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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交簡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肇事,陷人於公共危險,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經檢察官緩起訴後竟不履行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