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3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土方,於臺南縣○○鄉○○村○○○○○道路上行駛,為執勤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大丘派出所員警攔檢並開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將車輛沒入等語。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於前述時間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倒塌之樹木,於臺南縣○○鄉○○村○○○○○道路上行駛,然此係因異議人乃現任臺南縣六甲鄉王爺村村長乙○○之兄長,為協助村長幫忙清運村內因海棠颱風阻塞排水溝淤泥,始有此一次之清運行為,異議人並未因此次清運行為受有任何報酬,亦無任何好處,而該項工程本屬臺南縣六甲鄉公所九十四年度所建字第0九四000七九三八號函所發佈,且列入公所九十四年度總預算內之災害搶修工程,應有災害防救法之適用,亦屬憲法上之緊急避難之態樣,依法即不應處罰。且系爭拼裝車價值約新臺幣十餘萬元,異議人年年均依法繳稅,如僅因幫忙搶救災害即遭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有失比例原則。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本件經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於臺南縣○○鄉○○村○○○○○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後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拼裝車等事實,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一份及交通違規查扣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十八、二
六、二七頁)。
(二)其次,本件經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原係登記為車主乙○○所有,當時所檢驗登記之該車車型為;「農用拼裝車」,車號0000號,原登記規格為「四輪」,引擎號碼為「七三二三一號」、汽缸排氣量則為「九00CC」、車身全長「五一四公分」、車身全高「二三0公分」、車身全寬「一八0公分」及車廂全長「三三三公分」等情,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府農務字第0九五000六0六五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而異議人所駕駛並遭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經承辦員警丈量結果,發現該拼裝車實際丈量車身長度為「五四七公分」,車身全高「二三五公分」、車身全寬「二一三公分」及車廂全長「三九五公分」等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五000五三七九號函附現場履勘紀錄表一份、履勘紀錄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四頁);又觀諸卷附舉發相片,可知該遭舉發之拼裝車之車輪為大型「六輪」拼裝車,與原登記者為「四輪」之規格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據上,足見本件遭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之外觀型式等設備,與異議人於當初檢驗登記拼裝車相關之登記事項,已有相當大之差異。從而,本件遭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與異議人所稱曾為登記之相關拼裝車資料,出入甚大。已難認係異議人所稱原先所登記之拼裝車。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所駕駛遭舉發而經代保管之拼裝車,已非其原先登記之拼裝車,而該拼裝車確有未經核准領用牌正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四、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所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遭舉發而經代保管之拼裝車,其所有人為異議人之弟弟「乙○○」一節,業據異議人與證人乙○○到庭一致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則縱使本件經舉發而代保管之拼裝車,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證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拼裝車之所有權人,即非上開條例第十二條規範所欲處罰之對象,且該違規情事亦無可歸責予異議人,而認異議人有過失可言。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至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乙○○既係前述拼裝車之真正所有人,則其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仍難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相關責任,故原處分機關仍應在查明後,對於本件汽車所有人乙○○另為適當之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