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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5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

27 日中午11點52分左右,駕駛哈雷廠牌大型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IBJL49PY019899號),行經台南市○○路與開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攔下後,該執勤警員認為異議人所騎之機車係屬拼裝車,乃當場開單舉發並查扣該機車。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屬拼裝車,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並將車輛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3月

27 日,將收藏之哈雷廠牌大型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IBJL49PY 019899號)駛至保養廠途中,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攔下後,該執勤警員隨即當場開單,並將異議人所有之哈雷機車逕行駛回該分局。而上述異議人所有之哈雷機車係於89年間,向戴其木先生所購得,且該車輛係由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於88年間查獲後,經主管機關確定未違反海關走私條例,始發還予戴其木,且於點收(移交)緝獲物品收據中並明示為1輛(內容中之1HD),顯見該機車由保安警察查獲時,該車進口至臺灣確為完整1輛而不是零件,更非所謂的拼裝車輛。另異議人於94年3月29日,親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核查前開點收(移交)緝獲物品收據之來源,業經該隊警員黃文光證明屬實無誤,在在證明該車係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查核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亦即該車係於大型重型機車開放進口前,合法進口至臺灣,惟礙於當時的法令無法依法申請牌照行駛,實不得認係拼裝車輛而沒入。又案發當天,異議人係騎該機車欲前往保養廠保養,為達將該車送往保養之目的,異議人勢須騎該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並非故意違反相關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此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查其立法原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之交通安全,然究其實質意涵,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之汽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因此,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本無疑義,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則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即非無疑,而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基此可知,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參照上開說明,顯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之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應無疑義。然而,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而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再次組裝而成之車輛,仍應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此外,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按圖索驥之組裝過程,並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只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而非必經原廠加以組裝成車為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3月27日上午11點52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而未領用牌照之上述哈雷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開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除據異議人供認屬實外,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顯見異議人確有駕駛未領用牌照之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情事無疑。

(二)其次,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而仍經人駕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至於駕駛未領用牌照汽車之目的為何?則非所問,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永忠所辯:當時係欲前往保養廠保養,始騎上述哈雷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非故意違反相關法規等情縱然屬實,則該行為仍無法免除其違反該條款規定之交通違規責任。從而,異議人之前述行為,應受未領用牌照之汽車而仍行駛之處罰,亦應無疑問。

(三)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哈雷機車,多交由國立機車行負責人趙國龍做維修、保養,而趙國龍係經機車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士,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之技術士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又據趙國龍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所騎之上述哈雷機車,係在該機車行做維修、保養,且曾就車輛安全性做檢查,伊曾接觸過類似型號之哈雷機車,故對上述機車車型之哈雷機車有所瞭解,而上述哈雷機車之外型與原裝照片相符,且由於上述哈雷機車零件尺寸是英制的,與臺灣、歐洲車輛公制不同,所以確定是原型號哈雷機車之零件等語(參見本院94年月日調查筆錄),是上述哈雷機車之零件,均係國外原廠原型號哈雷機車之零件,應可認定。另參以上述哈雷機車前因被疑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走私進口物品,故曾於88年間經警查扣並移送高雄關稅局處理,而於查扣當時即為1輛完整之機車,並非組裝未完成之半成品機車,嗣經高雄關稅局查證後認定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走私進口物品而整車發還,後該哈雷機車整車再經轉手後由異議人購得一節,除據異議人供述無誤外,並據當時查獲之警員姚榮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94年8月11日保三貳警三刑字第09400001418號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88年12月15日(88)參警三三檢字第0620號函及點收(移交)緝獲物品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所購得之前開哈雷機車之零件,均係合法進口之國外原廠原型號哈雷機車零件,應可認定。

(四)又如上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哈雷機車,既原係在國外購買之原廠車,且屬由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而非雜牌廠家由各種不同零件所自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又上述哈雷機車既業經合格之機車維修技術士趙國隆做過車輛安全檢查及多次維修、保養,均無問題而仍可正常使用,顯見上述哈雷機車應係由專業之機車組裝人員,以原廠之整車零件,依照該車原來之設計內容,重行組裝而成,始可能長期騎用並經合格之機車維修技術士認定無安全上之顧慮。另上述哈雷機車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則該拆裝重組之過程,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因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是該組裝完成之機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拼裝車」,尚非一致。何況此種拆解組裝,非必由原廠為之不可,且其組裝之過程,與一般車輛進廠大修或全車鈑噴時,各部零件均經完全拆解,並於修竣之後再予重行組裝之情形無異,故依此組裝還原之成車自仍與原廠車無異,而難逕以「拼裝車」視之。

(五)至於交通部84年11月8日交路(84)字第042690號之函示,略謂經海關進口者僅為零組件而非完整車,既無「整車」之進口證明,即屬無來歷憑證之車輛,則該車顯為「拼裝車」無疑等語,雖非無見,然車輛是否為「拼裝車」,此為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來歷憑證,則屬車輛「流通過程」是否適法之問題,二者範疇容非相同,且「拼裝車」固均無來歷憑證,但欠缺來歷憑證者,則非必均屬「拼裝車」,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取得本件重型機車之過程,或有違反其他法令或迂迴規避當時禁止重型機車進口政策之情形,然此亦應由各主管機關引用相關規定予以正確適法之處置,實無將此種未經更動原廠設計規範,而經拆解再重行組裝還原之原廠「組裝車」,貿然解釋成「拼裝車」,而加以處罰之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遽為該機車係「拼裝車」之認定,即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所駕駛而遭舉發裁罰之未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既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拼裝車」,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詳細查明,即遽以「拼裝車」論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之裁處,其認事用法,經核容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如前述,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而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本院復應改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