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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品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品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品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塑膠皮、布、板、管材及塑膠膜、袋製造業、其他布匹、衣著、服飾品、塑膠膜、袋之批發業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製造業,丙○○則係品豐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品豐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品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僱用勞工廖崑森於品豐公司設於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三鄰四十二之六號廠房內,從事塑膠押出吹膜機之操作及巡查作業,品豐公司與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及屋內線路裝置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一至三百伏特低壓用電設備之接地電阻值應小於五十歐姆;又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勞工廖崑森操作及巡查之塑膠押出吹膜機機台下方之電源線,因穿入機台入孔內緣處有些許銳利,致使該電線於常年拉扯或推壓外力下,造成該線路靠近入孔處破皮,而致銅線裸露,且該機器之對地電壓約為二百二十伏特,設備系統接地電阻值為六十八歐姆,未達小於五十歐姆之規定,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三時許,廖崑森在從事該台塑膠押出吹膜機巡查作業時,為方便檢視或調整該項設備,於其側邊跨入該項設備,亦疏未注意穿著適當之安全服裝,而僅穿著無袖上衣及脫鞋,其裸露於外之右肩背不慎觸及機台外殼,適逢該機台下方之電源線裸露處,因外力之拉扯或推壓而碰觸機台,致使機台帶電,造成約二百二十伏特電壓所產生之電流通過廖崑森體內,造成廖崑森受有右肩背部表皮灼燒傷(6×0.5公分)、右額擦傷(5×4公分)、右鼻翼擦傷(1.5×1公分)、下接連右上唇擦傷(2×1公分)、肚臍上及下各擦傷(13×3公分、14×2.5公分)等傷害,並因觸電而心跳停止,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為品豐塑膠公司經理蕭宏彬察覺廖崑森俯臥於該機台上,立即將廖崑森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崑森之配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品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品豐公司經理蕭宏彬、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副研究員蘇文源、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洪志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函文暨所附職業災害案調查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製作之勘驗筆錄、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1080號鑑定書各一份、相驗暨解剖屍體照片四十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證人蘇文源、洪志雄前往被告品豐公司上址廠房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被告品豐公司發生事故之塑膠押出吹膜機照片二十五幀,暨錄影帶二捲可資佐證。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屋內線路裝置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一至三百伏特低壓用電設備之接地電阻值應小於五十歐姆;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廖崑森係受雇於被告品豐公司,被告丙○○係品豐公司之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與被告品豐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本為其應注意之事項,提供一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廖崑森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丙○○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崑森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廖崑森未穿著適當之安全服裝,即從事勞動業務,於本件於死亡職業災害原因亦有過失,然被告丙○○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廖崑森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事故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丙○○之業務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品豐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丙○○上開所為,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安全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罪。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本案被告丙○○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崑森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丙○○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品豐公司、被告丙○○各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情節、被告丙○○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廖崑森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廖崑森家屬以新臺台幣二百二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害人廖崑森之配偶乙○○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品豐公司、被告丙○○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深表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被告丙○○應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已達收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