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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與甲○○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同居於甲○○位於臺南市○○路○○○號九樓之十五住處,並將戶籍遷徙至甲○○上開住處,丁○○為誘騙甲○○出資購買車輛供自己使用,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某時許,偕同甲○○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九號乙○○與葉文彬合夥經營之「東龍車行」,選購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賓士汽車),價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買方記載為甲○○,賣方記載為東龍車行之乙○○,丁○○則作為契約見證人,甲○○並當場交付訂金三十萬元予乙○○,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由甲○○偕同丁○○再前往東龍車行給付尾款三十五萬元。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辦理交車事宜,丁○○遂向甲○○誆稱由其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後,立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偕同其不知情之堂兄鄭榮窓前往東龍車行,向東龍車行合夥人之葉文彬誆稱:車輛欲變更過戶至鄭榮窓名下,致使第三人葉文彬陷於錯誤,誤認陪同甲○○前來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之見證人丁○○乃實際買受人,不疑有他遂另行簽立日期仍為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書),將買方變更為鄭榮窓,賣方記載為東龍車行之葉文彬,丁○○則仍作為該契約之見證人,並將系爭賓士汽車過戶予鄭榮窓名下,甲○○誤認其仍為系爭賓士汽車之實際所有人,乃將系爭賓士汽車交付丁○○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丁○○因故傷害甲○○,導致二人分手(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一九號駁回丁○○上訴,丁○○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出院返回住處後,在丁○○衣服內找到第二次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因而發現上情,丁○○更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將系爭賓士汽車賣回東龍車行牟利。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對於有二次與甲○○至東龍車行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一節坦白承認外,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房屋被查封拍賣,所以一開始買車時就是要登記成鄭榮窓的名義,我是因為不認識字才叫甲○○陪同我去簽約,全部買賣價金都是我支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八、二七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見證人均為被告丁○○,契約當事人分別

為乙○○及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六第三九頁)以及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葉文彬及鄭榮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六第四十頁)共二份、告訴人甲○○所提出系爭賓士汽車完稅證明及牌照申請資料一份(見偵查卷六第四一至四三頁)附卷可稽。而系爭賓士汽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由車主葉文彬移轉登記予鄭榮窓,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移轉回葉文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嘉監南字第0940022715號函文所附車號00-0000號車籍異動相關資料一份可查(見偵查卷六第五一至五八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本為甲○○及東龍車行之乙○○,其後再變更為鄭榮窓與東龍車行之葉文彬,而被告丁○○僅前揭契約之見證人而已。

㈡證人鄭榮窓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丁○○要買車時來找我

商量,要將系爭賓士汽車登記成我的名義,我是在中午時去車行簽約,在場人有丁○○及葉文彬,當時丁○○並沒有把錢拿出來,之後車子是丁○○在使用。車子確實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出錢買的。後來丁○○又向我借證件去東龍車行將車子賣回」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八一至八二頁、卷四第八、七一、七五頁、卷五第十六至十七、三四至三五頁)。而證人即東龍車行另一合夥人葉文彬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除對於丁○○及甲○○一同前來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以及有簽過二份契約書一節仍有記憶外,對於其餘簽約及交付價金之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二○及一二一頁、卷五第二八至二九頁)。由上開供述證據,足可證明系爭賓士汽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確實仍為甲○○及東龍車行之乙○○。其後再變更為鄭榮窓之原因,乃東龍車行依據非契約當事人即見證人丁○○之指示,將系爭賓士汽車車主登記為並未出資僅屬掛名之鄭榮窓。既第二次買賣契約車主鄭榮窓僅屬掛名人,則系爭賓士汽車原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據買賣契約文書在民事法律效果之形式觀察,仍屬甲○○及東龍車行【東龍車行則係由乙○○或葉文彬出名作為契約出賣人】。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除對於丁○○曾經向東

龍車行買過汽車,丁○○及甲○○是一同前來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以及有簽過二份契約書,簽約當時大部分是由丁○○與其接洽,更改車主後有叫丁○○將原契約交還,但丁○○並未歸還一節仍有記憶外,對於其餘簽約及交付價金之細節,已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減失,甚至表示有些證詞可能參雜其他買賣情形可能有誤,但應該是初次作證時所為陳述最為真實(見偵查卷四第一二○及一二一頁、卷五第二八至二九、三五至三七頁,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一頁)。而證人乙○○初次作證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係證稱:「當初是由丁○○及甲○○一同前來買車,我當時以為他們二人是夫妻,車錢分二次繳納,都是丁○○及甲○○前來繳款,但我已記不得當場由何人將錢交付給我,剛開始甲○○有說要將車子過戶給伊女兒名下,有簽了一份契約書;但其後甲○○未在場時,丁○○表示要將汽車過戶給堂哥鄭榮窓,那時我並不知道甲○○是否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案件二審卷第三九至四十頁)。㈣佐以告訴人甲○○初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告訴時,

