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武聖夜市與朋友喝酒(罐裝海尼根),迄翌日(七日)凌晨一、二時許,明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無照駕駛其妹妹孫燕嬅所有之XS—三O四五號自小客貨車到高雄,復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從高雄開車回台南,於七時許沿台南市○○街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台南市○○街與明興路六一九巷四九九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沿永安街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三八號重型機車,沿明興路六一九巷四九九弄,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永安街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含正前方及左右有無來車、行人等狀況),即貿然通行欲左轉,乙○○煞閃不及遂撞及該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併感染、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乙○○肇事後旋即打電話向警報案自首並通知救護車載丙○○送醫,嗣警據報到場,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點六三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另以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五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三O四五號自小客貨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三八號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致丙○○身體受有傷害情事,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所駕車輛,係遭告訴人丙○○由後追撞,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對右揭時地,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丙○○身體受有傷
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勘驗筆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照片二十四張、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及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併感染、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又被告警詢供陳,在前述時地,伊駕駛車牌號碼00—三O
四五號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明興路六一九巷四九九弄口迴轉往北,不知有一名婦人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三八號機車,自西左轉切入內側車道而與伊車左側擦撞,伊車左前車頭撞損等語綦詳。是被告駕駛車輛迴車前,並未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肇事,亦可認定。
⑶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辯稱所駕車輛係遭告
訴人丙○○由後追撞,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然被告前之告訴人由後追撞辨詞,與警詢初供所述,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損情節不符。再證人即警員丁○○證稱:本件車禍事件,係伊前往處理,當場被告並未告知所駕車輛是何處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伊檢視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O四五號自小客貨車,該車受損位置在左前車頭保險桿部分等詞。參以車禍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三三八號機車機車係倒置車牌號碼00—三O四五號自小客貨車左側正前方。果告訴人機車,係由後追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則被告顯無法注意,就此有利部分,被告當無警員到場處理,不指出碰撞痕跡,以實其說之理;況告訴人若係由後追撞被告車輛,則告訴人所騎機車,依物理慣性,當倒置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後或旁側,當無如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倒置自用小客貨車正前方之情事。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另舉證人甲○○證明告訴人機車係由後追撞伊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情事。惟證人甲○○證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許,被告與丙○○在台南市○○街與明興路六一九巷四九九巷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時,伊坐在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貨車駕駛座的右邊,聽到撞擊聲,轉頭過去看,第一眼看到丙○○時,她頭部已經受傷,躺在地上。因為機車就停倒自小客貨車的前方,所以知道丙○○的車是從後方撞上來等詞。就證人所述,其聽到車輛碰撞聲後,第一眼見到丙○○時,丙○○已受傷倒地在自小客貨車前,則車輛碰撞前,證人未親見丙○○行車狀況。其以機車倒地位置,推側丙○○所駕機車是從後方追撞,係屬證人臆測之詞,無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台南市○○
街與明興路六一九巷四九九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丙○○騎乘機車碰撞肇事,致丙○○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明確。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丙○○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示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二人俱有過失應無疑義。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發覺前,於車禍現場向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武隆本院證述相符。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向警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調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並無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陳志成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