○以三十萬元為報酬,向丁○○表示要黃冠誠的一手一腳,雙方達成行兇之協議。(二)丁○○與侯孟勳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至大陸,因已行兇,不便出面。丁○○乃央請竹聯幫獅堂成員被告丙○○(綽號小姚)與被告乙○○恐嚇己○○索取跑路費,否則將揭發其犯罪。丙○○及乙○○明知丁○○殺人,為使之隱避,仍同意為之。於行兇後約一星期,由乙○○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己○○住處,再索取八十萬元跑路費,揚言否則將事情曝光,己○○因畏懼犯行揭露,不得已乃再給付八十萬元予乙○○。乙○○與丙○○取得八十萬元,未如數交付予丁○○,僅交付十萬元予之,其餘侵占為己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幫助重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於被告乙○○所涉幫助重傷害罪部分: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介紹丁○○來幫助己○○教訓黃冠誠之行為,辯稱:
我對本件事情並不知情,我並非竹聯幫的,我只是介紹丁○○與己○○認識,我並沒有參與任何事情。」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重傷害之行為,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中供稱,係經由乙○○媒介其與己○○認識,達成殺害黃冠誠手腳一協議。及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中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供述:
曾告知乙○○因其被黃冠誠告,要找人報復,乙○○媒介丁○○與其認識,達成教訓黃冠誠之合議等語為據。惟查:
(一)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案發前二、三星期與乙○○去找己○○,但乙○○並不知情。我說我有事要找嚴哥幫忙,拜託乙○○帶我去找他。後來我與己○○在一旁談,乙○○在另一處等我,並不知我找己○○是為何事。」、「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前我與朋友在台北市○○路咖啡廳聊天時得知這件事情(嚴兆欲找人教訓黃冠誠),後來在案發前二、三星期,我因為缺錢,乃拜託乙○○帶我去找嚴哥。」、「於乙○○帶我認識嚴哥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又過去找嚴哥談該事,並拿黃冠誠的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說我有事情想麻煩己○○,請他幫我介紹,至於什麼事情,乙○○沒有問。」、「我很少與乙○○喝咖啡,我沒有聽他說過己○○想找人教訓黃誠這件事。」、「我與己○○討論的時候,乙○○沒有在現場。檢察官在偵查中問的時候,我記成他有陪我去的那天,但是後來我想起來,那天己○○不在。」等語。據此,可知丁○○得知己○○欲花錢找人教訓黃冠誠這件事之訊息,並非得自乙○○,而是來自其他管道。丁○○係知悉乙○○認識己○○,而請其代為介紹認識己○○,乙○○僅係代為介紹之人而已。丁○○既均稱乙○○並不知情,即難據此段供述即推而認定被告乙○○介紹丁○○認識己○○有幫助己○○教訓黃冠誠之意。
(二)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丁○○我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前幾天認識的,是經由乙○○帶丁○○到我家。但我不在家,事後幾天我不記得,丁○○自行到我家找我,說是乙○○叫他來找我的,我與他沒有關係。」、「我有一次在阿杜火鍋吃飯時候,我剛好碰乙○○,當時我正在訴苦,說我被黃冠誠告了很多狀心裡難過,乙○○聽了就說要幫我找人處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吃飯的時候會聊到這件事。後來在吃飯時碰到乙○○,講起這件事,我不知道是否他轉告到丁○○那裡。」、「丁○○來時,跟我說是乙○○給他名片。」、「我有向很多人說過想找人教訓黃冠誠,多次都是以抱怨的方式訴苦。」、「丁○○來的時候,我不認識他,我問他誰介紹你來的,他說是王先生介紹他來的,王先生之前有帶他來過,但我不在家,我問他找我什麼事,他說我是不是有需要找人教訓人,我說是有這回事,我問他為何來找我,他說他目前家裡急需錢,他要幫我解決這件事。」、「我沒有問他是否是乙○○叫他來接這的工作。」等語。依己○○上開所述,可得知者為,乙○○曾在飯局中得知己○○欲找人教訓黃冠誠,是乙○○介紹宏榮前來認識己○○。但丁○○與己○○討論時,乙○○既不在現場,且得知己○○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之事之人又非僅乙○○一人,乙○○亦從未與己○○或丁○○有何徵詢之行為,即不得進而推定乙○○係基於幫助己○○教訓黃冠誠之犯意,介紹丁○○前來為己○○行凶。
(三)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乙○○所辯尚足採信。而公訴人之論據,均屬推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乙○○確有基於幫助己○○教訓黃誠之犯意,介紹丁○○前來為己○○訓黃冠誠。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幫助重傷害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
