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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辦理結婚事宜及債務問題而分手,被告拒不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

嗣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繕為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前,發現被告自銀行出來欲駕車離去,告訴人即以雙手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窗邊,欲與被告討論債務問題,詎被告明知在此情況下逕行關閉車窗將車駛離,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將車窗關閉駛離該處,致告訴人置於車窗之手臂因而遭夾傷,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不否認當時告訴人將手伸入車窗一情為憑。

叄、(被告的說法)被告的辯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關閉車窗並將車輛駛離,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

是告訴人故意阻擋其離去,且告訴人伸手入車內對其毆打,甚至將車窗打破,不得已才將車窗關上並駛離該處,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肆、本院認被告無罪之理由: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可為佐證。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查,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茲分敘如下:

⒈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自駕駛座旁將手伸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經被告關閉車窗並將車輛駛離,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參見警卷第八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之前向我借貸,我有留字條給他,剛好在該處遇到被告,他說要去提款機提錢還我,可是他直接跑到車上,之後我請他下來,我趴在汽車駕駛座的車窗上,有事要跟他談,但他突然將車窗搖上,我一直要他將車窗搖下,有事要跟他說,但他急著要將汽車開走,我的手臂被車窗夾住都瘀青了,我哀求他,但他還是夾住我的手臂,後來我不得已只好拉破車窗,而手因而受傷...當時沒有打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

⒊惟查,告訴人於同一時、地,因情感與債務糾葛,為與

被告理論,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而強行阻擋被告將車開走,妨害被告行使開車權利,更於妨害被告行使權利期間,毆打被告並毀損被告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之罪嫌,其中傷害及毀損罪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撤回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則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檢察官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情感因素,而於同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揆諸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並參酌前開告訴人不否認將汽車車窗玻璃拉破等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確有以身體趴在被告車窗旁,藉此阻礙被告駕車離去,並出手毆打被告、進而將車窗玻璃打破一情,應可認定。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衞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然因將雙手置於車窗,因被告關閉車窗、逕自駛離之行為而受傷害,惟本院審酌告訴人趴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窗邊,用以妨害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之權利,甚至伸手毆打被告且將車窗玻璃打破,足認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所為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及毀損之情節相當嚴重,從而,被告將車窗關閉並駕駛汽車離開該處,足認是為避免現在遭被告繼續毆打等不法侵害,所為防衞自己權利之行為,被告所為,應係出於正當防衞之意思為之。再者,告訴人所受「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勢並不嚴重,而一般汽車電動車窗關閉速度,為安全計,均不致過快,告訴人實有相當期間將雙手自被告車內抽離,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將車窗玻璃打破,更可堪認告訴人傷害被告、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意甚堅,應認被告當時所採取關閉車窗及駕車駛離等防衞行為,不僅必要,而且程度適中,並無過當,合於正當防衞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為,確係屬於正當防衞,自可阻卻違法。

⒌綜合上開各項,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長期情感

、債務糾葛,告訴人因與被告理論而生不快,竟將雙手置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窗內,趴在窗邊,藉此妨礙被告行駛汽車之權利並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衞己身權利避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採取關閉車窗並駛離汽車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衞,且無過當,應屬不罰。被告辯稱遭被告毆打、打破玻璃而為上開行為,並無傷害之犯意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主任檢察官許美女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7-11