即陳稱:「九十年四月九日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並當場支付三十萬元,由丁○○擔任見證人,簽立買賣契約,因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丁○○遂要求後續之事由其處理,伊遂將訂金收據交丁○○,四月十二日下午辦理付清餘款後,因伊身體不適,丁○○遂建議交車一事由其本人前往代為辦理即可,豈知丁○○竟將車子過戶予人頭鄭榮窓。」(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車子是要買給我女兒,錢是伊交給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案件二審卷第二七頁),且告訴人於歷次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本院所為證述,於待證事實重要事項即何人為契約當事人、本欲以其女兒作為汽車登記名義人、交付價金過程、何故致未能親自前往取車等節,均高度相符一致,且與證人乙○○、葉文彬及鄭榮窓所為證詞相合,其指訴自可採信(見偵查卷四第一○三至一○四頁、卷五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七頁)。

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件系爭賓士汽車買賣契約自始即是以

甲○○與東龍車行作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丁○○只是契約見證人而已;縱上開契約當事人事後變更為鄭榮窓及東龍車行,然而證人鄭榮窓已證稱其乃未出資之出名人,且上開變更亦由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丁○○所獨自變更,並未徵得甲○○同意。因此,自不能任意以契約書上乃見證人資格之丁○○,單方抗辯其為實際契約當事人,遽而推翻上開合法私文書契約之效力;而契約當事人既已記載為甲○○,甲○○確實在被告丁○○陪同下前往交付訂金及尾款,亦不能僅依被告丁○○抗辯,遽而認定陪同在場之見證人即被告丁○○為契約當事人暨實際出資者,如作此認定,實乃忽略系爭賓士汽車買賣契約書於不顧。質言之,被告此處抗辯與買賣契約書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信。另被告雖抗辯其為實際出資人,而甲○○接受政府中低收入補助,根本無資力購買汽車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曾表示「系爭賓士汽車是鄭榮窓想要購買,訂金三

十萬元是鄭榮窓交由被告支付,其只是擔任介紹人而已」(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案件二審卷第二六頁),其後又改稱「系爭賓士汽車為其所購買,因為不認識字,才找甲○○簽名,但後來其有叫鄭榮窓簽名,才有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案件二審卷第七三頁),再改稱「我是不認識字,才請甲○○去代簽契約。訂金是我支付的,我帶鄭榮窓去時有繳尾款三十多萬元」(見偵查卷五第三七至三八頁),「買車錢是我交付的,鄭榮窓沒有拿錢給我去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丁○○前開辯解已前後矛盾,且證人鄭榮窓明確證明交車當時被告丁○○並未有支付價金行為,又被告先前已有中古汽車交易經驗,且為自己親自辦理(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在本案卻表示看不懂契約內容,才請甲○○前往;如果被告為實際出資人,在被告與甲○○同居之時,雙方關係正濃之際,儘可將變更契約一事告訴甲○○配合,何須私下辦理變更。而系爭賓士汽車係以六十五萬元買入,該車車況良好,然不到半年便以四十餘萬元價格賣出,立即受有二十餘萬元之損失,更有違買車使用人之常理。可見被告係在甲○○因故無法親自領車時,趁機將系爭賓士汽車車主名義變更為鄭榮窓,藉此訛詐該車,至為明顯。

⒉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鄭秀華,用以證明其是用自己隨身之

四十三萬及寄放在鄭秀華處的二十萬現金購車(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但被告對此有利事項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自不能以上開無從調查之事項,作為有利被告認定。至於告訴人甲○○雖自八十八年一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文所附統計表一份可查(見偵查卷六第九二至九三頁)。然而申請上開補助,只要全家戶現金及有價證券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且全家戶總收入之計算又排除出嫁女兒,此有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

換言之,縱使甲○○持有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現金及有價證券,以及六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土地及房屋,而所生育已婚三名女兒均有給予甲○○生活費,甲○○仍可申請獲得前開補助。查系爭賓士汽車價金為六十五萬元,顯然低於二百五十萬元許多,顯見甲○○領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一節,與甲○○有無資力購買系爭賓士汽車,尚無必然關連,被告以此為辯,仍不足憑信。因此,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乃甲○○,而甲○○亦有支付價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僅為契約見證人之被告,對於其乃實際契約當事人、其有權變更車主為鄭榮窓之名義、其確實有支付價金等節,均未提出有利事項供本院調查,而被告其後使用系爭賓士汽車,再變賣求現,乃屬確定之事。可認被告確有訛詐甲○○及東龍車行二名合夥人,致使本應交付系爭賓士汽車予甲○○之第三人東龍車行陷於錯誤,致將系爭賓士汽車交付丁○○,嗣後更將原車賣回東龍車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僅因其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購買車輛擔任見證人並代為洽談買賣細節,竟假冒其乃真正出資人,向東龍車行訛詐,使東龍車行合夥人乙○○及葉文彬發生誤認,事後又因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而使用系爭賓士汽車,取走汽車後不過半年又轉賣牟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