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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О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業長期賦閒在家,對其母親李妹香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時許,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三四六巷四二號住處廚房旁之工作室,取得李妹香用以壓衣服之鐵塊一塊後,放在客廳以便使用,同日九時四十分許,佯請在住處外聊天之李妹香為其作早餐而誘使李妹香進入廚房後,甲○○即持上開預備之鐵塊,趁李妹香不注意之際,從旁重擊李妹香之頭部數下,李妹香倒地後,甲○○繼續持該鐵塊重擊李妹香頭部數下,甲○○見李妹香已無法動彈,竟再持李妹香所有放在廚房之尖型菜刀一把,自李妹香頭顱破裂處刺入數刀,迨李妹香死亡後,甲○○即駕駛車號000—八六六號輕機車逃逸,適鄰居林玉梅聽聞重擊聲及李妹香之叫聲,並發現甲○○騎機車離開時臉部有血跡而驚覺有異,遂請人進入李妹香住處廚房察看後,發現李妹香倒臥血泊中,林玉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後,發現李妹香已死亡,並在廚房內扣得沾有血跡之尖型菜刀一把(尚扣得未使用之另一把方型大菜刀),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逕行拘提甲○○,並在其所駕駛之機車上起出重擊李妹香之鐵塊一塊。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行兇殺死被害人李妹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梅在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鐵塊一塊及尖型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害人李妹香因遭被告甲○○持鐵塊重擊及以尖型菜刀刺入頭顱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屬實,此有勘驗、解剖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解剖照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四三八八號函所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八七號鑑定書一份(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鐵塊一塊及尖型菜刀一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害人李妹香為被告之母親,為被告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被告甲○○亦當庭表示係其親生母親無訛,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至偵查中檢察官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知覺與思考能力,並未達怪異或異常之程度,故就整體臨床精神檢查判斷,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之能力,並能自由決定其意識,且無妄想或幻覺等活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本身亦無精神疾病史,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療養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嘉南般字第九三○○○○二○六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又被告為警逕行拘提後,採驗其尿液結果亦無毒品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行為時,應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故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按人之頭部係人體最脆弱部位,亦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持鐵器向其母親頭部猛擊,復以尖型菜刀刺入其腦部,致被害人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至堅,必致其母於死之犯意,手段極為兇殘,爰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無業,長期賦閒在家,仰賴其母親照顧生活起居,不知感念其母養育之恩及持家辛勞,應克盡孝道,反哺為報,竟因細故弒母,手段兇殘、泯滅天良,違逆倫常,惡性殊重,被告當庭表示希望早日接受法律制裁,本院認被告犯前犯後均異常冷靜,亦無明顯悔意,實無可憫恕之處,國法、倫常均難容,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死刑,並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鐵塊一塊及尖型菜刀一把,為被告殺人所用之工具,但案發時並非被告所有,且其繼承係公同共有,亦非其所有,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公訴人主張應依繼承之法理一併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柯 顯 卿法 官 李 東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惠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