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律師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E○○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丁○○
號被 告 玄○○被 告 子○○
號被 告 辰○○
號被 告 辛○○
號被 告 未○○
號被 告 寅○○○
號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被 告 H○○○被 告 F○○
為:龍中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被 告 壬○○原名李佩螢被 告 A○○被 告 宇○○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石本婁律師
郭常錚律師被 告 I○○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28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92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B○○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D○○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丁○○、辛○○、寅○○○、未○○、子○○、辰○○、酉○○、H○○○、F○○、壬○○、A○○、玄○○、宇○○、己○○、I○○均無罪。
事 實
一、地○○(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擔任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以下簡稱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鄉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鄉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申○○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則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鄉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E○○、黃○○、B○○等三人均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D○○則擔任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下稱北寮分部)放款經辦,渠等均係負責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惟渠等竟為圖丁○○等人之利益,而為下列背信行為:
㈠、緣丁○○因經營生意需款恐急,先於八十一年間,委託午○○、辛○○、寅○○○、未○○等四人加入南化鄉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再由丁○○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提供其母親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八十四年七月九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四八0號、四八一號)地號二筆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該批土地經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元)作為丁○○以午○○、辛○○、寅○○○、未○○等四人向南化鄉借款之擔保品,丁○○即以此種「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上開四名人頭戶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三千一百萬元,惟該批貸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因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理應進行催討查封拍賣擔保物之程序。因丁○○需錢孔急,並欲償還積欠代書乙○○一千多萬元之債務,故於八十三年間,即透過代書乙○○之聯繫,由乙○○安排丁○○向南化鄉農會以「借舊還新」重新估價之方式,以高估擔保品之價值提高借款額進而避免該批擔保品遭查封拍賣之命運。而地○○、申○○、黃○○、E○○、乙○○等人明知丁○○並非南化農會之會員,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丁○○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協同非南化鄉農會人員之借款人頭子○○、辰○○、辛○○、未○○、寅○○○等五人,由丁○○、乙○○、地○○、申○○、黃○○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後,由丁○○以前揭之擔保品,並提供新的人頭戶再度辦理借款,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形式上由地○○、申○○再度派遣黃○○再次辦理該批擔保品之估價(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地○○、申○○、黃○○等人均明知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九百元及九千元,且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未具有每坪九千七百五十元之價值,其價值並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而黃○○卻奉申○○之命令,故意未扣除應計之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得放款值為五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後,再由乙○○、丁○○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初,帶領子○○、辰○○、辛○○、未○○、寅○○○等五人,前往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並由黃○○負責徵信、E○○負責授信、申○○、地○○負責審核,然渠等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丁○○,並非寅○○○等五人,且辛○○、未○○、寅○○○等三人前次之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信用記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丁○○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亦均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即由申○○、地○○予以快速審核通過,致使丁○○以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五千六百萬元,惟丁○○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二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又地○○、申○○二人於八十三年初,即已知悉前揭丁○○以人頭戶向南化農會取得貸款三千一百萬元後,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未繳納利息而列入逾期未繳息之貸款,理應不能再繼續借款,且須對抵押擔保品為強制執行以擔保債權之情形下,竟罔顧南化鄉農會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基於圖利丁○○之概括犯意聯絡,趁丁○○辦理前揭「借舊還新」貸款機會之際,共同以高估上開借款另外二筆擔保物之價值之方式,而以前揭借款擔保品價值已足夠為由,未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繼續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進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前揭第二次借款已逾四個月未繳交利息,顯有列入逾期放款之風險,且借款人顯無償還之資力,且該批貸款僅有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八十四年七月九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四八0號、四八一號)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作為擔保,竟違背其擔任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之職務,不顧該批借款已有四個月逾期未繳交利息之紀錄,竟逕自核准塗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圖利丁○○,以供丁○○於塗銷當日馬上持該筆土地向其他銀行借款,造成該批借款擔保物減少之不良後果,且丁○○亦從未再繼續繳納本息,迄至九十年三月間,造成南化鄉農會損失達九千八百九十三萬元。
㈡、地○○、申○○、D○○與徐翁玉霞 (嗣更名為天○○並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共同基于意圖使天○○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天○○並非南化鄉農會會員且天○○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八三之二十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有部分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已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並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而天○○即以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原非南化鄉農會會員之酉○○、H○○○、F○○、李佩螢(嗣更名為壬○○)、A○○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並共同基於意圖使天○○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由天○○分二批以該五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地○○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而天○○並立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帶領酉○○、H○○○、F○○、壬○○、A○○等五人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嗣因上開供擔保土地係位於南化農會北寮分部轄下地區,申○○乃要天○○持向北寮分部貸款,並事先指示北寮分部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之D○○辦理,且先由地○○、申○○二人與天○○共同商議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並由申○○在供擔保的土地之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並由地○○、申○○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後,交由D○○為形式上之作業,而D○○為配合地○○、申○○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以符合總幹事地○○及主任申○○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五千六百萬),並於當日完成授信徵信等工作。由地○○、癸○○負責審核。然渠等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天○○,且酉○○等五人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均為人頭,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天○○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而D○○亦均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僅因地○○、申○○之施壓,即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高估放款值為六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並由申○○、地○○於短短二、三日間即予以快速審核通過(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使天○○藉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由酉○○等五人擔任借款之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取得鉅額貸款五千五百萬元,惟天○○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經拍賣部分抵押物抵償後,仍損失五千二百三十七萬一百五十五元。
㈢、地○○、申○○、B○○與C○○(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于意圖使C○○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C○○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一七之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其編定使用為林地,且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三百元,且已向左鎮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之價值,竟由C○○攜同I○○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助會員,而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而立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由B○○負責徵信審核,然B○○等人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C○○,並非I○○,且I○○並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C○○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而B○○等人竟於未完成該批土地之估價前且未調查I○○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十月七日與C○○、I○○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而地○○等人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准C○○、I○○無擔保放款各五十萬元,復由B○○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高估該筆土地之放款值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而由地○○、申○○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五所載)違法核准C○○借款一千三百萬元、I○○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合計貸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超過原高估價值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餘元,惟該筆貸款撥放後,隨即未繳息,而遲至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繳納九期,金額一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一期,金額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繳納二期,金額二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共計十二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約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I○○擔保貸款部分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繳納九期,金額八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二元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一期,金額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繳納二期,金額為十六萬零八百零四元,共計十二期,利息及違約金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信用貸款部分繳納十六期,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即未再繳息還本,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
㈣、地○○、申○○、黃○○、E○○等人共同基于意圖使己○○、宇○○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己○○並非南化鄉農會之會員,且己○○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三之三、四五三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六百元,且已向楠西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八百萬之價值,且地○○明知實際借款人為己○○並非其兄宇○○,竟因己○○之請託,由宇○○出面擔任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借款,嗣由黃○○負責調查徵信,為配合地○○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以符合地○○及己○○之要求,高估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翔實記載,即由授信人員E○○簽報,由地○○、申○○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六所載),核准宇○○借款八百萬元,惟該筆貸款撥貸後即未繳交任何利息,直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利息四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繳納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後,亦未再繳納本息,致南化農會受有重大損失。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正之條文,其中關於傳聞法則、證據法則之規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各共同被告間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所為之供述,自無從一律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始足當之。惟此「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內心狀態,本難證明,需依各項客觀事證,方能得之。又背信罪復不處罰過失犯,故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究係疏於注意抑或故意違反規定,亦應加以明辨。從而本案各件貸款案,若各行為人偶一違反一般貸款正常程序,固不能遽認有圖利之主觀犯意,惟若有多項違反規定之舉,即難辭圖利之犯意,核先敘明。
二、被告申○○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則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鄉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另被告E○○、黃○○均為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黃○○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六月初擔任徵信、估價經辦,但對保除外;E○○自八十二年初到八十三年六月初擔任授信人員,實際工作內容為放款資格的審查、貸款人身分審核是否符合資格,擔保品的估價總值,不用查估,總放款額的歸戶卡的辦理及利息的核算,均係負責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再者被告申○○、E○○、黃○○均明知農會不得對農會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業產銷為限,對於另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且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而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等規定,為被告申○○、黃○○、E○○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不爭執事項,應堪認為真實。
三、丁○○貸款案及塗銷抵押權設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申○○、被告黃○○、被告E○○、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申○○辯稱:
⑴、申○○乃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
任,從而丁○○八十一年間貸款案件,縱使承辦人員有背信情事,該八十一年部分與被告申○○無關。
⑵、就「人頭貸款」及「借新還舊」二者,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按所謂背信,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方足當之,從而背信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前提。另所謂人頭借款人仍是法律上之債務人,從而明知人頭而放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前,不能直接認為係被告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人頭」,仍須以放款之額度就自己之財產,負清償之責任,不能以其係人頭而免責。
⑶、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農會信用部對於每一會
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九百萬元,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雖定有明文。然其限制用意如同公訴人所述係為了「分散放款風險」,從而如使用「人頭」借款,因人頭借款該人頭本身仍須負還款之責,則縱使農會信用部人員明知借款人是「人頭」而予以貸放款項,因人頭需負責清償,除非徵信時擔保品明顯不足,且明知人頭又無資力,於貸放時確信此一貸款案已無從收回,否則亦不能單以人頭貸放即認定承辦人必然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進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⑷、依財政部所發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三一九號函:
「本部並未就農業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設有特別規定,但農會信用部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適用銀行法,而該法去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中,新增第三十三條之四,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人頭貸款之問題‧‧‧‧‧」等語,顯然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皆為合法。既然合法,則何來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存在?
⑸、借新還舊,只要貸款本金未列入催收,並未違法,如擔保品
足夠,即無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依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修正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逾期放款」係指『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收回』,並『正向債務人催收中』,仍列放款科目處理之放款。」(詳附件二)此種催收款依該要點之第九條才有停止貸款之問題,如未有『屆清償期而未能收回』之情事,則只要提供擔保品為足額之擔保,法律並未禁止借新還舊。本件丁○○部分,原先借款人係午○○、辛○○、寅○○○、未○○等四人為借款人,八十二年六月間列入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詳起訴書第六頁),顯然第一筆貸款尚在繳息階段,未達清償本金之階段,則應不符合停止借款之要件,此時利用擔保品增貸,以清償舊欠,此一借新還舊並無不妥之處,從而縱使原借款人辛○○、未○○、寅○○○三人以借新還舊方式還款,除非被告明知擔保品本身價值有問題,勢必無法取償,否則當未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造成南化鄉農會之損害。綜上所陳,被告等同意以人頭放款甚至借新還舊皆為真,如貸放當時擔保品價值確實足夠,依民國八十三年時之法令,被告等並無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便是將農會信用部當成當鋪經營,而違反授信教材之內容,甚至違反規定,就法論法,因農會能確實取償,雖被告等對借款人而言失之刻薄,但無背信規定之適用,
