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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交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祥暉交通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等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4月15日上午,駕駛載運砂石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砂石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點30分左右,途經同向3車道之該高速公路253公里300公尺處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雖屬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未注意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舒楚昀(原名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因閃避他車不當而失控打轉撞及路旁護欄,彈回後橫向停止於該處之外側車道(舒楚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駕車行至該小客車停止地點前,雖已發現該小客車因故停止於外側車道,然因有上開疏失,以致無法適時在前述小客車停止地點前及時煞停,其乃欲以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之方式閃避該小客車,但因其採取變換車道措施時,其所駕駛之砂石車與該橫向停止之小客車間之安全距離已非足夠,且因車速非慢,以致其驟然往左轉動方向盤而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所駕駛之砂石車隨即打滑偏行而穿越中線車道並侵入內側車道,且因其在砂石車偏行之過程中,試圖轉向右側回到中線車道,導致該砂石車車身向左傾斜,而不慎與丁○○所駕駛,且正常於內側車道中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砂石車亦因此翻覆而壓住丁○○所駕駛之小客車,隨後砂石車並起火燃燒而波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造成丁○○與車內乘客甲○○及丁○○之妻李秀蘭當場受有程度不等之燒燙傷(丁○○受有2至3度灼燙傷,以及臉部、頸部、左手及左下肢皮膚破損等傷害;甲○○則受有2至3度火燒傷,以及臉部、頸部、右上肢及右下肢燒傷及皮膚脫落等傷害),李秀蘭更因逃生不及致受有嚴重之燒燙傷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託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係肇事砂石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甲○○、李秀蘭之女戊○○、李秀蘭之子謝坵恒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不否認其係砂石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營業曳引車運送砂石等為其主要工作,且於前述時、地,曾駕駛砂石車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起火燃燒,並造成告訴人丁○○、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以及造成被害人李秀蘭因受有嚴重之燒燙傷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等事實,然辯稱:其當日其所駕駛之砂石車係為閃避停止於外側車道內之小客車,始偏行進入內側車道,其當時雖已注意車前狀況,但因事發突然而無法煞停,以致不得不變換車道而侵入告訴人丁○○所駕駛小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內,其應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上述犯罪事實,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前,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及路旁護欄而橫停於肇事地點外側車道內之舒楚昀),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而證稱:「我本來行駛在中線車道,因為有一台車子變換車道,我為了要閃避它,所以緊急剎車,我就變換至外側車道,車子就打滑打轉,撞到外側護欄,就彈至外側車道。」;「(辯護人問:自你車子停止在外側車道到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何?)不到一分鐘,約三十秒至一分鐘。」;「(辯護人問:該段時間有作何動作?)我第一時間想要將車子駛離,但我發現我輪胎破掉無法動,所以我就打電話要報警,在報警的當時即發生車禍。」;「(辯護人問:當時有無將車子警示燈打開?)有。」;「(辯護人問:當時你人是否站在車外?)我打電話時我人在車內,但我有將頭探出去看輪胎的情形。」;「(辯護人問:共打幾通電話?)二通,一通沒有接通。」。另經審判長訊問時亦明確證述:「(審判長問:你車子停止瞬間,有無往後看外側車道有無來車?)我有往回看,但在我視線所及之處沒有看到車子。」;「(審判長問:何時聽到車子撞擊聲?)我第一通電話是打回家,但沒有接聽,我是在打第二通還未接通時即聽到『吱』的聲音。」;「(審判長問:自你車子停止至聽到『吱』的聲音,時間為何?)約三十秒,但若自我衝撞護欄至聽到『吱』的聲音時,時間約有二分鐘左右。」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142至144頁),可知證人舒楚昀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及路旁護欄而停止於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時,直到被告乙○○駕駛砂石車由外側車道行駛接近並發現該橫停小客車時,業已經過數十秒之時間。從而,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應係在舒楚昀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止在外側車道後,經過一段相當之時間,才自後方前行接近肇事地點,而非在證人舒楚昀所駕駛之小客車閃避失當而打轉時即隨後駛至。

