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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受 處 分人 劉國枝已於民國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劉國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10月3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縣楠西鄉東勢村台3 線時,因不慎肇事,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該自小客貨車扣留至今,後雖經異議人多次請求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還上開車輛,惟均未獲首肯,後因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劉國枝於94年1月9日死亡,異議人並非不願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而係因該車遭扣留於警局內所致,爰不服原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劉國枝,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並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顯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乃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即94年10月27日時,受處分人即上開自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劉國枝已於同年1月9日死亡,有異議人所提出死亡證明書及異議人身分證反面註記欄所載可佐。準此而論,受處分人劉國枝於死亡後,即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機關皆無從對之為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在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受處分人劉國枝所以為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課以受處分人新臺幣1,400 元之行政罰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即確定無效,任何人皆得對之主張無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