⑹、本件擔保品確實有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並未超貸。查依台
南縣農會擔保品估價標準表第一項第六點:「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應扣除增值稅,土地放款率為九十%(最高)」等語(附件三),所謂「非農牧用地」應指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非農牧用地」而非現行使用狀況為非農牧用地,蓋該條規定係規定「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所謂建地乃指編列為建築用地而非現在蓋房子使用之土地,從而基於同類型之事務應同一處理之法理,此一「非農牧用地乃指依法編訂之「非農牧用地」而非指現行非供農牧用之土地。另查依七七0之一地號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其地目田,面積一九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據現場圖面臨二十米道路,則依台南縣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以「公告現值加五倍」評估(即公告現值加六倍),一九九三乘九千乘六得五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元,再以七成核貸可貸放三千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另依七六九之一地號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其地目田,面積二四九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元(四千二百元),依查估繪圖並未面臨道路,但與七七0之一號土地相鄰接而面臨道路,如此一土地與七七0之一一起設定抵押權給農會,則應符合座落於公路旁之規定,得以公告現值乘以六,價值五千八百四十萬六千四百元,七成核貸最高可貸得四千零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綜上,上開兩筆土地,總共可以核貸七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本件總共才貸放五千六百萬,顯未有超估而造成農會損害。再者,我國不動產之價值於八十三年間,因許多重大交通建設(南部第二高速公路、高鐵)之開發而有攀升之局勢,隨後因經濟不景氣,資金外流,房地產又趨於疲軟,從而即便本件貸款案最後之結果確實因擔保品不足造成農會之損害,但是此乃被告准予核貸當時所不能預料者,於法不宜將經濟不景氣之責任由被告承擔,而由現在無法取償之結果去推論被告當時確實有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情弊,而使背信罪有關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要件如同具文,而使刑罰由最後之手段,變成追究責任之第一線,而懇請鈞院詳酌,准就擔保品之價值為慎重之考量。
⑺、台南市○○區○○段第六三三地號土地為王文生所有,既然
第二次貸款當時並未設定抵押以擔保子○○、辰○○、辛○○、未○○、寅○○○等五人之債權,王文生又未積欠債務,伊請求塗銷,被告於法不得不准,且前述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並無高估之情事,從而僅以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貸款既然擔保品已足夠,則於法並無強要借款人另提出擔保之理。等語置辯。
2、被告黃○○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被告黃○○係擔任「徵信」工作,其職責為擔任擔保物
價值之查估、貸款人是否農會會員,有農會其他部門負責查核,並非徵信人員之職責。丁○○係提供不動產供貸款人子○○、辰○○、辛○○、未○○、寅○○○等人作抵押品。依農會貸款文件資料顯示,丁○○既非貸款人,並非審查之對象,亦無法知悉,公訴人認被告「明知」丁○○非農會會員實無理由。且子○○等五位貸款人為南化鄉農會會員,具有貸款資格,至於其貸款如何使用應係五人和丁○○間之內部問題,被告無從知悉,不得認定被告和此五人有意圖使丁○○及乙○○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按被告僅係查估擔保物之價值而已,至於是否准予貸款並非被告所能過問。因而起訴書認被告和丁○○、地○○、申○○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殊違常理。
⑵、次查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土地上雖有廢棄工寮,但移除容易
,只要在辦理土地過戶前能拆除,就得免扣增值稅。公訴人認要扣除增值稅,顯有誤會。又因該土地和面臨二十米之七七零之一號土地相連,二筆土地又同時為擔保物提供人戊○○○所有。顯然被告並無高估之情。就本件抵押物被告有去徵信,有卷附資料可證。
3、被告E○○則以下列情詞辯稱:
⑴、被告E○○承辦授信業務之範疇,基於南化鄉農會規定之分
層負責及業務分工係依據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茍足以確保申貸之金額時,即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往上逐級簽報,此有前揭各借款戶之借款申請書六紙附卷可稽,其中均係由徵信人員黃○○簽註「擬准貸放」後,再由被告E○○簽報轉呈,是被告E○○承辦授信業務之範圍,僅為書面上之審查,諸如借款戶是否具會員資格 (至於借款戶何時向農會會務課辦理入會而取得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即非被告E○○所能置喙)、以及資料之核對、核准貸放後歸戶卡之保管等。故對於擔保品價值之查估,前揭各借款戶之對保工作均非被告E○○之職責及所為,故被告E○○對各借款戶資格僅依農會內部規定為書面形式上之審查後逐級簽報。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貸款授權額度500 萬元以上者,其「核定」權限在總幹事,揆諸前揭各貸款案之額度,均在500萬元以上,即非被告E○○之職權,理合併予陳明。
⑵、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以「借新還舊」提供借款戶子○
○、辰○○、辛○○、未○○、寅○○○等五人之貸款案,被告E○○僅依規定就書面上對上開借款戶貸款資格等資料文件之審查,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地○○等人開會協商決定貸款金額,亦未就擔保之不動產為查估作業,與同案被告黃○○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之情。
4、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其係因由午○○介紹才認識丁○○,有介紹丁○○向南化農會貸款,其再介紹給卯○○代書,貸款都是丁○○委託卯○○辦理的。於八十一年時有借一千多萬給丁○○,丁○○第一次向農會借款主要是卯○○代書辦的,我只是幫他跑。第二次貸款不是我辦的等語置辯。
㈡、經查:
1、被告丁○○因經營生意需款恐急,先於八十一年間,委託午○○、辛○○、寅○○○、未○○等四人加入南化鄉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再由丁○○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提供其母親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八十四年七月九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四八0號、四八一號)地號二筆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該批土地經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元)作為丁○○以午○○、辛○○、寅○○○、未○○等四人向南化鄉借款之擔保品,丁○○即以此種「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上開四名人頭戶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三千一百萬元,惟該批貸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因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此為被告申○○、被告黃○○、被告E○○、乙○○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貸款文件欄所示之貸款文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再被告丁○○前開借款不敷使用,並欲償還積欠被告乙○○之借款,再度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人頭,向南化農會借得新臺幣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致再向南化農會借得新臺幣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丁○○、子○○、辰○○、辛○○、未○○、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子○○、辰○○、辛○○、未○○、寅○○○等人之會員借款申請書影本、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調查值報告表及附表二貸款文件欄所示之貸款文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3、本件有下列諸多違反一般貸款之事證,足認被告申○○、黃○○、E○○及乙○○等人確有共同圖利被告丁○○:
⑴、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頭即被告子○○、辰○○、辛○
○、未○○、寅○○○等人原先戶籍均非在南化鄉境內,乃為本件貸款始將戶籍遷入南化鄉境內成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以取得貸款資格,嗣即成為被告丁○○據以向南化農會貸款之人頭,且被告E○○身為授信人員並未確實就渠等目前的工作狀況、每月收入、借款用途以及有無清償能力詳為審核,明顯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一節,業據被告林松蔚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223頁)陳稱:「(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五日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都實在,我有同意當被告丁○○人頭讓他去借款,被告丁○○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鄉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等語;被告辛○○於同日(本院卷一第224頁)供稱:「(提示台南地檢署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向南化鄉農會借九百萬元,我只是要幫忙丁○○,我知道他要借九百萬元,在辦理借款時,我與丁○○、午○○就在該土地上開設釣蝦場,南化鄉農會人員沒有來找我對保,南化鄉農會也沒有對我徵信,丁○○載我去將戶籍遷到南化鄉,借了九百萬元,之後第二次因為丁○○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要再租給我,所以我就簽了,其餘借款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被告未○○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院卷一第225頁)「(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七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第一次借款是乙○○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鄉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借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鄉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泉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被告寅○○○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院卷一第226頁):「(提示台南地檢署偵查卷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五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去南化鄉農會一次借九百萬元,一次借壹仟二百萬元,他要我當人頭,我忘了南化鄉農會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的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姓尤的代書辦的,他沒有向我說明借多少錢。」被告子○○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院卷一第226頁)「(提示台南地檢署偵查卷卷宗內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為了借款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鄉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等語在卷,復有台南縣南化鄉農會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議程及會員入會申請書(編號一證物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及中華民國農訓協會編印之授信業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52頁以下)在卷可稽。
⑵、按依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
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二點明定:所稱「逾期放款」係指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收回,並正向債務人催收中,仍列放款科目處理之放款。前開要點第九點明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而所謂「清償期」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信用部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其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參照前述辦法意旨,旨揭要點第二點所稱「已屆清償期」,包括如於借款契約中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並經債權人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而於通知還款之日後不清償者,『並未限定須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者方屬之』。如有前述已屆清償期而未能回收之情形,已符合旨揭要點第九條規定,即應依該規定停止貸款,於清償前不得再予借款,此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而據該會以95年11月21日農授金字第0955015923號函函示上旨,有該函存卷供參(本院卷六第32-33頁)。查被告丁○○如編號一所示之貸款,其中午○○、寅○○○自八十二年六月、辛○○、未○○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而屬逾期放款,此有該四人之放款帳卡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42、146、151、155頁),理應不能再繼續借款。然被告丁○○復因積欠被告乙○○債務無法清償,方由乙○○從中與南化鄉農會總幹事地○○等人協調增貸,而被告地○○、申○○、黃○○、E○○等人於八十三年初即已知悉該批借款人被告丁○○及借款人頭被告辛○○、未○○、寅○○○等人並無資力繼續還款且該批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丁○○,已違反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申請貸款之情形下,仍對被告丁○○違法放款,此觀被告地○○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丁○○八十一年的借款逾期未繳後曾來農會協調,協調時黃○○、申○○都有在場等語自明。
⑶、本件係被告地○○、申○○、E○○等人先議定貸款之數額
後,再由被告黃○○製作不實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配合,以便發放貸款一節,除據本件被告黃○○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丁○○第一次貸款逾期未繳時,伊有去催收,但信用部主任申○○說不用催,只要辦增貸即可,至於增貸之情形申○○、地○○、丁○○等人談好後才交辦,原先申○○問伊說可否貸七千多萬,並且跟伊說不要扣增值稅,至於貸款分配之情形,是因為農會有規定個人貸款之額度,分配的數字是申○○與E○○講好的。申○○曾說如果不把本件調查表交出來的話不讓伊調職等語在卷(偵字第六四八四號卷第477頁)核與被告E○○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該貸款案,係被告丁○○係直接至該農會找信用部主任申○○及徵信人員黃○○等人洽辦同意借款後,黃○○才將借款資料交給我補辦程序,至於丁○○當時在農會抵押貸款八百萬元,以及有無償債能力,因為上級已經同意,我不方便過問,乃同意補辦手續貸放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⑷、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
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九百萬元,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訂有明文。此一規定固因農會信用部之設立宗旨為保障農民權益、發展農村經濟,故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放款。又為照顧廣大農民之權益,故規定限制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金額不得超過九百萬元,用意係在分散放款風險避免農會資金放款集中在少數人身上且影響其他農會會員之權益。然「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是否即有不法之意圖,非得一概而論,若貸款人員單純知悉借款人係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並非即可認定即有圖利犯意,而應分別觀察,蓋借款之樣態萬千,可能因借款人所需款項龐大且其所提供之土地即價值高昂遠超過所規定之數額,而足供擔保,而為符合一人不得超過九百萬元之規定,致形式上不得不以人頭分散借款之方式,達借款之目的,此亦即被告申○○所辯依財政部所發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三一九號函函示內容,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皆難認為當然違法。然本件丁○○如編號二之借款,被告地○○、申○○、黃○○、E○○等人明知被告丁○○已無資力足供清償第一次借款,竟又故意違法以「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再度以人頭戶向南化鄉農會取得並增貸貸款至五千六百萬元,是被告地○○、申○○、黃○○、E○○等人主觀上即難認無為被告丁○○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與單純以人頭借款之情形有別。
⑸、按一般農會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
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59頁)一書在卷可稽,故就擔保物設定擔保理應在受理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此實因設定擔保如抵押權等,均需規費或代書費用,固若先行設定抵押權,即需先行支出一筆費用,若事後擔保物經徵信調查如未能足額擔保或貸款人申請人償債能力不足,而未能准予貸款,並需解除設定,將造成程序及金錢之雙重浪費。經查本件被告子○○、辰○○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然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卻分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已調查完畢,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簽訂完成,而被告辛○○之借款案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提出申請,而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簽訂,顯見被告被告地○○、申○○、黃○○、E○○等人於被告黃○○、E○○二人對借款人為實際之徵信之前,即已違法同意被告丁○○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高達五千六百萬元之鉅款,故先與借款人頭簽訂契約,已違反上開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授信業務」之規定。
⑹、另由被告地○○於偵訊中之供述亦可知悉,本件借款金額之
估算,係以被告丁○○及乙○○於雙方協調時先提出需求金額,雙方談妥後,再交由被告黃○○、E○○為徵信、授信。而被告黃○○於調查報告中亦僅寥寥數語即大幅虛增擔保物之價值,並未如一般徵信作業程式檢附鄰近土地之成交紀錄等相關供參考之物,並提出足以證明擔保物大幅增加價值之證明,由此可知,被告黃○○、E○○二人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而係由地○○授意填載估價之金額,而被告地○○、申○○亦違法未盡審查之義務,是渠等有違審核之義務,昭然若揭,客觀上有違背審查義務甚明。再南巿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實際並未面臨道路,此有被告黃○○所繪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台南縣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無從依「土地座落於公路旁,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五倍評估」,此亦即七六九之一地號土地雖與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相鄰,兩者之地目均為田,其當時公告地價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為九千元,而七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則僅有三千九百元,故兩筆土地公告地價相差將近三倍,是被告辯稱七六九之一地號土地,與七七0之一號土地相鄰接而面臨道路,如此一土地與七七0之一一起設定抵押權給農會,則應符合座落於公路旁之規定,得以公告現值乘以六倍計算,顯不可採。否則不異謂如有數筆土地毗鄰,惟僅有一筆土地面臨土地,則全部皆可依面臨公路之公告地價估算貸款金額,其不合理處至明。
⑺、被告地○○、申○○二人於偵訊時供稱知悉前揭丁○○第一
次借款於八十二年間已逾四個月未繳交利息,顯有列入逾期放款之風險,且借款人已顯無償還之資力等情,然辯稱:該筆安慶段土地擔保品足夠且該筆土地繼承人之一王榮章在監獄服刑無法辦理保證人對保,所以在第二次借款時就未將該筆土地列入云云,經查:本件原貸款於八十二年間未繼續繳息時,依據財政部所頒行之相關金融法規規定,此時南化鄉農會應擇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地○○卻以增貸予實際借款人之方式避不執行,並於違法增貸時故意以土地繼承人之一之王榮章無法辦理對保一情為藉口,故意圖利王榮章及丁○○,並減少南化鄉農會對於該筆債權之擔保,而王榮章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塗銷抵押權之當日,持該筆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四百八十萬元,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顯見本件並非如被告地○○、申○○所稱無法辦理對保云云,是被告地○○、申○○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再者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亦係由被告乙○○居間介紹,此據