三、於被告乙○○、丙○○所涉恐嚇取財罪、侵占罪部分: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對己○○恐嚇取財八十萬元及侵占自己○○之處所取得八十萬元中之七十萬元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到己○○處拿八十萬元。」等語;被告丙○○辯稱:「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去向己○○拿八十萬元,丁○○跑路過去後,他原以為我會幫他安排偷渡的事,也以為我會幫他拿這筆錢,可是我不認識己○○,無從幫起。」、「我沒A他的錢,他搞錯了。」等語。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取財及侵占之行為,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中供述:丁○○殺死黃冠誠後,小雄有來找我,要我給八十萬元作為跑路費,我將這筆八十萬元交給小雄即乙○○等語為據。惟查: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偵訊中即改稱:「案發約一個禮拜後,丁○○找小弟二個人來說要跑路費,…」、「法官問我時頭昏,把小雄弄混淆了,我事後沒有見過小雄。」;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偵訊中供稱:「向我要跑路費是丁○○找一小弟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案發後約一個禮拜,丁○○找兩人跟我說要跑路費,是何人我不認識。」、「在延長羈押時,因我沒有吃高血壓藥,而且到下午五點,當時已經腦筋一片空白,一下子用名字,一下子用綽號,誰是誰我兜不起來。兩天後警察問我,我才知道搞錯人。」等語。可知己○○於延長羈押時確將向其取款之人誤為「小雄」乙○○,其於偵訊時即已向檢察官更正。但公訴人仍據以認定向己○○恐嚇取得八十萬元之人為被告乙○○,乙○○並進而侵占其中之七十萬元云云,已有未洽。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已出境,於同年四月三日始入境,有被告乙○○之護照影本(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無誤)附卷可稽。故被告乙○○根本不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後約一星期,至己○○之住所向其恐嚇取得八十萬元,亦無從與丙○○共同侵占其中之七十萬元。故公訴人之論述更屬無據,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取財及侵占之行為,無非係依丁○○(原名張振毅)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與張元信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中,丁○○向張元信稱:「當初過來對方付八十萬元,才拿十萬元給我們,七十萬元說坐桶子,結果我們搭飛機過來,七十萬元現在一毛也錢沒討回來,我還有一條三百七十萬的帳款,也不知收的怎麼樣…」、「…你知道就好不要說出去,我那桶子錢,小姚跟我拗七十萬到現在還追不回來」等語,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於偵訊中向丁○○、張元信詢問,丁○○亦供稱丙○○僅給付伊十萬元,其餘未給付,及張元信亦供稱丁○○確曾打電話給伊,與伊談及上開之語為據。惟查:
(1)己○○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一個禮拜,他找小弟二個人來說要跑路費…張元信、丙○○二人我不認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八十萬元是張先生說他要跑路,要躲一陣子。大約一星期之後,他找人跟我說的,是何人當時我不認識,現在也是不認識,…他們說是丁○○的朋友。」、「向我拿八十萬元的不是乙○○,丙○○我沒見過,我不認識丙○○。」等語。由己○○上開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去向己○○拿八十萬元,亦無法證明該兩名小弟係丙○○所指派。
(2)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後一星期我有向丙○○坦白跟他說我去做這件事,我跟他說這八十萬元是己○○欠我的跑路費,問他是否願意幫我去拿,他還是不願意,還勸我自首。」。「(與丙○○講己○○欠你八十萬元之前,是否有先向己○○要八十萬元?)有,這八十萬元是侯孟勳去談的。」、「侯孟勳拿到錢,我才知道拿到八十萬元。」、「因為我在大陸沒有錢,所以才故意向張元信這樣講,看他能不能向己○○拿一點錢。我故意講一大堆理由去騙張元信。」、「我有拿到四、五十萬元,是侯孟勳在我家附近拿給我的。」、「丙○○給我的十萬元是我向他坦承犯罪之後,他借給我的,因為他拒絕幫我去找己○○,而我跟他說我急需用錢,所以他借我十萬元。」等語。依丁○○上開所述,僅得證明被告丙○○有借十萬元給丁○○,並無法證明丙○○有侵占該七十萬元。又丁○○若確有請丙○○向己○○恐嚇取得八十萬元,其向丙○○所收取之金額即應為八十萬元,若僅取得十萬元,其豈會甘心,於國內從未向丙○○催討?另丁○○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境逃往大陸,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為大陸公安逮捕,期間長達六個月。是丁○○於出境前必已取得一筆之款項,始能在大陸生活達六個月之久。據此,丁○○所證稱其有拿到四、五十萬元之情,應可採信。
