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黃永鑫
張玲玲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4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頁);其後就醫療費、看護費用有所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因之合計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此係屬上開規定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三七號前,欲超越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在與該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超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與該腳踏車接近下超車,致其所駕駛機車之右側手把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內出血、第三、四頸椎脫位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不應負擔上開請求之金額,認為原告請求之植髮費用並無依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三七號前,欲超越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在與該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超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與該腳踏車接近下超車,致其所駕駛機車之右側手把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內出血、第三、四頸椎脫位之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物證均不爭執,就原告業已支付之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醫療、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是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損害賠償之範圍有關植髮費用十萬元有無依據,以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之衡量標準,以下一一敘明: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十九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二十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人照料看護,出院後因一個月內無法上學,導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玲玲必須請假一月照顧,因此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並提出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聯合服務中心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臺南市立民德國民中學九十三年度第一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勞二字第九七一七二號基本工資調整函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就此部分亦應准許。
㈢植髮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如不能證明確實必須植髮,且有進行植髮之必要,而該植髮費用乃生活上所必需,暨上開植髮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開尚未發生費用即不能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查原告主張因車禍發生後腦部開刀,導致部分毛囊壞死,無法長出頭髮,據醫師稱必須做植髮手術,費用為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所附照片二張為證(見該卷第三二頁),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九至第五四頁),作為此部分主張之依據;被告則抗辯上開請求因未發生,並無依據。經查:原告因開顱手術後,固造成頭皮有縫合結果,但上開奇美醫院病歷並未明確記載原告必須進行植髮,以及以何種方式進行植髮手術,而其相關預估費用為何亦無憑據,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有植髮之必要,而其費用為何亦屬不確定。因此,原告此處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創傷
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內出血、第三、四頸椎脫位之傷害,其精神、肉體自感痛苦,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係八十年次,正就讀國中二年級,並無資力,且因車禍發生導致手術開顱,對其精神損害創鉅甚深;被告係六十六年次、二技畢業,已婚未育有子女,無汽車及不動產,尚須每月給付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奉養父母,擔任護士職務,每月月薪約三萬至三萬四千元(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六一頁),衡諸前揭情狀,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以上核計,原告上開請求項目經核准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五萬
二千四百二十一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惟得否適用本條規定,尚須判斷損害與被害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就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加以判斷,然後由法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查本件原告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腳踏車行駛快車道固有違規定,但並無肇事因素(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為,原告上開行為與本案發生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八號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二二頁),此外審核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左偏動態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見本院卷二六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