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因乙○○介紹至南化鄉農會借款,抵押借款均是找乙○○辦理,且經介紹見到放款部主任。第二次辦理係由乙○○及李英全幫忙辦理,貸款所得先行扣除向尤、李二人之欠款 (丁○○90年8月30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又陳稱復係因其向乙○○借款達一千萬元,而乙○○稱可再向農會借款,其方利用人頭向農會借款,而整個過程都是乙○○在處理等語。再者其餘人頭均稱乙○○即是當時代為處理貸款之代書,有渠等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稱由午○○介紹丁○○認識,並與辛○○認識,核與丁○○稱由林、吳二人介紹認識相符,則丁○○供稱係據被告乙○○告知可向南化農會借款一節應屬可信。另據證人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丁○○貸款案地主均不認識而係由尤接洽、對保係在尤家中、其餘貸款相關文件、蓋章均亦是由尤送件等語在卷。再參諸被告林松蔚於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稱整個設籍、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都是乙○○在處理,甚或對保時銀行人員並未到場,而係由乙○○拿文件由其簽名,此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再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本身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七七七一之一三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情況,有台南市工務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一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47頁)。經查,查明土地使用分區情況,旨在證明土地是否為農牧用地,若為農牧用地則向南化農會貸款時,即無需扣除土地增值稅,此要為貸款之重要文件,被告乙○○於附表一貸款前夕,申請含本件貸款最重要之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顯然係為供丁○○貸款使用。故被告乙○○辯稱其均未插手辦理貸款事宜,均難置信。綜上各節相互稽核,本件丁○○二次貸款案,均是由被告乙○○從中居間主導至無疑問,且被告乙○○乃居間協調辦理被告申○○等人為南化農會違法放貸與被告丁○○,其並非同被告丁○○等人為被告申○○等人圖利之對象,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與被告申○○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⑹、本件被告丁○○貸得款項後,不逾數月,即未繳納本息,致
迄至九十年三月間,造成南化鄉農會損失達九千八百九十三萬元,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之放款帳卡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80頁以下),足認被告申○○等人之違法放款,已對南化農會造成重大損害。
⑺、綜上等情相互勾稽,被告申○○、黃○○、E○○、乙○○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天○○貸款案部分:
㈠、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申○○辯稱:
⑴、被告天○○款貸案被告並未參與,此由該案用印,主任係癸
○○、放款主辦是D○○,此南化鄉農會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不動產抵押契約主任部分用印皆為癸○○,並非申○○,從而申○○並無參與本件之核貸工作,並無審核本件貸款案之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問題。
⑵、所謂地○○、申○○施壓指示D○○欲貸五千六百萬,無非
係D○○一人之自白,而D○○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以資補強,不能據此遽認被告申○○之犯行。
2、被告D○○就公訴人所指之犯事實,坦白承認,並稱:關於徐翁玉霞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八三─二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辦理貸款過程,係信用部主任申○○打電話指示有人要來辦理五筆貸款,金額共五千五百萬元,並要求伊將貸款文件先供貸款人簽名,伊乃依長官即申○○之指示辦理,期間所須辦理之各項審核文件填寫,亦均請示申○○後辦理,上開貸款案經送請主管審核,於最後由伊送請總幹事即已故之地○○批示核可。
3、本件有下列諸多違反一般貸款之事證,足認被告申○○、D○○確有共同圖利被告天○○:
⑴、被告天○○係以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原非南化鄉農會會員
之酉○○、H○○○、F○○、壬○○、A○○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由天○○分二批以該五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帶領酉○○、H○○○、F○○以其名下所有之土地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五千五百萬元(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一節,為被告申○○、D○○所不否認,核與被告酉○○供稱:「八十三年間,有一位叫「秀美」住台南市永康市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要我提供我的人頭給他向南化農會辦理借款。伊不知道秀美真實姓名為何?「秀美」向我拿取我的身份證及印章去辦理遷移戶口到南化鄉某處,後來「秀美」如何與南化鄉農會接洽辦理借款其過程我均未參與,有一次「秀美」帶我到南化鄉某屋宅,南化鄉農會有派人前來對保。南化鄉農會人員來找我對保時,並沒有問我任何問題,也沒有向我調查我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所有對保資料也都由「秀美」事先填寫完成,並且拿我的印章蓋用,我不識字,他們也沒讀相關內容給我聽。「秀美」非實際借款人,她是以代書身份辦理借款事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被告H○○○供稱:「約在八十三年,我鄰居阿春邀我到玉井鄉望明村徐翁玉霞所主持之廟宇拜拜,徐翁玉霞表示該廟原以鐵皮搭建,有意擴大改建,欲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南化鄉農會借款,希望我能擔任該借款案保證人,我認為有充分擔保品作抵押,應該沒問題,於是便同意擔任保證人,因為我不認識字,後來怎麼會變成借款案之借款人,我不清楚。我同意當保證人之後,約在八十三年八月間我將身份證、印章交給鄰居「阿春」,由其將我戶籍遷至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152-4號,約數日後我在「阿春」、徐翁玉霞及代書亥○○陪同前往農會簽名辦理借款相關事宜,後來有一次徐翁玉霞載我至南化鄉某屋宅,南化鄉農會派人前來對保,因我不識字,故所簽文件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所有辦理借款過程我均未參與,我只是按照他們的指示陪同前往簽名而已(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被告F○○供稱:「很多年前,有一位住永康市永康警察分局後面有一位叫「秀里」的中年女子,曾經幫我遷至南化鄉,並告訴我要辦理借款事宜,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秀里」偶爾會給我五百元等小額金錢充零用金,不曾給我大筆金額。「秀里」曾載我去過南化鄉農會,辦理捺指紋蓋印章等手續,對方並要我簽名,我告訴他們我不會寫字,我也不知道捺指印、蓋印章是要做什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被告A○○供稱:「徐翁玉霞借款案,是因為我經友人介紹,在我同意下,由我出面充當借款人頭所貸,所借得一千三百萬元完全是由土地提供人拿走並非由我使用。因我經常載客戶至玉井鄉望明村徐翁玉霞所私設廟宇拜拜,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徐翁玉霞,在徐翁玉霞拜託之下,我才同意出面充當人頭,該筆借款實際上也是由其拿走。我充當人頭辦完對保手續後,徐翁玉霞拿了一包二萬元之紅包給我,作為充當人頭之代價。我只是答應充當人頭借款,並提供我的身份證正本給徐翁玉霞,至於他如何取得超額貸款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八十三年答應徐翁玉霞之邀約,前去南化鄉農會與承辦人辦理對保手續,並在相關書類上簽名認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被告壬○○供稱:「緣八十三年間,被告之前配偶因聽聞朋友論及「有人擬以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作為建廟之用,然因農會規定單一借款人僅能借貸一定之金額,因此,須另借用其他人之名義向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才能符合農會之規定,若有願意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借款人者,將可獲得一些報酬」,被告禁不起前配偶再三要求,無奈之下,乃予應允。」(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辯護狀,本院卷五第182頁至184頁)等語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文件、及酉○○、H○○○、F○○、壬○○、A○○等人所有之會員借款申請書、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及放款帳卡,存卷可參,要可認為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地○○、申○○二人與天○○共同商議貸款金額為五千
六百萬,並由申○○在供擔保的土地之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並由地○○、申○○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後,交由D○○為形式上之作業,而D○○為配合地○○、申○○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以符合總幹事地○○及主任申○○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五千六百萬),並於當日完成授信徵信等工作,業據被告D○○先後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八十三年八月間,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申○○指示,要徐翁玉霞找我,並提供其名下○○○鄉○○○段583-27等地號農地十二筆,表示要借款五千五百萬元,該些土地徵信、查估、授信作業確實是由我辦理,嗣由徐翁玉霞提供五位借款人頭,分別貸出九百萬元至一千三百萬元等款項」、「伊沒有對五位借款人頭調查職業收入、償債能力,都只是問徐翁玉霞及其所聘代書。也沒有扣除土地增值稅,我都是以公告現值四倍的最高貸款額度評估,並以最高放款率九成照徐翁玉霞事先提出之借款金額准予貸放的。」、「徐翁玉霞所提供之583-27、581-3、583-28三筆土地為持分共有,伊並沒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農會規定每位借款人最高僅能借貸一千三百萬元,本借款案借款金額五千五百萬元確實是徐翁玉霞一人所借並支用,但因申○○告訴我只要用五個人頭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每個借款只要不要超過一千三百萬元,就沒關係,我只好照辦。」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二七頁至三十一頁)等語,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信用部主任申○○打電話說有人要借五千五百萬元,後來徐翁玉霞及代書來找我,就簽借款資料。沒有扣除增值稅是以四倍最高額貸款打九折,開始時申○○就說要借五千五百萬元,徐翁玉霞送件時,在每筆上都用鉛筆註明借款金額,我就照金額准核,後來呈報總幹事,他說沒問題就放款。」、「當時沒有針對借款人五人之職業收入或償還能力做調查。」、「都是申○○說沒問題才用最高標準放款。」、「土地部分沒有查訪鄰近價格及近日成交之情形。」(偵卷第六四八四號第一六0頁);「公告現值加三倍是總幹事決定的,他們第一天來就用鉛筆在所有權狀上寫金額。申○○與地○○事先就決定金額了。」(偵字第六四八四號卷第四七三頁)等語無訛,並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同語在卷,被告D○○就其於調查站中為未能確實對酉○○、H○○○、F○○、壬○○、A○○等人就償債能力、於偵查中亦就未能就供擔保之土地實際價額確實徵信等對己可能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犯行等不利之事項,坦白承認,足認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⑶、再本件貸款土地中五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另八
三四及八三五之五地號土地則係散落之土地,並未與全部土地相鄰,此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會同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丙○○勘驗航照圖屬實 (92偵字第6484卷第341頁),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D○○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座落圖面上,卻均記載各筆土地相互毗鄰,並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三倍加以評估土地放款值,足認被告D○○並未實際至現場評估,而係為配合先前被告地○○、申○○指示之貸款金額,而虛偽登載其業務上登載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⑷、本件被告酉○○、H○○○、F○○、A○○、壬○○等人
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分批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被告徐翁玉霞甫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帶領被告酉○○、H○○○、F○○、壬○○、A○○等五人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然D○○不僅未先對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卻立即於當日與被告酉○○等五名借款人頭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書,並立即於八月三十日至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方於八月三十一日至現場鑑定本件擔保物之價值,此分有被告酉○○等五名人頭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地○○、申○○、D○○等人於對借款人為實際之徵信之前,即已違法同意被告天○○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高達五千六百萬元之鉅款,故先與借款人頭簽訂契約,至於擔保品之鑑價,僅是形式上作業,被告D○○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且該批鉅額貸款更於九月二日快速通過,是被告地○○等人客觀上已違反行政院農會農委會於八十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授信業務」之規定,並與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不符。
⑸、另本件貸款流程,被告天○○原向南化農會申請貸款,嗣經
被告申○○指示轉向北寮分部申請,且在申請前被告申○○即事先告知被告D○○被告天○○將前來貸款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欲貸款之金額,且被告D○○於辦理貸款過程中,就相關事項未詢問被告癸○○,反不斷向被告申○○詢問如此貸款是否妥適,再被告申○○於被告酉○○、H○○○、F○○、壬○○、A○○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借款當日,即交待被告D○○將所有貸款文件簽齊,致酉○○等人之貸款申請案於次日即核淮放款一節,亦據被告D○○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證稱在卷,復與卷附被告淩金桂等五人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上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申○○確實於本件貸款中,位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福興反如橡皮圖章,無權過問。另再審酌被告申○○當時任職農會本部之信用部主任,對貸款案之淮駁與否及所屬職員之升遷考核具有決定之影響,此亦被告D○○於本件貸款過程中,不斷詢問被告申○○之原因,從而被告申○○辯稱其形式上並未審核本件貸款,而未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上核章,縱然屬實,亦無礙被告申○○犯行之成立。
⑹、本件供擔保之土地芒子芒段五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
年間尚未向南化鄉農會為擔保時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五十萬元,然一經南化鄉農會估價,即成為價值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其高估土地價值以提高擔保放款額度之行為甚明,危害農會之正常經營甚鉅。再被告天○○等人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經拍賣部分抵押物抵償後,仍損失五千二百三十七萬一百五十五元,此有被告酉○○、H○○○、F○○、壬○○、A○○等人之放款帳卡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80頁以下)。
⑺、綜上等情相互勾稽,被告申○○及D○○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C○○貸款案部分:
㈠、訊據被告本件地○○、申○○、B○○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云云,而分別辯稱:
1、被告申○○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本件C○○貸款案並非由被告申○○負責審理,而係由甲○
○負責審理此有C○○及I○○之借據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可稽,是以,公訴人所憑證據應與被告申○○無涉。
2、被告B○○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B○○的徵信一切都是依照農會的規定辦理。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不正確,例如:債務人C○○有繳了十三個月的利息,而且也償還了一百萬元的本金。
⑶、當初也是有找兩個連帶保證人即范柯、龔金龍,他們信用也非常好。
㈡、經查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認本件有違一般貸款流程,足認被告申○○及B○○二人確有故意圖利被告C○○:
1、被告I○○係為本件貸款而將戶籍遷至南化鄉農會境內,並無資力足以清償貸款,純為貸款人頭,且農會之徵信人員並未確實其徵信及對保,已據被告I○○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伊只是借款之人頭,...因我當時戶籍設在台南市,我答應當人頭後,即將身份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由龔金龍去辦理,其將我的戶籍遷至南化鄉,再由范折陪我去南化鄉農會開戶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嗣後再由龔金龍陪同我至南化鄉農會辦理對保事宜,之後我將存摺、印章交由龔金龍保管使用,貸款撥下後我未曾去領過錢。對保時農會人員只核對我的身份證與我本人是否相符,印章是否正確,並未再詢問任何問題,當時我只簽名蓋章,並未填寫其他資料等語在卷(調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與被告C○○共同合夥作生意,嗣為何用其名義去借款,伊並不清楚,貸款所得之款項下落並不清楚,伊當時並無財產等語 (90偵字第6484卷第69頁至71頁);嗣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自承:伊名下並無房地產,銀行中亦無超過五十萬元之存款,伊不知道何時加入會員,農會人員並無調查其還款能力如薪資收入、稅單等,借款伊僅出名等語云云(90偵字第6484號卷第358至360頁),核與被告C○○於調查站中供承被告I○○係台南市桃山日本料理店之廚師,是伊之借款人頭,所以欠債也是由其負責等語相符。被告I○○嗣雖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並非該件之貸款人頭,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按同前所述一般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59頁)一書在卷可稽,故就擔保物設定擔保理應在受理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此實因若預先設定擔保如抵押權均需規費或代書費用,事後徵信調查如擔保品未能足額擔保或貸款人申請人償債能力不足,而未能准予貸款,則上開設定擔保之手續及費用即失其效果,並還需解除設定,而造成程序及金錢之浪費。經查本件被告C○○攜同被告I○○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後,隨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而由B○○負責徵信審核,B○○於十月十四始完成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而南化農會竟於十月七日即與C○○、I○○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此分有陳、鄭二人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編號二證物卷125頁至147頁)。且如前I○○如述未調查I○○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准C○○、I○○無擔保放保各五十萬元,致使徵信、稽核之功能蕩然無存,顯見本件被告地○○、申○○、B○○等人於審核過程中,確有刻意違法未盡審查之義務,而圖利被告C○○之行為甚明。
3、本件被告C○○資為貸款之十四筆土地,其中除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均散落在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內,而形成袋地,固然該十四筆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均為三百元,且經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及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所函附○○○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產業道路複丈成果圖影本及各該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各該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土地估價實務,要不可能均同依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情形估價,且法院拍賣實務上,亦非不可能分別拍賣(蓋於共同拍賣無法拍定之情形,如將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別拍賣,即可能拍定),從而被告B○○將上開十四筆土地均依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依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為評估單價,而未分別處理,顯係故意高估。
4、本件被告C○○取得貸款後,隨即未繳息,直至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繳納九期,金額一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一期,金額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繳納二期,金額二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共計十二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約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I○○擔保貸款部分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繳納九期,金額八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一期,金額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繳納二期,金額為十六萬零八百零四元,共計十二期,利息及違約金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信用貸款部分繳納十六期,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亦未再繳息還本,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化分行93年11月12日南化放字第0930000291號函所檢送之C○○、I○○在南化農會貸款、繳納本息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P170至173頁)。
5、被告申○○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已坦承C○○貸款案由其審核、簽章交由被告地○○核可放貸等語在卷(調查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I○○信用貸款五十萬元部分,確由被告申○○審核通過,此有被告I○○之會員借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參編號二證物卷I○○貸款文件)。雖卷存被告C○○一千三百萬元之貸款及I○○八百五十萬元擔保放款部分,未見被告申○○於會員借款申請書用印審核,而係由案外人甲○○代理代批,然甲○○於代批同時註明擬由主管核可,此有被告陳、鄭二人之會員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確有審核本件之貸款。從而被告申○○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6、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件貸款以人頭借貸,形成分開借款、集中使用,且未經確實評估抵押物價值,率予核貸,被告申○○及B○○二人明顯違背自己對抵押物價值及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其有圖利被告C○○犯行,要堪認定。