(3)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於偵訊時供稱:「己○○再付一筆八十萬元,我出國前有說要跑路,用公用電話打到他家辦公室與他聯繫,說要付八十萬元的跑路費,我透過友人丙○○騙他嚴哥欠我八十萬元要他過去拿。在過程中打聽坐桶子價格,一人二十萬元,二人四十萬元,船家說包船要七十萬元。我騙小姚欠船家七十萬元,請小姚拿給他,但他不知對方是船家…。船家叫我等消息,一等等了三、四天,心理害怕,我想坐飛機好,如果被抓也坦然認罪,沒想到順利到澳門」等語。據此,丁○○係因心理害怕,未等候搭船之時機,即自行搭機至澳門。其既請丙○○將七十萬元給船家,卻未搭船,實難認丙○○有侵占此七十萬元,況丙○○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代丁○○向己○○取得八十萬元。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之偵訊時丁○○供稱:「我跟小姚說他(己○○)欠我錢,請他或找小弟幫我拿。」、「我跟小姚講隔幾天,小姚給我十萬元。」、「(小姚後來有告知七十萬元有去拿?)不知道。我以為他有去拿。」等語。可知丁○○亦無法確認被告丙○○確有為其再去向己○○索取八十萬元。再依前所述,丁○○應取得一定之款項,始能在大陸生活達六個月。從而,實難僅憑丙○○僅給付十萬元給丁○○之舉,即遽而認定丙○○確有為其向己○○索取八十萬元,而將其餘之七十萬元侵占入己。
(4)依上所述,可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取財及侵占之行為,無非係以共犯丁○○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為上開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既無證據適合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四、於被告乙○○、丙○○所涉使犯人隱避罪部分:訊之被告乙○○、丙○○堅決否認知悉丁○○為犯人,而有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我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到九十二年四月初人都在澳門、廣東、深圳。」等語;被告丙○○於偵訊時辯稱:「案發後五、六天他來找我,說他出事,因他殺人,找我偷渡管道,但我沒幫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他說他發生一點事情,要去大陸,需要一點錢,希望我借點錢給他,這是在電話裡說的,但他沒有說什麼事情,是到大陸後,才告訴我他殺死者這件事。」、「我有借他現金十萬元,我託朋友拿給他,因為當時他在跑路不方便。」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丙○○涉有使犯人隱匿罪,無非係以被告乙○○與丙○○二人至己○○之住處,向己○○索取八十萬元之給丁○○作為跑路費,之後丙○○有交付十萬元給丁○○作為跑路費等語為據。惟查:
(1)依前所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已出境,於同年四月三日始入境。茲被告乙○○根本不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後,在國內對犯人丁○○有何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可知公訴人之論述毫無所據。
(2)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丙○○涉有使犯人隱避罪,係以被告丙○○有使丁○○隱避之意思,而代其出面向己○○索取跑路費。惟依前所述,本案被告丙○○有向己○○恐嚇取財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即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使犯人丁○○藏匿或隱避之行為。
(3)丁○○係自己找船家談偷渡之情事,並騙丙○○說欠船家七十萬元,後因船家叫丁○○等消息,等三、四天後,丁○○因心理害怕,便自行坐飛機到澳門再逃往大陸,有前揭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偵訊時之供述可按。可知丁○○之逃亡並非被告丙○○所安排,自難認被告丙○○有使犯人丁○○藏匿或隱避之行為。
(4)公訴人亦提出丁○○行兇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三十一秒、四時四十三分二十三秒在台南,及翌日三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分向己○○拿尾款後在附近,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手機給丙○○。查,丁○○與丙○○相當熟識,平時即有密切之聯繫,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而公訴人提出此項在行兇當日及翌日之通聯證據,既係在丁○○行兇前後所打給丙○○之行動電話,應在證明丁○○行兇之行為,丙○○是否知情,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而與丁○○行兇後,所衍生之恐嚇取財、侵占、使犯人隱避罪無關。故此項通聯紀錄對丙○○是否涉有恐嚇取財、侵占及使犯人隱避罪上無關連性、無證明力,自不得據而認定被告丙○○涉有該三罪之罪嫌。
(5)依上所述,可知公訴人對被告乙○○之論述既無所據,對被告丙○○有使犯人隱避罪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既無證據適合於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勇 輝
法 官 鄭 燕 璘法 官 陳 映 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