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8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5月1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M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之裁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⑴、上揭裁決書舉發異議人於民國90年10月28日下午3時1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云云。惟該裁決書並未記載違規之地點,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玆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不法行為,此純屬臺北區監理所違裁濫罰,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
⑵、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係90年
1 0月28日下午3時15分,而臺北區監理所竟遲至94年5月12日始為裁決,有本案裁決書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臺北區監理所之裁處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竟仍違法為本案裁決,此除足認本案裁決違法應予撤銷或違法情節重大應確認其無效外,益徵臺北區監理所之公僕不是怠惰未詳查行政法規變動,就是明知違法而故為裁決。綜上所述,本案裁決書違法,應予撤銷或確認無效。
⑶、異議人籍設臺南縣新化鎮唪口十九號,而臺北區監理所杜撰
之本案裁決書竟未載違規地點,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臺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併此說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自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迄今未再修正)。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90年10月28日15時15分,
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CS-9317號號自用小客車,在臺3線
379.5K處,經雷達側測速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理,因而被警逕行舉發,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分別記載,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90年11月
19 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超速照片影本附卷可憑。
⑵、上開逕行舉發之通知單雖因將異議人「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3樓」之居所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3樓」,以致未能送達,惟嗣後異議人於92年7月30日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超速照片後,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2年8月4日以北監自字第0921004203號函向臺南縣警察局查詢,經臺南縣警察局轉知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分局於92年8月15日以井警交發字第0920007433號函答復異議人,該舉發之通知單於90年11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因原址查無異議人本人而退回,並於該函檢附該舉發之通知單及照片給異議人,請異議人依規定前往辦理繳款是是事宜,有上開陳述意見書及公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依玉井分局於92年8月15日補寄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超速照片給異議人後,異議人顯然應知其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無疑,其自應依規定繳鈉罰鍰,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於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並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⑶、又異議人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為由,認本件之違規時間,係90年10月28日,而臺北區監理所竟於94年5月12日始為裁決,,其裁處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因認上開裁決違法云云。惟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然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除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規定外,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施行生效日係95年2月5日,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5月12日對於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罰,並無違法。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