五、己○○貸款案部分:
㈠、被告申○○、黃○○、E○○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辯解:
1、被告申○○辯稱:
⑴、公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以空照圖觀之為未面臨道路之農地,然
系爭土地確有產業道路經過,業據共同被告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陳稱:「(問:提示航照圖並沒有產業道路經過…)我開車可以經過,但是圖上看不到路」可證
⑵、共同被告黃○○受地○○之指示與被告申○○是否有為己○○不法利益之故意,無必然之關連性。
⑶、申請貸款當日即審查通過與被告是否有為己○○不法利益之故意,無必然之關連性。
2、被告黃○○辯稱:
⑴、就己○○設定之楠西段453-3、453-5號土地旁確有「產業
道路」,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偽造不實之現場圖,係因被告被羈押之結果,此請參見被告未被羈押前一再供述有到現場看,照現場圖畫出等情自明(請參見偵卷468頁至469頁)且該兩筆土地經鈞院到場勘驗結果,確實有產業道路可達,有勘驗筆錄可稽。依南化鄉農會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第十一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擔保物估價標準表規定,土地坐落於產業道路旁,以公告現值加一至四倍評估。本件貸款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二倍半,並無違反規定,實無背信可言。
⑵、被告係農會基層職員,對農會貸款並無准駁之任何權限。對貸款有影響力或決定權者應為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
3、被告E○○辯稱:
⑴、由起訴書所指之情,尚難以被告E○○逐層「簽報」之舉,
遽認與同案被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E○○依徵信人員黃○○之調查報告評估之放款值,認擔保品價值足以供放款擔保,至於現場圖是否經偽造不實?調查報告是否正確?因基於分層負責之業務分工,授信作業人員並未到現場查看,故被告E○○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往上簽報,並無不妥。
⑵、另參以同案被告地○○於90.4.11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當
時係因為己○○告訴我,他在楠西鄉農會借款之額度已滿,無法續借,要求本會抵押借款給他,我告訴他將土地資料交給查估人員查估後憑辦,後來己○○是以我胞兄宇○○為借款人向本會抵押借款8百萬元」等語 (見調查筆錄第7頁);同案被告宇○○於91.3.15偵訊時供稱:「是己○○拜託我,他說他不方便在楠西辦(他是楠西農會總幹事),我才帶他去找承辦人員申○○」等語 (見偵訊卷109頁);同案被告申○○於調查站同日供稱:「己○○借款案,是由地○○自己與己○○接辦妥當,再交給我們辦理」等語 (見調查筆錄第4頁),同案被告黃○○於92.3.21偵訊時供稱:「本件是己○○去找總幹事,地○○跟我說這件要貸1千萬元,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是由宇○○出名去申請貸款,我有跟己○○說要去看現場,他說不用,你自己去看就可以,後來看回來之後,我跟己○○說8百萬可以」、「…己○○與地○○要求要貸1千萬元,我只同意8百萬元」、「該件是己○○直接去找地○○」等語 (見偵訊卷第495頁、第496頁)。由上開同案被告黃○○、申○○、地○○等人所供述參互觀之,顯見本件貸款案,係由總幹事地○○等人接件,查估並決定貸放金額後,再交由被告E○○依農會內部規定簽報,故被告E○○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尚難遽認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己○○以被告宇○○為借款人並以其妻巳○○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向南化農會借得八百萬元(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六所載),亦有附表六貸款文件欄所示之貸款文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貸得款項之後,隨即未繳付本息,直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利息四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繳納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後,亦未再繳納本息,致南化農會受有重大損失,亦經被告己○○、巳○○陳稱在卷。
㈢、本件貸款有下列違反一般貸款流程,足認被告申○○、黃○○等人確有背信犯行:
1、本件被告地○○、申○○、黃○○、E○○等人均明知己○○並非南化鄉農會之會員,且地○○明知實際借款人為己○○而非其兄宇○○,竟因己○○之請託,而由宇○○出面擔任借款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地○○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八十三年二月己○○欲以其妻巳○○所有○○○鄉○○段453之3、453之5地號土地抵押借款八百萬元。當時係因己○○告訴我,其在楠西鄉農會借款之額額已滿,無法續借,要求農會抵押借款給他,我告訴他將土地資料交給查估人員後憑辦,後來己○○是以我胞兄宇○○為借款人向農會抵押借款八百萬」(調查卷第七頁);被告申○○自承:「是地○○與己○○接辦妥當,再交給我們辦理,以其妻巳○○名下楠西段453-3、453-5等二筆農地借貸八百萬元。己○○是找宇○○當借款人。」(調查卷第12頁至13頁);被告E○○自承「借款人宇○○以巳○○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楠西段453-3及453-5地號等兩筆土地為擔保品,於八十三年二月向農會借款八百萬元,該借款案的徵信人員為黃○○,授信人員係我本人。己○○非南化農會會員,且經濟情況不佳,此借款按事先已由己○○和申○○、黃○○等人接洽同意借款之後,他們才將借款資料交給我辦理。」、「因該借款案『上級已事先同意貸放』,我乃根據徵信人員黃○○所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其評估總值為一千零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擔保放款總值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准於貸放八百萬元,在貸放當日向第一順位楠西農會清償四百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90偵字第6484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欠錢,因夫妻二人皆不是會員,所以才拜託宇○○以伊太太名下所有之土地抵押借款,之前在楠西農會借款四百萬元,所以在南化農會借款八百萬元,,還清楠西農會借款並塗銷楠西農會設定的第一抵押權,我只拿四百萬元。」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2、本件貸款因被告地○○施壓需貸一千萬元,被告黃○○因此並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業據黃○○於偵查中自承:「己○○貸款案是己○○去找總幹事,地○○跟我說這件要貸一千萬,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由宇○○出名申請貸款,我有跟己○○說要去看現場,他說我自己去看就好了,後來回來後我跟己○○說八百萬就可以了。卷附不動產放款值的現場圖是我偽造的,因為己○○沒有告訴我實際的位置,且為了配合公告現值二倍半才這樣畫的。」(90偵字第6484號卷第495頁)等語在卷。另查一般土地非如建物有門牌號可按圖索驥,土地雖編有地號,惟在現場並無任何標識,故如非土地所有權本人抑或地政人員憑藉地籍圖及界標,一般人實無可能知悉土地之確切位置,故被告黃○○事後雖翻異前詞,稱在未經己○○陪同之情況下,確實至附表六所示之土地處履勘並繪製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面,已難置信。再者依卷附被告黃○○所繪製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現場圖其上標示本件貸款土地上臨近楠西工業區,然經本院分向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及臺南縣政府函查,據該二機關函覆並無上開工業區存在,此有卷存臺南縣楠西鄉公所95年3月29日所建字第0950002611號函(本院卷四第239至240頁)及臺南縣政府95年4月7日府經工字第0950063938號函(本院卷五第16頁),足認被告黃○○所繪製之現場圖確屬不實。再者附表六供擔保之土地距省道足有一千五百公尺,並非二百公尺,並無產業道業可抵,而係僅有私人所開闢且需經多筆他人之土地之私設道路,即所謂連絡道路方才可通,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據地政人員證據在卷(本院卷四93至97頁)並有臺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940000095號函及隨函檢送○○○鄉○○段453-3、453-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連接道路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11至113頁),復據證人庚○○(即部分行經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本院結證屬實。綜上所查,被告黃○○嗣後所辯確曾履勘現現場評估地價、附表六所示之土地距省道僅二百公尺、伊係依土地位置位於產業道路旁,故依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以土地位於產業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至二倍估價,均屬不實,足證被告黃○○係為配合地○○之指示而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3、本件供擔保之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其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百元,因其僅有私人開設之連絡道路可通,有如前述,故若依該南化鄉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土地位於連絡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倍為放款值,被告黃○○卻依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元為放款值,顯然明白違反該標準表之規定,而高估該二筆土地。再者本件二筆土地且已向楠西鄉農會抵押借款四百萬元,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有關抵押權設定之記載即可知悉,故縱依被告黃○○之估價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亦應扣除該部分之價值,而僅餘四百餘萬元,並不具貸放八百萬之價值,故被告黃○○嗣雖辯稱被告己○○原要求貸款一千萬,伊僅同意八百萬元,並不足阻卻其高估放款值之故意。另擔保物之價值且此部分亦是徵信、授信人員調查審核之重點,然被告黃○○負責調查徵信時,竟故意對此視而不見,高估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翔實記載該筆土地之實際狀況,而授信人員被告E○○因明知本件係已經由上級准予貸放,仍故意不簽註意見,即逕行簽報,而由地○○、申○○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核准宇○○借款八百萬元萬元,是客觀上被告地○○等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4、本件貸款申請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黃○○查估之日期卻早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及登記日期亦在申請借款日之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且該批鉅額貸款更於提出申請日當日快速通過,是被告地○○等人客觀上已違反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之「授信業務」之規定,並與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不符,足認本件貸款已先事先同意核貸金額,事後之徵信履勘,只是掩人耳目之舉,而被告地○○、申○○亦違法未盡審查之義務。
5、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件貸款確有多項違反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顯難認係作業程式疏失,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背信、偽造文書之罪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申○○、E○○、B○○、己○○、黃○○、D○○等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D○○、黃○○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申○○、E○○、黃○○、B○○、D○○與乙○○等人間之背信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共同正犯論處。其中被告乙○○雖非南化鄉農會之人員,但與南化鄉農會之人員即被告申○○、E○○、黃○○、B○○等人間,就背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背信罪之共犯。被告黃○○、D○○二人所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申○○、黃○○、E○○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以上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在各貸款案所扮之主從角色,並導致南化鄉農會因逾期放款比例高經營困難而由財政部委由土地銀行接管彌補鉅額虧損,嚴重損害農會信用部存款之權益及人民納稅之血汗錢,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D○○並無前科且坦承犯案,事後深表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㈢、又查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被告黃○○、E○○、B○○、D○○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至另被告申○○及乙○○,因所犯背信罪係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罪,且其宣告刑逾一年六月,爰不得宣告減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1、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由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6、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之上開規定,並一體適用之。
7、第四十一條並經二次修正: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從而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8、緩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經修正,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不另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另略以:被告地○○、申○○、黃○○與玄○○(由本院另為無罪詳下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玄○○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玄○○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二0、一三二四地號等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九百元及八百元不等,且該二筆土地並非玄○○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先由玄○○提供鄂正道作為貸款之人頭,由申○○指示黃○○、B○○、G○○等人負責審核之工作,並由申○○委由非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宙○○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故意未對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以逃避農會之規定,然因G○○堅持該貸款案需有南化鄉籍之保證人,故遲遲無法通過,後因G○○轉至南化鄉農會本部服務後,由黃○○負責徵信,而黃○○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逃避南化鄉農會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之規定,並由知情之地○○、申○○等人審核快速通過貸款一千三百萬元予人頭鄂正道,後因玄○○已取得南化鄉農會贊助會員之資格,故玄○○準備將該筆貸款由鄂正道名下轉至玄○○名下。然因當時黃○○已不在該部門,故地○○、申○○等人復指示G○○、丑○等人辦理上開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而因G○○及丑○二人不願依照地○○及申○○之指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予玄○○,故丑○二人於玄○○申請書上載明「擬請核示」,而遭申○○多次予以退件並於辦公室對G○○及丑○二人強加施壓,且先由B○○變更原由鄂正道貸款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將抵押權契約書之債務人變更為玄○○。G○○見此,知悉如不通過徵信,則原先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放款將變成無任何擔保,故不得已通過徵信。然G○○因不願承擔責任,故即以影印黃○○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所製作之借款人為鄂正道之前揭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後,即將借款人塗改成玄○○為消極之抗議,而申○○與地○○明知此事,竟仍再由申○○按玄○○申貸之金額一千三百萬元簽報而由地○○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惟該筆貸款僅繳交三個月利息後即未繳息還款,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合計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因認被告申○○、黃○○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申○○、黃○○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依據:
1、被告玄○○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二0、一三二四地號等土地(附表四所示之二筆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九百元及八百元,竟分別高估一一二0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一三二四地號每平方公尺二千元等,而為土地放款。
2、附表四所示之二筆土地並非玄○○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被告申○○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竟捨農會之公用代書不用,故意委由非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宙○○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故意未對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以逃避農會之規定。
3、公訴人認被告黃○○有背信之嫌,無非亦以其負責徵信,而黃○○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逃避南化鄉農會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之規定。
4、被告申○○執意貸給被告玄○○一千三百萬元,多次施壓予徵、授信人員即證人丑○、G○○二人,並將貸款案件退件,且由B○○變更原由鄂正道貸款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將抵押權契約書之債務人變更為玄○○,致G○○見此,知悉如不通過徵信,則原先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放款將變成無任何擔保,故不得以通過徵信云云。
㈢、訊據被告申○○、黃○○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1、被告申○○辯稱:
⑴、共同被告黃○○客觀上未調查該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不
能即可推斷其主觀上有背信故意,且謂事後負責書面審查之被告申○○即同有背信故意之犯意聯絡。
⑵、附表四所示之二筆土地在當時之客觀價值究竟是一千三百萬
抑僅為一千一百萬?負責徵信之黃○○、G○○先後調查雖有二百萬之差異,然系爭土地之價值於二、三個月內應無不同,是以G○○究竟如何評估該土地之價值?因其未提出其自己製作並調查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或其當時計算之方式而無從證明G○○所述是否真實。
⑶、依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不動產放款值調報告記載:埤子頭段一
三二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百元,據現場圖所示面臨道路,則依台南縣農會擔保品估價標準表以「公告現值加三倍」評估(即公告現值乘以四),該地最高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七七一*八00*4=0000000),七成核貸可貸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另埤頭子段一一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百元,據現場圖所示面臨公路,依前揭估價標準表得以公告現值加五倍評估,則該地最高估價金額為一千九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元(計算式:三五八九*九00*六=00000000),七成核貸可貸放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上開二筆土地,合計最高可貸二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然本件方貸放一千二百萬元,顯然未有超估情事,致造成農會損害。
2、被告黃○○辯稱:
⑴、八十三年以前之土地登記簿,無法看出有無三七五租約,所
以均由專任代書在設定抵押權前,先至鄉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故三七五租約並非其調查之工作,而應由農會之代書即被告B○○前往查核等語置辯。
㈣然查:
1、附表四所示之二筆土地,於最初以鄂正道為貸款申請人時,係被告申○○指示被告B○○、黃○○及證人G○○前往查勘,當時證人G○○僅可貸一千一百萬元,並因對貸款人之背景不了解,而要求一名保證人,惟被告申○○認可貸一千三百萬元,此據證人G○○證稱在卷( (92偵字第6637卷第428頁)。然附表四所示之二筆土地:一三二四號土地面積七七一平方尺、公告現值八百元;一一二0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八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九百元故其總值僅為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不論與證人G○○之估價抑或證人申○○之要求,均有相當之差距,足認被告申○○與證人G○○二人對附表四所示二筆土地之估值均與公告地價無涉,而純屬對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之價值看法有異。再參酌證人丑○於調查站中所證當時因總幹事地○○為拓展農會放款業務,故採取較寬鬆之估價等語(調查卷第114頁背面),而被告申○○當時復身為信用部主任,自亦負有拓展業務之責,故其認附表四所示之二筆土地應可貸一千三百萬,似難認有故意高估圖利之嫌。更何況證人G○○亦未見其陳明為何附表四所示之二筆土地,其押值僅有一千一百萬元而較被告申○○有更強之依據,從而嗣後證人丑○、G○○二人不同意被告申○○之貸款金額,而於玄○○申請書上載明「擬請核示」,遭被告申○○退件,進而衍生影印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僅係對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押值看法不同,而為釐清責任之舉,故證人G○○、證人丑○所證即不足為被告申○○不利之認定。
