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認為不宜(94年度簡字第228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號一樓合夥經營「祥穩服飾店」,對外實際店名則為「時尚LOGO」服飾店。九十三年八月間,甲○○因被告丙○○欲退夥,兩人就合夥財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夥同李政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至前開店中,向甲○○恐嚇稱:「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就不要開店」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夥同李政隆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度至該店以「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你就不要開店,叫你們不要開店,你們還在開店」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及店員林怡君,亦均使甲○○及林怡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告訴後,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連續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共同被告李政隆之陳述、目擊證人林怡君、李秋瑩之證述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張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連續恐嚇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我、李政隆與甲○○在『波哥泡沫紅茶店』協議,當時有提到要將店租讓出去,還有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盤讓部分,當時還有約定隔天見面。我與李政隆在二十六日去店裡貼「讓」字紅單時,甲○○找房東來,表示我們沒有權利貼紅單,是李政隆向甲○○提到昨天所說的七十萬元一事,但甲○○表示沒錢,當天店也沒有營業,我們便回去了,根本沒有恐嚇甲○○;而我是在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才到甲○○店裡,那次根本沒有與李政隆一起恐嚇甲○○,而且我還被甲○○關在儲藏室,是我報警處理的」等語(見發查卷第三六、三七頁,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九、一○○頁)。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所提出告訴人甲○○、目擊證人林怡君、李秋瑩以及共同被告李政隆等所為陳述之證據方法,業經本院刑事第四庭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審理時,在法官面前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有所陳述,有上開案件之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八八頁),被告及檢察官亦均表示不需再予傳喚前述證人(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甲○○於初次提出告訴時指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二十一時許,有一個自稱『鹽水阿龍』(即李政隆)到我店中,表示受丙○○委託來處理事情。二十五日我與李政隆在『波哥泡沫紅茶店』時,李政隆表示如果店要做下去,要交出七十萬元。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丙○○與李政隆到店裡來,恐嚇我說『若不拿出錢來,就不要做了』,我有『錄音』及『拍照』,下次補陳。」等語(見發查卷第十二頁)。就此目擊證人林怡君除與甲○○作相同之證述外,並補稱:「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丙○○、李政隆又帶三位弟兄來店裡說『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你就不要開店,叫你們不要開店,你們還在開店』,這二次我均有親眼目睹及聽到」等語(見發查卷第二四、三五頁),而目擊證人即甲○○配偶李秋瑩亦與林怡君作相同證述(見發查卷第一五九頁)。
㈢然而,證人林怡君於本案第二次訊問時改稱:「二十六日李
政隆是表示如果要開店,就要給『六十萬元』」(見五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其於另案時又以證人身分改稱:「我忘記有沒有聽到七十萬元一事,印象中我沒有看到李秋瑩出現,二十六日丙○○與李政隆來時,我與李秋瑩在隔壁另一家店裡,李秋瑩有過去,但我沒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一頁)。證人李秋瑩則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改稱:「二十六日當時我站的比較遠,只有斷斷續續聽到一些對話。二十八日晚上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李政隆對林怡君說什麼話,我只聽到大小聲的,所以才從隔壁店裡過去,我到時李政隆並沒有與林怡君在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四頁)。因此,證人林怡君、李秋瑩證稱所謂「二十六、二十八日在現場親自聽聞丙○○及李政隆對甲○○予以恐嚇」等情,其等所在位置,與案發現場即「祥穩服飾店」尚有一段距離,而只能斷續聽聞被告丙○○、李政隆與甲○○有一些對話,證人林怡君甚至表示二十六日根本沒到「祥穩服飾店」現場,告訴人甲○○更表示「二十六日當日並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七頁),既然二十六日當日下午「祥穩服飾店」根本未營業,則告訴意旨所謂「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就不要開店】」,即有違常情。是證人林怡君、李秋瑩到底有無親自到場並具體聽聞被告丙○○、李政隆與甲○○對話此等攸關待證事實重大事項之證詞,有明顯重大瑕疵,即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拍攝照片五張(見發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丙○○在場,惟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丙○○當時確有向甲○○恐嚇。
㈣有關被告丙○○於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到場恐嚇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另案以證人身份時表示:「二十八日十九時許,李政隆又與三名男子到場,李政隆說『我叫你不要開店,你還開』,【當時丙○○尚未到場】,我報警時李政隆四人就站在門口,沒有其他動作,之後李政隆才打電話叫丙○○來,當日丙○○沒有與店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七頁)。既然被告丙○○於李政隆向甲○○談判時,根本尚未抵達現場,即不能認定被告丙○○有與李政隆共同恐嚇甲○○。
㈤本件被告丙○○、李政隆與甲○○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二十八日發生紛爭之緣由,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隆證稱:「二十五日我與甲○○在『波哥泡沫紅茶店』協調,我向甲○○表示可否將丙○○的股份以七十萬元盤下來,甲○○表示他也不想做了,我便向甲○○表示可否將店面租讓予他人,甲○○表示同意便離開了。二十六日與二十八日當時我只是在甲○○店外協調股東權益的問題,由於丙○○想退股,我問甲○○可否以七十萬元解決,但甲○○表示只願意以三十五萬元來購入丙○○的股份,當日是我與甲○○在協調,丙○○根本沒有向甲○○談論。二十八日當天還是被告去報警,警察隨後就來處理。」等語(見發查卷第七十至
七一、一五八頁),就此證人甲○○亦表示:「二十五日我與丙○○、李政隆在『波哥泡沫紅茶店』時,當時李政隆提到如果店要做下去,要我拿出七十萬元,我沒有答應,也有說到二十六日要來看店。二十六日當日並沒有營業,李政隆來時有表示要我拿七十萬元出來,我說『七十萬元不可能,不然你拿三十五萬元給我,店還你』,當日我沒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七頁)。由此可知,被告丙○○、李政隆及甲○○三人之所以爭執,乃因被告丙○○如何自「祥穩服飾店」退夥以及有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等問題所致,告訴人甲○○早於案發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知悉被告丙○○欲以七十萬元作為拆夥條件並退出經營,三方因經營權紛爭而言語起勃谿,語氣難免不能平和,而所謂「不要開店」一事,本即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三方討論範圍之內,不能僅以翌日繼續談判時語氣不佳,遽論被告丙○○即有恐嚇之犯行。
五、綜前所述,當認被告丙○○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均屬有據,其對告訴人表示因投資虧損欲拆夥,未獲告訴人善意回應,或有口氣不佳,惟其所用方法,尚不能論以恐嚇,本院自難遽以恐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上述連續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連續恐嚇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