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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民國91年4月16日,因未曾通知,也未接獲罰單,且異議人未曾騎機車去過仁德鄉嘉南科技大學,頃於94年1月21日獲知此裁決書,事隔3年,無法理解此事件發生由來,而監理站未盡到通知異議人之責,由事件發生開始,這麼長的時間,至少一年內或者更快能由異議人在監理站所建立留存的資料查詢,來通知異議人知悉此事件,異議人有料隨手可得,又異議人此輛機車於88年即已很少騎,皆置家中。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第8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於91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嘉南科技大學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1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自88年起搬到建平八街72號大廈後,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地下室,也沒有再使用,不知為何會有違規的情事,且異議人未曾騎機車去過仁德鄉嘉南科技大學,並違規時伊在上班,並不在場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確有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違規停車,有前開違規車輛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按,是尚難僅據異議人所提出之上班刷卡記錄及新樓醫院出具之不在場證明,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重機車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業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1年8月14日歸警交字第0910010599號公告暨交通違規案件單退清冊各1紙附卷可佐。復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迄今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乙節,則有機車車籍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市○○區○○街○○號」,此與前述台南縣歸仁分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相符。而異議人雖辯稱:監理站未盡到通知異議人之責,由事件發生開始,這麼長的時間,至少一年內或者更快能由異議人在監理站所建立留存的資料查詢,來通知異議人知悉此事件,異議人有電腦資料隨手可得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台南縣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91年

8 月14日,經20日計至91年9月3日起發生效力,故台南縣警察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避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述重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