2、南化農會會員向南化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若貸款申請人本身未委由代書辦理,即可向南化農會要求由農會之公設代書代為辦理,而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前,需向土地所在地之公所查明土地上是否存有土地三七五租約,而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右列耕地確無三七五租約屬實」等文字,固據被告B○○、黃○○及申○○等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陳述在卷。然南化農會因供擔保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等負擔,而不得貸款之情形,並不常見,常為徵、授信人員所疏略,且本件貸款之徵、授信人員,前後共歷經被告黃○○、B○○及證人G○○、證人丑○等人,惟渠等尤其證人G○○、丑○當時亦均未發現上開二筆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證人丑○甚且證稱不知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不得貸款之規定,已據證人G○○、丑○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在卷。再依前述卷附貸款研修教材「授信業務」農會信用部承作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應注意事項第五點亦僅規定擔保物之為耕地「田」者,應徵取自耕證書以明瞭有無三七五租賃關係(調查卷第308頁),而非必向鄉鎮市公所查詢,而實務上或有以貸款申請人簽具切結書以代之,而本件確實出具切結書切結如附表四所示之二筆土地並無出租或遭查封等情事,有許作鏞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調查卷第236頁)。
此外復再參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件違法貸款案,其中擔保物地目為「田」屬耕地者,並且前往鄉鎮市公所查詢是有存有三七五租約者,雖有丁○○案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土地,然於被告C○○貸款案中亦有多筆土地亦屬「田」地目者,卻未查詢是否有三七五租約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化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南化放字第一00一00號函所檢送子○○第十三人在原台南縣南化縣農會信用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所有貸款放款相關資料(下稱編號二證物卷)在卷可稽,故本件未向鄉鎮市公所查明是否存有三七五租約,而通過貸款,似難認有故意圖利他人之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申○○故意委由非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宙○○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以規避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被告黃○○亦未加以登載以逃避農會之規定,並不足採。
3、金融貸款實務上,變更債務人所在多有,本件抵押貸款由鄂正道改為被告玄○○,實質上僅為債務人之變更,抵押品並未變更或減少,故證人G○○證稱如不通過徵信即原先一千三百萬元之放款將變成無何擔保云云,似無何依據。
4、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申○○、黃○○二人確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公訴人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92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乃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二、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基此,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為處理他人事務者,違背其任務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刑法之所以處罰背信罪,在於行為人違背其信任關係,而加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是其處罰之主體限於負有代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同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再按刑法第三十一第一項固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惟此所謂共同實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需限於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者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即無從依此規定論以共犯。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處理他人事務者」其所圖利之「第三人」,除涉犯他項罪名外,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第一項規定,成立共犯之餘地。另查最高法院固著有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認:「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惟依其嗣後所述案例事實:「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可知,丙並非甲圖利之對象,故上開結論,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併此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丁○○貸款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即先利用知情之被告午○○、辛○○、寅○○○、未○○等四人加入南化鄉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再由丁○○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提供其母親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八十四年七月九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四八0號、四八一號)地號二筆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該批土地經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元)作為丁○○以午○○、辛○○、寅○○○、未○○等四人向南化鄉借款之擔保品,丁○○即以此種「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上開四名人頭戶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三千一百萬元,惟該批貸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因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理應進行催討查封拍賣擔保物之程序。然因被告丁○○需錢孔急,並欲償還積欠被告乙○○一千多萬元之債務,故於八十三年間,即透過代書乙○○之聯繫,由乙○○安排丁○○向南化鄉農會以「借舊還新」重新估價之方式,以高估擔保品之價值提高借款額進而避免該批擔保品遭查封拍賣之命運。而被告地○○、申○○、黃○○、E○○等人明知丁○○並非南化農會之會員,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丁○○、乙○○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夥同非南化鄉農會人員之知情借款人頭被告子○○、辰○○、辛○○、未○○、寅○○○等五人,渠等亦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丁○○、乙○○二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丁○○、乙○○、地○○、申○○、黃○○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後,由丁○○以前揭之擔保品,並提供新的人頭戶再度辦理借款,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形式上由被告地○○、申○○再度派遣黃○○再次辦理該批擔保品之估價。而被告地○○、申○○、黃○○等人均明知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九百元及九千元,且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未具有每坪九千七百五十元之價值,且該土地上已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存在,已非作為農牧使用,故依據台南縣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故扣除增值稅後,其總價值並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而被告黃○○卻奉申○○之命令,故意未扣除應計之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得放款值為五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後,再由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初,帶領被告子○○、辰○○、辛○○、未○○、寅○○○等五人,前往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黃○○負責徵信、被告E○○負責授信、被告申○○、地○○負責審核,然渠等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被告丁○○,並非被告寅○○○等五人,且被告辛○○、未○○、寅○○○等三人前次之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信用記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被告丁○○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亦均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即由申○○、地○○予以快速審核通過,致使丁○○以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五千六百萬元,惟丁○○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二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云云。因認被告丁○○、辛○○、寅○○○、未○○、子○○、辰○○等六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地○○、申○○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辛○○、寅○○○、未○○、子○○、辰○○等六人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寅○○○、未○○、子○○、辰○○等五人本身並無貸款真意,竟仍同意配合被告丁○○以遷移戶籍成為贊助會員之方式向南化鄉農會貸款,業據渠等六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會員借款申請書、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影本、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為主要依據。
㈢、經查:
1、被告丁○○以被告辛○○、寅○○○、未○○、子○○、辰○○等人為借款申請人,分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借款日、以擔保借款土地地號所示之土地,向南化農會總計貸得五千六百萬元一節,為被告丁○○及被告辛○○、寅○○○、未○○、子○○、辰○○等人所不爭執,復有會員借款申請書、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影本、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被告辛○○當時因與被告丁○○合夥經營怡安釣蝦場,一方面基於情誼,一方面被告丁○○脅以如果不同意借款,即不再租借釣蝦場用地,基此乃同意被告丁○○以其名義向南化農會辦理貸款,且因貸款之抵押品均係丁○○他家所有,嗣後貸款金額悉數由丁○○領用,利息也由丁○○繳交,實際借款人是丁○○一節,其僅出具名義與被告丁○○共謀向南化鄉農會借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亦據其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調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偵卷第六四八四號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此有筆錄及台南縣南化農會第十一屆理事會議第廿四次會議議程(關於丁○○借貸部分,借款人頭入會資格審定、決議參編號一證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在卷可稽。
3、被告未○○則為被告丁○○之配偶,因為被告丁○○無法繳付先前以其母戊○○○以台南市安南區溪心寮七六九之一及七七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抵押之本息,遂因被告乙○○之居間介紹,而成為被告丁○○向南化鄉農會借款之人頭,因此與被告丁○○共謀向南化鄉農會借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亦據其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調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亦有筆錄及台南縣南化農會第十一屆理事會議第廿四次會議議程(關於丁○○借貸部分,借款人頭入會資格審定、決議參編號一證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在卷可考。
4、訴外人午○○則因被告丁○○之母戊○○○為其妻林王麗琴之大伯母,因此乃受丁○○之託,同意將戶口遷至南化鄉南化村二四三號成為贊助會員,而同意由被告丁○○以其名義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向南化鄉農會借款,亦據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在卷(調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及台南縣南化農會第十一屆理事會議第廿四次會議議程(關於丁○○借貸部分,借款人頭入會資格審定、決議。編號一證物卷第一二三頁至 第一三九頁)存卷供參。
5、被告寅○○○則為被告未○○之母亦即被告丁○○之岳母,與被告丁○○具有親誼,故而受被告丁○○之託,將戶籍遷入南化鄉中坑村七四之一號,再申請加入成為南化農會員會員,基此而同意由被告丁○○以其名義向南化鄉農會借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已據其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調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偵卷第六四八四號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此有筆錄及台南縣南化農會第十一屆理事會議第廿四次會議議程(關於丁○○借貸部分,借款人頭入會資格審定、決議。編號一證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在卷可稽。
6、被告辰○○則為被告寅○○○之弟亦即被告丁○○之妻舅,亦因與被告丁○○具有親誼,故而受被告丁○○之託,將戶籍遷入南化鄉中坑村七四之一號,再申請加入成為南化農會贊助員會員,基此而同意由被告丁○○以其名義向南化鄉農會借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已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調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偵卷第六四八四號第第一九0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此有筆錄及台南縣南化農會第十一屆理事會議第廿四次會議議程(關於丁○○借貸部分,借款人頭入會資格審定、決議。編號一證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在卷可稽。
7、另查被告丁○○二次向南化農會貸款均係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始因被告乙○○之居間介紹向無任何瓜葛之南化農會抵押貸款,此據其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伊原是台南市農會會員,所以無法至南化農會借款,因負有鉅額債務,為了清償才向南化農會借款,借得之錢都償債了,剩下的用來支付該會借款利息之用,伊平常是靠打零工為生,根本沒能力償還債務,嗣因頭次向南化農會之借款借期為一年,屆期伊無能力償還,於是又向該游姓友人商量,由游某與台中地區一位叫李英全之人配合,以同樣上揭土地再向南化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並增加借款人頭子○○、辰○○二人,再借共五千六百萬元,向該農會第二次借款是「借新還舊」的性質,除了償還第一次借款本金三千一百萬元及積欠利息之外,部分是給游某及李英全,充作該二人於伊前述債務尚未償還期間代墊之各種款項,部分留在借款人頭帳戶內,供該農會逐月扣繳借款利息,伊只取得數百萬元等語在卷。另再審酌上開被告辛○○、寅○○○、未○○、子○○、辰○○等五人其之所以向南化農會貸款,乃因與被告丁○○或基於親誼或基於合夥之利害關係,方與被告丁○○同謀共向南化農會貸款,而渠等於貸款前並不認識被告地○○、申○○、黃○○、E○○等南化農會之人員,甚或於辦理貸款時並未確實會面徵信,亦據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再者被告丁○○所貸得之款項,或用於清償貸款之本息,或他人之欠款,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分毫流入被告地○○、申○○、黃○○、E○○或渠等關係人之帳戶,此有借款資金流程圖、被告吳泰等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如附註一)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丁○○辛○○、寅○○○、未○○、子○○、辰○○等人與被告地○○、申○○、黃○○、E○○等南化農會信用部人員,就被告丁○○之貸款案,要屬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而經合致,而非基於犯意聯絡而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地○○等人,成立共犯之餘地。
8、再公訴人認被告丁○○、辛○○、寅○○○、未○○、子○○、辰○○等人涉犯本件背信犯行,依起訴書所載可能尚有下列理由即被告地○○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之借款逾期未繳後曾來農會協調如何增貸及增加土地價值,協調時被告黃○○、申○○在場,最後以「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故意違反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九百萬元之規定,而協調以被告辛○○、寅○○○、未○○、子○○、辰○○等人為人頭,向南化農會增貸得五千六百萬元云云。然查姑且不論共同被告地○○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時陳稱,被告丁○○要求增貸時,農會方面曾派信用部主任及徵信至擔保土地查估發現該幾筆擔保土地具有相當價值,方同意增貸等意在卷(九十偵字第六四八四號卷第一七七頁),足認被告丁○○之所以獲得增貸,要非單純協調後之結果,至於被告地○○、申○○等人為何高估土地價值,以滿足被告丁○○之貸款需求,是因與被告乙○○掛勾?或為增加業績、減少逾期放款?要均與被告丁○○無涉。再然按單純「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是否違反法令?依卷附財政部所發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三一九號函函示:「本部並未就農業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設有特別規定,但農會信用部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適用銀行法,而該法去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佈之修正條文中,新增第三十三條之四,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人頭貸款之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顯然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並無法令規範,要難當然認為違法。從而,被告丁○○固有如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地○○等人協調以被告辛○○、寅○○○、未○○、子○○、辰○○等人為人頭,向南化農會增貸得五千六百萬元,以借新還舊,嗣後亦終無力償還貸款,仍無從據此認被告丁○○與被告地○○、申○○等人具有平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9、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被告丁○○、辛○○、寅○○○、未○○、子○○、辰○○等人確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天○○如附表三貸款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與被告地○○、申○○、癸○○、D○○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天○○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天○○並非南化鄉農會會員且天○○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八三之二十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有部分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已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並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而天○○即以二萬元不等之代價雇用非南化鄉農會人員之酉○○、H○○○、F○○、壬○○、A○○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並共同基於意圖使徐翁玉霞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由天○○分二批以該五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地○○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而天○○並立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帶領酉○○、H○○○、F○○、壬○○、A○○等五人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而由地○○、申○○二人施壓指示D○○以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先由地○○、申○○二人與天○○共同商議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並由申○○在供擔保的土地之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並由地○○、申○○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後,交由D○○為形式上之作業,而D○○為配合地○○、申○○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以符合總幹事地○○及主任申○○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五千六百萬),並於當日完成授信徵信等工作。由地○○、癸○○負責審核。然渠等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天○○,且酉○○等五人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均為人頭,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天○○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而D○○亦均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僅因地○○、申○○之施壓,即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高估放款值為六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並由申○○、地○○於短短二、三日間即予以快速審核通過,使天○○藉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由酉○○等五人擔任借款之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取得鉅額貸款五千五百萬元,惟天○○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經拍賣部分抵押物抵償後,仍損失五千二百三十七萬一百五十五元。因認被告天○○與人頭被告酉○○、H○○○、F○○、李佩甄、A○○等五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地○○、申○○、癸○○、D○○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2、公訴人認被告酉○○、H○○○、F○○、李佩甄、A○○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據:
