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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

之2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其名義,與「老麥攝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麥攝影總公司)簽訂為期三年之加盟契約,加盟老麥攝影總公司經營之婚紗攝影連鎖事業,並由乙○○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於加盟期間,徐偉宴所經營之婚紗攝影事業,有權使用老麥攝影總公司所享有,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使用權之「老麥婚紗攝影」、「老麥攝影、婚紗、造型、PHOTOMAX」二商標。丙○○取得老麥攝影總公司授權後,即在台南市○○路○段○○○號處,以「老麥婚紗攝影」名義,使用前開二商標,並從事與老麥總公司相同之婚紗攝影、禮服出租等事業。丙○○負責實際管理、發展業務之責,乙○○則於店內負責與客人簽約、提供婚紗攝影、禮服出租等相關事務之處理。惟丙○○與老麥攝影總公司簽約後,未依約給付加盟金及授權費用,老麥攝影總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丙○○與乙○○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惟丙○○與乙○○仍未依期清償應付款項,老麥攝影總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與乙○○解除加盟契約,並終止前開二商標之授權,且告知丙○○與乙○○不得再行使用前開二商標。詎丙○○與乙○○二人明知加盟契約終止後,未得商標權人即老麥攝影總公司同意,已不得再以前開二商標從事經營同一之婚紗攝影、禮服出租等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於未得老麥攝影總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在前開地址,以「老麥婚紗攝影」名義續行營業,並續行將原印製前開「老麥攝影、婚紗、造型、PHOTOMAX」商標之丙○○、乙○○名片、及禮服預約單等物,置於其在上址所經營之「老麥婚紗攝影」內,以供顧客辨識、簽約及預約禮服之用。丙○○與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台南市○○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以「老麥婚紗攝影」名義,參加婚紗展覽,並將前開「PHOTOMAX」之商標,印製於「新光三越新天地婚紗展特惠專案」上,置於其於新光三越之展覽櫃臺處,作為參加婚紗展覽之顧客,用以訂購拍攝婚紗、預約禮服之用,致使至「老麥婚紗攝影」店內,及參加前開婚紗展之顧客,誤認「老麥婚紗攝影」仍獲得老麥攝影公司授權前開二商標之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丙○○逕行終止「老麥婚紗攝影」之經營,並經業已簽約之顧客發覺有異,向老麥攝影總公司詢問,並向媒體及台南市政府消保官反應,老麥攝影總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老麥攝影總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任職於「老麥婚紗攝影」之游秋蓉、證人即顧客劉君怡、吳燕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老麥婚紗攝影」、「老麥攝影、婚紗、造型、PHOTOMAX」商標查詢、加盟契約書、老麥攝影總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催告函、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存證信函、活動合約書及附件、名片、新光三越新天地婚紗展特惠專案、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分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四)新越府西管財字第一六八號函所附銷貨傳票及退貨解約傳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丙○○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與乙○○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移置同法第八十一條,其法定刑並未變更,仍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二人所為,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處罰,合先說明。另查被告丙○○與乙○○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將印有「老麥攝影、婚紗、造型、PHOTOMAX」商標之名片、及禮服預約單,供顧客辨識、簽約及預約禮服之用,而經營相同之婚紗攝影等事業,已足使消費者認識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為告訴人老麥婚紗總公司擁有商標專用權之服務及商品。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另被告丙○○與乙○○自與告訴人之加盟契約關係消滅後,繼續以告訴人擁有之商標專用權之服務及商品多次提供予顧客之營業行為,僅係犯罪行為繼續,並不因時間之久暫而異其使用商標行為次數之認定,應仍僅為單純一罪。被告丙○○與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及乙○○與告訴人間,原定有加盟契約,其等於加盟契約期間未依約履行其等應負擔之義務,而遭告訴人終止契約,竟又未經同意繼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甚而於收受顧客繳納之款項後,逕行終止營業,導致顧客向媒體及消保官反映,造成告訴人商譽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丙○○與乙○○之關係,被告丙○○就「老麥婚紗攝影」之事務,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認其經此起訴、審理之過程,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