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8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T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21日9時51分許,經人駕駛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9線43
5.6 公里大武段時,經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測速照相勤務,測得該小客車實際行車速度為時速78公里,因認該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乃對於該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結果,認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且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長期行經台9線435.6公里大武路段,該路
段均無豎立速限60公里之標誌,大武分局指出於台9線434.4公里南向及436.8 公里北向工務段均有豎立速限60公里之標誌,惟依據測速照相之舉發照片顯示,台9線435.6公里大武路段於94年5 月21日期間並無任何道路施工,何來工務段之速限60公里之標誌。且台9線435.6公里大武路段○○○鄉○○○ ○○道,因地勢關係,行車時會明顯感受到該路段地勢由高而低,車體有自然往前往下滑行之感覺,有測速照相之舉發照片為證,異議人因該路段為寬廣之4 線省道,判定該路段之速限應為70公里,但因該路段為下坡路段,有汽車向下滑行之物理慣性,異議人在不急踩煞車之前提下,將車速控制於時速78公里,依據目前交通執法之規定,並未達到速限70公里者,超過80公里以上舉發之標準。
㈡依據內政部於94年4 月27日院臺專字第0940018475號之葉宜
津立委專業質詢答覆函,以及內政部於94年6 月15日院臺專字第0940026563號之林益世立委專業質詢答覆函指出「復查立法院一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7條之2第3 項,明確規範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4年2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40018
311 號函通報其下屬單位,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時,未擺設警示牌者,經民眾舉證調查屬實者,應予以撤銷舉發單。大武分局指出,於值勤地點(台9線435.6 公里南向)前後,亦即台9線432.5公里南向及台9線440公里北向均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稽查,請依速限行駛」警示牌,以該內容可知,台9 線南向路段警示牌之設置地點與員警執勤地點距離相差幾3 公里之遠,實無任何警告之用,與一般警示牌皆僅距離照相地點百餘公尺之情況相差甚遠,此將造成一般用路人會有「警方只要設置1 張警示牌後,就能於數公里遠距離內值行勤務」之反感,且已違背警政署要求值勤單位應設置警告牌之原始目的。原處分直接以大武分局武警交字第0940002500號函就裁決本案,並無根據聲明人之申訴函實際查證,讓人有官官相護之反感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速限之規定,目的在保障行車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避免車輛駕駛人任意高速駕車或行車過慢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4年5 月21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舉發通知單誤載為60公里)之台9線435.6公里大武段時,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8公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經臺東縣警察局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外,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逕行舉發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T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
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 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 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申言之,行政處分乃由國家權力擔當者之至行政機關所為,是一種適用法令之作用,故其權威來自法律,因此除受有直接利益之相對人外,因侵益行政處分間接受有利益者之一般公共信賴亦須受高度保護,如從重視因行政處分而受益者及一般公共信賴之保護角度,如果行政處分僅是重大實體違法時,不能即認其無效,只有當其重大違法性,就一般人理性判斷明顯可知時,才能認為無效。即縱為重大之實體違法性,但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並不明顯而有疑義之情況,則推定行政處分有效。異議人稱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路段,並無豎立時速60公里之標誌等語。惟查,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4年8月9日武警交字第09400025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固稱台
9 線434.4公里南向及436.8公里北向均豎立速限60公里之標誌云云。嗣於94年11月30日以武警交字第0940003866號函覆本院更正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非60公里,並有該違規路段所設置速限標誌照片4 幀在卷可參。是此,舉發通知單就違規事實所載「速限60公里、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及原裁決處分關於違規事實所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記載,均屬錯誤,然參諸前揭說明,舉發通知單及原裁決處分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固有錯誤,惟該瑕疵非屬特別明顯、重大而為無效,且該錯誤,並不影響異議人有該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異議人雖稱該路段應為寬廣4 線省道,乃依一般省道速限70
公里之常識,控制行車速度,又因該路段為下坡路段,有汽車向下滑行之物理慣性,將車速控制於78公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本不能超過時速50公里,不得自憑該路段為省道,依常識應為70公里,而恣意高速行駛。至於異議人所稱該路段因地勢之關係,行車時會明顯感受到該路段地勢由高而低,車體有自然往前往下滑行之感覺云云。惟查,舉發路段雖○○○鄉○○道路,然為平坦道路,並非如異議人所稱為下坡路段,除據上開武警交字第0940003866號函覆明確外,並有上述照片可參。況異議人既駕駛車輛上路,即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速度限制之義務,自不得執該路段地勢,據引為免罰事由。
㈣異議人所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雖經總統於民
國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 號令公布,惟該施行日期尚須經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規定,該修正規定尚不發生效力,異議人以交通單位未依上開規定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有測速照相設備,有違立法原意,亦非可採。
㈤另異議人以本件取締舉發程序,違背內政部警政署94年2 月
22日警署交字第0940018311號函釋意旨云云。惟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設置固定測速照相器前豎立「前方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目的係在促使駕駛人確能依規定速限駕車,避免因超速受罰,並藉以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然是否遵守行車速限規定端賴於駕駛人,並非謂行政主管機關有使駕駛人免於受罰之義務,此與信賴原則或誠信原則並無相悖之處。矧以,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事實甚明,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緩,其手段與目的具有關連性且屬必要,亦無不當可言。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
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惟按裁罰基準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者,處以最低額罰鍰1,900 元,而駕駛人行車速度,未滿20公里者,始處以最低罰鍰1,700 元。惟原處分機關係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1,700 元,然異議人實際行車速度係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依據上開說明,異議人上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裁罰基準處以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僅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 元,顯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參酌裁罰基準之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