⑴、被告酉○○、H○○○、F○○、A○○等人於偵查中供認
原先並非南化農會之贊助會員,由被告天○○以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被告酉○○、H○○○、F○○、壬○○、A○○等人並將被告酉○○等人之戶籍遷入南化鄉境內,復由地○○以南化鄉農會總幹事之身份協助被告酉○○、H○○○、F○○、李佩甄、A○○等人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分批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該農會之贊助會員,並由被告天○○夥同被告酉○○、H○○○、F○○、李佩甄、A○○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提出借款申請,其間南化鄉農會之徵信、授信人員並未實際審查被告酉○○、H○○○、F○○、李佩甄、A○○等人之借款資格、還款能力,南化鄉農會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及七日陸續核准借款等情。
⑵、被告地○○、申○○於偵訊時亦自承明知被告天○○係為規
避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九百萬元之規定,而以被告酉○○、H○○○、F○○、李佩甄、A○○等人為貸款人頭前來貸款。
⑶、被告D○○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天○○、被告地○○、申○○
三人共同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並由被告申○○在供擔保的土地之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被告地○○、申○○二人並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後,交由被告D○○為形式上之作業,而被告D○○為配合被告地○○、申○○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以符合被告地○○及申○○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五千六百萬)等情。
⑷、本件貸款案之土地,多為散落各處之農地、河川地,其價值
甚低,亦無如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所稱鄰近道路,而足以提高土地價值之評估之情形,有檢察官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上開土地八十三年度之航空照片圖及會同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勘驗定位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
3、然查據被告酉○○、H○○○、F○○、A○○等人於檢調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渠等原先並非南化農會之贊助會員,係因受被告天○○之請託,方同意以渠等名義擔任借款申請人此有被告酉○○、H○○○、F○○、A○○等人之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被告酉○○、H○○○、F○○、A○○等人除於南化農會人員前來對保時,曾有短暫接觸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酉○○、H○○○、F○○、A○○等人與南化農會人員有任何往來,從而無從認被告酉○○、H○○○、F○○、A○○等人與被告地○○、申○○、D○○等人有任何合致之犯意聯絡。
4、再者如前丁○○貸款案,本件貸款被告天○○亦係被告申○○等南化農會人員圖利之對象,依首開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圖利行為人與被圖利對象間,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論以背信罪之共犯,從而自無從認被告天○○與被告申○○等人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進而被告酉○○、H○○○、F○○、A○○等人既係受被告天○○之託而成為人頭,而與被告申○○等人本件貸款案無任何犯意聯絡,同理亦難與被告申○○等人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5、公訴人認被告癸○○與被告地○○、申○○D○○等人共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據:
⑴、被告癸○○受被告地○○之指示明知被告天○○原非南化鄉
農會會員,並不具備向南化鄉農會貸款之資格,且被告天○○為逃避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九百萬元之規定,於被告天○○以被告酉○○、H○○○、F○○、李佩甄、A○○等人為貸款人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分批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該農會之贊助會員後,再以「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向南化鄉農會貸款時,仍予以審核放行。
⑵、被告天○○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供擔保借款之土地,多為散
落各處之農地、河川地,其價值甚低,亦無如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所稱鄰近道路,而足以提高土地價值之評估之情形,被告D○○竟為配合被告地○○、申○○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以符合被告地○○及申○○之要求,顯見被告地○○、申○○、D○○等人實際上並無任何審核之情形,,益證癸○○有為被告天○○不法利益之意圖進而施壓承辦之被告D○○做出不實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
⑶、被告癸○○與被告D○○、申○○、地○○四人明知被告酉
○○等人為被告天○○之借款人頭,渠等均無固定之工作,亦無任何繳納所得之資料及財力證明,並無資力足以清償該筆借款及被告D○○於借款之徵信及授信過程中,均未對被告酉○○、H○○○、F○○、A○○等人為實際之徵信調查等情,足認被告癸○○客觀上有違背審查放款之職務行為。
⑷、本件被告酉○○、H○○○、F○○、A○○、李佩甄等人
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分批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被告天○○甫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帶領被告酉○○、H○○○、F○○、李佩甄、A○○等五人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然D○○不僅未先對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卻立即於當日與被告酉○○等五名借款人頭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書並立即於八月三十日至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方於八月三十一日至現場鑑定本件擔保物之價值,顯見被告被告地○○、申○○、癸○○、D○○等人於對借款人為實際之徵信之前,即已違法同意被告天○○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高達五千六百萬元之鉅款,故先與借款人頭簽訂契約,至於擔保品之鑑價,僅是形式上作業,被告D○○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且該批鉅額貸款更於九月二日快速通過,客觀上已違反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授信業務」之規定,並與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不符,足認被告癸○○違法未盡審查之義務,為主要依據。
6、然查:
⑴、依被告酉○○、H○○○、F○○、A○○、李佩甄等人渠
等所遷入南化鄉之戶籍,如欲貸款,應向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辦理,此據被告申○○陳稱在卷(調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再南化農會既設北寮分部,並設有分部主任及徵、授信人員負責貸款業務,則被告申○○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故公訴人所指被告癸○○受被告地○○之指示特別為被告天○○辦理本件貸款,似無證據可憑。再被告酉○○、H○○○、F○○、A○○、李佩甄等人為何選擇隸屬北寮分部之戶籍遷入,是否另涉隱情,遍查卷內事證及被告天○○、酉○○、H○○○、F○○、A○○、李佩甄等人之供述亦無從得知,自難遽認與被告癸○○有關。
⑵、再被告D○○製作不實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偽造登
載不實之現場圖,乃係為配合被告地○○、申○○之指示,再審酌被告D○○歷次供述及證言,亦無一言指涉被告癸○○有何單獨或配合被告地○○、申○○指示之情,故被告癸○○與被告地○○、申○○間,就本件被告天○○之核貸案,難認有何犯意聯絡。
⑶、另按「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是否違反法令
?依前述財政部所發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三一九號函內容所指,要難當然認為違法,姑且不論公訴人如何就被告癸○○依卷附被告酉○○、H○○○、F○○、A○○、李佩甄等人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或其餘貸款資料,即可得知被告天○○乃利用「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而屬實際貸款人一節,舉證以明之,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明知被告天○○有利用人頭貸款之情事,依上開財政部函,「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在貸款當時既未當然違背法令,另形式上被告酉○○、H○○○、F○○、A○○、李佩甄等人復已提供土地供擔保,並分別就其貸款提供連帶保證人,且在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明知證人被告D○○偽造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或與被告地○○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顯難以此遽指被告癸○○有圖利被告天○○之主觀犯意。
⑷、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參照)。查公訴人另以被告癸○○違反諸多貸款之正常手續,如抵押權設定在申請貸款前、快速撥款等等,而認被告癸○○有圖利之犯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癸○○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會員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上核章為主要依據。然查,被告癸○○在上開核貸文件上簽名核章,因其係北寮分部信用部主任,職務上該分部就徵、授信人員即被告D○○簽呈之貸款文件本有審核義務,惟就被告D○○就本件貸款之所以為偽造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違法放貸之情形,依其證述,均係來自被告地○○及被告申○○之施壓,而與被告癸○○無涉,要如前述,故被告癸○○就公訴人所指上開諸多不符貸款之正常手續,是否故意放水,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從證明。再者單就本件貸款未詳予審查貸款文件,未符合一般作業程序即遽予放貸,本案中尚有南化農會之秘書黃明信,公訴人就黃明信部分卻未指為圖利他人,顯然認係單純在貸款文件上簽名核章,並不能當然認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另值說明者乃是,本件貸款最後仍需秘書黃明信、總幹事地○○為最後審核,始能放貸,被告林福興就南化農會何時撥款,並無置喙餘地,此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上被告林福興之上尚有黃、張二人之用印自明,故以「快速審核通過」資為被告林福興圖利之依據,似非無疑,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酉○○、H○○○、F○○、A○○、李佩甄、癸○○等人確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玄○○如附表四貸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與被告地○○、申○○、黃○○等人共同基于意圖使玄○○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玄○○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二0、一三二四地號等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九百元及八百元不等,且該二筆土地並非玄○○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先由玄○○提供鄂正道作為貸款之人頭,由申○○指示黃○○、B○○、G○○等人負責審核之工作,並由申○○委由非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故意未對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以逃避農會之規定,然因G○○堅持該貸款案需有南化鄉籍之保證人,故遲遲無法通過,後因G○○轉至南化鄉農會本部服務後,由黃○○負責徵信,而黃○○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逃避南化鄉農會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之規定,並由知情之地○○、申○○等人審核快速通過貸款一千三百萬元予人頭鄂正道,後因玄○○已取得南化鄉農會贊助會員之資格,故玄○○準備將該筆貸款由鄂正道名下轉至玄○○名下。然因當時黃○○已不在該部門,故地○○、申○○等人復指示G○○、丑○等人辦理上開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而因G○○及丑○二人不願依照地○○及申○○之指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予玄○○,故丑○二人於玄○○申請書上載明「擬請核示」,而遭申○○多次予以退件並於辦公室對G○○及丑○二人強加施壓,且先由B○○變更原由鄂正道貸款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將抵押權契約書之債務人變更為玄○○。G○○見此,知悉如不通過徵信,則原先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放款將變成無任何擔保,故不得已通過徵信。然G○○因不願承擔責任,故即以影印黃○○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所製作之借款人為鄂正道之前揭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後,即將借款人塗改成玄○○為消極之抗議,而申○○與地○○明知此事,竟仍再由申○○按玄○○申貸之金額一千三百萬元簽報而由地○○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惟該筆貸款僅繳交三個月利息後即未繳息還款,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合計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因認被告玄○○與被告地○○、申○○、黃○○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玄○○涉犯上開所指之背信罪,無非係以:
1、被告黃○○供承:本件貸款係由被告玄○○與地○○、申○○等人協定後,先由玄○○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二0、一三二四地號等土地,該二筆土地並非玄○○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故先由玄○○提供鄂正道作為貸款之人頭,由申○○指示黃○○、B○○、G○○等人負責審核之工作,並由申○○委由非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故意未對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以逃避農會之規定等語在卷。
㈢、訊據被告玄○○則堅決否有上開犯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1、伊長年在外謀生,並非本件實際貸款人而係父親許作鏞,因貸款當時許作鏞年齡已逾六十五歲,不得作為貸款之借款人,故先安排鄂正道為貸款人,後更正為其本人。
2、又其對許作鏞所有農地情形一無所悉,並不知有農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㈣、經查:
1、經查被告玄○○所用供本件貸款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二0、一三二四地號等土地,該二筆土地並非玄○○自耕且確與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此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又本件實際貸款人為被告玄○○,業據被告玄○○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承:八十三年間因為伊經營成衣買賣需要資金,經經父親許作鏞同意以其所有台南縣○○鄉○○○段一一二0、一三二四地號二筆土地抵押向台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申辦貸款時伊有加入成為該會會員,以取得借款資格等語在卷。再被告玄○○就其為何向南化農會係為供其經營成衣買賣所用,於上開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主動供述明確且合情入理,而其嗣後不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就上開供述,主張係因調查站人員違法取得而與事實不符。再參酌本件貸款案前後分以鄂正道及被告本人為申請人之二張會員借款申請書,被告玄○○則依序分別為連帶保證人或申請人,且均簽名在上,故其辯稱就本件貸款一無所悉,應不足採。再向南化農會貸款並無年齡限制,已據證人丑○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證稱在卷,故被告所辯,本件因許作鏞年齡過長方安排鄂正道為貸款人,亦與實情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貸款實際貸款人應為被告玄○○,要無置疑。
2、然查:
⑴、本件被告玄○○所貸得款項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有任何一筆
金錢流入被告申○○等人或渠等關係人之帳戶內,故縱認被告玄○○始為本件實際貸款人,惟其僅為被告申○○等人圖利之對象,難認有平行合致之犯意聯絡,要非當然應負背信罪責,已如前述。
⑵、與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
作為貸款之擔保品,固如前述,然被告玄○○其並非南化農會之人員,是否知悉上開規定,已然無疑。再審酌被告黃○○不論於調查站(調查卷第一00頁至一0一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偵查中及至本院之供述之供述,均未提及本件貸款係由被告玄○○與地○○、申○○等人協定後,再由玄○○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二筆土地為擔保云云,故公訴人所指似乏證據可佐。況且本件貸款所供擔保如附表四所示二筆土地,因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法雖不得用供擔保,南化農會仍准予供擔保,惟此究係因人為疏失抑或故意圖利他人,原非無疑?蓋本件貸款之徵、授信人員,前後共有被告黃○○、B○○及證人G○○、證人丑○等人,惟渠等尤其證人G○○、證人丑○當時亦均未發現上開二筆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業據證人G○○、丑○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證稱在卷。再本件貸款證人G○○、丑○與被告申○○有爭執者,乃是土地擔保品是否足額、是否應增加保證人等,而與供擔保土地上是否存有三七五租約無涉,此亦據證人鄭、林二人證稱在卷,從而被告玄○○以存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仍向南化農會申請貸款,無從為被告玄○○不利之認定。
⑵、再查本件貸款案,原先係由案外人鄂正道擔任借款人,被告
玄○○為保證人,嗣因鄂正道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且被告玄○○取得南化農會會員資格,乃改為由被告玄○○擔任借款人,然借款之金額及擔保之土地均無任何改變,此觀諸卷附本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自明,故其本質上僅屬債務人變更,抵押物之押值並未減少,故是否增加保證人或減少貸款金額,原無定論,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玄○○有背信之犯行。
⑶、況查:本件被告申○○、被告黃○○等人經查無背信犯行,
已如前述,則被告玄○○依法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犯。
3、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玄○○確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I○○如附表五貸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地○○、申○○、B○○與C○○等人共同基于意圖使C○○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C○○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一七之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其編定使用為林地,且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三百元,且已向左鎮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之價值,竟由C○○攜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I○○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助會員,而地○○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而立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由B○○負責徵信審核,然B○○等人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C○○,並非被告I○○,且被告I○○並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C○○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而B○○等人竟於未完成該批土地之估價前且未調查I○○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十月七日與C○○、I○○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而地○○等人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准C○○、I○○無擔保放款各五十萬元,復由B○○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高估該筆土地之放款值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而由地○○、申○○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五所載)違法核准C○○借款一千三百萬元、I○○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合計貸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超過原高估價值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餘元,惟該筆貸款於貸放後C○○並未繳交任何利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逾三千六百多萬元。
㈡、檢察官認被告I○○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依據:
1、本件借款人頭I○○實際上並無任何資力,僅係為被告C○○之借款人頭,以達被告C○○「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
2、被告B○○竟於未完成附表五所示土地之估價前且未調查I○○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十月七日與C○○、I○○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而地○○等人亦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准I○○無擔保放款各五十萬元。
3、B○○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高估該筆土地之放款值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而由地○○、申○○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違法核准I○○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合計貸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超過原高估價值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餘元。
㈢、被告I○○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1、伊與被告C○○係合夥作生意而非被告C○○貸款之人頭。