三、其次,另一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而證述:「(辯護人問:發生事故當時,你的車子與被告車子是否有平行?)要發生事故之前我的車子是在被告車子十五公尺至二十公尺左右。」;「(檢察官問:車禍發生之前,發現到被告車子?)車禍前我是在內側車道行駛,我是在被告車子後面,被告車子在外側車道行駛,我是慢慢接近,我很早之前就知道被告車子在外側車道行駛。」;「(檢察官問:何時發現丙○○車子橫停在外側車道?)是在車禍發生之前,約一00米之前。」;「(檢察官問;發生丙○○車子時,被告車子位置為何?)我發現被告車子時,被告車子我右前方十五米至二十米。」;「(檢察官問:當時車速為何?)九十至一00。」等情(同前開審理筆錄參照:詳見審理卷第139頁至140頁),足見被告乙○○駕駛砂石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前,證人舒楚昀所駕駛之小客車確已橫停於外側車道內一段相當之時間,而證人即駕車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丁○○於當時情況下,亦可在證人舒楚昀所駕駛小客車停止位置前約100公尺左右,即發現該小客車,故被告亦應可在相當之距離前,即已發現橫停於於其行駛車道內前方之上述小客車。此參以被告所駕駛砂石車之駕駛座位非低,而證人舒楚昀所駕駛而因故橫停之小客車,復屬白色車身之車輛(參見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第

1、2張;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宗第22頁正面)等情,亦可推知被告應可在駕車行至肇事地點之相當距離前,即可發現該橫停其所行駛車道正前方之小客車。

四、又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其發現2J-9969號小客車(即證人舒楚昀所駕駛之小客車)時,距離約70至80公尺;後來其發現該小客車停於外側車道10至20公尺時,我就踩煞車,並往左變換車道等語(參見9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宗第11頁正、背面),另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先見到證人舒楚昀所駕駛之小客車,此時只距7、80公尺,其有踩腳煞車,後來方向盤向左轉,不知為何會翻覆,當時車速85等情(參見93年4月15日偵訊筆錄;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宗第38頁正面),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地點之相當距離前,即已發現證人舒楚昀所駕駛而橫停於其行駛車道前方之小客車,且其發現該橫停之小客車時,該小客車亦已靜止不動而停在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基此,假若被告於駕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前,發現該橫停於其行駛車道正前方之小客車時,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且減速慢行至一定之行車速度,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應可在該橫停小客車適當之距離前,即將其所駕駛之砂石車適時煞停,或在適當距離前順利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而避開該橫停於外側車道之小客車,並且在中線車道內正常順利行駛通過肇事地點,然被告竟仍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至該橫停小客車前之很短距離內,始發現業已煞停不及,而非低速行駛之情況下,企圖以變換車道之方式,來避開該橫停於外側車道之小客車,以致其在車速甚快之情形下,驟然往左轉動方向盤,導致車輛失控而越過中線車道直接侵入內側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無疑。

五、再者,鑑定人即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時,實際進行鑑定之該大學教授吳宗修,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你詳述如何認定並說明被告可採取之適當措施?)我們鑑定高速公路車禍,我們是先鑑定一次或多次車禍所造成,若是一次車禍的話是何人造成的,本件的重點在於被告有多久時間可反應,本件依我們的判斷,本件中間有點時間差,車禍當事人對時間觀念並不正確,所以當事人對於時間的陳述並不準確,且高速公路對於動靜態的距離也不準確,若於六、七秒時間差即可將車禍分成二段,因為一般反應時間差是二、三秒,本件我們鑑定判斷結果是將車禍切割成二段,再回頭看被告的動作與謝先生(即告訴人丁○○)的關係為何,第二段我們是先鑑定路權歸屬何人問題,本件車禍謝先生是在自己車道行駛,而被告是自其他車道行駛過來,因此謝先生並不知道被告因何偏駛,而謝先生也無法無作任何動作,所以第二段可確定謝先生沒有肇事原因;第一段部分後車有無時間及空間作出適當反應,丙○○(即舒楚昀)最先是在外側車道,並沒有堵住全部車道,且自之前的調查,中間是有些時間差(因為丙○○可打開車門往回看及打電話),依我們的鑑定專業經驗,只要有時間打電話大概就是第二段車禍的發生,另本件車禍當時是下雨天,而依交通規則車子於下雨天應減速慢行,不能依一般時速行駛,否則無法即時反應及剎車,自車輛的翻覆的情形及剎車痕可判斷,被告自外側車道偏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有轉動方向盤的情形,所以發生離心力而造成車子的翻覆,自跡證可看到被告有作此動作;因此,被告所作的任何閃避動作是不能去影響別人,這也是交通法規為何要慢行及保持適當距離的原因。我們認定被告是在變換車道失控翻覆,但該情形也可能是前方有其他的障礙物所致,我們認為在第二段過程中,被告可採取任何閃避措施,但不可影響其他車道的行駛,我們認為被告是因為變換車道不當導致與他車發生撞擊。」等語(同前開審理筆錄參照:詳見審理卷第147頁至148頁),亦可得悉經由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各項現場跡證,以及肇事當事人之相關陳述內容,可推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證人舒楚昀駕駛小客車失控橫停於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已然無涉,且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證人舒楚昀所駕駛之小客車應已橫停於外側車道一段時間後,被告乙○○所駕駛砂石車始自後方接近該橫停之小客車,而被告於發現其行駛車道有一輛小客車橫停其中而形成道路障礙時,如能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是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應當仍可順利避免造成驟然變換車道而導致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偏行撞及告訴人丁○○所駕駛之小客車並翻覆之結果。