2、伊並未信用不良,貸款當時伊正任職台南市桃山餐廳之廚師。
3、伊之貸款有以其胞弟鄭鳳冠之房屋為擔保,並非無資力。
五、經查:
1、被告I○○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被告C○○及案外人鄭鶯蘭、范柯等三人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向南化農會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借得五十萬元,另於同日以相同之連帶保證人,另以附表五所示被告C○○名下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亦向南化農會借得八百五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告I○○所自承,並有會員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編號二證物卷第134、135頁)。
2、另查被告I○○係任職桃山餐廳擔任廚師時與被告C○○認識,於本件之貸款案中係提供其名義供被告C○○使用,業據其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供述:伊只是借款之人頭,實際上之借款人為誰不清楚,伊曾至群祿農牧有限公司與龔金龍、范折、C○○等人閒聊中談起要成立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為了籌措資金,其等提議以我名義向南化農會貸款,我便答應。因我當時戶籍設在台南市,我答應當人頭後,即將身份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由龔金龍去辦理,其將我的戶籍遷至南化鄉,再由范柯陪我去南化鄉農會開戶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嗣後再由龔金龍陪同我至南化鄉農會辦理對保事宜,之後我將存摺、印章交由龔金龍保管使用,貸款撥下後我未曾去領過錢等語在卷(調查卷第85至87頁),核與被告C○○本人於調查站人員中供承:I○○所借的部分,因為他是借款人頭,所以伊也負責I○○之欠款。另I○○是南化農會贊助會員,可向該會借款,他是我成立之群祿農牧公司股東,
83.10.11其向該會申請無擔保放款五十萬是我介紹的,所得款項均由我使用等語相符。另再審酌本件貸款所得之金額,除其中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流入莊轉心左鎮鄉農會外,其餘絕大部分均流入被告C○○所設立群祿農牧有限公司之帳戶,此有編號一證物卷借款資金流程圖及後附之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等存卷供參,是被告I○○嗣辯稱與被告C○○合夥經營公司,並非借款人頭,要非可採。
3、被告I○○係因受被告C○○之託,而以其名義供被告C○○貸款,已如前述,再者其與其餘共同被告申○○等南化農會人員並無任何瓜葛,此觀諸本案並無另存有任何足資證明被告I○○與共同被告申○○等人有何聯繫、往來之證據自明,故本件果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I○○亦僅為被告申○○等人圖利之對象,而難認其與共同被告申○○等人有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公訴人所指其餘共同被告B○○未實際調查被告I○○之實際經濟狀況、高估被告C○○所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筆土地,准予核貸高額之貸款,要屬南化農會徵、授信人員單方是否違反一般貸款流程及相關規定,核與被告I○○無涉,自難以此為被告I○○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I○○確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宇○○、己○○如附表六貸款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地○○、申○○、黃○○、E○○、己○○、被告宇○○等人共同基于意圖使被告己○○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己○○並非南化鄉農會之會員,且己○○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三之三、四五三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六百元,且已向楠西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八百萬之價值,且地○○明知實際借款人為己○○並非其兄宇○○,竟因己○○之請託,由宇○○出面擔任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借款,嗣由黃○○負責調查徵信,為配合地○○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以符合地○○及己○○之要求,高估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翔實記載,即由授信人員E○○簽報,由地○○、申○○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核准宇○○借款八百萬元,惟該筆貸款並未繳交任何利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因認被告己○○、被告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被告地○○、申○○、黃○○、E○○等人共同犯背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己○○、被告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依據:
1、本件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己○○,其並非南化鄉農會之會員,係委託宇○○出面擔任借款人頭,業據被告己○○、宇○○、地○○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在卷。
2、被告黃○○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該件事是己○○去找地○○,而由地○○施壓指示需貸一千萬元,後來伊說最多只可以貸八百萬元,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是伊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面臨道路,以符合地○○八百萬元之要求等語。
㈢、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1、本件貸款案係由南化鄉農會基層人員黃○○實地查估擔保品之價值後,再由授信人員E○○據實簽報可貸金額八百萬元而依程式完成貸款,貸款金額甚至比預期之一千萬元還少二百萬元,故並無離譜之情事。
2、被告所提供之楠西段453之5、453之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52及210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地形完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元,市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故楠西農會以介於市價與公告現值間之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元來查估,計算出約八百二十萬元之價值後,再核貸八百萬元,並無特殊優惠之處。
3、本貸案以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以被告夫婦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時任楠西農會總幹事之尊,該貸款額度並無違常之處,且被告貸款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集中繳納利息跟違約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日繳交利息四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繳納十七萬九十三百零九元,光是利息部分即繳了近一百九十萬元,足見被告並非一般人頭戶冒貸而拒繳本息之例。
㈣、被告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未到場,而以其係受被告己○○之託而出面向南化農會借款等語。
㈤、按刑法第三十一第一項固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惟此所謂共同實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需限於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一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者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即無從依此規定論以共犯。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處理他人事務者」其所圖利之「第三人」,除涉犯他項罪名外,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第一項規定,成立共犯之餘地,已如前述。經查公訴人以被告己○○、宇○○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以被告宇○○為人頭向南化農會信用部貸款,而南化農會之人員地○○、申○○、黃○○等人明知此情,卻仍違反諸多一般貸款流程,而故意圖利被告江、張二人。然查被告己○○、宇○○實為被告申○○圖利對象,其二人與被告地○○、申○○乃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原無從成立共犯之餘地。再者本件被告黃○○違背職務而偽造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從證明係與被告己○○、宇○○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己○○所貸得之款項八百萬元,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有一分一毫流入南化農會人員或其關係人之帳號內。末查被告宇○○係受被告己○○之請託而出面擔當被告己○○之貸款人頭,此據其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三年間,己○○擔任楠西段農會總幹事,他拜託我以我的名義為借款人,出面向南化農會借錢,我同意後就以我為該會會員身份擔任借款人,以己○○妻巳○○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為抵押,並以己○○、巳○○為連帶保證人,向該會借得八百萬元。」等語在卷,據此亦無從認被告宇○○係與被告申○○等人有犯意聯絡。公訴人雖以被告宇○○與被告地○○有手足情誼,仍未迴避而准予貸款,因認被告地○○違反前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授信業務」之規定云云。然查依上開「授信業務」之規定,擔保放款並無如無擔保放款有利害關係人之限制(調查卷第255頁背面),是公訴人據此認被告地○○與宇○○二人有犯意聯絡,似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己○○、宇○○確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二人所涉犯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陳明進、陳昆廷、李俊彥、戌○○、J○○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一:
丁○○部分
1、丁○○向南化農會借款資金流程圖:(編號一證物卷第九十四頁,以下頁數均為編號一證物卷)
㈠、子○○
A、子○○向南化鄉農會取款一千一百四十萬之取款憑條(第九十六頁)
B、貸款最後匯入處之匯款委託書(第九十五頁)
C、轉帳收入傳票(第九十七頁)
D、轉帳支出傳票(第九十八頁)
㈡、辰○○
A、辰○○向南化鄉農會取款一千二百四十萬之取款憑條(第一0一頁)
B、貸款最後匯入處之匯款委託書:(第一百頁)
C、轉帳收入傳票(第一0二頁)
D、轉帳支出傳票(第一0三頁)
㈢、辛○○
A、辛○○向南化鄉農會取款一千零四十萬之取款憑條(第一0七頁
B、貸款最後匯入處之匯款委託書:第一0六頁
C、轉帳收入傳票:第一0八頁
D、轉帳支出傳票:第一0九頁
㈣、未○○
A、未○○向南化鄉農會取款七百四十萬之取款憑條(第一一三頁)
B、貸款最後匯入處(第一一二頁)
C、轉帳收入傳票(第一一五頁)
D、轉帳支出傳票(第一一四頁)
㈤、寅○○○
A、寅○○○向南化鄉農會取款一千一百四十萬之取款憑條(第一一八頁)
B、轉帳收入傳票(第一一九頁)
C、轉帳支出傳票(第一二0頁)附表一:丁○○第一次貸款┌────┬───┬───┬─────┬────┬────┬────┬───┬────┬────┬────┬────┬─────┬──────┐│編號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一 │午○○│900萬 │戊○○○、│82.01.07│82.01.16│南巿溪心│田 │1993 │戊○○○│72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王文生 │ │ │寮段 │ │ │ │ │尺2萬7千│平方公尺 │ ││ │ │ │ │ │ │770-1號 │ │ │ │ │元,總值│8721元,估│ ││ │ │ │ │ │ │(原怡中│ │ │ │ │5381萬1 │價總值8721│ ││ │ │ │ │ │ │段481地 │ │ │ │ │千元 │元,放款率│ ││ │ │ │ │ │ │號) │ │ │ │ │ │零點九,擔│ ││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 ││ │ │ │ │ │ │ │ │ │ │ │ │1564萬2857│ ││ │ │ │ │ │ │ │ │ │ │ │ │元。 │ │├────┼───┼───┼─────┼────┼────┼────┼───┼────┼────┼────┼────┼─────┼──────┤│ 二 │辛○○│900萬 │戊○○○、│82.01.06│82.02.01│南巿溪心│田 │2469 │戊○○○│31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王文生 │ │ │寮段 │ │ │ │ │尺2萬7千│平方公尺58│書、土地抵押││ │ │ │ │ │ │769-1號 │ │ │ │ │元,總值│35 元,估 │權設定契約書││ │ │ │ │ │ │(原怡中│ │ │ │ │6379萬 │價總值1456│、不動產抵押││ │ │ │ │ │ │段480地 │ │ │ │ │2千元 │萬4160元,│契約書、他項││ │ │ │ │ │ │號) │ │ │ │ │ │放款率零點│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九,擔保放│書 ││ │ │ │ │ │ │ │ │ │ │ │ │款總值1310│ ││ │ │ │ │ │ │ │ │ │ │ │ │萬7744元。│ ││ │ │ │ │ │ │ │ │ │ │ │ │ │ │├────┼───┼───┼─────┼────┼────┼────┼───┼────┼────┼────┼────┼─────┼──────┤│ 三 │未○○│400萬 │戊○○○ │82.01.06│82.02.13│南巿溪心│田 │2469 │戊○○○│31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王文生 │ │ │寮段 │ │ │ │ │尺2萬7千│平方公尺58│書、土地抵押││ │ │ │ │ │ │769-1 號│ │ │ │ │元,總值│35 元,估 │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6379萬2 │價總值1456│、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千元 │萬4160元,│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放款率零點│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九,擔保放│書 ││ │ │ │ │ │ │ │ │ │ │ │ │款總值1310│ ││ │ │ │ │ │ │ │ │ │ │ │ │萬7744元。│ ││ │ │ │ │ │ │ │ │ │ │ │ │ │ │├────┼───┼───┼─────┼────┼────┼────┼───┼────┼────┼────┼────┼─────┼──────┤│ 四 │林沈鳳│900萬 │戊○○○、│82.01.06│82.01.19│南市安南│建 │248.24 │王文生 │105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英 │ │王文生、 ○ ○ ○區○○段│ │ │ │ │尺1萬5千│平方公尺82│書、土地抵押││ │ │ │林朝枝 │ │ │633號 │ │ │ │ │元,總值│44元,估價│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372萬360│總值209萬 │、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0元 │677元,放 │契約、土地他││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項權利移轉契││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約書 ││ │ │ │ │ │ │ │ │ │ │ │ │總值188萬 │ ││ │ │ │ │ │ │ │ │ │ │ │ │1609元 │ ││ │ │ │ │ │ ├────┼───┼────┼────┼────┼────┼─────┤ ││ │ │ │ │ │ │南市長溪│住宅 │93.62 │王文生 │無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路段406 │ │ │ │ │尺2萬420│方公尺1245│ ││ │ │ │ │ │ │巷51弄5 │ │ │ │ │0元,總 │5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值226萬 │總值116萬 │ ││ │ │ │ │ │ │ │ │ │ │ │5604元 │510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04萬8│ ││ │ │ │ │ │ │ │ │ │ │ │ │590元 │ ││ │ │ │ │ │ ├────┼───┼────┼────┼────┼────┼─────┤ ││ │ │ │ │ │ │安南區溪│田 │1993 │戊○○○│72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心寮段 │ │ │ │ │尺2萬700│方公尺8721│ ││ │ │ │ │ │ │770-1號 │ │ │ │ │0元,總 │元,估價總│ ││ │ │ │ │ │ │ │ │ │ │ │值5381萬│值1738萬95│ ││ │ │ │ │ │ │ │ │ │ │ │1千元 │3元,放款 │ ││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1564萬28│ ││ │ │ │ │ │ │ │ │ │ │ │ │57元 │ │├────┴───┴───┴─────┴────┴────┴────┴───┴────┴────┴────┴────┴─────┴──────┤│貸款總額(新台幣):3100萬元 │└──────────────────────────────────────────────────────────────────────┘附表二:丁○○第二次貸款┌────┬───┬───┬─────┬────┬────┬────┬───┬────┬────┬────┬────┬─────┬──────┐│編號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一 │子○○│1200萬│寅○○○、│83.06.01│83.06.08│南巿溪心│田 │1993 │戊○○○│90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戊○○○、│ │ │寮段 │ │ │ │ │尺3萬元 │平方公尺2 │書、土地抵押││ │ │ │王文生 │ │ │770-1號 │ │ │ │ │,總值 │萬元,估價│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5979萬元│總值3986萬│、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 │元,放款率│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零點九,擔│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書 ││ │ │ │ │ │ │ │ │ │ │ │ │3587萬4000│ ││ │ │ │ │ │ │ │ │ │ │ │ │元。 │ │├────┼───┼───┼─────┼────┼────┼────┼───┼────┼────┼────┼────┼─────┼──────┤│二 │辰○○│1300萬│戊○○○、│83.06.01│83.06.09│南巿溪心│田 │2496 │戊○○○│39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不動產抵押契││ │ │ │王文生、 │ │ │寮段 │ │ │ │ │尺1萬5千│平方公尺97│約書 ││ │ │ │林朝枝、 │ │ │769-1號 │ │ │ │ │元,總值│50 元,估 │ ││ │ │ │寅○○○ │ │ │ │ │ │ │ │3744萬元│價總值2433│ ││ │ │ │ │ │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 │ │ │ │ │放款率零點│ ││ │ │ │ │ │ │ │ │ │ │ │ │九,擔保放│ ││ │ │ │ │ │ │ │ │ │ │ │ │款總值2190│ ││ │ │ │ │ │ │ │ │ │ │ │ │萬2400元。│ ││ │ │ │ │ │ │ │ │ │ │ │ │ │ │├────┼───┼───┼─────┼────┼────┼────┼───┼────┼────┼────┼────┼─────┼──────┤│三 │辛○○│1100萬│戊○○○、│83.06.01│83.06.14│南巿溪心│田 │1993 │戊○○○│90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丁○○ │ │ │寮段 │ │ │ │ │尺3萬元 │平方公尺2 │書、土地抵押││ │ │ │ │ │ │770-1號 │ │ │ │ │,總值59│萬元,估價│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79萬元 │總值3986萬│、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 │元,放款率│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零點九,擔│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書 ││ │ │ │ │ │ │ │ │ │ │ │ │3587萬4000│ ││ │ │ │ │ │ │ │ │ │ │ │ │元。 │ │├────┼───┼───┼─────┼────┼────┼────┼───┼────┼────┼────┼────┼─────┼──────┤│四 │未○○│800萬 │戊○○○ │83.06.01│83.06.14│南巿溪心│田 │2469 │戊○○○│39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寮段 │ │ │ │ │尺1萬5千│平方公尺97│ ││ │ │ │ │ │ │769-1 號│ │ │ │ │元,總值│50 元,估 │ ││ │ │ │ │ │ │ │ │ │ │ │3744萬元│價總值2433│ ││ │ │ │ │ │ │ │ │ │ │ │ │萬萬6000元│ ││ │ │ │ │ │ │ │ │ │ │ │ │,放款率零│ ││ │ │ │ │ │ │ │ │ │ │ │ │點九,擔保│ ││ │ │ │ │ │ │ │ │ │ │ │ │放款總值 │ ││ │ │ │ │ │ │ │ │ │ │ │ │2190萬2400│ ││ │ │ │ │ │ │ │ │ │ │ │ │元。 │ │├────┼───┼───┼─────┼────┼────┼────┼───┼────┼────┼────┼────┼─────┼──────┤│五 │林沈鳳│1200萬│戊○○○ │83.06.01│83.06.17│南巿溪心│田 │1993 │戊○○○│90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英 │ │ │ │ │寮段 │ │ │ │ │尺3萬元 │平方公尺2 │書、土地抵押││ │ │ │ │ │ │770-1號 │ │ │ │ │,總值59│萬元,估價│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79萬元 │總值3986萬│、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 │元,放款率│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零點九,擔│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書 ││ │ │ │ │ │ │ │ │ │ │ │ │3587萬4000│ ││ │ │ │ │ │ │ │ │ │ │ │ │元。 │ │├────┴───┴───┴─────┴────┴────┴────┴───┴────┴────┴────┴────┴─────┴──────┤│貸款總額(新台幣):5600萬元 │└──────────────────────────────────────────────────────────────────────┘附表三:天○○貸款案┌────┬───┬───┬─────┬────┬────┬────┬───┬────┬────┬────┬────┬─────┬──────┐│編號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一 │酉○○│1100萬│徐翁玉霞、│83.08.30│83.09.03│玉井鄉芒│原 │2455 │徐翁玉霞│25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徐進丁 │ │ │子芒段 │ │ │ │ │尺1450元│平方公尺1 │書、土地抵押││ │ │ │ │ │ │583-27號│ │ │ │ │,總值32│千元,估價│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2萬5960 │總值222萬4│、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元 │800元、放 │契約書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00萬 │ ││ │ │ │ │ │ │ │ │ │ │ │ │2320元。 │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芒│ │13582 │ │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450元│平方公尺1 │ ││ │ │ │ │ │ │581-3號 │ │ │ │ │,總值17│千元,估價│ ││ │ │ │ │ │ │ │ │ │ │ │84萬7470│總值1230萬│ ││ │ │ │ │ │ │ │ │ │ │ │元 │860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107萬│ ││ │ │ │ │ │ │ │ │ │ │ │ │7740元。 │ │├────┼───┼───┼─────┼────┼────┼────┼───┼────┼────┼────┼────┼─────┼──────┤│二 │鄭黃金│900萬 │徐翁玉霞、│83.08.30│83.09.03│玉井鄉芒│旱 │5073 │徐翁玉霞│22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鐩 │ │陳聯珠 │ │ │子芒段58│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書、土地抵押││ │ │ │ │ │ │1-14地號│ │ │ │ │,總值65│0元,估價 │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9萬4900 │總值446萬4│、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元 │240元,放 │契約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401萬7│ ││ │ │ │ │ │ │ │ │ │ │ │ │816元。 │ │├────┤ │ │ │ │ ├────┤ ├────┤ │ ├────┼─────┤ ││三 │ │ │ │ │ │玉井鄉芒│ │3534 │ │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 ││ │ │ │ │ │ │581-16地│ │ │ │ │,總值45│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9萬4200 │總值310萬9│ ││ │ │ │ │ │ │ │ │ │ │ │元 │920元,放 │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79萬8│ ││ │ │ │ │ │ │ │ │ │ │ │ │928元。 │ │├────┤ │ │ │ │ ├────┤ ├────┤ │ ├────┼─────┤ ││四 │ │ │ │ │ │玉井鄉芒│ │3436 │ │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 ││ │ │ │ │ │ │582-2地 │ │ │ │ │,總值44│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6萬6800 │總值302萬3│ ││ │ │ │ │ │ │ │ │ │ │ │元 │680元,放 │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72萬 │ ││ │ │ │ │ │ │ │ │ │ │ │ │1312元。 │ │├────┤ │ │ │ │ ├────┤ ├────┤ │ ├────┼─────┤ ││五 │ │ │ │ │ │玉井鄉芒│ │224 │ │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 ││ │ │ │ │ │ │582-3地 │ │ │ │ │,總值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29萬1200│總值19萬71│ ││ │ │ │ │ │ │ │ │ │ │ │元 │20元,放款│ ││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17萬7408│ ││ │ │ │ │ │ │ │ │ │ │ │ │元。 │ │├────┼───┼───┼─────┼────┼────┼────┼───┼────┼────┼────┼────┼─────┼──────┤│六 │F○○│1000萬│徐翁玉霞、│83.08.30│83.09.03│玉井鄉芒│旱 │1840 │徐翁玉霞│22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陳聯珠 │ │ │子芒段58│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書、土地抵押││ │ │ │ │ │ │2-8地號 │ │ │ │ │,總值23│0元、估價 │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9萬2000 │總值161萬9│、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元 │200元,放 │契約書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45萬 │ ││ │ │ │ │ │ │ │ │ │ │ │ │7280元。 │ │├────┤ │ │ │ │ ├────┼───┼────┤ ├────┼────┼─────┤ ││七 │ │ │ │ │ │玉井鄉芒│旱 │1212 │ │22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 ││ │ │ │ │ │ │583地號 │ │ │ │ │,總值15│0元、估價 │ ││ │ │ │ │ │ │ │ │ │ │ │7萬5600 │總值106萬6│ ││ │ │ │ │ │ │ │ │ │ │ │元 │560元,放 │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95萬99│ ││ │ │ │ │ │ │ │ │ │ │ │ │04元。 │ │├────┤ │ │ │ │ ├────┼───┼────┤ ├────┼────┼─────┤ ││八 │ │ │ │ │ │玉井鄉芒│原 │10662 │ │25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4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583-18地│ │ │ │ │,總值15│1000 元、 │ ││ │ │ │ │ │ │號 │ │ │ │ │15萬9900│估價總值 │ ││ │ │ │ │ │ │ │ │ │ │ │元 │1066萬2000│ ││ │ │ │ │ │ │ │ │ │ │ │ │元,放款率│ ││ │ │ │ │ │ │ │ │ │ │ │ │零點九,擔│ ││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 ││ │ │ │ │ │ │ │ │ │ │ │ │959萬5800 │ ││ │ │ │ │ │ │ │ │ │ │ │ │元。 │ │├────┼───┼───┼─────┼────┼────┼────┼───┼────┼────┼────┼────┼─────┼──────┤│九 │李佩螢│1200萬│徐翁玉霞、│83.08.30│83.09.07│玉井鄉芒│田 │3812 │徐翁玉霞│25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徐進丁 │ │ │子芒段83│ │ │ │ │尺1450元│平方公尺10│書 ││ │ │ │ │ │ │4地號 │ │ │ │ │,總值55│00 元,估 │ ││ │ │ │ │ │ │ │ │ │ │ │2萬7400 │價總值381 │ ││ │ │ │ │ │ │ │ │ │ │ │元 │萬2000元,│ ││ │ │ │ │ │ │ │ │ │ │ │ │放款率零點│ ││ │ │ │ │ │ │ │ │ │ │ │ │九,擔保放│ ││ │ │ │ │ │ │ │ │ │ │ │ │款總值343 │ ││ │ │ │ │ │ │ │ │ │ │ │ │萬800元。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芒│旱 │10918 │ │25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450元│平方公尺10│ ││ │ │ │ │ │ │835-5地 │ │ │ │ │,總值15│00元,估價│ ││ │ │ │ │ │ │號 │ │ │ │ │15萬1100│總值1091萬│ ││ │ │ │ │ │ │ │ │ │ │ │元 │800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982 萬│ ││ │ │ │ │ │ │ │ │ │ │ │ │6200元。 │ │├────┼───┼───┼─────┼────┼────┼────┼───┼────┼────┼────┼────┼─────┼──────┤│十 │A○○│1300萬│徐翁玉霞、│83.08.30│83.09.07│玉井鄉芒│旱 │17925 │徐翁玉霞│22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陳聯珠 │ │ │子芒段 │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583-28地│ │35850 │ │ │,總值23│880元,估 │ ││ │ │ │ │ │ │號 │ │ │ │ │30萬2500│價總值1577│ ││ │ │ │ │ │ │ │ │ │ │ │元 │萬4000元,│ ││ │ │ │ │ │ │ │ │ │ │ │ │放款率零點│ ││ │ │ │ │ │ │ │ │ │ │ │ │九,擔保放│ ││ │ │ │ │ │ │ │ │ │ │ │ │款總值1419│ ││ │ │ │ │ │ │ │ │ │ │ │ │萬6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貸款總額(新台幣):5500萬元 │└──────────────────────────────────────────────────────────────────────┘附表四:玄○○貸款案┌────┬───┬───┬─────┬────┬────┬────┬───┬────┬────┬────┬────┬─────┬──────┐│被告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鄂正道│1300萬│許作鏞、 │83.06.03│83.06.08│關廟鄉埤│旱 │771 │許作鏞 │8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台南縣歸仁地││ │ │ │玄○○ │ │ │子頭1324│ │ │ │ │尺3000元│平方公尺2 │政事務所地價││ │ │ │ │ │ │地號 │ │ │ │ │,總值23│千元,估價│證書、不產抵││ │ │ │ │ │ │ │ │ │ │ │1萬3000 │總值154萬2│押契約、土地││ │ │ │ │ │ │ │ │ │ │ │元 │000元,放 │抵押權設定契││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約書、他項權││ │ │ │ │ │ │ │ │ │ │ │ │,擔保放款│利移轉契約書││ │ │ │ │ │ │ │ │ │ │ │ │總值138萬 │ ││ │ │ │ │ │ │ │ │ │ │ │ │7800元。 │ ││ │ │ │ │ │ ├────┼───┼────┤ ├────┼────┼─────┤ ││ │ │ │ │ │ │關廟鄉埤│田 │3589 │ │9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頭1120│ │ │ │ │尺6000元│平方公尺36│ ││ │ │ │ │ │ │地號 │ │ │ │ │,總值12│00元,估價│ ││ │ │ │ │ │ │ │ │ │ │ │92萬400 │總值1292萬│ ││ │ │ │ │ │ │ │ │ │ │ │元 │400元,放 │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162萬│ ││ │ │ │ │ │ │ │ │ │ │ │ │8360元。 │ ││ ├───┼───┼─────┼────┼────┼────┼───┼────┼────┼────┼────┼─────┼──────┤│ │玄○○│1300萬│許作鏞 │83.07.20│83.08.13│關廟鄉埤│旱 │771 │許作鏞 │8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台南縣歸仁地││ │ │ │ │ │ │子頭1324│ │ │ │ │尺3000元│平方公尺20│政事務所地價││ │ │ │ │ │ │地號 │ │ │ │ │,總值23│00元,估價│證書、不產抵││ │ │ │ │ │ │ │ │ │ │ │1萬3000 │總值154萬2│押契約、土地││ │ │ │ │ │ │ │ │ │ │ │元 │000元、放 │抵押權設定契││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約書、他項權││ │ │ │ │ │ │ │ │ │ │ │ │,擔保放款│利移轉契約書││ │ │ │ │ │ │ │ │ │ │ │ │總值138萬7│ ││ │ │ │ │ │ │ │ │ │ │ │ │800元。 │ ││ │ │ │ │ │ ├────┼───┼────┤ ├────┼────┼─────┤ ││ │ │ │ │ │ │關廟鄉埤│田 │3589 │ │9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頭1120│ │ │ │ │尺6000元│平方公尺36│ ││ │ │ │ │ │ │地號 │ │ │ │ │,總值 │00元,估價│ ││ │ │ │ │ │ │ │ │ │ │ │2153萬40│總值1292 │ ││ │ │ │ │ │ │ │ │ │ │ │00元 │萬400元、 │ ││ │ │ │ │ │ │ │ │ │ │ │ │放款率零點│ ││ │ │ │ │ │ │ │ │ │ │ │ │九,擔保放│ ││ │ │ │ │ │ │ │ │ │ │ │ │款總值1162│ ││ │ │ │ │ │ │ │ │ │ │ │ │萬8360元。│ │├────┴───┴───┴─────┴────┴────┴────┴───┴────┴────┴────┴────┴─────┴──────┤│貸款總額(新台幣):2600萬元 │└──────────────────────────────────────────────────────────────────────┘附表五:C○○貸款案┌────┬───┬───┬─────┬────┬────┬────┬───┬────┬────┬────┬────┬─────┬──────┐│編號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一 │C○○│50萬 │龔金龍、 │83.10.06│83.10.11│ │ │ │ │ │ │ │ ││ │ │ │鄭鶯蘭、 │ │ │ │ │ │ │ │ │ │ ││ │ │ │范 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1300萬│龔金龍、 │83.10.06│83.10.15│玉井鄉九│林 │33880 │C○○ │300元 │ 無 │評估單價每│台南縣玉井鄉││ │ │ │范 柯、 │ │ │層林段71│ │ │ │ │ │平方公尺55│地政事務所地││ │ │ │ │ │ │7-3地號 │ │ │ │ │ │0元,估價 │價證明書、土││ │ │ │ │ │ │ │ │ │ │ │ │總值1863萬│地抵押權設定││ │ │ │ │ │ │ │ │ │ │ │ │4000元,放│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擔保放款│書、不動產抵││ │ │ │ │ │ │ │ │ │ │ │ │總值1677 │押契約書 ││ │ │ │ │ │ │ │ │ │ │ │ │萬600元 │ │├────┼───┼───┼─────┼────┼────┼────┼───┼────┼────┼────┼────┼─────┼──────┤│三 │I○○│50萬 │C○○、 │83.10.06│83.10.11│ │ │ │ │ │ │ │ ││ │ │ │龔金龍、 │ │ │ │ │ │ │ │ │ │ ││ │ │ │范 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850萬 │C○○、 │83.10.06│83.10.15│玉井鄉九│旱 │1048 │C○○ │300元 │無 │評估單價每│台南縣玉井鄉││ │ │ │龔金龍、 │ │ │層林段71│ │ │ │ │ │平方公尺55│地政事務所地││ │ │ │范 柯、 │ │ │0地號 │ │ │ │ │ │0元,估價 │價證明書、土││ │ │ │ │ │ │ │ │ │ │ │ │總值57萬64│地地價表、他││ │ │ │ │ │ │ │ │ │ │ │ │00元,放款│項權利證明書││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51萬876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旱 │529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0-2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29萬95│ ││ │ │ │ │ │ │ │ │ │ │ │ │0元,放款 │ ││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26萬1855│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五 │ │ │ │ │ │玉井鄉九│田 │601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0-3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33萬55│ ││ │ │ │ │ │ │ │ │ │ │ │ │0元,放款 │ ││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29萬7495│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六 │ │ │ │ │ │玉井鄉九│旱 │480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1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26萬40│ ││ │ │ │ │ │ │ │ │ │ │ │ │00元,放款│ ││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23萬76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七 │ │ │ │ │ │玉井鄉九│旱 │136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2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74800 │ ││ │ │ │ │ │ │ │ │ │ │ │ │元,放款率│ ││ │ │ │ │ │ │ │ │ │ │ │ │零點九,擔│ ││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 ││ │ │ │ │ │ │ │ │ │ │ │ │67320元。 │ │├────┤ │ │ │ │ ├────┼───┼────┤ │ │ ├─────┤ ││八 │ │ │ │ │ │玉井鄉九│建 │184 │ │ │ │不評估 │ ││ │ │ │ │ │ │層林段 │ │ │ │ │ │ │ ││ │ │ │ │ │ │712-12地│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九 │ │ │ │ │ │玉井鄉九│池 │335 │ │ │ │不評估 │ ││ │ │ │ │ │ │層林段 │ │ │ │ │ │ │ ││ │ │ │ │ │ │714地號 │ │ │ │ │ │ │ │├────┤ │ │ │ │ ├────┼───┼────┤ │ │ ├─────┤ ││十 │ │ │ │ │ │玉井鄉九│田 │136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5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74800 │ ││ │ │ │ │ │ │ │ │ │ │ │ │元,放款率│ ││ │ │ │ │ │ │ │ │ │ │ │ │零點九,擔│ ││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 ││ │ │ │ │ │ │ │ │ │ │ │ │67320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田 │233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5-1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12萬 │ ││ │ │ │ │ │ │ │ │ │ │ │ │815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1萬 │ ││ │ │ │ │ │ │ │ │ │ │ │ │5335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田 │533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6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29萬 │ ││ │ │ │ │ │ │ │ │ │ │ │ │315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6萬 │ ││ │ │ │ │ │ │ │ │ │ │ │ │3835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田 │2241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7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123萬 │ ││ │ │ │ │ │ │ │ │ │ │ │ │255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10萬9│ ││ │ │ │ │ │ │ │ │ │ │ │ │295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旱 │485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7-1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26萬 │ ││ │ │ │ │ │ │ │ │ │ │ │ │675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4萬75│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旱 │417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7-2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22萬9 │ ││ │ │ │ │ │ │ │ │ │ │ │ │350元,放 │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0萬 │ ││ │ │ │ │ │ │ │ │ │ │ │ │6415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林 │35880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7-3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1863萬│ ││ │ │ │ │ │ │ │ │ │ │ │ │400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677萬│ ││ │ │ │ │ │ │ │ │ │ │ │ │600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旱 │194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8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10萬 │ ││ │ │ │ │ │ │ │ │ │ │ │ │670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96030 │ ││ │ │ │ │ │ │ │ │ │ │ │ │元。 │ │├────┴───┴───┴─────┴────┴────┴────┴───┴────┴────┴────┴────┴─────┴──────┤│貸款總額(新台幣):2150萬元 │└──────────────────────────────────────────────────────────────────────┘附表六:己○○貸款案┌────┬───┬───┬─────┬────┬────┬────┬───┬────┬────┬────┬────┬─────┬──────┐│編號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一 │宇○○│800萬 │巳○○、 │83.02.26│83.02.26│楠西段 │旱 │4652 │巳○○ │6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13│台南縣玉井鄉││ │ │ │己○○、 │ │ │453-5地 │ │ │ │ │尺1500元│50元,估價│地政事務所地││ │ │ │ │ │ │號 │ │ │ │ │,總值69│總值628萬2│價證明書、土││ │ │ │ │ │ │ │ │ │ │ │7萬8000 │00元,放款│地抵押權設定││ │ │ │ │ │ │ │ │ │ │ │元 │率零點九,│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值565萬218│書 ││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楠西段 │旱 │2101 │巳○○ │6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13│ ││ │ │ │ │ │ │453-3地 │ │ │ │ │尺1500元│50元,估價│ ││ │ │ │ │ │ │號 │ │ │ │ │,總值31│總值283萬 │ ││ │ │ │ │ │ │ │ │ │ │ │5萬1500 │6350元,放│ ││ │ │ │ │ │ │ │ │ │ │ │元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55萬 │ ││ │ │ │ │ │ │ │ │ │ │ │ │2715元。 │ │├────┴───┴───┴─────┴────┴────┴────┴───┴────┴────┴────┴────┴─────┴──────┤│貸款總額(新台幣):8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