六、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砂石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雖屬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看見其所行駛車道前方有橫停之小客車,仍未減速至適當之行車速度而貿然繼續前行,以致發現在該橫停之小客車前已煞停不及,而欲以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方式閃避該小客車時,在行車速度非低之情況下,驟然向左轉動方向盤而導致車輛失控越過中線車道直接侵入內側車道,而不慎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丁○○、甲○○2人分別受傷及被害人李秀蘭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之上述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至於證人舒楚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曾有駕駛小客車閃避他車不當而失控撞及路旁護欄後,彈回而橫停於肇事地點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因被告係於證人舒楚昀之小客車橫停車道內一段相當時間後,始自後方駕車接近該小客車,可知被告採取變換車道閃避之駕駛行為,並非起因於證人舒楚昀所駕車輛突然失控侵入其所駕車行駛之車道內,導致其完全無法採取其他避煞措施,只能以在車速非慢之情況下,緊急轉動方向盤向左偏駛,而係被告因疏未注意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繼續行駛所致,故證人舒楚昀之先前失控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經核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七、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乙○○未減速慢行等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復有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0月4日嘉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二;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47號偵查卷宗第19至22頁),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28日府覆議字第9311209號函(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47號偵查卷宗第89頁)各1份在卷可考,此結果亦可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甲○○2人受傷及被害人李秀蘭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經再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聯結車(即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發現小客車失控而驟然向左轉動方向盤,以避免危險,而於往內車道靠行過程中,曾經再迅速往右轉動方向盤修正行進方向,但因天雨路滑與離心力之作用,整車往內(左)側滑動並翻轉以至最終位置。綜合研判:……②乙○○雨天駕駛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時失控翻覆、撞擊丁○○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95年2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659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大管運字第0950007982號函各1紙在卷足參(詳見審理卷第51至52頁及第93頁),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確有過失無疑。基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因事發突然而無法閃避,以致不得不變換車道而侵入告訴人丁○○所駕駛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內,其應無疏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八、此外,告訴人丁○○、甲○○2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10月22日、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9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佐(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47號偵查卷宗第103頁及第57、58頁);而被害人李秀蘭係因本件車禍,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乙○○前述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丁○○、甲○○2人之傷害結果間,以及被害人李秀蘭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均可認定。

九、查被告乙○○係祥暉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營業曳引車運送砂石等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砂石車而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丁○○、甲○○2人受傷,且造成被害人李秀蘭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託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係肇事砂石車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1份表載明可證,然因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但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同一時、地,1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丁○○、甲○○2人受傷及被害人李秀蘭死亡,而觸犯上開2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法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加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其僅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然其肇事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丁○○、甲○○2人及被害人李秀蘭之其他家屬,洽商民事損害賠償事宜,其疏未注意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實屬重大,又其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更造成告訴人丁○○、甲○○受傷及被害人李秀蘭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後果,且於肇事後未能即時積極對於被害人李秀蘭採取相當之救護措施,且肇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此外,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55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